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通过对于环境犯罪的基本法益理论究,并在调研司法审判案件的基础上,参照一些环境治理有效的国家的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刑法介入环境犯罪规制,从理论指导到实操层面的问题提出了系统性、完整性的完善建议。
第一章 导论
1.1 选题背景
高度工业化的社会往往伴随着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环境问题,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是一个令人普遍担忧的问题。环境犯罪立法是有效地控制环境问题的一种重要手段。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严厉且最末端的防线,应当如何更好地介入环境保护领域,在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是环境刑法领域的重要论题。
我国刑法是以一种渐进的方式介入环境保护的,这前后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79年的《刑法》以及1997年的《刑法》的制定。在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尚无专门的保护环境的刑事法律规范。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和民事手段上,刑事制裁的介入并不明显。真正的刑事制裁源于79《刑法》的颁布,其将一些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但这个阶段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独立成项,而是散落在其他章节中,而且立法的出发点并不是基于环境保护的角度,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了环境保护的作用。79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制裁虽有不足,但是它开启了刑事手段保护环境的大门;第二阶段是97刑法的制订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这一阶段。97刑法以专节的形式把零乱的环境犯罪规整到一块,同时加入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与环境犯罪规制有关的条文,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第六节中统一规定相关内容,共计九个条文,包含了十四个罪名,并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这部分内容命名使环境犯罪有了单独的领域与罪名;第三阶段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至今,《刑法修正案八》对97刑法“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的第338条做了两处修改,一是扩大了环境犯罪中污染物品排放的适用范围,二是删除了“财产和人身”的限制性规定,这两处修改体现了污染环境罪刑法规制理念的重大转变——更注重对环境本身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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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1.2.1 研究目的
党的十八大以来,将环境保护提到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地位上来。习近平同志指出了我们生态环境治理的历史经验,从历史的角度总结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观点,如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落则文明衰落的历史规律。面对资源限制加紧、环境污染加重、生态系统分化等严峻形势,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更是应该对此作出回应。因此,本文结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从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角度出发,欲达到以下研究目的:
(1)立足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梳理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法益认定争议,多维度解读厘清哪一种法益观念更符合当下生态文明观念,旨在重塑实践与理论上的法益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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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案例总结与分析,梳理传统法益观下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规制中存在的理论上、实践上的问题,并分析问题的的本质。
(3)寻找到当下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后,思考完善理论与实践中的缺点与不足,并切实提出可行性分析与建议。为环境问题治理提供一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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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环境犯罪的概念界定
2.1 环境犯罪的基本范畴
环境犯罪概念是对环境犯罪本质的高度概括与总结,是研究环境犯罪行为的前提与基础,它将破坏环境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明确区分,将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的内容排除在外。环境犯罪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尽相同的涵义。横向对比域外与国内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对于更好的保护本国环境法益有着借鉴意义。
2.1.1 域外对环境犯罪的界定
环境犯罪是随着资本主义商业扩张而产生的负面产物。调整环境犯罪的法律规范也是因此而诞生,但对于何为“环境犯罪”,国内外尚未达成普遍共识,各国学者们也是看法不一。目前,国际上流行的说法是“危害环境罪”,也有学者称之为“公共妨害犯罪”、“公害罪”①。虽然在表述上大同小异,但是各国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与手段却不尽相同。例如,日本学者将公害罪的调整范围定义为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犯罪行为;英国学者侧重强调犯罪概念的适用性,即只要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环境产生威胁便应当认为是犯罪,不求损害结果实际发生;德国学者则是直接运用“危害环境犯罪”这一概念,在其刑法典中设置专章及具体环境罪名,并规定危害行为对环境造成紧迫危险时刑法才能加以干预。从各国国情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在功利主义观念的影响下更加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并未明确规定环境犯罪的概念,而是将所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列举式的规定在环境行政法规中,并援引判例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予以处罚,即使一般的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犯罪,所以环境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为必然条件,旨在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保护环境;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反,受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影响,在界定环境犯罪时喜好将犯罪的主体、行为、侵害法益、损害后果等作为追责标准,为了避免不予区分的将所有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行为都纳入刑罚惩戒机制,只将具体代表意义的紧迫危害行为予以规定。与此同时,由于具有成文法的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以系统的法典形式规制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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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环境犯罪的特别属性
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自然犯,其行为特征不能直接被识别。因为人类行为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产生的产物需要明确其特殊属性,才能在刑事法律的规范中对症下药,规范治理。想要针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首先要对环境犯罪的属于予以了解:
