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买卖合同是现实生活中最重要的合同类型之一,在业已生效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期待的无疑是出卖人能够依据合同的约定,并依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和惯例以及法律的规定向其交付具有相应价值、效用或品质的无瑕疵物。但是,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言:“没有什么东西能够好不可能再好的地步,这就是说,如果我们以最好的东西为衡量标准,那么差不多任何东西都是有瑕疵的,故此,我们需要有另外一个现实的标准,这一标准至少应当主要出自买卖合同,而符合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的性能被称作标的物的应有性能。这一性能应当同标的物实际上具有的性能即实际性能相比较;如果实际性能以买受人的不利益偏离了应有的性能,则为物的瑕疵”。「1」如果出卖人移转的标的物存有瑕疵,为了维护买受人期待利益的实现以及对消费者的保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了特殊的制度以对买受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维护有偿合同的等价均衡关系,增进交易信用,保护交易安全,这就是所谓的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对出卖人而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设立的意义在十尽快了结因物之瑕疵而产生的争议;对买受人而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设立的意义在十使其获得与其价金相当的标的物。
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最早发端十罗马法。该制度相继被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法、口、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所继,并在罗马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基础上根据已经变迁了的社会现实对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相应的改进,形成了大陆法系近世民法上较为完善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体系中,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一直保持二足鼎立的局面,并目_一直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以此来强化保护买受人对合同正当利益的期待。在传统履行障碍法上,出卖人交付有瑕疵的物不属十债务不履行的情形,而是债务的完全履行,因此买受人的利益就不能获得妥善的保护。为此,立法者就买受方所受领标的物存瑕疵时得享有向卖方主张减价或者合同解除等诉权,来补足合同法对买受人利益保护的不足。问题是,随着债务不履行法理论的发展,尤其是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类型的出现,交付有瑕疵物本身就属十债务的不适当履行,由此就造成了体系上的混乱和立法上的重复。并目_,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买受人尤其是消费者的保护并不充足,给子买受人的救济方式要么不完备,要么过十苛刻,比如6个月的短期时效。十是,以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履行障碍法成为了大陆法系现代法律改革的共同课题。
英美法系国家一开始就将交付有瑕疵物视作违约情形来处理,这根源十其对出卖人所规制的“完美交付”归责。这种将买受人有权期待出卖人交付无瑕疵物来履行其债务的路径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债务不履行法发展的主要方案。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C工SG)(第50条)首次以“违约”概念整合了传统民法中的“瑕疵担保”。其后,无论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债务法修改的种种提案,还是德国、口本等的民法学说,改革传统民法中的“瑕疵担保”制度的呼声越发强烈。《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的一个重要改革是将瑕疵担保规则整合到一般的履行障碍法之中。口本民法虽然对瑕疵担保制度没有多大修正,但是它试图通过改变法定责任来使种类物最后得以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新《合同法》深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用义务的违反一统所有履行障碍的情形,这就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吸收进了债务不履行制度之中。
大陆法系国家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的最近发展不仅体现在立法技术上的改变和所处位置的变化,更重要的变化在十吸收了晚近以来世界各国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想,以矫正偏妥的正义。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主要参照以《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等文本,并充分吸收英美合同法便捷处理买方权利的思想,因此其规范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最新的债法改革相一致。
问题是,随着世界各国逐渐意识到现行买卖法对买受人,尤其是消费者的保护并不充足,都开始重新审视买受人的救济权是否配置充足。毕竟,瑕疵担保制度的主旨是解决受领有瑕疵物时买受人的权利该如何救济的问题。当买受人为消费者时,其受到的保护应当强十双方地位均衡时的买卖合同中的一般买受人。英美法系国家当今的货物买卖法推行“卖者当心”的原则,只要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交付有瑕疵的物品时,即构成违约行为,不论其主观是否有过错。相应地,买受人可基十出卖人的违约获得各种违约救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有权要求重新发货、拒收部分或全部货物。可见,主要作为商业法方向的英美货物买卖法,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范方式对消费者的保护已经非常充足,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技术存在高度抽象性和一体适用性,这就导致规范在传统民法中的买受人救济制度或者双方为商人的商事合同制度均不利十消费者作为买受人时对其权益的充分保护。因此,晚近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买卖法对此点进行了重大改革,其典型范例就是受《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和《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等公约的指引,取得很大的成功的德国新债法的改革。德国新的买卖法对买受人就所受领的瑕疵物所生的救济权规定的非常缤密,并就消费者作为买受人子以特别规定。
相比而言,我国合同法对出卖人的瑕疵担保权规范得极为简陋和粗糙,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的第111条、第155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等几个条文上,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做重新思考,来完善买受人的救济权利。本文正是选择此一重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来详细探讨我国买卖法该如何完善对买受人的权益保护,并加强对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以和国际买卖法的变革趋势相一致。
至十具体的研究方案和研究方法,本文拟从比较法的方法入手,在两大法系瑕疵担保制度的变革中探求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并为检讨我国瑕疵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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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4-7
引言 7-10
第一章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般理论 10-19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10-11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1-12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 12-19
第二章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发展 19-28
一、传统罗马法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19-21
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21-23
三、大陆法系国家现代改革的动向和成果 23-26
四、本章小结 26-28
第三章 英美法系国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发展 28-34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瑕疵履行的规定 28-29
二、《英国货物买卖法》对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29-30
三、《美国统一商法典》对瑕疵履行的规定 30-32
四、本章小结 32-34
第四章 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34-49
一、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体系的不足 34-36
二、关于后续履行请求权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36-38
三、关于解除和减价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38-42
四、关于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42-45
五、关于买受人权利排除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45-47
六、关于消灭时效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47-49
结论 49-51
注释 51-58
参考文献 58-62
后记 62-63
论文摘要(中文) 63-66
论文摘要(英文) 6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