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概述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1.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概念界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出现于 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指的是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物有权属争议,认为执行行为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在审查不成立的前提下,如果该权属争议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法院裁定送达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举个例子,张三欠了李四 10 万元人民币,李四起诉并且胜诉,法院现执行张三名下之汽车,这时案外人王五提出异议,说汽车是王五的,只是借给张三使用几天,此时王五就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称谓是国内法院系统通用概念,学术界一般也采用这一说法,但不意味着这是唯一说法,实际上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在《法学研究》即发表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文章。本文认为基于所讨论对象是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成通用说法,因此本文以下皆加上“执行”二字,以明确讨论范围、规范用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有以下几个概念必须界定清楚:第一是何为“案外人”?案外人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首先就要明确主体,才能准确地进行下一步的程序。案外人指的是并非案件当事人,但是执行结果与其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人。问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属于案外人?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非原告被告,仅仅是个第三人,但是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果审判结果直接涉及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执行程序又是针对该权利义务的,那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于案内人,否则即属于案外人。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异议”内容为何?笔者认为案外人的“异议”应当是其实体权利与执行结果密切相关,任由执行程序的继续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基于此提出异议,其享有的权利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甚至是债权。同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也不在案外人的“异议”范围。也就是说,即使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是完全合法、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案外人只要对执行标的物有权属争议,就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怎样的“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前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227 条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必须先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十五日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比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相似之处,都是案外人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其中的司法活动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进而否定司法裁判的效力。但是又有明显的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程序,有前置审查程序,诉讼目的是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审判程序,没有前置审查程序,诉讼目的是撤销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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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性质与功能
1.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性质厘清
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性质厘清,就是要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到底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还是仅仅是一个救济措施,如果是独立的诉讼,如何归类。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还是仅仅一个救济措施?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来看,它是一个救济程序,是为了防止前段司法裁判和执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前段司法裁判和执行进行审视和修正,必要时予以撤销和废除。它不考虑前段司法裁判和执行是否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只关心客观上是否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很强的救济色彩,实际上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也就是对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完毕之前予以救济。但是与此同时,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又确乎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这三大“诉”的要素:诉讼主体是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诉讼标的是第三人与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诉讼理由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合法权益以及该合法权益被执行行为侵害的事实。而再做深一层的分析会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和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并不是彼此矛盾、水火不容的,完全可以并存,认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恰恰是对于将其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深化和保障,从目的和功能上来看,也可以更容易地实现救济功能。
明确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独立诉讼的性质,还要解决一个问题:传统诉讼主要分类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似乎无法归到这里面任何一类。对此学术界也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属于特殊的救济之诉,该诉包含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的特点,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再考虑其本身的特殊属性,应当单独归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案外人能够证明自己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实体权利,这就具有确权性质,是确认之诉的属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目的在于阻止执行进程,必然涉及到对于原司法程序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而且这种改变是案外人单方面做出的,是形成之诉的属性;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也可能涉及赔偿,比如案外人胜诉以后,对于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是给付之诉的属性。