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车服务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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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10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讨论的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是以专车服务一方需要对乘客和第三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前提的,事故责任在第三方和基于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1引言
网絡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是指依托互联网平台进行车辆信息和出行信息整合,将运输服务者与出行需求者进行实时匹配的一种新型出行方式,是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补充形式。专车服务是其中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顺风车等非经营性出行方式不属于网约车服务,因为它与网约车服务存在本质区别。鉴于顺风车非营利的特殊性,本文未将顺风车服务列入讨论对象。
2010年6月,在美国兴起一种新的出行方式一一“营利性合乘”。这种出行方式具有几个显著特征:一是提供服务的司机和车辆均不具备经营许可;二是合同关系电子化,即乘客通过服务平台的应用软件发出合乘要约,司机在收到该要约后作出承诺;三是费用支付电子化,即服务平台借助应用软件从乘客的账户中收取合乘费用;四是收益共享化,即服务平台在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收益转给司机;五是服务平台合法化,即平台往往以公司等合法的组织形式开展经营活动。这种出行因其便捷、高效和个性化而迅速成为一种时尚。
在中国,与美国“营利性合乘”相类似的服务被称为专车服务。从2014年下半年,这种出行方式开始被我国民众所熟知并迅速接受。“滴滴专快豪车”、“曹操专车”以及“神州专车”是目前中国专车服务市场最为主要的经营者。专车服务很好地解决了出行难的问题,备受民众青睐。但是,专车行业的发展给原本垄断经营的出租车行业造成了巨大的挑战,引发了“罢运”等一系列社会群体性事件。这也引起了政府部门的关注。各地执法部门先后以违法营运为名查处了一批专车服务。私家车若被查证从事专车服务的,将被课以包括罚款、行政拘留在内的行政处罚。为规范网约车服务市场的发展,有关政府部门就推进出租车汽车市场改革和规范网络预约出租车等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2016年7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正式发布实施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筒称《网约车暂行办法》)。这一举措对专车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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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处理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存在的间题

2.1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司法裁判
2.1.1营运性车辆导致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司法裁判
首先,考察采用“曹操专车”经营模式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刘某庆、刘某与管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管某某驾驶属于吉利优行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从事故责任看,管某强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刘某某、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管某某、吉利优行公司、人保杭州公司和人保北辰公司诉至法院。管某某答辩认为,其是天津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系该公司管理的曹操专车。吉利优行公司答辩认为,该公司与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关系。管某某是被派遣到该公司,接受指派从事网约车业务的。法院认为,管某某是接受吉利优行公司管理,按照该公司指示而驾驶车辆,吉利优行公司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法院实际上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设置的规则,认定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吉利优行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这种由专车服务平台作为承运人整合自有车辆、驾驶员和乘客出行需求的模式是专车服务领域法律关系最为筒洁的方式,与此对应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思路也是比较明确的,即确认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台公司承担。但是,也有法院认为“曹操专车”与专车服务司机之间实际上是营运资质的挂靠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认定由专车服务平台和专车服务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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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裁判存在的不确定性
统观上述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难发现法院在现有法律制度体系中难以找到统一的解决办法,个案中利益的平衡往往需要法官各显神通。法院在处理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存在的问题包括两方面,具体如下:
2.2.1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现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我国出租汽车行业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汽车租赁行业是不允许同时配备驾驶服务的。为了不让专车服务模式在形式上违反上述规定,专车服务平台、专车服务司机、第三方合作者以及乘客之间实际上构建了非常复杂的“四方协议”,以符合“人车分离”的监管要求。有的法院认定专车服务平台与专车服务司机关系存在劳务派遣、经营合作、资质挂靠乃至劳动合同等关系;有的法院则认定专车服务司机与第三方合作者存在劳动关系,而专车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者则是车辆租赁、挂靠经营、合作伙伴关系。
专车服务营运模式不同,赔偿责任主体不同,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同一营运模式下,认定由不同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则值得我们注意。以上文分析的“曹操专车”模式为例,不同的法院分别认定由专车服务平台承担责任、专车服务平台和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法院在认定“四方协议”时的认识是有巨大区别的,责任主体也就呈现不确定性的特征。更有法院判决出现了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混为一谈的现象出现,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以“滴滴出行”为例,在完全相同的商业模式下,各法院在判定专车服务一方责任形态时做法是完全各异的。笔者发现,在责任承担问题上,“滴滴出行”始终坚持“平台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法院则会基于各种事由认定专车服务平台仅为居间,责任应由专车服务司机承担;二者存在经营资质的挂靠,专车服务平台与签约司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者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派遣关系,应由专车服务平台承担责任。应该说,对专车服务商业模式的认识以及对创新业态的容忍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判断。《网约车暂行办法》的出台,明确了专车服务平台作为承运人的身份,却没有对该领域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正面回应。可以预见的是,由于没有形成对专车服务法律关系的统一认识,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仍会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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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不确定性”问题的成因............10
3.1专车服务法律关系性质纷争导致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10
3.1.1专车服务平台法律地位争议的影响..........10
3.1.2专车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者间法律关系界定造成的影响...........11
4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的优化............21
4.1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较法观察..........21
4.1.1德国法上的机动车保有人责任..........21
4.1.2日本法上的运行供用者责任..............22
5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30
5.1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基础...............30
5.1.1基于分配正义的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基础..............30
5.1.2基于分配正义的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标准.............31

5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

5.1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基础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因此,有必要讨论专车服务“共同保有人”之间如何配置各自责任份额和受偿不能风险的问题。本文以下将从确定各主体责任份额的理论、标准和追偿规则等三个方面开展讨论,以便得出相对稳定的责任分担规则。
5.1.1基于分配正义的专车服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基础
根据亚里士多德哲学传统,法律最终是建立在包含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正义观念之上。分配正义以确保人们得到其所需的东西为目标;交换正义则以确保毎个人在没有不公平地减少他人的同样能力的前提下获得所要之物为目标。换句话讲,法律(私法)的基础是“任何人都不得损人利己”,这也是私法所欲实现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构成理论是建立在交换正义的基础上的;侵权责任的分担则是建立在分配正义的基础上的。笔者赞同这个观点。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应该用交换正义中“所得”与“所失”的平衡关系解释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解决侵权方与受害方之间的利益交换关系;在侵权方内部的责任分担上则应以分配正义的观念为指导,用理性标准解决侵权方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问题,让每个责任主体承担其“配得”的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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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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