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受侵害救济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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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8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三则常见的具体案例切入,引出实践中违章建筑受侵害的救济困境,并从违章建筑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司法解释肯定了违章建筑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违章建筑的权属解析等方面,分析对违章建筑给予一定法律保护的法理,进而从占有保护的理论依据是法益、侵权行为法将占有作为保护的对象、在违章建筑上可以享有民事占有权利及违章建筑受侵害时的占有保护等方面,提出占有制度视野下违章建筑受侵害时的占有保护,并与合法建筑相比较,指出违章建筑受侵害时的占有保护限制,试图为妥善处理违章建筑寻找一个新的思路和途径,以有利于在审判实践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第 1 章 导论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违章建筑受侵害引起的赔偿的纠纷,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有诸多不同看法和分歧。一般人认为,违章建筑因其违法性而不享有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也以违章建筑为由不予受理违章建筑受损害的纠纷,该种做法有“简单粗暴”之嫌,很容易导致各方矛盾的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违章建筑的出现存在多方面的原因,虽然很多是由于个人的逐利和贪婪,但也有一些存在深层次的社会因素,以及有关部门在管理上的缺位。虽然违章建筑行为一直受到打击,但违章建筑并未因国家和各地方政府高压态势而消亡,现实中仍广泛存在,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其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和合理性。所以,是否可以在违章建筑上面设立合法的民事权利从而给予一定的保护?违章建筑受非法侵害后如何救济? 本文以《物权法》占有制度为切入点,提出占有制度视野下违章建筑的占有保护,试图为妥善处理违章建筑寻找了一个新的思路和途径,从而可以为审判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最终达到化解各方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案例一:李某系某城市下岗工人,在该城市一较繁华的路段路口转弯处经营一流动早点摊。之后,为解决雨雪天经营问题,李某依托路边的一棵大树,在未进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早点摊旁搭建了一间 4、5 平米的铁皮屋,并用于经营早点。由于手艺不错,且价廉物美,李某的早点生意一直较好。同行赵某看到这种情况很眼红,乘有一天李某人不在的时候,将李某的铁皮屋损毁。为此,李某找到赵某要求其赔偿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赵某却以该建筑系违章建筑为由,自己是在拆除违章建筑,为社会做好事,拒绝李某的赔偿请求。后李某到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赔偿,法院以其所建铁皮屋系违章建筑为由,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李某在多方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以有关部门不作为为由,走上慢慢上访之路。
案例二:张某未经任何审批程序,在所在县的城乡结合处建有平房二间及厨房一间用于自己居住。后张某在其他处购置新房,便将该房屋租赁给钱某使用。租赁期两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房合同。张某遂要求钱某腾房,钱某多次予以拒绝,始终居住在该房中。张某想不出什么其他的办法,即想通过诉讼方式通过法院责令钱某腾房。但法院告知其因为无法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无法证明主体身份,不能起诉。后有一次,张某再次前往催促钱某腾房,与钱某发生争执并斗殴,双方各有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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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违章建筑概述

2.1 何为违章建筑
2.1.1 违章建筑的概念
关于违章建筑,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定义,学理上对违章建筑的确切内涵也有不同看法,而且在称呼上也存在一些差异,比较主流的称谓有“违法建筑”、“非法建筑”、“违章建筑”等。笔者将该类建筑称之为违章建筑,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法律法规的规范上来看,“违章建筑”这种提法出现的时间较早,最早可见于房管部门出台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当然,当时无论是民事法律制度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制度都还不完善,所确定的“违章建筑”,重点上主要指的是违反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土地管理、建设管理、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所建构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二是从习惯称谓看,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亦或是普通百姓的习惯认知上,违章建筑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共识,人们在某些时候更习惯于使用违章建筑。在实践中“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也存在混用的情况。都指的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设一定的物体的情况。
笔者认为,所谓违章建筑,是指未经批准或者骗取等方式在一定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这种建筑物通常在表现形态上具有以下几种情况:没有经过批准;手续材料不齐全;违反了有关规定。①因此,违章建筑的基本特征就是违法性,它或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是给相邻人带来不便。
2.1.2 违章建筑的特征
违章建筑最显著的特征是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特征几乎是“与生俱来”的,且违反的是广义的法律。违章建筑的违法性不仅体现在如《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订的广义法,同时也包括违反了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业和地方性质的行政规章制度等相关的制度性规定。
其次,违章建筑还具有未经许可的特征。未经许可也是违章建筑较为显著的特征。这一点也是违章建筑的应有之义,如果一个建筑物在建造之前经过了许可,显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当前,在城市的建筑主要需要获得城建规划和国土部门的许可,在农村的建筑需要获得乡镇政府部门的许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建筑人都是是未得到这些相关部门的许可,便匆匆启动建设,显然应认定为违章建筑。

