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对论题的阐释力求理论与应用并重,现实与前瞻结合。通过对实践中遇到的受贿犯罪案例既未遂认定标准争议的描述,引出对新型受贿犯罪停止状态认定标准进行研究的话题。通过综合考察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对受贿犯罪停止状态的研究和讨论,其中对国外学说的考察重点介绍了英美法系中美国、英国和被称为廉政典范的新加坡对受贿既未遂的认定,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刑法学界对受贿既未遂认定标准的讨论;对国内学说则重点介绍了目前存在的六种观点。
1引言
1.1问题的提出
贪腐根植于人性之恶,自古以来有官员存在的地方就有腐败,受贿罪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犯罪。然,受贿犯罪对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形成了严重的威胁和危害,从古至今中西世界的统治者,均充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惩治,党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发布的《省港罢工委员会組织法则》中就规定了对受贿行为须“施以相当应得之罪,无所庇纵”,随后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均制定条例规定了贪污、收受贿赂须受到惩治。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79刑法将受贿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第185条中,97刑法将受贿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并体现在多个条文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受贿罪已成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罪名。同时,随着国家对反腐败的深入打击,受贿罪的表现形式日益隐蔽化、复杂化、多样化,许多腐败分子以合法外衣掩盖不法目的,企图逃避刑法的处罚。针对不同类型受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个意见共涵盖了10种新型受贿犯罪刑事案件,也提出了具体化的实施意见,为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方向。但近年来,随着中央对腐败打击力度的加大,贿赂犯罪又出现各种新的形式和新的特点,如在位时谋利、退位后返聘等“预期收益受贿”和以民商事交易往来为表象的隐蔽受贿方式不断出现,更出现一些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以普通民商事纠纷掩饰受贿行为从而将财产转移给受贿人的新型行受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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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的切入点和研究的意义
对新型受贿犯罪既未遂标准的研究,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帮助司法机关有效划分犯罪行为的不同阶段,为定罪和量刑明确相应的标准以利于最终的案件审理。同时,研究还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法学理论,特别是加深刑法学方面的探索和研究。
本文对论题的阐释力求理论与应用并重,现实与前瞻结合。通过对实践中遇到的受贿犯罪案例既未遂认定标准争议的描述,引出对新型受贿犯罪停止状态认定标准进行研究的话题。通过综合考察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对受贿犯罪停止状态的研究和讨论,其中对国外学说的考察重点介绍了英美法系中美国、英国和被称为廉政典范的新加坡对受贿既未遂的认定,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刑法学界对受贿既未遂认定标准的讨论;对国内学说则重点介绍了目前存在的六种观点,在此基础上,笔者深入分析了不同理论流派的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观点和论述,并以梳理和研判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构成要件为立足点,最终提出自己对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理解和相应的界定观点。然后对照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对目前实务中较常见的几种新型受贿形式中的受贿罪既未遂的认定进行具体分析。最后,笔者对司法解释中对“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规定和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建议进行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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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型受贿犯罪案件停止形态的实务之争
2.1新型受贿犯罪相较于传统犯罪有其独特性
新型受贿犯罪是相较于传统受贿犯罪而言的,传统受贿犯罪一般以直接收受财物为主,其作案手段单一、直接。而新型受贿犯罪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与民事行为或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又深深隐蔽的特性干扰着司法处理的全过程。基于此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交易型、收受干股型、合作投资型、赌博型、收受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型等10种新型受贿犯罪纳入法律规制范围。除了该意见规定的这10种形式以外,近年来伴随着电子支付、网上交易等新兴支付手段的兴起,新型受贿行为又出现了新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新型受贿犯罪从其自身特征来看,与传统受贿犯罪存在一定的区别,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1.1利益的期权化
期权化是新型受贿重要特征之一,即为他人谋利时间和收受贿赂时间相分离。不同于传统受贿犯罪的收钱办事,新型受贿的受托人通过期权交易的方式,为请托人提供各种便利或实现利益诉求,但仅仅进行约定或不确定约定,使受托人能在未来的某一时点或某一时段收受贿赂而取代了收钱办事这种立即或较短时间内受贿的方式。众所周知,必须出现两大客观行为要件,才能最终构成受贿罪:其一是财产性利益转移给受托人,即双方实现贿赂的交付;二是请托人获得便利或利益,而受托人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但在期权型受贿模式下,因受托人最终成功改变受贿时间,导致行为前后存在较长跨度的时间差,出现人为地割裂请托人先期获得便利或利益与受托人未来收受财产性利益与这一情况,即受贿过程中发生“不收钱但办事”和“不办事但收钱”两个阶段的行为,从而使犯罪人员有了狡辩的空间和条件,给司法机关的证据认定带来了更大的难度。比较典型的有离职型受贿,如离职后馈赠、高薪聘用等。此外,请托人还在各种纪念日、节假日或婚丧活动期间借助所谓的人情往来,大行贿赂之实,从而将现权变成期权,达到规避法律惩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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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型受贿犯罪的典型案例及其争论
2.2.1案例一:约定的干股分红,在查处时尚未实际收受的如何认定?
