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司法鉴定的基本理论
作为一篇研究构建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学术论文,首先就应当阐述其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以其作为研究的基础。在研究司法鉴定及其制度时,本欲借鉴国外的相关理念和称谓,不过,笔者查阅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典型代表国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在英、美、德、法、日等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发现“司法鉴定”一词,看来在国外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各国法律中较常出现的是术语是鉴定(Authentieation或Identification①),在一些介绍与我国的司法鉴定内容类似的文献中一般会在该两个词前加上Fornesci(法庭的,用于法庭的,法医学的)或者FoernsieScience〔科学),《牛津法律指南》中将FoernsieSeienee定义为以其知识内容服务于法律的科学的分支学科,②全当这就是汉语“司法鉴定”的英文对应词吧。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性质和特点,国内学术界对此素来持有争议,笔者将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分为司法程序划分说和鉴定职能划分说予以列举,然后在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司法鉴定的概念的前提下,提出了笔者所持的不同观点,以期为后续论述奠定基础。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一)国外司法鉴定的概念
1、国外对司法鉴定概念
定义的理念确定司法鉴定概念的决定性因素有两个:一是积极意义上的司法鉴定职能问题;二是消极意义上的与证人证言的差异问题。关于司法鉴定职能问题,西方学者埃·梅茨格尔早在1918年就对此进行了总结和划分,这种总结和划分已经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公认和验证。埃·梅茨格尔从逻辑学演绎推理的“三段论”角度,对司法鉴定职能进行了概括,这就是:其一,传达从某一专门知识中抽象出来的结果,即传达科学技术的一般原理;如“新生婴儿的肠胃大约经达6个小时后就充满了空气;其二,根据某一专门知识,传达从诉讼的具体事实中所得出的某些相关的事实情况;这就意味着这样的陈述:“被杀害的婴儿的肠内未含有空气,其三,根据某一专门知识所认定的事实,传达关于具体事实本身或具有法律意义的推论,这就意味着:“婴儿必定是在出生后6小时以内被杀害的。
2、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通常把司法鉴定理解为是帮助法院认识的活动,而日本则认为是中立的第三者提供的判断活动。德国学者埃·施密特认为:所谓鉴定人,就是根据审判官在诉讼上的委托,根据某一专门知识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在法官委托下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他的专门知识和法律上重要事实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②鉴定人的性质即决定了鉴定的含义,德国的鉴定是指,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在判断某个证据问题上为法庭提供帮助的行为。
(二)我国司法鉴定概念学说
司法鉴定一词如何界定,曾经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话题,其间也出现过一些争论。但是,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法律层面上的司法鉴定概念逐渐明晰,学者们讨论的重点也由过去的是否采用这一称谓转变到更深层面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司法程序划分说
该学说主要是依据司法鉴定在哪个程序中进行而划分。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司法鉴定的通行观点认为,司法鉴定仅适用于诉讼活动,只有诉讼活动中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有的学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部门依其职权,或自己决定,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①该概念包括三个要点:一是司法鉴定仅限于诉讼活动中;二是鉴定启动主体或依职权或委托;三是鉴定的性质是鉴别、判断活动。
2、鉴定职能划分说
即使把司法鉴定范围扩大到仲裁等活动领域,根据启动主体、鉴定主体的不同以及是否专为司法机关服务,又可分为三种学说:④其一,司法职权说。其二,鉴定机构说。其三,鉴定服务说。
二、司法鉴定的特性
(一)司法鉴定的性质
关于司法鉴定的性质定位在学术界有许多讨论,其中焦点问题集中在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行政行为,还是证据收集活动,抑或法律服务行为。法律服务是指来自于社会的从业者或机构不受司法权的控制和左右,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提供法律性服务,既包括有偿的,也包括无偿的服务。一方面,从提供者角度来说,是提供者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如律师、公证、法律援助等;另一方面,即从目的角度来说,法律服务是为某种争议事实最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服务,为法律裁判活动而服务,司法鉴定即属后者。司法鉴定之所以是法律服务性质有下列理由:第一,司法鉴定运用科技知识解决的是事实上的问题,虽然也依照法律规定解决法律上某些定性认识问题,如对伤情的轻、重伤鉴定等,但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独立于裁判活动的科技实证活动,而不是司法裁判活动。第二,司法鉴定是为司法和准司法裁判活动提供基础性的服务,为司法裁判或准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和理由。虽然行政裁判、仲裁、公证不是司法活动,但所作出的裁决、证明都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效力,并且它们的法律效力最终要以司法裁判效力为最高标准。
(二)司法鉴定的特征
性质与特征并不是同义词,上述司法鉴定的性质,表明了其内在的质的规定性,从中可以引申出来具有倾向性的集中点,即特征。司法鉴定是一种主观认识,并非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虽然在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往往要以某些客观证据,如物证、书证、音像证据等为依据,并有可能需要借助于一些现代化的检验设备和手段进行客观检查,甚至于可以对有关事实予以调查,但是司法鉴定并不是对这些客观事实的直接描述,而是依此进行的认识活动。由于一些客观材料与待证事实有关,可以起到证明作用,但受到认识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判断和理解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这就需要由鉴定人利用其专门性知识予以分析,并以鉴定结论的方式提出相关意见。因此,鉴定结论与其他法定证据有所不同,它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而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认识。鉴定人是根据客观材料,经过调查、检验、分析的认识过程,产生规律性的总结结果,即鉴定结论。由此可见,鉴定结论不可避免地带有鉴定人的主观色彩,并受到鉴定人知识范围、操作技能、判断推理能力的限制。同时,该鉴定结论又具有客观性,它是鉴定人认真检验、检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判断各种被鉴材料的征象,从而得出科学结论。由于司法鉴定是以相关事实证据和科学知识及经验为基础的,如果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足或者鉴定人觉得自己的能力有限,他有权不予鉴定,因此它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第二章鉴定人的双重性质............31
一、法官辅助人与专家证人兼顾............31
(一)法官辅助人性质............31
(二)专家证人的性质............34
第三章启动权的四权制衡............70
一、外国鉴定启动权分析............71
(一)英国的鉴定启动权............71
(二)美国的鉴定启动权.............76
第四章鉴定机构设置的诉讼价值取向............108
一、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状况............109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历史概况............109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分类管理............113
结论
目前,我国已经具有一些国家检测标准,如《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ExmainationofrtheofrensienNAI汕oratory)GAT/383·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就是公安部2002年4月24日发布,2002年7月1日实施的重要标准。该标准规定了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应遵守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所有从事法庭科学检验的DNA实验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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