因此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归类到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的任何一类都是不甚合理的,单独分类则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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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政治制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明显地分立,以此保障权力得到有效的制约,这一根本理念在各个领域都有渗透,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在英美法系的民事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中,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享有独立的诉权,而不像我国仅仅将其作为一个救济程序。案外人认为执行法官违法执行,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对执行法官和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其中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执行法官为第三人。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做出与我国完全不同的该种制度,原因在于英美国家的执行权是行政权,不属于司法权范畴,因此执行权不享有司法权的终局性,案外人可以对其单独起诉,对该行政行为寻求司法领域内的救济。我国虽然也强调公检法的分工合作与相互制约,但没有三权分立制度,执行法官完全属于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其执行行为也属于司法行为,对于一个终局性的司法裁定也就难以再寻求司法领域内的救济了。
英国学者 Philip Anthony Holden(2017)从三权分立的法理角度,以执行异议之诉中体现出的执行权、司法权分立说明了英国三权分立思想在具体制度中的体现,同时分析了三权分立的弊端,比如在执行异议诉讼制度中,将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力,使得执行法官的权力与其身份出现背离,模糊了执行法官的法官身份认同,引发法律共同体的内部讨论和争议。这一点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促使我们认识到,“三权分立”以及在此框架之内的英美法律制度,虽然有其权力制衡的优点,但也有相应的成本和不足。在我国的制度借鉴中应当考虑到我国执行法官长期以来属于法官阵营的事实传统,不应盲目地借鉴英美制度将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造成法律共同体的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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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
我国从民法到民事诉讼法主要学习借鉴的就是德国的制度,因此作为主要的域外法源,德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对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德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规定第三人认为强制执行会损害自身权益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而管辖法院就是实行强制执行的法院。第三人提起该诉讼并不需要很苛刻的条件,也没有前置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支持性意见,即可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则会暂停执行,对该异议进行处理。上述制度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771 条之中,与我国相比适用条件更为宽松,对案外人的保护更为充分。但也不意味着案外人可以任意提起该诉讼,法院会做基本的形式审核,以防止恶意诉讼。
德国的执行异议诉讼制度规定是集中式的,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 Posner(2017)对德国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进行了研究,认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集中立法在短期内更能够节省成本、提高收益,因此得到了相当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青睐,符合法律经济学原则。Posner 的观点对我国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域外借鉴颇有启发。我国经济虽然得到长足发展,但整体水平仍然较低,能够运用在司法领域的资源是有限的,集中式立法可以将某方面的法律问题集中统一规定,既有利于立法,也有利于司法适用,比较适合我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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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 ....................................... 12
(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 .............................. 12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 13
四、 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 18
(一)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不足......................................... 18
1.前置审查机制...................................... 18
2.诉由规定不具体................................. 19
五、 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优化 .................................... 24
(一) 宏观层面的优化 ........................................ 24
1. 公平与效率并重的价值取向 ........................... 24
2. 法院系统去行政化,加强资源配置 ............................ 24
五、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优化
(一)宏观层面的优化
1. 公平与效率并重的价值取向
改变当前重效率轻公平的价值取向,并不是说要矫枉过正,反过来重公平轻效率。尽管法院的内外部条件正在逐步改善,但是案多人少的情况仍将长期持续,重视效率是必然选择,但是对公平的重视也应当逐步跟上。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和实践中,公平与效率并重的价值取向可以在很多具体问题上发挥作用:比如前置程序的取消,可能会使得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增多,因为案外人无需经过前置审查,就可以直接起诉,降低了起诉门槛。虽然会增加司法成本,但是促进了公平,有利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比如确权保障的完善,在本文讨论的最高院公报案例中,法院对钟永玉的不动产确权诉求不予实质性审查,一方面是不愿得罪住建房管部门,另一方面也是不愿耗费成本对不动产权属进行详查,于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避重就轻。但是不动产确权对于钟永玉来说意义很大,如果只是阻断该次执行而不予以确权,类似的纠纷以后还可能随时发生在钟永玉身上,那就“此烦绵绵无绝期”,而且钟永玉既然已经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当调度司法资源予以查明。再比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恶意诉讼的防范,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现行制度设计没有赋予执行法官对长期租赁合同的实质审查权,而 2015 年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第 31 条规定的形式审查权力根本无法查清合同的真实面貌,即使租赁合同疑点重重、债权人忧心忡忡、执行法官满腹狐疑,也只能看着租赁合同阻碍拍卖、在以房抵债协议中损害债权人利益。制度对于租赁合同的形式审查规定,表面上看是因为审执分离、执行法官不宜对合同做实质性审查,但实质审查可以交由审判法官,因此真正的原因还是在于节省司法成本。节省司法成本是有必要的,但是在这种债权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公正性,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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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