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强制批准标准作为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指挥棒,其本身的不完善是我国法院对重整计划“逢案必裁”的原因之一。而比起频繁动用司法能动性进行强制批准,对强制批准标准的完善更能引导和督促当事人通过理性谈判来达成合意,后者也更接近重整制度本身的功能和目的。
1.非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现状
1.1样本的选取
本文以研究未经关系人会议一致通过的非上市重整计划被提请法院强制批准的司法实践为出发点,对我国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背后的标准进行检视。
法学论文参考
由于不同网站对案例归类依据有所差异,为了更全面地收集案例,笔者以全文:“批准”“重整计划”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32检索;以“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文书类型:裁定书,文书样式:重整程序,在北大法宝网站33逐一筛选,去除同案同号文书、同案不同号的内容重复文书(主要是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以及实质为正常通过但法律依据引用的是《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和第3款的文书。最终得到裁定书共252份,包括附有重整计划的案例有34份。其中,在2014至2021年期间,以《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和第3款为依据强制批准非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案件分别有11例、12例、13例、20例、28例、42例、74例和52例。对于2007年至2013年的案例,能通过网上检索到的都在5例以下,且仅有的这几例的裁定书还十分简单,难以看出该案的具体情况甚至当年的强制批准现状,因此,本次统计未将这几例纳入到本次研究的样本中。
...........................
1.2被强制批准的非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存在的问题
1.2.1担保债权人获得的延期清偿补偿差异大
担保债权人在重整大局中被迫暂停行使其债权,无论后期是采用直接拍卖变卖担保物还是以担保物价值为依据直接清偿,对该类债权人的延期清偿都会造成其损失,因此,破产法规定了对担保债权所造成的损失要进行公平补偿。
现有裁定书或重整计划明确公布的补偿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以一定利率进行利息补偿,包括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和固定利率。存款利率一般是指央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一般是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固定利率则是直接规定一个稳定不变的利率,现有案例中,选择固定利率进行补偿的有5例,利率分别是0.9%(月利率)、4.9%、5%、6%、6.53%。第二种:直接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比如,重庆民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两公司34的重整计划规定了向担保权人全额清偿500万元,该金额中包含了对其延期清偿的损失补偿;第三种:以其它权益进行补偿,如在博湖县红多多蕃茄制品有限公司等两个公司35重整案中,投资人将债务人的对外应收账款及对股东500万出资的追偿权作为补充变价让渡给债权人作为补偿。
从上述补偿方式可知,不同的案件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都不尽相同,对担保债权人而言,这些补偿方式不一定是合理和公平的。首先,重整计划中的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往往是由管理人自行拟定的,担保债权人没有太大话语权和选择权,因此就难言债权人是自愿的;其次,管理人在设定补偿方式时,并未考虑担保债权人实现的成本和成功率,比如,前文中红多多蕃茄制品公司和锦山红番茄制品公司的重整计划规定,投资人将债务人的对外应收账款及对股东500万出资的追偿权作为补充变价让渡于债权人作为补偿,其并未考虑担保债权人在收回应收账款和追偿股东出资过程中的成本和成功率,如果担保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甚至实现成本过高,则公平补偿就无从谈起;再次,以同样的债权额为基数,不同补偿利率下,最终得到的补偿金额也是不同的,重整计划仅规定一种补偿方式,使担保权人只能被动接受,加之现行法律缺乏公平补偿的具体判断标准,因此担保债权人的损失在实务中的保障难言公平。
................................
2.强制批准制度的价值及域外立法
2.1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价值
2.1.1促进企业价值和社会利益最大化企业作为各经济主体的连接点之一,一旦陷入困境且无法妥善处置其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时,不仅对其股东、员工、经营合作伙伴等群体造成影响,还可能对所在行业、当地的就业、社会资源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最大限度地发现和实现困境企业的营运价值,并以此为基础保障其他私主体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重整制度设计目的之所在。重整计划作为复兴债务人的计划,须由各权益组表决通过,有限的债务人财产和大体量的债务负担决定了重整计划很难得到所有组别的一致同意。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个别组的反对而导致重整目的最终落空,使其无法获得法院批准而进入执行,包括债务人在内的各方私主体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利影响,这显然是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因此,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就具有及时止损的意义。
允许法院强制批准一项公平公正并大概率能执行成功的重整计划,可以迎来困境企业免于破产清算,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职工就业和国家税收得以维持等多方共赢的局面。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利益集合,它建立在众多私人利益、团体利益基础之上,其包括但不限于就业的保持和债权人、出资人等人的利益。法院强制批准权的合理行使,是帮助符合重整条件的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的关键。债务人价值这块“蛋糕”被做大,各方当事人从复兴企业中获得利益的期待才能变成现实,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才能最终实现。
..........................
