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污染环境罪刑罚配置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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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7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立法层面着手,通过增设资格刑这一刑种、提高自由刑的法定刑、明确罚金刑的具体数额、丰富罚金刑使用方式、具体规定恢复性制裁措施和增设危险犯等方式进行相应的完善,从而使得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能够发挥更大作用。

第 1 章 污染环境罪概述

1.1 污染环境罪的概念
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新型的犯罪形式,不同的国家在界定该罪的时候用了不同的表述。根据英国刑法来看,如果某项法定行为没有被履行,或不允许的行为被人实施,这种不作为或作为的结果对公众的福利、道德、财产、健康、生命等造成了危害,或对公众权力的享有或行使造成了妨害,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公害罪;对于日本而言,公害罪包含了环境犯罪,即由于土壤、水体、大气等污染、臭味、地面下沉、振动、噪声等,对动植物生存环境、人类的财产和人类的健康带来危害的行为;根据德国刑法来看,若环境保护法规定被违反,对他人的物质财富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这就是环境犯罪。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对该概念进行界定时,国外是围绕法益的侵犯进行的,但是对于我国学者而言,他们一般在定义环境犯罪时,是从违反法规带来的危害的层面进行的。在笔者看来,所谓污染环境罪指的是人们在经济发展阶段会利用环境资源,然而因为过度破坏环境资源,使得环境无法净化自身,造成的污染非常严重。其应当包含多种污染形态,如海洋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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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
从有关史料记载中我们了解到,在殷商时期,我国就已经有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存在了,当时的法律中有禁止在街道倾倒生活垃圾的规定,并将此种行为视为犯罪。所以不难发现,在这方面立法,我国有较早的涉及。立法在古代的目的就是为统治者的统治提供保障,通过皇帝诏令或颁布法令的方式对犯罪进行规定。对于近代而言,因为社会不是非常的稳定,生产力不是很高,所以在环境立法方面做的不是很好,从民国开始到新中国成立为止,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堤防造林及限制倾斜地垦植办法》、《狩猎法》、《森林法》、《渔业法》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面貌有了变化,很多行业都蓬勃发展,但是经济的发展成为了核心点,人们并没有到位的环保意识。环境保护大法首次被写进宪法是在 1978 年,第一部环境基本法由我国在 1979 年出台。1979 年开始,我国开始了环境刑事立法工作,1997 年又修改了刑法典,在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系化规定了环境犯罪事项,再到近些年的 2 次专门的司法解释。分析环境刑事立法从 1979 年至 2016 年间的变化,不难发现:犯罪范围被扩大,入罪门槛被降低,打击力度被加大,其实立法就是朝着这样的方向发展的。

1.2.1 1979 年《刑法》中的环境污染犯罪
中国在 1979 年的时候刚结束一场动乱,需要重建经济,国家没有较高的生产力,人们没有足够的环保意识,人们为了发展与恢复经济,就将环保问题抛在脑后,致力于发展经济。所以,环境方面犯罪的规定在 1979 年并不完善。具体规定环境方面的犯罪,1979 年的刑法各个章节中有片面的提及。第一,环境方面的犯罪规定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 105 条中,从该章节的内容不难发现,对公共安全的维护才是立法者的真正出发点,尽管环境问题被提及,然而当时的立法者并未重视环境保护。再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第 128 条、第 129 条、第 130 条等也规定了环境犯罪问题。从第 128 条规定来看,“滥伐、盗伐林木”被列为一项罪,从第 129 条的规定来看,“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定为一项罪名,从第 130 条的规定来看,“非法狩猎”被定为一项罪,尽管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环境犯罪被提及,然而不难发现法律并不重视保护环境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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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

2.1 我国污染环境罪刑罚配置的现状
我国刑法第 238 条重点针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标准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主要包含两种量罚标准:第一,针对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任人处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针对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责任人,处以 3 年以上 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首先,就目前的刑罚规定来看,国家对于污染环境罪刑罚的立法理念,对于该犯罪的惩治工作还没有下大决心,而对于经济发展的关注程度仍要明显高于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度,还尚未充分意识到污染环境的严重性,因此在立法层面对于这一犯罪的刑罚标准设置还过于轻缓。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与 2013年、2016 年陆续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重点针对污染环境罪做出了较为相应的规定,不过仅限于这一犯罪的构成做出优化和调整,逐步延展其犯罪圈,针对污染环境活动的覆盖面进行规定,然而在刑罚部分却并没做出任何调整与优化,由此可以较为明晰的看出我国在立法层面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定还有诸多问题,在犯罪圈持续延展的基础上却并没有对刑罚内容做出调整,这似乎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其次,从刑罚种类的规定上进行具体分析,我国污染环境罪基本上均适用自由刑与罚金刑两种刑罚类型,与此同时,并用两种刑罚手段的状况通常有很多,刑罚种类较为单一化,未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特殊性作出明晰规定,因此缺少一定的针对性。

