一、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沿革
(一) 法官助理制度的试行阶段
1999 年,“一五改革纲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时就第一次提出了给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并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进行试点。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助理进界说,沿用至今。随后,在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法官助理的职责归纳在了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整体陈列出试点法院需要执行的十二项职责,由此提高了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五改革纲要”之后,我国部分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陆续对法官助理制度进行探讨和摸索。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有关意见,明确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开始在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等 18 个法院进行试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次意见中,针对法官和法官助理的配备做了明确规定,并指出各地法院有灵活的自主权。此外,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三者的岗位职权范围清晰,可以使审判事务分工更有效。
各地试点法院在《试点工作意见》的宏观指导下,在具体的实践操作过程中,摸索出了针对本地特点的不同模式。比如作为试点法院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自身特点在实际案件审判中采取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为 3:2:1 的“321”的审判机制。
我国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建设的必由之路。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有效地推进了审判事务的分工,有利于提高司法改革,同时维护了司法公正,有利于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并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队伍的壮大储备了大量的人才。
法官助理制度的试行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以下问题:第一,由于在法官助理制度开始运行之初,《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度并没有对其进行确立,即法官助理制度没有立法根基,导致在实践中,没有办法对其进行大力推广。第二,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中,法官与法官助理缺乏科学的分工,法官助理需要听从法官的指挥,没有独立性。第三,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没有因时因地进行科学配置,而造成大部分试点法院中,法官和法官助理的配置严重不平衡。
总之,作为一项新兴的制度,在法官助理制度从理论走向实践的过程中,试点法院在第一阶段收获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因为法官助理制度改革触动了法院的相关制度和利益,所以在实践过程中不会是一帆风顺的,甚至部分试点法院对法官助理制度持等待观望的消极态度。这些也使得法院助理制度的试行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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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进阶段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二五改革纲要”,将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定为改革的方向。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五改革纲要”,提出对法官、法官助理等其他辅助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并对其进行分类管理。
“二五改革纲要”出台后,经过第一阶段的实践和摸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将自创的“321”审判模式不断优化提升,再次创建了审判机制大合议庭“3N1+1N1”,并针对对应的审判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制度,使法官助理制度与改革合议庭固定模式相结合。这些自创模式的灵活性很大,对各地法院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此外,在 2008 年,最高人民法对西部地区 800 多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范围扩大改革,推动法官助理制度进程。西部基层人民法院因为自身地理环境和其他劣势条件,造成审判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同时西部地区法院由于内部存在一批工作人员不具备任命法官的条件,专业性缺乏,造成司法威信力降低。西部地区根据本地区自身情况,设立法官助理这一职务于法官与书记员之间,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最高法院发布的《试点工作意见》中明确的法官助理十二项职责基础上,确定出法官助理六项重要工作职责,明确法官助理负责法庭调解、组织开庭前证据交换、梳理归纳案情等工作职责。[8]另外规定,法官助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配,接受法官的管理和使用。
在第二阶段,最高人民发院在 2004、2005 年分别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方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两份关于法官助理的文件。在相继出台的两份文件中,针对法官助理的职责和选任条件进行基本的确定,推动了对法官助理制度的探索。在这一阶段改革试点开展范围很大,但法官助理制度因为制度本身存在的障碍问题并没有有效解决,致使发展不大。同时,在 2009 年以后的四五年内,全国大部分法院的试点工作并没有明显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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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一) 法官助理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失
法官助理制度作为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核心,其分类管理改革因为动了法院利益阶层的既得利益而困难重重。[9]法官助理制度采取先在各地进行初步试点,然后全国范围推广的方式,但地方法院依据自身的特点灵活解读中央文件的自我式改革,会受到一定的局限,不能自动使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完成。法官助理制度从开始建立运行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但我国近期新修订的《法官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和诉讼法中对法官助理制度工作的具体细节的规定还太模糊、太笼统。聘任制法官助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行员额制改革后根据司法审判实践需要确定的。不过,即使“四五改革纲要”对健全法官助理制度有明确提出,但由于“四五改革纲要”不是法律法规,起不到法律对其应有的作用。由于涉及司法审判辅助人员工作的种种问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法官助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存在一定的降低,没有在审判团队中充分发挥其作用,进而无形中影响了整个审判团队的高效运行。此外,法官助理制度由于法律依据的空白,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发生矛盾,这会使得法官助理改革深化起来困难重重。因此,需要加快法院组织法修改的推进工作,对顶层法律指导性建设做好相应工作,通过法律、法规来明确法官助理的地位、职责。
