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起源
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都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他们在监狱执行刑罚期间的具体改造表现,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减少其服刑期限或附条件地予以释放或因服刑人员个人身体的原因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认证后,采取暂不收监或收监后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这三项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得到了广泛适用,形成了以“减刑为主、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为辅”的局面,也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服刑人员实行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严打与宽办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服刑人员因为自身的身体原因,不能在监狱服刑而暂时出狱接受治疗,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暂予监外执行,又称“保外就医”。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与暂予监外执行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减刑、假释制度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是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暂予监外执行则仅仅是因为服刑人员自身的身体健康原因而不能在监管场所接受刑罚而被动实施,这是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同时暂予监外执行并不能发挥刑罚特殊的预防功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使用时要慎之又慎。
所谓减刑就是减轻刑罚。广义上的减刑是指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缩短刑罚执行的时间,这其中也包含了假释制度;狭义上的减刑仅指按照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接受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也确有立功或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的方可减刑,狭义的减刑不包括假释制度。
大陆法系的假释制度起源于法国,但“假释”一词却是从日本刑法引进的专有法律名词。“假释”顾名思义就是临时释放。对于假释的概念,众说纷纭,国内法学界认可度较高的是:假释是指对被判处刑罚(仅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执行完法律判处的一定刑期后,确认其可以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多方评估,确认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后,附一定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减刑制度最早在西方发达国家都经历了多样性的探索,如美国善行折减制度、澳大利亚的累进处遇制度、法国减刑制度等[4],但是最终却没有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非监禁刑措施,顺应了当代行刑社会化的理念要求。假释制度在今天的盛行,导致减刑制度最终没有被大多数的国家采用。目前,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制度都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特别是减刑制度。减刑、假释制度都是对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良好表现的一种积极性“奖励”,犯罪分子如果能够获得减刑或者假释,意味着其拥有了提前回归社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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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发端于清末。有关减刑的法理条文,第一次出现在《大清监狱律草案》,其第 220 条规定:“特赦或减刑之申请书”须具下列文件: 判决缮本、指挥行刑书之缮本、刑期计算书、户籍缮本、关于犯罪情形、本人品行、将来生计及其他可为参考之调查文件。1911 年 1 月 25 日颁布的由沈家本主持编纂的《大清新刑律》则是有明文记录的最早规定假释制度。该法依照大陆法系的原则和刑法有关制度,在其第 66 和 67 条中对假释作了明确的规定。
1.探索期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所采取的减刑、假释举措,既有现今减刑、假释制度的性质,又包含着“特赦”的性质,说明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至新中国成立之前所进行的减刑、假释工作都是在当时特殊的政治背景下进行的有效探索。
2.初创期
新中国成立到 1979 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阶段,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一直处于建章立制的摸索阶段,但是每一次的曲折前进,都是为今日减刑、假释制度更加完善奠定基础。譬如以下有些观点,即便在现今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仍然沿用:
(1)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需要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意见,经同级法院同意后报上级法院批准;
(2)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减刑、假释工作走出了依靠临时规定、指示的时期,开始走上制度化、程序化的道路;
(3)办理减刑案件时,开始重视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的表现,注意到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变化,重视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劳动、学习等悔改表现;
(4)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在此阶段得以明确,具体表现为无期徒刑犯通常要执行二年期满后才可以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服刑人员或者无期徒刑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这一修改使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犯的法律后果出现了重大差别,完善了无期徒刑这个刑种,也完善了减刑的规定;
(5)开始重视减刑、假释的程序,倡导减刑、假释程序的好处是使得减刑、假释相关机关能够以严密的程序保障减刑、假释活动的质量,防止“该减不减、漏减少减、错减乱减、宁减不假”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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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法出台减刑、假释规定背景及历年规定的异同点
(一)减刑、假释规定出台的背景
《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条是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法条的内容在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显得略微简练。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了符合各自实际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意见或者通过联席会议就减刑、假释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形成指导具体司法实践活动的会议纪要。这就导致各地有关减刑的规定不统一,减刑标准、幅度、间隔时间、减刑频率差异都不尽相同,非常容易产生行刑不公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一十九次会议于 1991 年 10 月8 日审议并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 1991 年 10 月 10 日施行。这标志着作为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减刑、假释工作的发展终于有了统一的“度量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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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历年减刑、假释规定的异同点
