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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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88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运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和想象竞合理论分析,彭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也并不成立两罪的想象竞合。关于销售金额与行为人主观方面,宜参考公诉机关意见,运用刑事证据标准和刑事推定规则,可认定第二起案件中涉案的废旧电路板为 29 块而非只有 13 块,彭某某对所销售系伪劣产品应当是明知的。

第一章 案件介绍与争议焦点

第一节 基本案情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彭某某,系兰州培增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州概念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起案件:2014 年至 2015 年 11 月,彭某某多次通过非正规渠道,以低价从邹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法国“罗兰”牌旧熔断器,以新品价格销售给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案发后,从兰州车辆段扣押尚未使用的各种型号旧熔断器 360 个,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 122550 元。经苏州热工研究院公司检测中心及苏州大学沙钢钢铁学院检测,上述熔断器存在使用过的迹象,性能明显下降,与新样品相比性能指标差距较大,经鉴定该熔断器已不能达到全新熔断器的技

第二起案件:2013 年至 2015 年,彭某某多次通过非正规渠道,以低价购进各种类型旧“征原”牌旧电路板,以新品价格销售给兰州车辆段及兰州西机务段。案发后,从兰州车辆段材料科机电库扣押尚未使用的旧“征原”牌电路板 2 块,从兰州西机务段整备车间扣押库存的尚未使用的旧“征原”牌电路板30 块,该 32 块电路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573062 元。经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鉴定,该 32 块电路板均系武汉征原公司生产,其中已使用过的旧电路板 15块,超过使用年限报废的电路板 12 块,拼装电路板 5 块,全部非正装新品。
二、检察机关公诉情况
2015 年 12 月 31 日,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 年 2 月 5 日被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经两次补充侦查后于 2016 年 9 月 14 日移送审查起诉,2016 年 10月 13 日经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销售的产品中以此充好,销售伪劣产品数额共计达人民币 695612 元,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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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理情况
一、一审法院审理结果和裁判依据
本案由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期间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两次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法院同意并延期审理。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 2017年 8 月 10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 2017 年 8 月 22 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55万元,对封存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实施此行为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并且在整个产品销售过程中实施了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充分、有效,所以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涉案电器数量和销售金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变更;辩护人关于电路板的供货不仅仅是被告人一家公司,被扣押的电路板非被告人一人所售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认定本案涉案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共计 364240 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做到实事求是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并结合犯罪动机、犯罪起因、本案对社会的危害性等要素,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法院对庭审中质证证据的评判如下: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

公诉机关认为彭某某销售给兰州车辆段的旧熔断器为 360 个,涉案金额为122550 元;其中涉及“MRO”茗熔集团 100A 熔断器 2 个,应予以剔除,故涉案的熔断器总数为 358 个,销售金额为 121820 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证人证言、快递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了兰西机务段曾进过八家公司的电路板,其中包括彭某某所在的兰州倍增铁路有限物资公司。2015 年 7 月至 8 月期间,从彭某某处购买的 13 块 DF8B 型机车用电路板,有其始终稳定的供述和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能与兰西机务段电路板入库单、入库综合查询信息表记载的时间和数量吻合,应予以支持;但 2014 年 10 月兰西机务段入库的 16 块电路板,没有证据能够足以证实系被告人彭某某所供之货,其间不存在关联性;另,在兰州车辆段扣押的 3 块电路板,因与 DF8B 型机车所用电路板不匹配,以上 19 块电路板应不予认定。因此,可以认定扣押的旧电路板中涉及彭某某的应当为 13 块,销售金额为 242420 元。纵观涉案电器的价位、外观形态、进货渠道、包装形式,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彭某某对所供产品系旧品、劣质品,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对非法高额利润也是积极追求的,故法院最终认定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的销售总金额为 3642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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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本案定性问题的法律分析

第一节 本案是否适用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要求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状态,并且欺骗手段发生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已经处在失控状态。
一、构成要件要素
(一)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行为主体,彭某某作为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符合本罪的行为主体要件。
(二)行为方式为使用欺骗手段。合同诈骗中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欺骗手段认定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仍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蒙蔽他人并与之签订合同,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形式,不履行自身约定义务只等对方履行义务。
与之不同的是,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行为方式上虽也具有欺骗性因素,但一般表现为隐瞒产品质量问题,以欺骗性手段进行销售,赚取差价,牟取暴利。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主要针对履行合同本身,是以“交易”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实际上并不想发生真实交易,体现为“空手套白狼”的特性;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欺骗则主要体现于合同标的物,即产品的质量问题上,虽然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当事人却具有达成交易的意图。在本案中,彭某某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与其说是欲利用合同行为来掩盖诈骗事实,其行为更符合存在交易活动,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存在客观交易标的物的情形。

