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92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其成立不以行为人是否谋利为目的;介绍贿赂罪有其独立成罪的价值所在,从本质上讲,介绍贿赂罪并非行贿或受贿罪的共犯;介绍贿赂犯罪与斡旋受贿行为界限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权和该职权是否与对方形成职权制约的关系;介绍贿赂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界限的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截贿”行为中,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下,侵占罪是没有成立的可能性的;针对行为人与行贿方进行沟通时故意抬高贿赂交易的筹码或者在与受贿方进行转交汇款时故意报低贿款数额,并由此获取不法利益,应当评价为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第一章 介绍贿赂罪的概念及立法概述

第一节 介绍贿赂罪的概念阐释
理论界对于介绍贿赂罪的概念表述基本相同,著名刑法学者肖中华认为该罪是指:“在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沟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内容成功实现的行为”[1];陈兴良认为,该罪是指“行为人行贿方或受贿方委托向第三人介绍贿赂的行为”[2];李希慧认为,该罪是指“在行贿方和受贿方之间进行沟通、撮合等中介活动,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3];刘宪权认为,该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人之间进行中介、撮合、居间贿赂,促使行、受贿实现的行为”[4];周光权认为,该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5];曲新久认为,该罪是指“行为人通过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引见、沟通、撮合,促成贿赂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6]。综合上述学者对介绍贿赂罪概念的阐述,将该罪名概括为:行贿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撮合,以便实现行贿和受贿,情节严重的行为。

..........................

第二节 介绍贿赂罪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研究介绍贿赂罪的前提必须要明白介绍贿赂罪的行为特征,如此就需要我们了解介绍贿赂罪在立法上的发展历程。我国刑事立法上曾有多部对介绍贿赂罪进行规定,下文将对其一一进行介绍对比。
一 介绍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沿革
1952 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是我国关于介绍贿赂罪最早的立法规定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其量刑参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但同时规定了从轻处罚的情节。[7]这说明当时的立法者意识到了为行贿受贿犯罪双方充当掮客的行为具有打击的必要性。
1979 年《刑法》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但其量刑明显低于行贿罪,其量刑档次为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条文中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官方规定。

目前的《刑法》自 1997 年以来一直实施,该刑法在第 392 条规定介绍贿赂,并规定较轻的量刑档次。刑法将介绍贿赂罪单独立法,的同时,号位介绍贿赂罪设定了不同程度的法定刑,这表明在立法技术上我国刑事立法的技术相对成熟,同时也表明在对待腐败型犯罪必须严格处理的立法态度。尽管部分学者仍然对介绍贿赂罪的存废持有疑问,但 2015 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依然将该罪名保留在刑法之中,还为此罪增设了罚金刑,这说明介绍贿赂罪自身有存在的价值,适应目前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必须要保留完善。

..........................

第二章 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节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
介绍贿赂罪在其客观各方面主要有两方面的表示,其一是实施介绍行为使得行贿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其二是通过介绍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情节严重的。成立介绍贿赂罪时,介绍贿赂行为人的介绍行为必须在行贿或是受贿过程中发挥重要的积极的作用,本罪的成立必须要求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不作为不构成本罪。故而在认定介绍贿赂醉的过程中,从其客观方面进行认定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 “介绍贿赂”的认定
(一)所谓介绍贿赂,指的是行为人通过积极的介绍行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活动,促使行贿或是受贿的目的以实现,且行为人也可某取利益的行为,即贿赂活动的居间中介行为,介绍贿赂行为从始至终只有一个主题即:促成行贿、受贿得以实现,随着这个主题的变化,介绍贿赂行为也会发生变化,这个跟随变化的特性可以看成介绍贿赂行为的主要表现。从开始根据行贿或受贿的对象提供或寻找,到之后把对方的想法传到另一方,再到最后促成双方或是见面洽谈或是达成协议,除此之外介绍贿赂行为人还可能承担寻找适合的场所联系双方以及转递财物的任务。行为人作为介绍贿赂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承担着行贿方和受贿方建立的联系的“重要作用”,但是这并不表明介绍贿赂行为人与双方均建立了联系,如介绍人在介绍贿赂活动中承担的分工不同,那么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介绍行为也会有所不同,这样一来,其与行贿方或是受贿方可能都不存在联系。
(二)介绍贿赂行为成立犯罪时,必须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成立犯罪,介绍贿赂行为针对的特定对象即为上文所述的特定的行贿方或是受贿方,脱离这一特定行贿方或是受贿方,该行为就不存在成立犯罪的基础条件。例如,1988 年的《补充规定》及 1997 年《刑法》中就曾规定,向公职人员提供财物却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或者交付财物是因其受到勒索才提供的,个人并没有获得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利益,就不能认定其为行贿罪,但可能把取得贿赂的一方认定为受贿罪。行为人如果仅在上述收受贿赂的人和提供财物的人之间提供沟通、撮合等具体的行为、并因此促进受贿行为的实现,就不能认定其为介绍贿赂罪,因为交付财物的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贿人,如此,既然不存在行贿这一特定对象,就无从谈起介绍贿赂。
...............................

