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我国微商概况及发展
1.1.1 我国微商的概况
1999 年底互联网使用已经开始步入高潮,同时这番高潮的到来也开启了我国网络购物市场,随之网购用户数量逐年攀升。至 2010 年我国网购市场的用户规模、网购交易规模呈现出独有的双增长趋势,当时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 4980 亿元,占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 3.2%;同时,网购用户规模达到 1.48 亿元,在网民中的渗透率达30.8%,其后在每年都呈现出持续高增长态势[1]。而在近十年里,移动通信和互联网的结合更是使网络购物突飞猛进,据最新调查数据显示 2017 年中国网购市场交易规模达到6.3 万亿元,伴随网购市场线上线下融合,网购行业的稳定发展,2018 年中国网购市场交易规模预计可达到 7.7 万亿元。
在如此庞大的手机用户群体支撑下,手机互联网与网购平台的有机结合已逐渐展现不一样的火花,催生了各式各样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而微商就是其中的佼佼者。自 2011年腾讯公司推出微信社交通讯应用程序后,在中国大陆开通微信用户数就持续飙升,仅仅当年用户数活跃量一度跃居 5.5 亿户/月[2],至 2018 年春节期间微信平台官方统计得出的统计数据月活跃用户数更是首次突破 10 亿户大关[3]。逐年攀升的微信用户注册率及人们对微信依赖程度不断增加开始触动了部分具有敏锐商业嗅觉人士,何不以交友程序发布商品销售信息、扩大商品广告宣传、产品推介、商品交易活动?这些最初拥有利用该平台进行营销理念的个体当之无愧地成为“微商”界的鼻祖。
其实,微商在发展初期就取得成功的原因,并非由于微商供应的商品质量较其他购物渠道更优胜,而在于其商业模式更为稳定与特殊,具体表现在它宣传和推广产品所指向的平台受众都是其亲戚朋友 ,在中国传统熟人社会氛围下促使买卖行为从外观上表现出更高的信赖与互动,也正因如此微商出现之初获得了各方盛赞,然而微商作为一种社会性民商事行为,毕竟最终还得受市场无形之手和法律法规的有效的调整。但在我国电子商务法颁布前,却未有相关规范微商的规定,微商纠纷的增加因此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了,而在此背景下出台的电子商务法施行将影响到微商未来发展的走向,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受到更广泛社会群体的关注与讨论了。
..........................
1.2 研究意义
1.2.1 国外研究现状
事实上,微商作为近几年才出现的新经济模式,所依附的载体微信在国内无人不知但在国外仍是一个陌生事物,故在国外自然就不存在微商经营模式,同时国外的人们所关注的仍是传统电子商务。从现行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上宏观地看,在电子商务的主体资格、运行规则普遍都没有进行过多限制。大多数国家认为网络只是另一种获取信息的方式,与现实中的商务往来并无太多不同,因此并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的主体、运行规则作出特殊的限制或过多限制。究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大概是各国对电子商务普遍都存有美好的期待,改变民众生活、未来电子商务有望成为国家经济增长的着力点之一,因此各国对于电子商务主体的认证持有较其他商业模式更多的鼓励和宽容态度。同时就笔者所知,如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其国土内的商事经营主体除了公司、企业外[5],并未如中国那样设置个体工商户,这些国家针对小商贩小经营者经营行为所持的态度也是比较包容,具体表现在不需要任何的商事登记或备案程序的。那么这些小商贩小经营者是否会因无登记、备案状态而扰乱市场秩序呢?事实上并不会,这些国家采取的是事后监管及实名纳税登记等制度,展现的恰好是商事管理的灵活性,而这种制度的有效推行,实际已经有效延伸适用至自然人作为电子商务的主体上了。再将目光投向欧洲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尽管也制定了《电信服务法》、《数据保护法》、《多媒体服务国民协定》等一些专门针对互联网活动的法律。但事实上其数量较少,基本上还是对原有一些商务法律的修改和补充而已,并且其立足点偏向于传统商事的制度和原则,希望尽量做到不干预电子商务活动。而瑞士则对于电子商务管理的约束力显然较之前提及的几个国家更为不同,基本沿用原来的传统商事法律体系对电子商务进行管理,同时确定了补充性原则、非歧视原则、技术中立性、与国际接轨原则,公众高度参与原则等五条原则促使电子商务发展,作为政府推进网络经济的准绳。[6]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宽容、鼓励态度有望对电子商务高速发展提供动力,推动更多电子商务新模式的兴起,但尽管如此,微商这一类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尚未在中国以外国家出现,同时单凭这一点来说中国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其他国家更多的只是在相关互联网交流展示平台发布商业宣传广告而已,商业活动还得分离回归到线下,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微商类似群体活动的法律定位、规制问题更多地回归中国国情上讨论,也希望以后微商模式能走出国门,为他国所借鉴。
...........................
