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错误通缉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但却无法获得救济的现状作为切入点,结合对错误通缉所侵害具体合法权益的分析和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思考和讨论现阶段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些对策。
1引言
1.1选题背景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5月正式公布以来,在2010年和2012年先后进行过修正。2010年修正时,首次为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是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但是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次重大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对公民人身合法权益保护的水平。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仍然限定于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或自由直接受到侵害的情况。而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公权力行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该如何应对,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在报告中所提到的“人权、法治、自由”,若要得到普遍维护,都有赖于私权利被公权力最大限度地予以尊重、保障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制订,履行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的修正中,明确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加大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力度。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民主法治进步、政治文化昌明,人民的基本权利保障需求日益增长,特别是对名誉权等有关人性尊严的精神性人格权方面的需求也越来越精准。像过去那种名不正、言不顺的变相“和稀泥”式的精神抚慰方式已经无法存在于当今社会的法治环境。但是目前来说,仍有许多造成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行为,仍被排除在国家侵权经济赔偿领域之外,甚至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的现状,这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有不小的距离。比如多年以来,经常能够在各大新闻媒体中看到错误通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报道。从1999年湖北张某被通缉案,到2017年9月网络盛传的浙江金某某被通缉案,虽然时间相距近二十年,但这些案件的受害人,所能得到的最高规格回应或许都只是有关机关履行标准参差不齐的“赔礼道歉”,又或许连“赔礼道歉”也不是依法必须履行的行为,更不用说可以名正言顺地单独提出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经济赔偿。在当前以及未来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实践探索中,适时、适当地予以完善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满足法治社会理念下对人权广泛保障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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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有关案件
湖北张某被通缉案:“1999年9月2日下午,在湖北鄂州做生意的张某突然接到家人电话,被告知其正在被全国网上通缉和协查通缉,原因是1995年曾在呼和浩特市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张某听到这个消息,当即打电话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迎新路派出所询问并核实相关信息,但没有得到相关回应。于当年9月3日上午,张某再次给迎新路派出所打去电话,派出所的人答复说,对他的通缉是他们工作上的失误,并向张某表示道歉。几个小时候,张某在鄂州接又到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传真的“情况说明”,内容大致是1995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辖区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经查犯罪嫌疑人张某(于其同名)在逃。1999年6月8日在全国网上抓逃行动中由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工作失误将居住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的张某公布上网通缉,并且因故无法撤销。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此张某非彼张某。1999年9月11日,张某从湖北坐火车赶回呼和浩特。他不敢坐飞机,因为他听说机场贴有他的通缉公告。张某当天找到派出所,派出所的马所长说“没事儿,你回去吧”。自己无故成了通缉犯,干警却说得如此轻松,张某心里不满。12日下午,他又去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公安分局,分局的贺局长就被通缉事向张俊道歉,并承认是错误通缉,还告知其公安局会开个正式的证明。于是,张某每天出门只好揣着这张证明”。
浙江金某某被通缉案:“2000年,温州在外做生意的金某某在国外考察的时候的某天偶然得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并携款潜逃为由,对其通缉并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金某某自认为没有犯罪,但出于对自身考虑,不敢返回国内,在国外一呆就是15年。2014年12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相关承办干警经过侦查认为,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应该是一起经济纠纷,不应纳入刑事法律范畴,而是一起民事法律纠纷,应该归民事法律调整,所谓的“携款”、“潜逃”等事实或情节均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依法撤案。随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解除相应刑事拘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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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缉概述、错误通缉所侵害的权利及相关国家赔偿问题
2.1通缉的涵义
正如台湾法律学者林钰雄对通缉这一行为的描述:“通缉具有公告周知的性质,重大影响被告之名誉”通缉作为一种刑事追诉中的强制手段,会将被通缉对象的个人照片、姓名、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等等隐私公布于不特定的受众,使被通缉对象成为众人关切的焦点。由于通缉内容上涉及个人信息,因此,通缉是很容易对个人基本权利造成影响的。通缉制度可以说是刑事追诉行为中不得已的“恶”。
