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一)以审判为中心概述
1.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
改革背景:近年来,由于真凶出现、逝者归来,佘祥林、杜培武等一批冤假错案相继揭露,群众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反映强烈,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反映了国家司法体制不够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够科学的问题,审判中心成为了司法改革和学术研究的热点。不少专家学者认为,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的变化,是人类社会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模式,是经过各国证明行之有效的模式,通过制度改革可以避免类似冤案的发生。
冤假错案的揭露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十分突出。”就刑事诉讼制度而言,审判未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随着刑事司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国家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在此背景下,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决定明确指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刑事诉讼制度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活动为重点,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即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
2.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活动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作为需要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的司法机关,必定要行使带有国家强制力的公权力,这些公权力的运行必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带来影响。为了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必须对上述各项权力的规范运行和司法职权的配置进行规制。2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卷宗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对涉罪事实的认定意见,对起诉、审判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甚至决定性制约。3传统的诉讼模式下,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现代诉讼原则要求被忽略,容易发生侵犯人权、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严重的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正是在一些重大冤假错案被曝光,社会各界反思传统诉讼模式弊端的社会背景下,中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刑事诉讼制度而言,侦查中心主义下存在的关键问题是,审判未能成为真正的诉讼中心,庭审在定案方面未能起到关键性作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不加辨别予以采信,对关键证据该收集却没有收集,导致进入审判环节的不少案件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使法院判放两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来后,解决了是以侦查还是以审判为中心、以侦查活动还是以庭审活动为重点的问题,有助于实现案件的公正审判,有效解决制约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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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审判为中心对审前程序带来的影响
1.审前程序概述
所谓程序,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4,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主导行使。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法庭审判程序的重要性,审查起诉和侦查往往因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的目标一致,都是为审判作准备,被不少学者称为侦控方,对于侦控方的诉讼活动,为便于放在以审判为中心程序的同一语境下研究并区别于审判程序,研究者分别作了判断,有称诉前程序的,如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可视为整体性的“诉前程序”;5强调在侦查或者起诉环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诉前程序分流;6有称审前程序的,如在刑事审前程序形成以控诉为内核的“小中心”;7有说审前程序是指从公安机关立案开始直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止的一系列诉讼程序。8但也有研究者借鉴新加坡的域外经验,提出刑事审前程序是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开庭审理前的审判流程。9本文认为,相对于研究法院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提高诉讼效率的审前程序归纳,强调的是法院主导下的法庭准备程序;比较之下,同为将侦查和起诉视为一个整体,诉前程序强调的是时间上的概念;审前程序更侧重的是重新审视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采用“审前程序”更适宜用于研究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新型侦诉关系的构建。
侦查中心主义造成了将起诉和审判作为侦查结论的认可和确定的程序。对于公检法三家的分工和办案流程,坊间比喻为“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这个形容虽然遭到很多反对,但至少反映了在一定的时期内,检察院和法院对公安的侦查活动及结论几乎是全盘接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检察院对于经“流水线”传送来的“饭”几乎是没得选择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于侦查这碗 “饭” 怎么做,也管不了。即作为侦查机关,除了逮捕措施需要检察机关审批外,其余所有的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均可以自行决定,往往容易为获取口供等定罪证据侵犯人权;作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收集来的证据及结论不予辨别,对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的其他可能性未予排除,遵从于感情上相信的朴素理念将案件带病起诉。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的审查把关作用均未能发挥,使审判程序受制于审前程序,庭审形式被虚化,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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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审前程序侦诉关系的现状
(一)审前程序侦诉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重新审视诉讼阶段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改进。问卷调查结果表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运行以来,总数有 57%的被调查对象认为现行的侦诉关系仍不完全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这一结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工作报告相关数据的验证。