第二章 我国微商涵义及法律地位
2.1 我国微商的涵义
“微商”这个概念最早出现于网络,据说是由微盟(早期致力为微信公众账号提供营销推广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创始人孙涛勇先生最先提出的。“微商”这个词给笔者第一印象应是有别于一般的商事主体或商业活动,并且具有相对小型乃至微型的民商事主体(主体)或形容的是从事着相对小型的商业项目或合作项目的一种特有活动行为过程(行为)。随着笔者查阅资料后发现“微商”的确有这一层含义,但范围应是有所限缩,它指的是依附于微信客户端从事商业(商事)活动的一个特殊群体或者是一种活动过程。从理论上来讲,将其视为行为论的话,“微商”更为清晰全面的理解应该是立足于移动互联网空间,借助于社交软件为工具,以人为中心,社交为纽带的新电子商务模式。而将其视为主体论的话,笔者发现微商还可进一步划分为广义的微商和狭义的微商:广义微商是指以个人或公司在其自有注册的微信平台账户上进行商业活动的群体;狭义微商则指以个人主体在其微信朋友圈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群体。由于篇幅所限,本文讨论的也仅限于将“微商”界定在主体论的角度--狭义的微商,即围绕个人开微店的群体展开讨论。
就本文所选取狭义微商进行研究的另一重要原因--笔者认为狭义微商定义更贴近微商本意,因为微商最初的英文译法为 WeChat Business,由“WeChat”和“Business” 两个单词构成,“Business”为商业或从事商业活动意思不言自明,而“WeChat”正是微信的英文名称,由此推知微商群体展开活动所借助的载体本质上应是微信。[8]为何以微信作为载体诞生这个新电子商务模式呢?笔者分析,还得从微信产品独到优越性说起,
作为即时通讯工具的微信,从 2011 年诞生之初就肩负起人与人之间轻松搭建起快捷交流的桥梁作用,它的两大特点也一直为人称道:第一是首创提供语音/文字传输方式搭建桥梁,第二是其朋友圈展示功能,两大特点结合后让受众群体拥有一个更为宽广的个人展示平台。
..........................
2.2 我国微商的法律地位
其实早在 2018 年 8 月 31 日前,针对微商行为的法律地位(法律定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是界定不明确又或者说是无法界定的,争议原因大多围绕着微商行为到底属于经营行为还是属于民事行为?若论微商属于经营行为,那么微商在从事经营过程中就必须依法通过交易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缴纳相关税项,其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约束,但在各地实践中,对微商主体明文规定强制性注册登记后方能从事活动的规定似乎不多;如若论微商是属于民事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范,而交易行为就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约束,然而此种定性又会间接导致市场经营主体混乱、逃税现象出现[11]。在种种争议之下,微商到底是以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参与微信平台内产品营销最终还是没有定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颁布前,微商所处位置尤显尴尬,而伴随微商群体交易频繁、交易额提升、管控的失衡(未有相关行业规范导向及法律法规的规范)特点,微商发展的趋势实际上已不知不觉影响着整个电子商务业发展大势。
至 2018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颁布后,如前文所述,微商才正式纳入到电子商务经营者之列,同时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前文已列出,此处不再赘述)及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内容所见,此种法律条文及立法精神体现了市场准入分类识别理论——为不同民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提供了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石,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较其他民商事法律的优胜之处,为引导不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共同推动互联网经济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持。
.............................
3.1 微商工商登记的基本法依据分析 .................................... 9
3.1.1 电子商务法颁行前的微商登记困境、成因 .............................. 9
3.1.2 电子商务法颁行后微商登记的法律标准 ....................... 10
第四章 微商法律规制的完善构想 ...................................... 18
4.1 落实电子商务法,完善微商主体登记制度 ................................. 18
4.1.1 落实微商主体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18
4.1.2 落实微商主体登记制度的措施 ............................... 20
第四章 微商法律规制的完善构想
4.1 落实电子商务法,完善微商主体登记制度
4.1.1 落实微商主体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落实微商主体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微商主体登记制度是落实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中重要组成部分(微商主体)准入规则的有力一步,也能为其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准入机制设置作出借鉴、示范作用。[18]回顾我国电子商务业的发展历程,诞生于 1997 年,成熟于 2001年,同时当年企业电子商务才成为中国电子商务新的主体,电子商务从诞生到成熟前后仅用了 4 年时间。而微商群体从萌芽到在神州大地遍地开花花的时间更短仅用了 2-3 年,可想而知,伴随着较为宽松的国内经济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未曾完善下,中国电子商务新模式的创建与发展速度之快。在立法文件中不难看出一般先约定共同点然后发散至相异点,同理电子商务法履行了其基本法义务,已大致规定了一般电子商务的主体准入规则,随后就是关于针对各种电子商务新模式准入规则进行个性化设计,而本文讨论的微商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特殊电子商务主体,毫不例外地要适用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主体准入条款(电子商务法第十条)。同时如笔者在本文第二章提及的立法者设计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初衷:为个别特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性提供便利(该部分经营实质是接近民商主体的混合形态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达到一定经营额度时实际偏向商法上“营业”标准,构成商主体,应此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其他的三种小微经营情形偏向民事主体范畴,因此不需登记)。然而微商对应的属于哪一个类型尚不能马上判断,因为关于其中的“零星”“小额”定义确没定论,仍需配套规范来明确具体标准,而建立微商主体登记制度应是属于该配套规范的必要构成部分,更进一步地说在这一制度试点建设完成后也可供其他特殊电子商务主体登记制度提供借鉴作用。
.............................
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