而在理论层面,对通缉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代表性的解释,第一种解释为:“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方法第二种解释为:“通缉是指公安机关以通缉令的形式发布的‘通告各有关地区的公安、保卫部门和公民协助缉捕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一项紧急侦查措施。第三种解释为:“通辑是指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通报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此外,台湾学者林钰雄将通缉解释为“对于逃亡或藏匿之被告以公告周知之方式通知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予以逮捕之强制处分”。通过上述对通缉概念的不同解释,可以发现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无一例外地将在逃的且应当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界定为通缉对象。另一方面,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层面,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在修正前还是修正后,都将通辑设定在侦查的一章,即将通缉作为侦查行为的一种措施加以规范;第二,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将通辑的对象扩大为应该包括越狱逃跑的被告人以及罪犯;第三,2018年3月20日通过的《监察法》,将通缉设定在监察权限一章中,作为监察调查行为的一种措施予以规定。结合理论层面的各种观点和法律法规规章层面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得出,在我国现有制度下的通缉,无论是作为《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侦查行为,还是《监察法》规定的监察调查行为,侦查(调查)机关作出通缉决定后,均由公安机关统一发布通缉令,因此,通缉是由公安机关通过发布通缉令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和有权机关发布相关主体的个人基本信息,从而辅助追捕外逃或藏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一种侦查强制行为,或者是辅助追捕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在逃被调查人的一种监察强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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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几种比较常见的错误通缉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被通缉对象个人信息误登他人信息的。现实中发生的错误通缉,有如前述案例一,被通缉的对象个人信息错误登载为其他无辜对象地个人信息,并予以发布,致使未涉嫌犯罪的主体相关权利受到损害。这种情况除了前述案例一张俊被错误通缉案,在台湾地区也有相同案例发生。据报道,“台湾省的嘉义市居民吴女士在出生时,因系统失误导致其身份证号码与另一个吴姓女子身份证号码重复,另一个吴姓女子已于14年前换了新的身份证号,但后来因为涉及毒品案被嘉义市的地检署通缉,嘉义警方依照其旧的身份证号数次错找吴女士。案情大白后,尽管嘉义市的地检署向吴女士道歉,吴女士仍然坚持委托律师向台当局进行索赔,吴女士表示,关键不是赔偿多少钱,而是要为自己讨个公道”。由于地检署司法文书不够严谨,导致吴女士一再被警方调查,尽管没有被羁押,但客观事实上也造成了当事人名誉及精神侵害。该案与张俊案有异曲同工之处,但从受害人角度来说,张俊的权利受到的侵害程度其实相对更大,因为台湾吴女被错误通缉所公布的仅是身份证号码,而张俊的个人信息基本上都被错误地公布了,导致一再受到来自公安机关和其他方面的滋扰。
第二种情况,被通缉的犯罪行为已处罚但未及时撤销通缉的。同样介绍一则来自台湾地区的案例来简单介绍这种情况。“台湾省新北市的乙男,曾于1983年因诈欺和妨害兵役涉嫌犯罪被通缉,后归案被判刑并服刑完毕,但在2007年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其为仍在被通缉中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获取贷款。经查,被通缉的原因系原作出通缉的司法机关未及时在系统中撤销通缉所致。后乙男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未获贷款造成的损失,以及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失。后因乙男提出诉讼时已超出时效,被法院驳回诉请”对比第一种情况中,吴女得到的赔偿情况来看,如果在时效内,乙男得到相应赔偿的几率还是很大的。像这种情况,现实中出现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与这种通缉未被及时撤销而权利受侵犯的情况类似的,还有法院强制执行部门在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现实中也存在很多法院没有及时撤销相关措施,造成被执行人在被执行履行完义务后,仍然在长时间内承受无法达成高铁、飞机、贷款受限等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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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域外考察与分析................20
3.1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20
3.1.1德国................21
3.1.2法国..................22
4目前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31
4.1纳入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范围的权利种类有限...............31
4.2对“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苛刻................32
5完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思考..............36
5.1适当扩大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范围..............36
5.2允许在国家赔偿中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定...................40
5完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思考
5.1适当扩大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范围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理论,主要可以概括总结出以下几种:一是人身伤害基础说,二是财产损失基础说,三是精神痛苦说,四是一定范围的人格权说,五是人格权说,六是重大过错、犯罪说。
第一,“人身伤害基础说和财产损失基础说。人身伤害基础说,就是认为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严格限制在人身伤害情况的前提下,没有人身伤害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仅在受害人遭遇到了人身侵害,并且由于其受到的人身伤害而产生了精神痛苦,唯此情况下向有关方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才符合要求。财产损失基础说,其理论逻辑和前一学说是差不多的,但是所基于的立场有所不同,这个学说认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需要严格限定在被侵权者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并且基于该损害产生了实际的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才允许被支持例如,我国曾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首先还是赔偿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其次才是对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两种学说将普通民事主体的名誉、肖像、隐私、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权有可能会受到的侵害,并因此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排斥出了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将本来与财产权平等的人格杈变成了,无法独立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是需要寄托在财产被侵害时才能有效行使的权利,不利于民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在对人身权等法律关系的调整等方面发挥相应的作用,也不利于人格权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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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结语
参考文献(略)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研究--以错误通缉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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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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