(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始终贯穿于合同欺骗行为之中的,但直接以客观上是否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合逻辑的,不能以客观上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就认定主观上必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最高法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646 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1指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一重要表现为得到财物后采取何种处置行为,即是否采取了将财物归为己有的行为,如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这对于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大有裨益。
(四)诈骗数额达 2 万元以上。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利用诈骗行为所获得的一般是对方当事人的货物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销售伪劣产品中,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要获取的则表现为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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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本案是否适用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一、构成要件要素
(一)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本案中,庭审争议之一即本案属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但无论是以上哪一个,都是符合本罪行为主体要件的。至于本罪的行为究竟是彭某某还是其成立的公司,笔者将在下一章详述。
(二)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主要是第一百四十条表述的四种形式。从卷中证据来看,第一起案件中,彭某某销售的熔断器虽也是正品的法国“罗兰”牌熔断器,但均为使用过的旧熔断器,熔断区域的严重碳化造成使用性能明显下降;第二起案件中,彭某某销售的电路板中 27 块也是使用过的废旧电路板,5 块是假冒的电路板,以上涉案电器配件不能说是完全不具备使用功能的“假货”,但这些电器配件的使用却造成火车在运营过程中效能大大下降,使用价值显然与合格产品存在差距。根据“两高”2001 年 4 月 9 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次充好”的行为是用质量较次的产品冒充质量较高的产品、用废旧产品冒充性能较好的产品,用改装、拼装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综合本案证据,彭某某销售的铁路电器配件就属于该司法解释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产品。
(三)销售金额在 5 万元以上。销售金额,即在案件中相关主体实施生产和销售的所得。由于在本案中涉及的财物种类较多、数量大,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 695612 元,还是审判机关最终认定的 364240 元,销售金额均远远超过了 5 万元,必然符合本条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本案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第二起案件中彭某某销售金额的认定上存在分歧,主要原因是认定证据的采信标准不同。销售金额向来是研究本罪无法逾矩的关键点和难点,在本文下一章,笔者也将一以贯之,详尽阐述关于“销售金额”的刑法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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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本案中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法理分析.............. 15
第一节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15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争议.........................15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立法规定.................15
第四章 本案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的法律分析.....................25
第一节 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25
一、本案第二起案件证据的认定争议...................25
二、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25
第五章 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32
第一节 完善本罪立法规定的建议........................32
一、本罪作为纯正数额犯的弊端......................32
二、本罪立法的修正............................33

第五章 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完善本罪立法规定的建议
一、本罪作为纯正数额犯的弊端
纯正的数额犯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要想成立犯罪必须达到相应的数额,如果达不到一定的数额,则不成立犯罪的情形。纯正的数额犯根据数额是否确定,可以进一步细化为具体的纯正数额犯和概括的纯正数额犯,本罪名属具体的纯正数额犯。
不可否认,具体纯正数额犯的设立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首先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强的操作性。以本罪为例,司法人员只要认定生产、销售的数额便可根据法条确定行为人的刑档刑期,避免了过度的自由裁量。其次,生产、销售金额可以很直观地反映行为人的行为规模、危害范围和持续时间,生产、销售金额越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因此,本罪设置为具体的纯正数额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具体的纯正数额犯的弊端也不断显现,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价格变动与确定数额不匹配。经济的繁荣发展带来商品价格的变动,某种商品的价格,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一般来说,商品价格是不断呈上涨趋势的,然而本罪中销售金额的数额档自 1997 年刑法修订后一直确定至今,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以当年经济水平确定数额已无法客观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同样的数额而言,在当时可能被科以严重刑罚,在此时可能只是达到入罪标准,因此,与时而变幻的经济发展环境相较,毫无弹性的确定性数额已失去衡量意义。

(二)数额不一定与社会危害性和刑责相当。这类案例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中较为普遍,以制假售假名牌女式包为例,7000 多个假冒“爱马仕”皮包的销售金额最终被认定为 300 多万元,数额巨大;本案中,彭某某销售伪劣铁路配件的数额最终被认定为 36 万余元,涉案数额与假冒皮包货值金额不可同日而语,然而销售伪劣铁路配件的社会危害性一定小于销售假冒皮包的社会危害性吗?据本案卷中证据显示,安装了假冒拼装电路板的 DF8B 型机车因配电故障,在运行过程中报停 4 分钟,造成严重的列车运营隐患,给行车安全造成重大影响。论产品价格,卷中鉴定每个假冒电路板销售价格约为 1000 元左右,并非价格高昂的商品,但是论其使用价值和安全保障功能,假冒皮包的使用价值岂能与之相比!因此,过度强调数额的定罪量刑作用,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幅度以数额机械地划分,并不能客观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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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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