由此表可以看出,1991 年减刑、假释规定的审核通过时间和施行时间,时间相隔仅有2 天,缓冲期较短,在实施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波动。此后的历年减刑、假释规定的审核通过时间和施行时间都给予了较为充足的缓冲时间,使得人民法院、检察院和监所执行机关都有一定的时间学习减刑、假释工作适用法律条文的变化,也令各地刑罚执行机关有时间向服刑人员普及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发生变化的法律条文并做好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对可能产生的思想波动、不良行为的发生及其相应后果做好一切有利于监管改造的充足准备。每一次减刑、假释规定的修改,都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地开展减刑、假释工作时经常性问题的回应;是国家法制不断健全,对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体现;也是有关数百万服刑人员何时走向新生、对刑罚执行机关监管改造方法提升的一种考验。
.......................... 三、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 10
(一)2017 年减刑、假释的主要内容 .......................... 10
(二)2017 减刑、假释规定的特点 ...................... 10
四、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对监狱监管改造工作的影响 .......................... 14
(一)服刑人员刑期被无形延长,现有监管场所条件面临巨大挑战 ................. 14
(二)服刑人员“混”刑期思想蔓延,监狱监管改造压力增大 ..................... 18
五、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实施后,监狱监管改造工作的应对策略 ................ 23
(一)落实规定,提升监狱依法办案的能力 ................... 23
(二)制定地方性《实施细则》 ......................... 24
五、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实施后,监狱监管改造工作的应对策略
(一)落实规定,提升监狱依法办案的能力
目前我区监狱系统中,参与提请办理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的责任警察众多。监区层面的有长时间与服刑人员进行接触的一线基层民警;管教警察本身除了监管工作以外,还要负责对口科室的档本表卡工作,与服刑人员接触的时间较一线基层民警少;负责刑罚执行、计分考核的警察一般为女性,进入监管区的审批手续较为繁琐,基本很难同服刑人员进行接触。监狱层面的则有负责全狱减刑、假释工作的刑罚执行科室警察,他们的日常工作就是审核全狱提请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服刑人员的奖励分审核、减刑幅度审核工作,责任压力大、工作强度高,日常与服刑人员的接触时间较少。
2017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至今已有近二年的时间了。在这将近二年的时间里,笔者所在的单位桂林监狱除了负责刑罚执行、计分考核和管教警察在“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实施前进行过笼统学习外,其余的基层一线警察、科室警察也仅仅局限于知道减刑、假释政策发生了变化,具体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就属于“一问三不知”的状态了,这对监狱的监管改造稳定是十分不利的。
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实施后,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工作并不能暂停,相反还要按照 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的要求,即刻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以笔者所在的单位桂林监狱为例,每两个月就组织服刑人员提请一次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工作。据笔者了解,2017年 1 月份提请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所需的法律文书在 2017 年 4 月底份才送至当地中院,6 月份才得以办结。2018 年 1 月份提请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所需的各类材料,4 月份还未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讨论。究其原因,是因为我们负责刑罚执行的警察对 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的学习还不够,运用 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办案能力有所欠缺。笔者认为,除了加大学习力度,提高培训水平外,别无良法。一是要在监狱范围内形成一种学习 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的浓厚氛围,让所有的监狱警察都熟悉和理解 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中的条文。特别是像笔者单位桂林监狱这种押犯结构复杂的监狱,适用 1997 年减刑、假释规定的服刑人员还不是一个小数目,对他们进行相关条文解释时,稍有不慎就非常容易出现问题。二是改进培训模式,努力提高培训的质量。依托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下属广西警官学校所具有的监狱学理论优势,对监狱分管刑罚执行的副监狱长、刑罚执行科、监区分管刑罚执行的副监区长、管教警察和部分优秀一线警察进行轮训,在交流经验的同时,也要结合实际案例,将 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中的“疑难点”进行系统的解读,统一监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水平和标准。三是监狱应主动与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驻监检察室进行沟通和协调,三方共同商量积极稳妥有效的应对手段,最大程度的缩短应用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的磨合期,努力避免出现监狱提请减刑幅度与检察意见、裁定意见相互冲突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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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实施至今,服刑人员“抱团取暖”现象和暴力行为增多使监狱的监管改造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特别是“袭警”现象时有发生,使得监狱警察的人身安全在监狱内都受到了很大的威胁,因此对服刑人员的管理和改造进行必要的变革已经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监狱的监管改造安全稳定,不能仅仅依靠监狱民警“忘我”般的严防死守,在加快监狱信息化建设的同时,还需要对监狱现有的管理和改造手段进行升级改造和必要的创新,对“四防一体化”建设和联防联控机制进行不断的完善。在日常管理中,监狱民警要注重执法证据的收集与保管工作,积极做好狱情、犯情研判和对高危犯、顽固犯等服刑人员的信息动态把控工作,对那些违反监规纪律、对抗改造的服刑人员要及时纳入监狱从严管理名单,要及时掌控和了解。当日常教育改造手段无法起到作用后,监狱需要特别严肃监规纪律以确保各项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一是加大对反改造言论的打击。特别是那些蓄意曲解政策法规,散布反改造言论的服刑人员必须予以坚决打击,要充分发挥“耳目”和信息员的作用,加强对他们的日常监督,促使所有服刑人员都必须按照正常程序反映想法和意见;同时,要加大对那些想“混改造”或消极改造的服刑人员的打击力度,把妄想通过因政策调整导致部分服刑人员情绪不满,并以此为契机挑起警囚矛盾的想法扼杀在萌芽状态,保持监狱监管改造安全稳定。二是行为规范整治活动常态化,营造良好的改造氛围。针对“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实施后部分服刑人员出现改造思想有浮动放松的现状,适时的开展行为规范整治活动,要求服刑人员明确何为“法律至上意识”、“服刑意识”、“改造意识”等,尤其是对可能出现的蓄意对抗、消极改造以及串联煽动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积极在监狱中营造良好的改造环境。三是加大反面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对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严肃、快速惩处。施行“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消极对抗或违反监规纪律等反面典型案例,必须依法从严从重处理,从源头有效遏制部分服刑人员想要借助 2017 年减刑、假释规定政策实施发泄对改造不满的思想,切实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