此外,违章建筑还应当包括超出许可范围的情形。当然,这种情形的违法建筑就要比未经许可的建筑更加隐蔽,因为这类建设从表面上看是经过许可的,在建造之处也符合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却在建造过程中超出了有关部门许可的范围。比如要建造一栋房子,经过批准可以建 3 层,建造主出于逐利的目的又建造了第 4 层,那么这第 4 层建筑就应该归类为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取缔。因此,这类建筑往往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但是也属于应予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情形,在法律层面难以受到更多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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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违章建筑的权属争议与评析
2.2.1 不受法律保护说
该种观点对违章建筑的所有权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认为不动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违章建筑由于自产生起就违反了有关规定,有关部门不会给予登记,难以受到保护。例如周友军认为,违法建筑具有先天的违法性,自然不能进行产权登记,所以建造人不能在违章建筑上取得所有权。①这种观点其实也很好理解,其内在逻辑是,既然有关部门对这个违章建筑不予认可,就不应该在违章建筑上设立相应的权利,否则就产生了自相矛盾的处理方式,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相反还可能会鼓励人们私自建造违章建筑,导致违章建筑规模的扩大。
长期以来该种观点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甚至很多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也以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对物权的保护,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违章建筑虽然不一定能取得所有权,但是在被拆除之前,违章建筑都是以一定的固定形态存在的,在日常生活当中,违章建筑往往都表现为一整栋建筑,或者是其他较为牢固的固定物体,在空间上存在着很大的延展性,成为了一定空间范围内的不可避免的部分,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很有可能以该违章建筑为标的物,或者产生租赁关系,或者产生侵权关系,在这个时候如果还是全盘否认违章建筑的话,有“掩耳盗铃”之嫌。难以实际有效地解决日常生活中所碰到的一些实际的问题,到头来反而给人们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很大的不便。
2.2.2 占有保护说

该观点认为违章建筑的实际控制人对于违章建筑不能享有所有权,但也不是完全不受保护的。持占有保护说观点的人侧重于聚焦违章建筑的管控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的事实状态,同时也是面向解决问题的一种观点。因为,所有权说和不受法律保护说都存在一定的瑕疵,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占有保护说既否认了违章建筑的所有权属性,同时也对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予以批判,认为建造人对于违章建筑的占有应该受到保护,基于这种保护的理念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与其他人产生相应的纠纷后,问题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法院开始采用这种观点。通过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阐述出虽然违章建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对其的损害赔偿不应该得到支持,

但是建造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和管控这种事实不能忽视,对占有的保护,不是保护权利,而是保护一种事实上的状态,从而对违章建筑受侵害人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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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关于违章建筑的立法比较............................... 9
3.1 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借鉴......................... 9
3.1.1 我国台湾地区......................... 9
3.1.2 日本......................9
第 4 章 违章建筑受侵害时的占有保护.................................. 14
4.1 对违章建筑给予占有保护的法理分析................................. 14
4.1.1 违章建筑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内容...................... 14
4.1.2 司法解释肯定了违章建筑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15
第 5 章 违章建筑受侵害时的占有保护规制.................................... 21
5.1 违章建筑受侵害时的占有保护.................................... 21
5.1.1 自力救济权.................................. 21
5.1.2 返还原物请求权.................. 22

第 5 章 违章建筑受侵害时的占有保护规制

5.1 违章建筑受侵害时的占有保护
占有的保护包括自力救济和保护请求两方面的权利。占有的自力救济权是私力救济方式,占有的保护请求权主要是公力救济方式。《物权法》第 245 条确立了占有的保护请求权,规定了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章建筑人基于对违章建筑的占有,在违章建筑受侵害时,也可以行使占有保护的权利。

5.1.1 自力救济权
自力救济又称之为私力救济,也就是占有人自身进行的救济,这种救济是在面对来自外界的侵害的时候,占有人通过各种措施来自保的行为。在民主法治社会,提倡通过报警等寻求帮助的手段来解决纠纷,但是对于违章建筑的占有人来说,有的时候这种侵害处于理科需要防卫的紧迫性中,不理解排除将会带来不可逆转的影响和破坏,如果不立刻对权利进行保障,将会对权利带来一定损害的时候,法律允许权利人以自力的方式进行救济。

这种占有人自身的私立救济制度,主要在紧迫的时刻发挥作用,其逻辑在于,在他人对自己的占有物进行较为紧迫的侵害的时候,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既可以弥补因时间的紧迫得不到公力救济,又可以对民事主体权利进行有效的防卫和保护,同时还有效节约了社会公共资源和解决纠纷的成本。在违章建筑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违章建筑占有人行使自力救济权,主要包括两种: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的取回权。(1)占有防御权,是指占有权人对于他人非法的侵夺或妨害以自力防御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要求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要求占有物直接处在权利人的控制之下,如果不是通过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的财产,则对他人的侵害行为没有防御权。法律之所以赋予占有人此项权利,就是为了确保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事实管领,而间接占有人没有对物的事实上管领,当然没有自力防御的问题。其次防御权还要求针对现存的侵夺或妨害行为而行使。如果对已经过去的侵夺或妨害当然就不能行使防御权,否则只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从而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2)占有物的取回权,是指当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状态被侵占或妨害以后,可以自力取回其占有物而回复占有状态的权利。①很显然,对于违章建筑而言,受损害时的自力救济权,实际上就是违章建筑人的自我保护权利,但违章建筑人行使自力救济权必须受到救济时间、救济对象和救济强度的限制,即救济时间必须是侵害或妨害行为正在发生,救济强度必须是在合理的限度内,救济对象只能针对具有违法性的侵害或妨害行为,也就是说自力救济权的行使必须是在即时、合理的限度内对抗违法的侵害或妨害行为,以保证占有利益的实现为条件。如在本文导论案例一中,在赵某拆毁铁皮屋过程中,作为铁皮屋的占有人,李某可行使自力救济权。而一旦赵某已经拆毁铁皮屋后,李某将不能再行使自力救济权,而只能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等其他相关的方式寻求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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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论是在大中城市还是小县城,违章建筑都一定程度的存在。其本身具有一定的适用价值和价值,不容忽视。很多涉及到违章建筑的纠纷涌入到法院,进入诉讼程序。目前处理这类案件,还有诸多不同看法和分歧。一旦在诉讼活动中处理不删,很容易导致各方矛盾的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法院的判决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引领所用,因此,如果还和以前一样,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违章建筑加以回避的做法显然是不科学的,应该采取合理的制度设计从而更好地予以管控。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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