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家事审判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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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7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家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启示,从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性以及司法专业化的角度出发,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进行构想,并提出构建家事审判制度可采取的措施及应坚持的原则。

第一章 家事审判制度的相关概念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界定及特点

在开始讨论家事制度之前,有一个绕不开的概念,那就是家事审判制度适用的对象即家事纠纷该如何界定的问题。从目前的文献资料来看,英美法系惯称为家事纠纷,而大陆法系比如日本则称之为人事纠纷。然而这两者在案件范围上又有不同。前者审理对象比后者要宽泛得多。就我国具体国情而言,学界关于家事纠纷主要有如下描述:1、“家事纠纷案件,又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指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缘于身份关系发生的各种人身权纠纷案件、财产权纠纷案件,如婚姻案件、赡养抚养扶养案件、遗产继承和析产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等”[ 17];“家事案件指的是关于家事案件的法律关系的主体间,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指家事诉讼的主体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进行诉讼活动而指向的对象。”[ 18]“家事纠纷主要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离婚、亲子关系、继承、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纠纷,还有可能涉及家庭暴力、婚约、离婚后非监护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问题等。”[ 19]“一般而言,家事纠纷,即婚姻家庭纠纷,其通常包括婚姻、亲子、收养、扶养、子女监护与探望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可由家事法律规范之纠纷。”[20]“家事纠纷是由家庭法所规定的影响家庭的成立、结束、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件,涉及婚姻、未婚同居、亲子关系确定、人工授精、生育限制、亲权、抚养、监护等案件。”[21]值得肯定的是,这些描述的视角均立足于两个方面:一是家事纠纷的客体,即婚姻家庭方面产生的纠纷;二是家事纠纷的主体,即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只要我们明确了诉讼程序的称谓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其实使用哪一种称谓都无关紧要。由以上对家事纠纷的界定,笔者认为,家事纠纷也称为婚姻家庭纠纷,他是一种复合型的纠纷,就内容来说,他不仅涉及身份关系,也涉及财产关系;就涉及范围来说,他不仅涉及家庭内部私益,还涉及社会公益;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是案件当事人,也会涉及案件之外的其他人,争议的内容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纠纷,还有剪不断理还乱的非法律因素的伦理道德及情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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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事审判制度的概念界定、特征辨析及适用范围
(一)家事审判制度概念的界定
对于家事审判制度,学界有不同的描述,有的认为,“家事诉讼制度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概念,一般指家事案件的司法解决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家事审判程序及家事司法机构的组成及运作,同时也可以扩及家事案件的司法外辅助处理方法”。[26]有的则认为:“家事诉讼制度与刑事及行政司法制度并立的民事司法制度的一种,通常包括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及家事司法机构的组成及运用等内容。其是以维持家庭和平及健全家族间共同生活为目的,由国家特别的机关(即家庭裁判所或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遵从职权主义及秘密审理的方式,处理或预防夫妻、亲子及家属间纠纷的制度”。[ 27]还有的认为“家事审判程序是以尊重和维护家庭稳定为目的的,具体分析各个案件的特性及讼争性的强弱而有区别的交错适用程序法理和非讼法理的混合型审理方式”[28]。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未有“家事审判”这一概念,但是从字面的意思可以看出,所谓家事审判制度,属于民事审判当中的一种特殊审判制度,他以解决家事纠纷,并着力恢复家庭关系及修复情感裂痕为目的。
(二)家事审判的特点

我妻荣指出,“财产关系是合理的关系,可以用合理的一般的解决基准来对待,而身份关系是非合理的关系。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纠纷,精神抚慰金、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其根本则是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即埋藏着的非合理要素。因此,为了合理解决表面上的纠纷,有必要先解决这些非合理的关系,适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是不恰当的。”家事审判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存在,是协调家庭生活现实中的矛盾纠纷在司法制度方面的积极响应,与其他一般民事审判制度相比,因为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决定家事审判制度的特点。

