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大陪审庭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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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104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本文主要结合了对域外大陪审制度的考察,我国刑事大陪审制度主要是借鉴日韩刑事大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与英美的制度也有些相似之处,主要还是适用于我国的本土创新型制度,但是新型制度在实践中总会存在种种问题。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引进的时期是在清末,是清末从西方引进的一项制度,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传播,第一种就是列强与我国签订的各种不平等条约,控制我国司法,在我国实施本国的司法程序和制度,第二种就是清末的大量学子赴洋留学,从西方引进了先进文化和思想:“公平、公正、自由”,为人民陪审制的产生奠定了基础。[1]这一时期的成果就是沈家本和伍廷芳等人编写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分别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规定了陪审员的选任机制,适用的范围,条件等一系列内容,虽然这部草案由于种种原因以失败告终,但是这仍是我国实行陪审制度的初步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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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清末修律失败,但是仍然给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保留了土壤。在1912年中国民国临时政府成立后,当时的“民国司法第一案—姚荣泽案件”则首次适用了陪审制,不仅如此,当时的司法总长伍廷芳提出对该案的总体构想,在孙中山的支持下,办理本案适用了四大原则,即“独立司法”“公开审判”“无罪推定”“程序公正”。[2]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程序公正原则,在该案件中首次适用了陪审员制度,虽然最后由于沪军都督陈其美利用职权的干涉之下失败了,但是应当认可伍廷芳根据“两方公允,各无异言”以及回避制度所选出的陪审团的公正,以及这次案件的里程碑的意义,是我国对陪审制度的一次尝试,改变了封建社会政府控权的审判方式,其中体现的民主、公正等价值为我国陪审制的发展孕育了种子。由于当时特殊的背景,我国两次尝试对陪审制的引入均是失败的,封建残余势力还是非常强大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两次改革所带来的影响仍然是存在的,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几千年来的司法专制制度,为推进司法制度现代化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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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内容
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进行研究
第一章是绪论。主要介绍了本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第二章是我国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概述。这部分主要是查阅相关的文献和法律法规对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立法背景、发展改革以及发挥的功能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论述,主要从三方面论述了我国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立法背景:首先是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不得不作出制度的变革;其次是解决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和代表性不足的问题;最后是解决陪审员评议适用法律难问题。并且对于制度具体进行的改革要点也做出了总结,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的历史沿革进行了追溯;另一方面总结了刑事大陪审庭改革的特色,主要是评议机制以及案件范围这两个方面。同时也引入了理论基础,构建初步的理论框架。对我国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功能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述,主要论述了四大功能:贯彻集中审理的功能;有利于发挥陪审员准确认定事实的优势;有利于发挥制约法官审判权的功能;有利于发挥陪审制的教育功能,并且在前述背景的基础之下,与前文衔接对理论框架做进一步的完善。
第三章是对我国刑事大陪审庭制度运行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这部分主要是通过对案例以及司法现状的分析汇总,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完善的大致方向。通过对实施现状的总结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分析:该机制适用率低、适用案件的范围不合理,陪审员选任随机性不强、代表性不广,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区分难,法官指引规则不完善,以及陪审员评议规则不合理,并且与下文的域外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提出中国刑事大陪审庭制度最合理的出路。
第四章是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主要从域外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选任机制。法官指引机制、陪审员的评议机制这几个方面出发,查阅域外相关资料进行比较。主要是以日本裁判员制度,法国参审制度以及英美陪审团制度为代表进行论述的,同时在下文中的建议提出对该部分制度总结进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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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概述
2.1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确立的立法背景
2.1.1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问题
陪审员制度被引进我国存在一定的水土不服,其根本原因是陪审员是非专业人士,和法官相比处于弱势,很难驾驭既评议法律,又评议事实。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最能体现司法民主的制度,自从制定以来,不仅没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反而饱受质疑。在最初制定之时,立法者的本意是想让其成为公民参与司法的一种制度,但是实践中的效果却与立法者的本意相去甚远,实践中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比比皆是。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既实行书面审理,又实行言辞审理。我国陪审员陪而不审深层次的原因是书面审理和言辞审理的冲突,陪审员以自己对案件朴素的判断来发挥陪审的作用,庭前阅卷会使得陪审员对案件有提前的了解,冲淡这种作用,与陪审的初衷相背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4]并且我国陪审制要求陪审员在庭前必须进行阅卷,但曾有学者进行过调查研究,陪审员庭前阅卷落实得并不好,在对法官进行问卷调查中,有63.4%的法官认为陪审员一次也没有或者很少阅卷,甚至认为经常阅卷的也仅占了23.1%。在庭前很少会有陪审员专门进行阅卷,而不阅卷,不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在庭审中就难以就案件事实进行发问,就会导致在庭审中“不敢问”“不会问”的现象。[5]总体来说,我国卷宗审理方式影响陪审员发挥作用,陪审员很难发挥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第二,陪审员发问制度与陪审内涵的冲突。在英美陪审团中实行听审制,陪审团成员在庭审中不进行发问,在庭审后对案件做出判断,但是我国规定了陪审员在庭审中要进行发问,以了解案件情况。笔者认为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以及法律素养并不足以支持其在法庭上的询问,反而会影响陪审员的判断。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学者也将不进行发问作为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外在表现,该学者也调查了陪审员在一般的庭审过程中的发问情况。在对当事人的电话访问中,认为陪审员在庭审中从未发问或者很少发问占了61.3%,法官则认为其占了64.2%,检察官则认定其占了66.3%,而律师认为在庭审中陪审员从未发问或很少发问则高达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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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改革要点2.2.1明确了审理案件范围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一项改革就是规定了刑事大陪审庭的案件适用范围,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对其有具体的规定。