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检举权法律保护的基础理论
(一)公民检举权的概念和特点
检举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监督的一种形式,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体现。对于什么是检举权,即检举权一词的含义,我国原有及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其有这样两种规定。第一种是取其广义,指对所有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的行为,其中不仅包含公民个人或单位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的行为,而且也包含了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对非国家机关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的行为。第二种则是取其狭义,涵盖的范围较窄,仅仅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的行为。因此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在于其所涵盖的对象范围上——较之其广义,狭义的检举权将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对非国家机关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的行为排除在外。而从检举权和与其相类似的其他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的比较中也可以看出选举权的界定范围只在上述两种规定之内。和检举一词意义相类似的是举报。举报的含义同样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它们的含义是分别与检举的广义与狭义相对应的。广义上讲的举报,指的是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报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而狭义的举报则是指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但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检举和举报两者常常通用。本文当中提及的检举是指广义的,即公民个人和单位对所有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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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民检举权法律保护的界定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规定当中所指的“任何人”既包括单位、机关和团体,也包括其他公民在内;既包括受理检举和受理控告的部门,也包括检举人还热控告人所在的单位(因检举和控告行为涉及到本单位或者领导以及单位有关人员的利益时)。规定中所指的“压制”,是指设法釆取多种多样的手段和方式使得公民不能告发、不能检举或者控告。所谓“打击报复”,是指在得知公民进行了检举或者控告行为以后,对检举、控告人釆取暴力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侮辱、诽谤、陷害,或者捏造借口给予党政处分、甚至开除,亦或者在提干、提职、提级、入党、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等方面进行压制和排挤、实施打击报复,更为严重的则是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人身伤害、生命威胁或者财产侵害,从而使检举人、控告人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生命安全、名誉和声誉、经济利益和财产安全等遭受严重的损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做到切实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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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对公民检举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对检举权的保密制度规定不完备
我国当前的对检举人保护的措施仅仅是存在于司法机关内部的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然而这唯一的一种保密方式仍有着巨大的漏洞与局限:首先是只有给予检举人保密的原则性的概括说明,而对于应当细化的保密的程度、保密的范围和方式却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其次是补救措施不完备,即对于检举一旦泄密这种情况,不但没有细化的规定而且也没有相配套的应急预案;最后是对于追究检举泄密人的责任及相应惩处规定模糊不清。因而也就导致泄密事件屡屡频发,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比如,浙江省供电职工举报供电局长潘祖言贪污受贿一案。浙江省黄岩市供电局职工王桂生为举报供电局长兼党委书记潘祖言贪污、受贿,从1993年8月至9月,他先后一共向当地及上级党政领导机关和司法部门邮出了 7封举报信。可是,这7封信竟然全部无一例外地到了潘祖言的手中。同年12月28日,潘祖言居然在全局职工“反腐倡廉通报会”上,当场拿出王桂生的举报信,公开在大会上让大家看。还有河南新乡原市委书记祝文友受贿一案也更是令人发指。祝文友长期打击、压制群众举报,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指令公安机关将从辉县、新乡市发给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等上级机关和省委主要领导同志的举报信全部扣压下来,并密查举报信的来源。从1993年10月到1997年初,祝文友利用职权非法截扣群众举报信件200多封,并对举报人长期进行追查,直到1999年祝文友受贿案发,检察机关依法搜查其住所,还搜出被其扣压的群众举报信件数十封。二者都是因为举报信息被泄露,甚至举报信息还未到检举机关的中途就落入被检举人之手而惨遭报复。由于对检举人的保护措施不力,致使发生了大量的泄密事件,对检举人及其亲友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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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公民检举的奖励机制设计不完善
当前,为了增进公民的检举积极性,全国检察机关普遍都实行检举奖励制度,很多机关还建立了专项检举奖励基金,但是实际上却存在着检举人检举之后,对奖金望而生畏的怪现象。比如南京市民兰贵来11,在检举之后因公开接受奖励之后被撤职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55岁的兰贵来1970年从部队转业,1995年起,在南京伯乐电器集团冷柜厂任材料会计。2000年,他向上级部门、检察机关举报了南京新联机械厂副厂长兼伯乐电器集团冷柜厂厂长章志岳(副厅级)受贿问题。章志岳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其受贿所得4.8万元被依法追缴。就在市检察院对举报有功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时,兰贵来主动要求公开身份,成为南京市第一位公开受奖的举报人。但是也就在兰贵来公开接受奖励后的第三天,他却被聘用单位——南京某物流设备制造公司以“兰贵来公开举报人身份得罪了公司的客户”。为理由解聘。于是,之后检举人即便被告知获得奖励的情况下,出于对安全的的考虑,对领取奖金望而生畏。相比遭到打击报复,检举人宁愿放弃奖励。国家以奖金鼓励检举的初衷固然是好的,但是在成本大于收益的情况下,其收效必然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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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公民检举权法律保护的完善.........10
(一)健全对对检举人的保护机制.........10
1.建立预防制度.........10
2.扩大保护范围.........11
(二)完善对检举人的奖励机制.........12
1.确保检举人的受奖励权.........12
2.加强财政对奖励基金的支持力度.........12
(三)完备对检举人的救济机制.........13
1 .健全与检举相关的职能机构完善举报程序.........13
2.建立行政诉讼机制以扩大救济机途径.........14
三、我国公民检举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健全对检举人的保护机制
保障检举人的安全始终是关系到检举制度作用的重中之重,因为作为一个正常人任何时候都首先要考虑自身的安全问题。从这一角度来看,完善检举人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其中的一个重要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健全现有的保密制度,因为这是完善检举制度的基础。这一措施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进一步确认检举人有提出保护请求的权利。具体说来:首先,检举人检举时可以选择以匿名的方式进行,不必一定要实名检举;或者向受理机构要求其不得暴露检举人身份信息。其次,在审理检举案件的过程中,检举人为了自身合法利益免受非法侵害的威胁,有权拒绝直接出庭作证。最后,如果检举人以隐蔽的方式作证时,对于有可能泄露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身份信息的问题,有权拒不回答。第二,对于国家机关的检举保密工作还要更进一步的强化管理和规范。不仅要对涉及违法犯罪的全部举报材料和信息记录等重要文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的标准全部纳入秘密文件的范围进行管理,而且还要严格控制知晓保密信息的人员范围。此外,保密工作的流程方面也不能掉以轻心,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保密工作的相关事宜,从源头上给予检举人以检举的安全感,以便保证检举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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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近年来民主法治的进步使得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愿望越来越强,积极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的热情也有所提高。公民行使手中的检举权就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有强烈责任感的一种体现,通过公民监督的参政形式有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和质量。但是检举人为我国政治、经济生活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其自身权益经常受到侵犯,这一问题着实令人担忧。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为检举人建立起一套切实可行的充分的保障制度,才能使公民真正的行使手中的权利,真正更好的监督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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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