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除名法律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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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678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一、瑕赃出资与股东除名制度的关联


(一)瑕赃出资的界定
资本是公司经营运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债权人与之交易实现债权的保证与保障,不论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足额缴纳出资均是股东的首要义务。我国《公司法》也明确了该项义务,但由于规定的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度,降低了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仅保留了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及分期缴纳期限的规定,未将注册资本的全额实缴设定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因而导致了大量瑕《出资现象的出现。瑕施出资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瑕施出资仅指股东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不包括完全未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广义的瑕庇出资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存有瑕施,其中既包括未完全出资,还包括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本文采用广义之说界定瑕疵出资的概念。完全未出资就是在法定期限内股东未以任何一种形式实缴出资,具体体现为两方面:第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未收到任何以该股东名义存入的货币;第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未向公司交付、未办理任何权属变更手续的,以及该股东对出资财产或权利不享有处分权的。与完全未出资不同,未完全出资具备实缴出资行为,但其出资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痂。首先,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要求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与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一致,还必须满足资本缴纳期限的要求,因而法定期限届满,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或认购的股份金额,应视为未完全出资。其次,股东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仅向公司转移占有或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均视为未完全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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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除名制度的涵义
股东除名制度,又可称股东失权、失权程序、开除权或除名权。至今学界对其名称及概念没有统一定论。有学者将其定义为“股东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依法定程序,绝对丧失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基于法定事由,由有限责任公司中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整体决定将某一股东强制开除的制度” 虽然上述对股东除名制度的界定都体现了此项制度的强制性、要式性及除名事由的法定性等特征,但都忽略了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股东行为对公司、其他诚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现实侵害,同时第二个定义片面强调除名权的行使主体,忽视除名权归属主体的阐述。因而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股东违反股东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时,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单方强制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解除权是典型的依单方意思表示创建法律关系的形成权。股东除名制度的本质是股东资格的剥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此法律关系的消灭仅依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无需与被除名股东协调礎商达成一致,其产生的股东除名这一法律后果即对被除名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可见股东除名制度实质就是一种特殊的解除权,具有形成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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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建我国瑕赃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构建我国瑕赃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
瑕痴出资作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将严重侵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而需要设立瑕施出资股东除名制度予以规制,从根本上解决公司、诚信股东、债权人与瑕施出资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而且司法实践中因瑕疵出资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已对此项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现实要求,可见构建瑕庇出资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必要性。从个体角度出发,为降低市场经济中交易过程的风险,市场对公司信息透明度不断提出要求,使得交易双方能够通过获知彼此的全面信息判断对方的履约能力、资产负债能力和信用额度,从而做出是否与之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交易方通过工商机关或者其他信息查询渠道了解到公司资本不实,必然对公司产生欠缺履约能力和资本信用的怀疑,增加交易过程的不稳定因素,公司利益势必受到影响。从社会角度出发,历史的发展表明了公司社会责任逐渐得到大部分学者和法律实践的支持,公司不仅作为盈利性法人个体而存在,同时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越来越强调其对利益相关人的影响,然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公司利益受损,如何担负起社会责任呢?股东除名制度正是在确保公司存续的基础上,将瑕疵出资股东除名,被除名股东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通过转让给第三人或其他股东等方式处理,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由股东全部实际缴纳,对内穷实经营的物质基础,对外提升交易的信用额度。可见构建该制度将避免瑕庇出资给公司带来的危害,更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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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建我国瑕赃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可行性
国外相关理论实践的逐渐成熟,为我国瑕庇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借鉴的宝贵经验,我们可以在全面掌握股东除名制度理论的基础上,预见到不同实体程序要件的立法效果,了解其优越性的同时发现其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从而在我国瑕庇出资股东除名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各项制度的优势,防范暴露出的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构建出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首先,国外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研究已经经历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发展,实现从无到有的质变,并在实践中完成逐渐成熟的鋭变。以德国为例,德国的股东除名制度从无到有经历了 30多年的发展,从各类阐述其理论基础学说的涌现,到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可股东除名制度,直至今日股东除名制度被司法实践普遍接受并通过立法对实体和程序要件予以明确规定,其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实现了从公司法理论本身向社团自治理论、团体可分解理论等民法基本理论的渗透,其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实现了从混纯争议到有法可依的转变。如此丰富的理论成果对我国学者探讨研究该项制度起到了重要引导与启发作用,其中我国台湾学者杨君仁就曾以德国股东除名制度为研究对象著书立作,从其产生、发展与制度形成等角度分析,并就此对台湾地区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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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我国瑕赃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建议.........9
(一)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实体要件.........9
.股东瑕疵出资的客观事实.........9
2.股东瑕疵出资的主观因素.........10
3.瑕疵出资股东暂缓除名的例外规定.........11
(二)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程序要件.........12
1.催告程序.........12
2.除名程序.........13
3.司法救济程序.........15
(三)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17
1.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17
2.处分被除名股东的股份.........18
3.被除名股东民事责任的承担.........20


三、构建我国瑕《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建议


(一)瑕赃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实体要件
股东瑕施出资的客观事实是瑕庇出资股东除名制度必备的实体要件,但并不是所有瑕施出资行为均是瑕庇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除名事由,应根据其对相关利益的影响程度区别对待。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此类股东适用除名制度无需置疑,因为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严重缺失诚信的行为,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却享有相应共益权,对公司经营管理、诚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最为严重,应直接按照法定程序将其除名。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完全出资和抽逃部分出资。针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我们首先应当考虑其瑕施出资比例,因为瑕庇出资比例不同,对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影响不同,只针对瑕庇出资达到法定除名比例,对相关利益主体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股东予以除名即可,瑕施出资比例较小的可以通过股权限制的方式予以规制。这样规定一方面是间接鼓励股东缴纳出资,试想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等而视之,无疑会形成履行出资义务与否的法律后果都相同的错觉,另一方面也能够维持公司内部的稳定,防止该项制度被不法分子滥用操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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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作为一项防范瑕疵出资行为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损害的重要制度,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完善公司治理,全面保护诚信股东利益及进一步避免债权人损失的作用,进而从根本上解决被除名股东与公司、诚信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正是基于该项制度的优越性和对瑕疵出资行为的规制功能,国内外学者对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我国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构建道路上的里程碑,它是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成果。但是现有立法规定还只是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雏形,尚未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仍需在借鉴各国成熟的理论知识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实现自主创新,构建系统的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体系。其中实体要件构建中,必须综合考虑股东瑕疵出资的客观事实与主观因素,从而正确适用该项制度,防止权利的滥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股东除名制度本身即具有程序性,对除名程序即具有较高的要求,不仅要求除名程序系统规范,还要求设置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的前置催告程序与后续救济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同时明确的法律后果也是实现程序正义必不可少的。只有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详细具体的制度构建才能使得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制度满足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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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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