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认为故意是一种规范判断,且可以作类型化的区分,本文通过分析故意类型中各要素的强弱结合来评价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认定主观罪过。
1引言
2018年9月21日,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保姆纵火案”罪犯莫煥晶经最高法核准执行死刑,该案中对于被告人莫焕晶的行为到底构成放火罪还是失火罪成为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2015年12月11日,“复旦投毒案”罪犯林森浩经最高法核准执行死刑,该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森浩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类似案件还有“北京摔死女童案”等,可以说,这些命案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定性、量刑。古往今来,由于命案涉及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生命利益,因此一直是所有刑事案件的重心,也是最容易引起舆论关注的焦点。司法实践中,命案被告人主观罪过的认定至关重要,但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判决书又往往说理简单,难以服众。因个案纷繁复杂,司法官无法仅从理论上对案件进行正确地定性、准确量刑,基本上都是靠对证据的逻辑推理来实现“内心确信”。但是究竟怎样利用搜集到的证据进行客观、准确地认定是每一个司法官所需要面对和探索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内心思想变幻莫测,法官很难通过揣摩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心态来确定主观罪过。事实上,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故意是采取一种“容认”理论,既然接受“容认”理论,那么故意其实就是一种规范判断,而不是一种心理事实本体论的概念。根据德国许迺曼的类型学故意概念,故意的組成要素(知与欲)有强弱之分,而通过分析各组成要素的强弱程度并予以结合可以形成不同的故意类型。因此,对于故意这种“无法定义只能描述”的复杂心理现象,与其挖空心思去探究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态,莫如塑造一个“理性人”的标准,以规范的要素来判断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罪过,并通过挖掘不同故意类型,建立一套清晰一致的逻辑规则和简而易用的思维方式,使裁判者在各种类型中寻找到事实认定的说理依据,并形成心证。本文将结合当前热点案件及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通过故意概念的“类型化”深入分析建立几个开放的故意类型,并尝试形成一套证据审查指引应用于司法实践,从而实现罪名的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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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确认定命案主观罪过的重要意义
2.1命案的概念界定
命案”是实际办案中发展出来的概念,理论上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也非严格的法律术语,《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杀人的案件。从公众角度理解,命案即所谓的杀人案,也有观点认为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即“命案”。实践中根据不同角度有不同定义,例如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州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命案侦诉配合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本意见中命案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可见“命案”一般是通过实践办案中总结出来的一个根据损害结果进行归类的概念。广义上的命案泛指一切造成被害人生命终结的刑事案件,但目前办案机关所说的命案一般是公安部确定的八类命案,主要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以投毒、爆炸、放火等手段致人死亡,以强奸、绑架、抢劫为目的致人死亡等类型的案件。本文探讨的命案范围釆广义上的概念,即一切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等主观罪过为过失的案件,以及放火罪等同时侵害其他法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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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主观罪过对命案的定性量刑有重要意义
毋庸置疑,主观罪过的认定会导致定罪量刑的极大不同。例如,最常见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分就在于行为人是出于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即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命案的办理中,准确认定行为人的性质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无罪关系到对被告人优先适用哪种刑罚,而刑罚的适用顺序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生命利益。从刑法法条可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个罪名,其刑罚均包含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这三种刑罚的适用顺序在两个刑罚中并不一致,一般情形下,故意杀人优先适用死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优先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于命案涉及被告人的生命利益,司法机关在罪名的认定中都予以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要严格区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界限,故意伤害行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又要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者在主观恶性上有不同程度之别,应当在判处刑罚时予以体现。其中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较难区分,结果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但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均有重大区别,要注意区分案件定性,并根据不同情形判处相应的刑罚,特别是死刑的适用,应当特别谨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在死刑的适用上要严格加以区分。
有学者认为,判断命案的定性本质是一个主观问题,属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范畴;同时,由于判断的对象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是属于主观的范畴。既然是本质上的主观问题,就是一个不同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可以根据自身学识和经验作出不同判断的问题。因此,不能仅从问题本身出发去研究、解决该问题。理论上,命案所包含的几个罪名较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对一些具体案件究竟如何定性还常常会出现分歧。笔者认为,人的主观心态看不见摸不着,且千变万化、个人有别,假如期待通过不同的法官去挖掘不同行为人的心理进行判断,当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毕竟这其中的不确定因素实在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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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命案中行为人主观罪过认定的既有方法及其缺陷..........5
3.1主观罪过的概念...........5
3.2命案中主观罪过认定的既有方法..........5
4命案中行为人主观罪过认定的方法创新一一类型化法...........11
4.1类型化法的渊源...........11
4.2坚持疑罪从无原则.........14
5建立命案主观罪过审查与认定工作指引...........31
4命案中行为人主观罪过认定的方法创新一一类型化法
4.1类型化法的渊源
当然,许迺曼对类型学的故意概念有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起初,其对于类型学故意的概念比较粗糙,他分别将认识要素和意欲要素分为三种情形,并通过该些情形进行排列组合,整理出九种故意的类型,其中“认为可能但反对发生”是有认识的过失,“确定会发生且希望发生”、“认为有盖然性且希望发生”、“认为可能且希望发生”属于直接故意,剩下的五种类型属于间接故意。后来,许迺曼的类型学故意概念有了完善。首先,判断故意的标准是两个规范概念一一“行为支配”与“法敌对的意念”,而不再是心理学上的认识与意欲。例如,在道路上驾驶汽车与驾驶坦克表现了行为人不同的法敌对意念。其次,行为人的法敌对意念具有从意图到非常不愿意等不同程度,行为人的认识与支配力也具有从确定到非常不可能等不同层次。当一个要素非常强烈,另一个要素只要有最弱的表现,就可以满足故意的概念。例如,认识了盖然性高度,则法敌对意念就不要求很明显;反之,一个意图行为,在结果发生可能性很小的情况下,也是故意。正如许迺曼所说,当人们试着将第一个暂时的秩序带入类型学的故意概念中时,下列的草案就自动浮现了当控制能力的特征或仇视法益的意欲要素以其最强的形式被塑造时,只需要其他的特征有最弱的形式即可满足故意的概念,以致一个有意的行为在具有极低微的结果发生之几率下也可被归为故意概念,一如一个具有关涉到一个极端不可遇的附带结果的直接故意行为。此外,在一个有认知到单纯的伤害可能性的行为中,又多具备其他更进一步的非价要素,借此才算存在一个足够强的意念特征的刑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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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结语
参考文献(略)
命案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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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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