1、家事审判遵循职权主义,追求实质正义。公平正义价值是其他价值的基础。但公平正义在具体案件中形态千变万化,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察看这张脸,并试图揭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29]“诉讼程序的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30]不同的审判模式体现出不同的正义方式。在诉讼法领域,世界上目前存在两种审判模式。一种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另一种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二者显著的区别在于,诉讼的主动权掌握在司法者的手上还是在当事人的手上。一般来说,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以及有限政府等理念为指导,遵循保障均等机会的原则,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当事人处于诉讼的主动地位,由当事人发起诉讼,并承担举证的责任。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居中裁判地位,裁判范围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请。当事人主义模式注重的是形式正义,探求的是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辩论权利、处分权利得来的法律事实。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财富两极分化等问题层出不穷,在此情况下,为了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干预社会的力度明显有所增强,有限政府理念不再是铁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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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沿革及现行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沿革
“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传统或习惯的因素,另一个是制度法律或强制性因素。通常,后者是现代要素,而目前,就法律形式而言,它倾向于占主导地位。前者是古老的或历史的要素,通过类比遵照这些司法发展继续进行。然而,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强制性因素是现代因素,而传统因素仅仅是历史的因素,但这种看法决不是普遍的。其实,这二者之间是相互依赖,互相矫正。所以无论任何一方,长时期占据法律领域而变得过于固执和刚硬,则其必要的灵活性需求助于对手方可恢复。然而,就整体而言,传统要素更为重要”。[ 38]家事纠纷具有浓厚的伦理道德属性,背后蕴含着深远的文化传承背景,了解我国家事审判的历史沿革对认识当今家事审判制度无疑是有所裨益的。
(一)古代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纵观我国法制发展史,民刑合一、民刑不分是一大特色。民事诉讼没有专门的人员及机构,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古代并不重视家事纠纷的解决。历朝历代对于家事纠纷的处理异常重视,其体现于家族法之中。受儒家“欲治国必先齐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思想影响,家族成为了社会的基本单元,统治者通过家族对社会各阶层进行统治、管理。在家国同构的社会背景下,以家族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制浸入每个人的骨子里,人们充满了对家族的敬畏与崇拜。逐渐形成了与国家制定的国家法与家族制定的家族法、族规。族规虽然不是有国家制定并实施,但国家从统治的角度来说是持鼓励态度的。“如果法的特质不是从规范的形式上而是从内容上求的,那么所谓法,就是自古以来的法谚所说的‘应该给予某个人应归于他的东西’的意义上所关系到正义的规范”,故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族规可以看成是古代家事法律规范的一部分,与国家制定法一起构成我国古代家事法律规定体系。家族成员内部的纠纷往往由族里有威望的族人先行家族审判,训斥,达到足不出户,丑不外传的目的。当然,古代族规规范的范围与我们现在理解的家事纠纷范围有所不同,其规范的主体主要是家族内部具有血缘关系的人,其内容小至夫妻吵架,大至打架斗殴甚至人命关天的大事,族长均可按家法予以处理,解决机制也未成系统,解决所依据的规范也是五花八门,但其中蕴含、流传下来的宗法观念至今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规范,甚至有一部分经过积累、过滤、沉淀,逐渐演化成为当代家庭婚恋观的组成部分。从另一方面来说,因为有了族规,很多纠纷没有上升到由国家法律规制的层面,厌讼、息讼、止讼思想背后所蕴含的和为贵、中庸调和、敦亲和睦等伦理观念为我国构建家事诉讼程奠定了文化和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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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一)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也在积极推进中,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家事审判实践仍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立法欠缺。就现阶段来看,除非诉程序中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案件外,真正涉及家事纠纷的特殊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比如关于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行判决;该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军婚的特别规定,明确了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需经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除外;关于怀孕女性离婚,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主动提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区分不同情况,对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分别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了离婚案件当事人亲自到庭的原则,同时规定了无新情况,法院判决离婚后半年内不得重新起诉离婚等。不难看出,前述规定均是对婚姻纠纷程序所作出的特别规定,但缺乏对亲子纠纷及继承纠纷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且前述特别规定比较分散,尚未形成系统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家事审判实践起到了重大保障作用,但其不足同样显而易见。白绿铉教授曾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评价时提到“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审判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民事案件的程序不加区分,都适用同样的原则和程序。”[ 44]目前,针对家事审判的特殊性,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诉讼法予以规范。现行民诉法虽然针对婚姻纠纷的特殊性作了个别规定,但审理程序整体上还是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进行审理,缺乏对特殊性的照顾,对其他的家事纠纷也没有进行特殊性的规定。随着司法专业化程度的日益提高,面对纷繁复杂的家事纠纷,仅凭《民事诉讼法》的几条规定,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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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域外家事审判制度考察及其启示...................................... 21

一、 德国家事审判制度概述及其启示 ...................................... 21
二、 日本家事审判制度概述及其启示 ..................................... 22
三、 英国家事审判制度概述及其启示 ............................... 22
第四章 我国家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的经验及启示............................. 24
一、 创新审判工作新模式,推进推进家事审判“专业化+社会化”路径,提升家事审判改革质效..................24
二、 探索家事司法程序改革 ............................... 26
三、 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26
第五章 构建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基本构想 .......................... 29
一、 完善立法 .................................. 29
二、 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 29
三、 配备专门的家事案件审判人员与相关辅助人员 ....................... 30

第四章 我国家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的经验及启示

一、创新审判工作新模式,推进推进家事审判“专业化+社会化”路径,提升家事审判改革质效

专业化方面,既包括审理机构的专业化,也包括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就广西来说,有的发展比较成熟,有的则处于起步阶段。成熟的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柳州市家事少年案件审理中心,该中心成立于 2016 年 6 月 1 日,负责集中审理柳州市城中、柳南、鱼峰、柳北四个城区管辖范围内的家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该中心按“1名员额法官+1 名法官助理+1 名书记员”的模式组建了 5 个家事审判团队,2 个少审审判团队,2 个执行团队,并配有立案法官 1 名、其他司法辅助人员 12 名、司法行政人员 3 名,整个家事少审中心共有干警 43 名,实现家事少审案件集中管辖和归口审理的专业审判机构,初步建成集“立、调、审、执”为一体的专业化家事少审法院的雏形。如柳城区人民法院组成“2+3+8+4+2+1”(即两名审判长、三名审判员、八名人民陪审员、四名书记员、两名执行员、一名宣传员)家事少年审判团队,分别组成 4 个合议庭,专门审理和执行家事少年案件。该庭是广西全区首个具有独立编制的家事少年审判庭。而江南区人民法院则组建了1名审判长、两名法官助理、1 名书记员、两名家事案件人民陪审员组成专业家事审判团队,该院目前正积极筹建专门的家事少年审判中心,包括家事法庭、少年法庭、多功能调解室、庇护室、观察室、心理咨询室及家事文化长廊。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于 2016年 12 月正式成立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庭,比较有意思的是,该院安排了经验丰富的女法官专人负责家事审判工作,并选任工作耐心、通晓本地民族语言的 5 名法官及相应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家事审判团队,负责审理家事纠纷案件。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设有家事案件独任(调查、调解)法官 10 名,其中 3 名法官长期从事妇女儿童维权岗工作,2 名法官拥有心理咨询师资格,家事审判机构实行“1+2”模式,即在民一庭和两个派出人民法庭设立家事审判合议庭,初步实现家事审判机构和人员专门化。其他试点法院均选派具有一定社会阅历、心理学知识和热爱家事审判工作的同志组建了规模大小不等的家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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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构建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完善立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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