第二节 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据刑法的规定,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介绍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人通常是与行贿者或贿赂者关系密切的人,主要是亲朋好友。这些人有的只与某一方认识,有的却与双方都很熟悉。除此之外,虽然单位在实践中也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但单位是否是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学术界有不同的意见。
一 学界争议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理论界也有不同的声音。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在现行刑法第 8 章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规定中,单位可以成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主体,从立法本意上讲立法者是支持单位作为行贿或受贿罪的主体的。而介绍贿赂罪从其属性上是属于贿赂型犯罪体系的,介绍贿赂行为具体存在与行贿方或是受贿方之间,由此看来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并无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够成为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要求行为人的对象是国家公职人员,个人是与单位在意思自治、表达方面截然不同,所以单位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另外,正如第一种意见所提到的,刑法条文中规定了行贿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但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包括单位。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这恰恰表明立法者对单位作为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持否定态度。
二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性
对比上述两个观点,笔者赞成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可以包括单位,因为这样可以适应时代的需要,有利于打击腐败分子,建立严密的法治之网,防止部分犯罪分子以单位为名,行介绍贿赂之实。
........................

第三章 介绍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 14
第一节 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共犯的界限 ........................ 14
一 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 14
二 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共犯的区别——基于具体案例的研讨 ........... 16
第四章 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与立法完善 .................. 26
第一节 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 .................................. 26
一 废除说观点 ................... 26
二 保留说观点 .................. 27

第四章 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与立法完善

第一节 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过程,介绍贿赂罪在立法实践上发生了一系列的演变,从共同条款到单独设立罪名,从要求主观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到要求情节严重等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理论界对其立法价值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并因此引发了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
一 废除说观点

理论界中持废除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将介绍贿赂罪并入行贿受贿罪的共犯。根据其中部分学者查找各地的审判实践,发现因介绍贿赂罪被定罪处刑的实际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少之甚少,因此该罪名确实缺乏存在的必要性。他们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总是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偏向其中一方,因此直接对其适用行贿罪或是受贿罪的共犯即可。
还有的观点认为:对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别如何界定和把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度,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从科学立法的角度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应该取消介绍贿赂并将其并入贿赂犯罪的共犯。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或是碍于情面或是想要巴结、奉承,再或者就是贪财谋私利等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实施了为行贿人或受贿人撮合等行为以促使贿赂犯罪得以完成的行为。分析其作用,无非就是帮助受贿或者行贿,或者教唆受贿或者行贿,还有的是既教唆又帮助的作用,法律之所以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而未将其并入行贿罪者受贿罪的共犯,主要是基于犯罪发生的一般规律:即行贿人意图向某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寻找一中间人介绍贿赂,经该人居间介绍受贿人收受了贿赂,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从而整个贿赂犯得以实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如上述所述的行贿人行贿、介绍人介绍贿赂,受贿人受贿这样三位一体的贿赂犯罪案件很少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查找到与行贿、受贿共犯真正有着非常严格区别、界限分明的介绍贿赂罪的案例就是最好的说明,该观点同时认为,在贿赂犯罪过程中介绍贿赂行为人机器实施的具体介绍行为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特征,也并未起到相对独立的作用,因为在实施具体介绍行为过程中,代表着行贿或是受贿一方的行为人仅仅是起到帮助或是教唆的作用,既然如此对其就可以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理,而无需单独设立一个介绍贿赂罪。
......................

结语

参考文献(略)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
QQ 909091757 微信 3719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