再次,从刑罚配置的严厉性上来分析可以看出,刑罚规定的明显比较轻缓,法定最高刑是 7 年有期徒刑,这一刑罚配置远远不能适应此罪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换个角度,具体针对我国整个刑罚体系进行深入分析与探究之后可以看出,7 年的法定最高刑的规定通常是只针对过失犯罪而论的,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把污染环境罪定性成过失犯罪。2013 年新颁布的司法解释顺利推行,这一罪行还重点涵盖了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出当下针对这一罪行的刑罚规定与其犯罪构成之间并非是相适应的。此外,如若单纯从该罪刑罚规定的立法技术层面而言,罪行的严重程度与处罚轻重之间应当是相适应的,而当下的立法规定仅仅依据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这两种标准来设定相应的量刑标准,这种立法方式显然是缺少针对性的,并且也是缺乏严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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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污染环境罪刑罚配置存在的问题
虽然在立法层面,国家已经针对污染环境的犯罪构成和刑罚标准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然而我国环境污染问题依旧较为突出,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与身体健康。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状况,首先因为人们环保意识较为薄弱,并且对于此类犯罪活动缺乏足够的关注,进而致使污染环境现象频繁出现,再加上刑法的防范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出来,导致该状况愈演愈烈;其次是因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已经落后于现实情况,从而知识立法缺失,而刑罚配置的不合理与不完善则造成刑罚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在惩治此类犯罪的时候显得无法适用。在现实生活中,刑法功能不健全、刑罚效果欠佳等一系列问题频繁出现,这要求我们在立法活动中应当重点针对刑罚结构做出相应的调整与优化,并对此保持足够的关注。立法层面的缺陷,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适用出现严重混乱,刑罚目的难以顺利完成,即便我们持续延展犯罪圈,也很难对此类犯罪行为产生更高的规制作用。所以,在重点针对污染环境罪问题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应当及时转变立法理念,这点是尤为必要的。
2.2.1 刑罚种类单一
就目前而言,我国针对污染环境罪实施刑事处罚的类型较为单一化,通常仅局限于自由刑、财产刑的使用层面,而并未设置相应的资格刑。比方说针对触犯污染环境罪的自然人,通常只对其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等;而针对触犯该罪行的单位、组织,应主要针对其直接负责人处以自由刑。

在这样的刑罚配置模式下,污染环境罪的设置目的并不能得以顺利实现,这点是需要相关人员予以重视的。刑罚存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预防犯罪活动,针对其设定有关的自由刑、财产刑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刑罚的惩罚作用,然而其预防作用却很难充分发挥出来。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配置的刑罚应当主要涵盖两种预防作用,分别是环境毁坏之后的治理作用、对后世的警醒与预防作用。所以,首先,设定上述单一化特征较为明显的刑罚是无法对污染环境罪以及其所产生的破坏进行很好的治理的;其次,污染环境所带来的高昂治理支出已经超出了承担范围,而需要国家耗费较大的资金、人力资源来治理。如果只是单纯的设置一些自由刑、财产刑,而不去针对性的设置一些资格刑,那么是很难充分发挥其限制作用的,与此同时,也无法发挥预防作用,这点需要立法部门在今后工作中予以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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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刑罚配置的完善 ........................... 22

3.1 增设刑罚种类 .............................. 22
3.2 加大自由刑的处罚力度 ........................ 23
3.3 改进罚金刑配置 ......................... 24
第 4 章 结语 .................. 28

第 3 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刑罚配置的完善

3.1 增设刑罚种类
污染环境罪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对此罪的刑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和人身自由限制两方面,其规制的片面性和浅层次性,使得环境保护很难向环境修复的方向转变。比方说,环境污染的行为人主要是企业单位,或者说在产生重大危害的事实下,企业单位出现的概率要远远高于个人。从我国法律规制现状上来看,我国在自然人行为上的环境保护刑罚较多且规制效果较好,但在企业单位上,则显得并不健全,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在原有处罚种类的基础上,增加资格刑。
首先,对资格刑的理解上,可以理解为对初始属性,比方说对行为人的一种资格的剥夺,或是限制行为人一定的行为能力,简单的来说,就是对行为人在该行业领域的经营进行时间性或权限方面的限制。资格刑在我国是有深厚的历史渊源的,具体表现在从象刑到名誉刑再到耻辱刑等资格刑的演变。适用资格刑可以限制行为人的社会功能等,它并不像任何物质化的处罚一样是外在处罚,也不像自由刑一样需要增加处罚成本,并具有人类处罚限制,资格刑的执行成本低、产生的效果好,可从根本上触及行为人的行为取向等。但资格刑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并不健全,仅在总论明确提到:对国家治安和社会秩序产生重大危害的,或剥夺其政治权力或根据其国籍等进行驱逐出境。而其他的处罚条例相对来说比较散碎,如剥夺担任公职权、剥夺从事一定职业或活动等,但这些处罚方式的处罚力度仍然相对较弱,威慑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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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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