1.环境要素的非稳定性。环境犯罪的概念可由环境学的大循环角度剥离开来独立研究,但是现实存在的环境子要素之间的关系并非可以独立。生态环境由多层级的要素组成,各个要素之间相互依附相互制约,如果最低层级的子要素之间的联动链条断掉或者遭受破坏,那要素间的负面作用也会传导给其他环节。假设环境犯罪为危险犯,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则不是必然对称的。有时很小的危害行为可能会引发巨大的损害结果,如同“蝴蝶效应”一般在各个小环境间相互传导,持续发酵,有可能危害是处于当下甚至未来时代的人;但有时可能是巨大的危害行为不一定会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环境作为载体,其自净能力十分强大,通常会自我降解污染行为。正是由于环境要素本身的不稳定性,破坏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受损的法益就会是不确定。所以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应当明确从何种法益保护理论出发才能更全面的对受损的环境提出有效的治理与恢复。
2.危害结果潜在爆发性。环境犯罪相较于自然犯最大的区别在于,自然犯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行为对被侵害法益有着紧迫的危害性,危害行为结束或结束不久便可以的值产生何种损害结果,司法机关可以明确的依据损害程度对犯罪主体判处刑罚。但环境犯罪的损害后果往往与侵害行为的结束时间相隔甚远,并非一日两日能显现出来的。以滥伐林木罪为例,通常一片林地被砍伐后,短时间内其实看不出有什么严重损害,但是长远角度看,毁林的结果有可能导致局部环境演化失序、或者导致水土流失引发地质灾害等,但是这些危害结果可能经过几年甚至是数十年才能显现。然而司法实践中我们并不能等损害结果发生以后在去追究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一方面可能已过最长追溯时效期,另一方面可能已无法追究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死亡)。这是由于损害行为要以环境为载体,与环境要素发生化学、生物等各式反应,在经过转换、传播、从而形成的具体环境危害,再加上环境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又具有周期性变动特征,显现速度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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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传统的法益理论下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反思 ......................... 16
3.1 反思之一:环境法益损害量化评估不足 ...............................16
3.1.1 我国现有量化标准难以满足环境法益保护要求 .......................... 16
3.1.2 我国现有量化标准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依据 .................. 19
第四章 复合法益观之于环境犯罪理论研究的优势 ............ 23
4.1 环境法益的独立价值 ............................ 23
4.1.1 环境法益对于传统的法益理论的独立价值 ........................ 23
4.1.2 环境法益的司法案例分析 ....................... 24
第五章 复合法益观下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优化建议 ...................... 32
5.1 拓展环境法益保护的深度与广度 ............................ 32
5.1.1 确立环境刑法法益的地位 .................................. 32
5.1.2 有限度的拓展环境犯罪行为类型 ........................... 33
第五章 复合法益观下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优化建议
5.1 拓展环境法益保护的深度与广度
5.1.1 确立环境刑法法益的地位
我国环境刑法的问题,归根结底源于立法理念和目的尚不适应发展形势。详言之,克服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的诸多问题,必须分发挥刑法对环境治理的积极功能,在刑法理论层面接纳和适当贯彻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这样,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就不仅仅是人类利益,同时也必须包含生态环境利益。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属性,决定了其在刑法体系中应当独立存在。虽然环境犯罪行为在侵犯环境利益的同时也产生了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间接侵害,但是从本质上讲,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依旧是针对环境法益产生的,直接受损的也是环境法益本身。只有将环境刑法保护的利益由人类中心主义向复合法益观法益观转变,从环境的社会属性与人类关系相结合的角度考虑,才能在人身权、财产权受损之前介入,及时对犯罪行为采取措施,避免法益损害结果扩大化。所以环境法益的学理地位理应被纳刑法学法益理论体系之中,给予其明确的学理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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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确立复合法益观念地位的同时还应当强化国民对环境法益保护理念的深层解读:(1)复合法益观中“人类”指代的范围不仅局限于当下时代的人,严格意义上讲,整个时间维度上的人也应当被包含在内,也不仅局限于当下社会的精英群体,而是应平等额度包含整个人类社会。因此为了保证人类群体长久的延续下去,当代人尤其是当代局部人群的物质需求应当予以合理的限制,任何因自己私欲对公共的环境要素进行无度掠夺的行为都是短视行为,都应当被科处严重的刑罚。(2)为了人类的持续、良性发展,保障整个社会有序运行、经济不断发展、民生福祉得到保障、资源合理有效循环利用,人类主体应当自觉肩负维护生存环境的义务,主动作为,化解经济社会前进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之间的矛盾,维持平衡,并将人和自然的和谐作为检验人类实践活动成败的根本标准。(3)人类的道德义务不能仅针对人类主体本身,还包含了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义务。人类依存自然环境发展生存,就要遵守自然环境的运行规律,当人类的道德义务与保护环境的道德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从长远发展角度思考,尽可能的减少对现存环境的破坏,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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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随着环境犯罪案件频发且呈现多样性、深远性等特点,现行刑法对环境保护的滞后性逐渐显现。在刑法挥重要作用的同时,环境犯罪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问题也更加明显。无论是学界还是实践中,对环境法益的理解不同会影响对司法解释做不同评价,也会影响环境犯罪的认定。环境犯罪立法应当兼顾人和环境法益的保护,既要满足人的发展需要,也要兼顾环境自身运行规律。这是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也是生态文明观的内在要求。同时,将环境提升到与人平等的主体位置,作为独立的法益主体,这本身就是对传统刑法的巨大突破。传统法益观指导下的环境犯罪规制,无论是在法益理念、立法体例上、刑罚设置上都存在着诸多不足。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及时介入环境犯罪保护领域,从定罪与量刑角度发挥其最为严厉的规制作用,对于环境犯罪的预防、阻却,以及危害环境行为的制止与制裁应有特殊功效。故,笔者通过对于环境犯罪的基本法益理论究,并在调研司法审判案件的基础上,参照一些环境治理有效的国家的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刑法介入环境犯罪规制,从理论指导到实操层面的问题提出了系统性、完整性的完善建议。
总之,环境犯罪的研究与治理是一个需要跨学科研究的宏观框架,如何实现环境学科与刑法治理相结合对我国立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还需更深层次的理论功底与文字驾驭能力。笔者才疏学浅,能力有限,只学到了环境犯罪刑事治理的皮毛,仅仅就当前学界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进行分析,用自己所学为环境保护尽一点绵薄之力,尽可能的引起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不足之处,还望指正。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