二十多年来,在中国审判制度改革的道路上,我国现行的与法官职业有关的制度和形式,都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调整和改变。在这次司法改革中,G 省具有审判权的法官由于法官员额的实施,转化为法官助理的司法工作人员很多。这就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官助理工作的各方面,以解决原法官转化为法官助理这部分人员的后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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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官助理职权范围不明确
法官助理这一岗位,与法官和书记员岗位的工作内容紧密相连。如果法律不明确法官助理的职权范围,势必会出现于法官和书记员工作重复冲突的情形。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不具有审判权,只是笼统的定义,在具体的实践中,会有一些问题出现。
1. 法官助理与法官相混同
最高法院在出台的意见中明确了法官助理需要在法官指导下进行工作,以有效减轻法官审判实务之外的工作。比如,在我国司法案件审判中,法官需要在开庭前认真阅读卷宗,审查证据材料,分析案件,形成判决。法官在解决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案件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解决。这就需要赋予法官助理拥有一定的审判权限,来解决我国法院案件数量剧增与法官人数不足的冲突,比如法官助理可以组织诉前调解[10]等专业性工作。为了提高法院案件审结率,甚至有些试点法院让法官助理参与合议庭[11]等种种工作。但这样就会使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被架空,并且赋予了法官助理审判权,这必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文件相冲突。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助理往往因为审判经验不足会对诉讼争议要点或者得出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偏差。但如果法官出于审判的审慎重新进行这些环节,将会出现工作的重复。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会使权威性减小,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同时,如果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法律文书及对案件进行表决,必然会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消极影响。
此外,部分法院在司法改革初期曾对员额制改革设有五年过渡期,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以此来逐渐消化部分法官不能入额的问题。在此期间,未入额的审判人员仍保留法官身份、行使办案权,而且这些人员大多是原来的年轻办案骨干,因资历问题没有入额,如果剥夺办案权非常可惜。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这项规定的设置与“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初衷相悖,严令禁止未入额人员办案,五年过渡期也随之被取消,全部未入额人员转为法官助理,按照不同等级进行套改,但仍然存在法官助理顶名办案问题。主要原因是人案矛盾突出,员额法官将一部分案件转嫁给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助理,合议庭成员仍然署名为员额法官,在绩效奖金核算时可能会内部调剂,或简单的请客吃饭了事,有的直接变相压榨助理劳动。由于法官助理没有署名权,不用承担审判责任,负责任的法官助理可能会尽职尽责,对自己经手的案件精益求精,但也存在部分法官助理应付了事的现象。认真的法官可能会对助理办理的案件质量、裁判文书严格把关,有的因为过于繁忙或缺乏责任心,全权委托法官助理独立办案,导致案件质量大幅度下降,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比较突出。由此可见,由于法官助理制度设置的问题,致使法官助理与法官在职权范围内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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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两大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及其借鉴................................. 18(一)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实践.................................. 18
1. 英国............................ 18
2. 美国........................................ 18
四、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实践中问题的完善建议......................... 23
(一)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3
(二) 确定法官助理职权范围........................... 23
(三) 科学配备法官助理比例............................... 24
四、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实践中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017 年,我国第一次在国家立法层面纳入法官助理制度。此外,各项法律制度的修订与改革也将法官助理制度吸纳到立法机关工作计划之中,为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然而,对于法官助理的规定,2019 年 4 月23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还只是模糊规定了法官助理的职责,而在实践中法官助理的工作任务远远大于这些。最新修订的组织法虽然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还有太多实践问题需要解决。现阶段,我国法官助理制度职责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进行明确定位,导致各个基层法院在制定法官助理的改革措施时出现很大差异。《人民法院组织法》需要对法官助理制度进行系统而明确化规定,明晰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责。此外,还需规范法官助理的来源、职责、待遇、考核以及追责等方面。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想要走得稳走得远,必须要在顶层设计上就把方向把握好。只有完善相关立法,才能减少和杜绝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中遇到的障碍和重重困难。
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后再修改的时候,一定要对法官助理的定位和职责进行明确。同时,需要为法官助理担任相关的审判工作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即将司法人员身份赋予于法官助理。制定推广法官助理制度的专门法律,是大力推动法官助理制度的良策。因此,我们有必要继续发布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法官助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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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