1专门为我国刑事大陪审制度设定了案件范围,与小陪审制进行区分。本次改革中,还给予了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刑事大陪审庭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基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其他不适合适用陪审制的原因向法院申请不适用陪审制,被告人也可以申请适用陪审制。但是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施行之后,对适用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对于一些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同时进一步限缩了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将“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归于大陪审庭适用,并且在之前的基础上对大陪审庭的适用还增加了死刑案件。同时,也废止了之前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就是意味着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权利,只要规定了适用的案件,均需要适用。有学者认为这也是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刑事案件中保护的权益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权益,还有法律的尊严,所以不应当赋予当事人过多的选择权。
在实践中,将适用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案件限定在重大的案件之中,是基于很多方面的考量的。首先,大陪审庭制度组织起来较小陪审庭是更为麻烦的,会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在实践中如果对其适用不加以限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一些轻微、简单、争议较小的案件中,适用大陪审庭制度所花费的成本是要远远高于其做带来的效益,出于对司法资源节省的一些考量,我国在刑事大陪审庭制度中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定。其次,大陪审庭审查重大疑难的案件,因为重大疑难的案件更需要吸收民情,与法官的思维模式形成互补,是公平正义的实质内核。同时将死刑案件吸收进刑事大陪审庭制度中来,是该制度的优势所在,死刑属是一种极其严厉的惩罚,剥夺了犯罪人生命权,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权利,死刑案件万不可造成任何冤假错案,将其吸收进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审理范围中来,不仅仅体现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重视,同时对死刑犯也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属于对司法权的一种控制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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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刑事大陪审庭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13
3.1适用率低、案件适用案件范围不合理...........................13
3.1.1典型案例..........................................13
3.1.2划分标准不灵活...........................14
第四章域外法的比较考察....................................21
4.1陪审制适用案件范围的考察................................21
4.1.1日本裁判员制度适用案件范围...........................21
4.1.2法国大陪审制适用案件范围........................21
第五章完善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建议..........................31
5.1完善大陪审制适用案件范围.............................31
5.1.1重新界定适用案件的范围........................31
5.1.2明确“社会影响重大”的标准..............................31
第五章完善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建议
5.1完善大陪审制适用案件范围
在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的最大原因就是没有一个大陪审制适用案件范围清晰的适用标准,其他的还包括对大陪审庭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够灵活,过于僵硬死板,一刀切的对陪审范围进行适用,那么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欲重新界定我国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适用范围,不能仅按罪轻罪重去认定适用,对其限定划分一个可行的条件,并且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全国使用的标准和相应的归责体系,以消除不同地域中的同案不同判。
5.1.1重新界定适用案件的范围
重新界定一个的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案件范围界定在自然性犯罪之中,并且排除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以及认罪案件。我国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目前的适用范围包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但是上文论述了仅以罪轻罪重对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是不合理的,并非每个重罪案件都适用大陪审庭制度陪审,还是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来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可以让刑事大陪审庭更多的审理自然性犯罪的案件,而对于行政违法性的案件则不适用刑事大陪审庭制度。因为自然性犯罪中很多事实需要更多的依赖一般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认知进行认定,这部分事实,陪审员有天然的认定优势。并且对于自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容易被一般人不借助法律进行认识,也并不超出陪审员的认知能力,不需要其掌握过多的法律知识。将其限定在这种范围内能更好的发挥刑事大陪审庭制度的功能。但是也并非所有自然性犯罪都要适用刑事大陪审庭制度,可以排除三年以下的轻罪和认罪案件,我们不仅要兼顾司法公正还要兼顾司效率,三年以下的轻罪从司法效率的角度来讲没必要适用刑事大陪审庭,并且认罪案件一般事实清楚,需要认定的事实也很少,所以也没必要进行刑事大陪审庭的适用。同时针对死刑案件,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促进司法公正,也是有必要适用刑事大陪审庭的,体现了对人身权益的充分重视。以上也是笔者欲界定的新型适用范围的两个例外。


法学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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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主要结论
本文对刑事大陪审庭制度做了相关研究,刑事大陪审庭制度在《试点方案》和《决定》颁布后在实践中进行试点,到现在已经有16周年,但是其在《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施行之后才正式被确立,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本文在其立法背景之上对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讨论,主要得出了刑事大陪审庭制度施行势在必得,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问题,比如陪审员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法官和陪审员职权配置混乱等等,并且根据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刑事大陪审庭制度在试点实践中并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实践中的问题较以往有所也并未得到妥善解决。随后笔者总结了刑事大陪审庭制度改革的部分,主要是沿着陪审制的发展时间线,总结归纳了评议机制和案件适用范围的改革,以及其改革之后立法者对其赋予的功能期待,刑事大陪审庭制度在确立之初就是带着司法民主的政治功能的,并且对于实践中的乱象也是有解决功能的,就比如将陪审员和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职权分离开来,充分发挥陪审员认定事实的功能,同时对法官的审判权进行相应的制约,体现民主性,发挥其在全民普法方面的功能。但是实践中,立法者的这种功能期待由于配套制度的缺位以及制度体系的构建不够完备,导致实践中并未真正的落实这些功能期待,还存在种种问题,笔者通过对案件的收集以及查阅各种学着分析的数据,发现问题主要集中在陪审员的选任,事实和法律难以分离,适用案件范围,陪审员评议规则,和法官指引机制上,所以对于如何完善该制度,完成立法者确立该制度的功能期待,在实务和理论中都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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