2.2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域外立法
2.2.1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的美国设计
美国对强制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是以正常批准条件为基础的。《美国联邦破产法典》在1129条(b)(1)中规定,如果重整计划除了不满足1129条(a)中“所有组别的请求权或利益没有受到削弱,或者同意重整计划”45之外,其他条件都已满足时,法院可以应计划提交者的请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但是重整计划需满足两项条件,即重整计划不得对受损且不同意重整计划的组别设置任何不公平的歧视性待遇;重整计划需公平公正。因此,结合1129条(a)和1129条(b)的规定,强制批准应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1.重整计划满足正常批准时的条件,包括:(1)没有违反其他任何法律,且对重整计划的制定完全出于善意;46(2)对于计划支出和管理层任命有充分的披露;47(3)已经取得必要的监管批准;48(4)反对重整计划的组别能比他们在破产清算中获得更好的清偿,即最大利益标准;49(5)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支付行政费用、某些职工工资、无担保税金;50(6)如希望得到法庭批准,必须证明重整计划是可行的,即债务人企业不会很快又陷入清算或启动另一次破产重整,即可行性标准;51(7)重整计划至少已经在一个利益受到损害的小组内获得了通过,并且同意的受影响组是非内部人,即最低限度组别通过标准。
2.重整计划没有对受损且反对该计划的组别设置任何不公平的歧视性待遇,即无不公正歧视标准。对于同意受偿顺序但被划分在不同表决组别的债权人和股东,应对其提供同等的待遇,除非有正当理由对他们区别对待。
..............................
3.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标准及缺陷......................26
3.1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的发展......................26
3.2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具体标准......................26
4.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的完善......................26
4.1完善我国强制批准标准的意义......................26
4.2完善我国强制批准标准的路径......................26
3.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标准及缺陷
3.1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的发展
于2006年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生效实施的现行《破产法》,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为蓝本,首次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该法第87条罗列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部分程序性和实体性条件,加之第86条中申请强制批准的相关规定,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立法框架基本呈现。2009年《司法保障意见》63扩大了最大利益标准的适用范围,强调对职工债权的优先保护及科学、客观和准确的计算清算清偿比例。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针对上市公司重整做出了系列特殊规定。2018年《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强调了批准重整计划要对表决程序、经营方案可行性和最大利益标准的审查,细化了最低限度组别通过标准,规定了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不得再转入重整。2019年《破产法解释三》64就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和股东,明确规定其不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
虽然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具体标准在《破产法》生效之后被不断完善和更新,但各项标准是否真正存在、其内涵和功能是否已达到保障权益的目的是存在争议的。接下来的内容将以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为基础,对我国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具体标准予以介绍和评析。
法学论文怎么写
...........................
4.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的完善
4.1完善我国强制批准标准的意义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公权对私权的限制或否定,比起正常批准,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对当事人间的权益调整事项介入的程度更深,因此也决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时更大。《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对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各项标准进行了罗列,但对于复杂精细的实务来说,这些标准过于简单概括,这为强制批准权的利用者和行使者提供了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广阔空间。最高法院多次强调人民法院要谨慎适用强制批准权,119但从近几年的强制批准实践来看,强制批准权被频繁动用的态势并未在官方的多次强调和学界的多年呼吁下得到有效缓解。
强制批准标准作为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指挥棒,其本身的不完善是我国法院对重整计划“逢案必裁”的原因之一。而比起频繁动用司法能动性进行强制批准,对强制批准标准的完善更能引导和督促当事人通过理性谈判来达成合意,后者也更接近重整制度本身的功能和目的。完善强制批准的各项标准,能督促利益各方在强制批准之前就积极地协商谈判,以实现各方利益达到平衡和提高重整效率。强制批准的标准越是明确,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就越有方向可循,各方主体就越有明确的方向和计划去参与协商,重整计划通过意思自治方式而通过的概率就越大,被法院强制批准的空间就越小。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