Z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办理该市城建委副主任、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崔某涉嫌受贿案中,发现崔某在担任该市城建委总工程师、党委委员、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干股分红的事实。其中,2003年下半年,崔某与施某和张某三人成立了景银景观策划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张某出资,三人约定由时任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总经理的崔某利用其职务负责给公司提供销售景观石的业务,公司给予崔某40%干股收益,崔某以其丈人徐某挂名股东出面。景银景观策划有限公司的业务通过由张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恒久贸易有限公司出面承接和做帐。2003年12月份,时任Z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的崔某和恒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签订了70多万元的园林绿化海景石购销合同。2004年年底,景银景观有限公司按照三人最初约定比例进行分红,其中崔某分得9万余元;2007年上半年,景银景观有限公司以给予崔某丈人徐某分红和工资为由,给予崔某24万元干股分红。
2004年初崔某、夏某、张某(同上)三人成立了银坊投资有限公司,三人约定公司股份比例为崔某30%、夏某40%、张某30%,崔某的300万元注册资金由夏某出资,崔某享有公司30%的干股收益,并且约定由崔某负责将该市城建总公司所有的一些房屋低价出售给该公司,使该公司获得利润。2006年年初,崔某因到下属某区挂职任副区长,担心影响不好遂退出银坊公司的股份,但未结算干股分红。2008年初张某将银坊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夏某,两人在结算公司收益时约定给崔某100万元的公司分红,并由两人各承担50万元。2008年下半年和2010年上半年夏某两次对崔某提起该款,崔某均表示先放放再说,后至案发,崔某尚未实际收受该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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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学说及评析...............10
3.1国外(境外)学说考察.................10
3.1.1英美法系对受贿罪既遂标准的理论及规定.............11
3.1.2大陆法系对受贿罪既遂标准的学说和规定...............16
4本文立场:对阶段行为说的继承与改造...........23
4.1从客体要件角度考量受贿罪既未遂标准.............23
4.2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选择..............25
5常见新型受贿犯罪中既未遂标准的运用...............37
5.1对收受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受贿的分析............37
5.2对收受干股及分红型受贿的分析...............39
5常见新型受贿犯罪中既未遂标准的运用
5.1对收受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受贿的分析
笔者曾遇一案件:周某系某市妇幼保健院院长,其所在医院长期采购阮某的医药公司所生产的药品。2000年周某儿子到阮某公司所在地读大学,为方便其学习,阮某提供了一套面积为89平米的房子给周某儿子居住,周某儿子毕业后,周某提出将该房子归还,阮某表示周某儿子还要在该城市工作,为支持其创业,将该房子送给其居住。之后,阮某就将房产证、备用钥匙都交给了周某儿子,双方还签订了虚假的房屋预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周某儿子准备结婚,对该房进行了重新装修,更换门锁。至案发时,该房仍在阮某名下,并未过户到周某或周某儿子名下。
对该案件如何定性,办案部门出现了分歧: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是否既遂产生了异议: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是受贿未遂。理由是:周某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按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其还没有完全占有该房屋,系受贿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是受贿既遂。理由是:虽然房屋产权没有过户到周某或周某儿子手中,但该房子长期以来由周某儿子居住使用,并且阮某已将房产证、备用钥匙都交给周某儿子,表明其已放弃对该房的控制权。同时,双方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已完全具备将房子过户到周某名下的条件。周某不予办理房产过户只是怕犯罪行为被发现而做的掩饰行为。周某允许其儿子对房子进行装修准备结婚用,可见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赠与给了儿子,系既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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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结语
参考文献(略)
受贿罪既未遂法律标准探讨——以新型犯罪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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