上表说明,认为现行侦诉关系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的公诉人要比侦查人员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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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侦诉关系存在问题的原因
1. 执法理念差异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的双重需要,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受限制和监听的权利,辩护律师的介入,对侦查人员的办案活动构成了监督;同时,刑事证据制度发生改动,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取证活动的监督。而随着民众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非法证据排除的抗辩观点在法庭上提出,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加大了对非法证据审查的力度,分别有 25.8%和 27.4%的受访侦查人员对此不适应,并表明相关事项会影响案件质量。
受传统的司法观念影响,不少侦查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仍然存在,不注重取证合法性。同时,长期以来的有罪推定思维,使侦查人员在调取证据时,重视有罪口供,不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导致案件中具有时效性的证据因未及时收集固定而灭失。在接受调查的人中,有 80.7%的受访者认为此因素影响了案件质量。另外,我们在办案中还发现,针对可能引起信访的案件,即使没有口供或者证据形不成证据锁链,侦查机关出于维稳或杜绝缠访等情况发生,仍将案件以证据充足移送审查起诉,并竭力说服公诉机关信服。执法理念的差异,造成审前程序的法治化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不高。首先表现为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和技术侦查等侦查手段,带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二是讯问程序的法治化程序不高,为了获取口供,一些案件存在使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翻供现象较为普遍,针对此类情况,侦查机关往往以一纸情况说明回应庭审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双方各有其辞,但均提不出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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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外侦诉主体关系考察.............17(一)域外主要国家侦诉主体关系...............17
1.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侦诉主体关系.....................17
2.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侦诉主体关系.................19
四、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诉关系构建的建议..........22
(一)确立审前程序主导机构的重要意义................22
1.构建新型侦诉关系的必要性....................22
2.确立审前程序主导机构的重要意义...................22
四、适应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的构建
(一)确立审前程序主导机构的重要意义
1.构建新型侦诉关系的必要性
法律规则发展或延展的方向、距离,最终都是由社会需要来决定的39。在实效主义法学看来,政策的意义在于其实际有效性。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因存在各种弊端已被否决,侦查中心被审判中心取代成为了历史的选择。审前程序是审判的基础和前提,在侦查中心退出历史舞台的过程中,审前程序如何进行程序设计和职权设置,需要重新审视侦诉关系,构建符合社会需要、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需求的侦诉关系,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需及时构建起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实际有效的新型侦诉关系。
2.确立审前程序主导机构的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的侦诉关系体现为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侦查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和决定起诉权,通过办理案件,对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种侦诉模式有利于保证侦查机关的积极性,提高侦查效率。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法庭审判程序的重要性,要求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同时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需要接受审判的检验。因此,在审前程序中,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往往因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的目标一致,方向一致,由诉讼职能一致决定诉讼活动理应保持一致步调,朝着紧密协作的方向发展。现实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因分工对刑事诉讼分段负责,两者因单位之间分工不同、工作职责不同,存在不同的立场。因此,侦诉双方面对办案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时,往往因立场不同而争议不休,互不相让,成为“带病”案件进入审判的直接诱因。因此,如果仅强调单位分工忽视诉讼职能的一致,在产生分歧时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将会因各行其是而难以形成控诉犯罪的一致步调,导致刑事控诉职能削弱,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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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引导侦查机关减少对口供的依赖,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法律明确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辞证据,受外在环境和人的主观心态影响非常大,现实中,也常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现象发生,如果除了口供之外,未调取其他足以验证案件事实的证据,一旦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遭受质疑,以口供为主要定案基础的证明体系将摇摇欲坠。因此,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过程中,应注意到口供不稳定性、翻供的常态性,引导侦查机关在获取有罪供述之后,将重点放在调取和口供验证的其他客观证据特别是隐秘性证据,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完成案件事实由供到证、再由证到供的反复验证过程,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之前,把全案证据固定好。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48。立案监督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等现象,通过监督主要纠正有案不立、打击不力和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民事纠纷等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除报案、控告、举报、申诉以外,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认真审查案卷、主动查阅受、立案登记,从履行职权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依照办案程序,检察机关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认为公案机关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