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起步较晚,但一直在加快修改与完善的步伐。《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作为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需在国内法中对其中承诺的内容予以回应,协议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也符合我国当前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改革方向。
第一章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基础理论探讨
第一节商业秘密基本概念考察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是全球最大的饮料公司可口可乐公司所拥有的可口可乐配方还是云南白药集团的云南白药药方,百年前的配方至今无人破解。即使1955年云南白药药方的创制人曲焕章的妻子将云南白药的配方献出使其作为国家秘密受到保护,成为我国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领域最高机密,也丝毫没有影响其商业价值。当今世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对知识产标题权的创造、占有和运用更是成为一个企业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并且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也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但令人疑惑的是,商业秘密作为核心技术保护方式之一,蕴含着巨大价值,却一直非我国理论界研究热点。近些年,我国开始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再次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点关注。本文将首先从理论方面对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进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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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秘密概念之界定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我们可以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中找到其界定,世界贸易组织(WTO)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披露的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第39条对“未披露的信息”进行了规定,并指出应符合“秘密性、因属秘密而具有价值性、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三个要件。该条款对不同国家的商业秘密立法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此后,各国家和地区对商业秘密的构成基本沿用这一规定,只是在具体内涵及要求上有所不同。我国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我国台湾地区在1996年《营业秘密法》中规定为:“……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从域外立法来看,美国最早于1979年颁布《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特定信息”并明确“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要件,统一了各州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日本于1990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2016年欧盟通过了《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同样沿袭了国际公约中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在第二条第一款加以明确,同时指出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或者商业信息。法国和德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也基本沿用了上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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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商业秘密的权利性质
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商业秘密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我们同样需要明确其权利性质。我国理论界存在“私权论”与“私权公权化”两种不同观点。
一、私权论与私权公权化之争
(一)“私权论”与“私权公权化”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要探究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首先要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学界对于权利的基本属性的讨论一般从公权与私权这两个基本分类入手。“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一观点从《Trips协定》在序言中明确后,为大多数学者所支持,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共识。在我国,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也一直是主流观点。而近些年随着知识产权研究热度的不断提升,一些学者对知识产权纯私权属性这一观点开始产生质疑,认为现代知识产权有了公权化趋向,兼具公权和私权属性。但坚持私权论的学者对此论断的反对声音也十分强烈。
持“私权论”观点的学者提出的主要理由有:其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新的财产权,属民事权利范畴,与所有权等具有共同的属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客体虽然具有无形性特征,但客体的这一属性并不妨碍权利本身的私权属性。其二,知识产权是一种规范智力产品财产归属的私权。21现代知识产权是对封建特许权的革命,是一种新型的私有财产权。22换言之,虽然知识产权最初是由国家授予而产生,但是知识产品由私人创造,知识产权为私人所占有决定了其私权属性,权利的性质与权利产生所依据的法律的性质是万万不可混淆的。其三,应尊重其私权本性,让知识产权在适合私权发展的社会结构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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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与我国相关规定之互动
第一节《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影响
一、《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内容概述
自2018年3月美国对华发起贸易摩擦以来,中美经贸团队就双方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存在分歧和矛盾展开了谈判。2020年1月15日双方签署《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并于2月14日正式生效。31协议包括序言、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九章内容。知识产权一直是中美两国贸易摩擦中博弈的重点,中美双方在磋商阶段也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对于两国企业在经贸活动中的重要性。因此,在协议结构的安排上,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位列第一章,且内容篇幅近五分之一。纵观“知识产权”章,其首先规定了中美双方今后贸易合作过程中应遵守的一般义务,其次从第二节开始到第八节,是对商业秘密、药品相关知识产权、专利等具体知识产权问题的具体规定,并就双边合作和协议的履行内容进行了约定,为后续两国贸易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解决提供程序性保障。可见,《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整体框架作出了较为全面且详细的规定。
在知识产权相关内容中,商业秘密被放在了首要位置,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知识产权”章的内容分布来看,在第一节“一般义务”后紧接着将“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放在第二节这一重要位置,这反映出两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和利用问题的高度重视。从第二节的第1.3条到第1.9条,以大量篇幅对商业秘密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民事、刑事、行政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都做出了相关要求。在民事领域包括侵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侵权类型的增加,同时在程序法上要求确立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和引入诉前保全措施。在刑事领域则是要求我国降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调查启动门槛,在行政管理方面则是规定了对政府机构的限制。无论是从协议的结构安排还是文本内容来看,商业秘密都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这反映出两国在贸易磋商中充分认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并着重强调应进一步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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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我国相关规定对《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之回应
一、扩大侵权责任主体范围
根据《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第一章第二节第1.3条的要求,应将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都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范围。为呼应协议内容,我国在201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时,在第九条新增第二款将侵权责任人的范围扩大至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也就是说,除了我们以往法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之外,我国的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属经营者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被纳入了责任人的范围。协议第1.3条的规定也为后文第1.9条对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第三方主体的限制提供了依据。本次修订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责任主体范围,解决了以往在实践中因经营者身份的限制,难以对离职员工追责的问题,更为充分地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旧法采用“约定”这一表述,而该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协议的约定,这一理解不当地限缩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外延,难以对泄露秘密却未和单位签署保密协议的员工进行追责。也就是说只有“违反约定”的才可追责,而根据现行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是对“保密义务”的违反就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而无论该义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此次修改基本符合《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对我国提出的要求。
二、增加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
《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第1.4条要求我国扩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范围,将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并着重强调了以下三类行为,包括电子入侵、违反或诱导违反保密义务以及保密义务人未经授权而披露或使用。我国在后续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对该项内容也及时作出了回应。我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加概括”的模式新增了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方式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并删除了旧法规定的“利诱”。“电子入侵”这一行为的增加是基于目前互联网、云存储、大数据等高科技的不断发展与应用,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也变得数字化、多样化这一因素的考量。并新增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三类共同侵权的情形。相较于之前的规定,新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大幅度提高,甚至超过了《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对我国的要求。32同时针对以往行政救济中,惩罚力度较弱,违法成本不够高使得侵权行为频频发生的现象,我国提高了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倍数及最高限额,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赔偿倍数为五倍,并在第二十一条将最高限额提高至五百万。这一修订极大加重了行政执法部门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处力度,反映了我国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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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下我国司法实践之考察...........28
第一节《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下我国司法实践效果.......................28
一、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结年份..........................28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类型....................................29
第四章《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下我国相关规定之完善...........38
第一节《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下我国立法模式选择.......................38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趋向.................................38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模式选择...............................39
结语...................................46
第四章《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下我国相关规定之完善
第一节《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下我国立法模式选择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趋向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始终处于不断修正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中美贸易战的大背景之下,美国在2019年发布的《特别301报告》中称中国在商业秘密保护和执法方面存在差距,以及在事发之后较难获得有效补救的情况,这是中美贸易战打响之后美国发布的第一份特别301调查报告。2020年美国在《特别301报告》中再次指出中国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并在报告文本中进一步加大了有关商业秘密内容的比重。实际上我国一直在努力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从2019年开始对知识产权体系作出了实质改进,尤其是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目前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辅之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包括《民法典》、《刑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各项司法解释等。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转变现行立法模式建立商业秘密专门法保护制度。50但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对商业秘密并没有以知识产权单行法方式进行保护,没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而是规定在不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但商业秘密保护力度与效果是否单独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没有直接关系,现存的问题也绝不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就能解决的。当前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健全相关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以实现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更为有效的保护以及达到权利行使产生更好的效果。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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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起步较晚,但一直在加快修改与完善的步伐。《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作为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需在国内法中对其中承诺的内容予以回应,协议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也符合我国当前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改革方向。因此,以《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为视角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是我国当前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迫切要求。本文始终围绕两个焦点展开研究:一是是什么。即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现状是什么?《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对我国带来的挑战是什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什么?二是怎么做。即如何应对挑战和解决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通过《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与我国现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对比以及2017年至2021年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分析,发现我国在相关法律修订中已经将协议的部分内容转化为了国内法,但商业秘密范围的扩大、限制政府调取、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以及引入“诉讼禁令”制度这些方面对我国仍是不小的挑战。以及在现行法律规范之下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对于第二个焦点,在当前国情之下,我国仍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主要依托,并根据我国实际发展需要对现行各部门法有关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完善,同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作为补充。对于协议中尚未履行的承诺事项,我国还应审慎考虑是否切合国现实国情。要构建全面、科学、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道阻且长,本文以期能够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价值,但笔者能力有限,有些问题尚未进行深入探讨,不尽合理之处在今后还将继续展开研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