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货物贸易自由的平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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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506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导 言

一、问题的提出

作者于 2012 年 6 月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毕业,同年 9 月,继续在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攻读国际法学硕士(国际经济法方向)。对国际贸易法和区域性自治法律制度一直有较为浓厚的兴趣。作者于 2013 年 9 月参加学校公派留学的项目遴选,获得到比利时根特大学攻读欧盟法硕士项目的机会,在根特大学进行了为期一年的学习和研究,于 2014 年 9 月毕业回国。 在这一年的学习过程中,作者对欧盟法有了整体的了解和研读。欧盟法作为世界上目前国际法发展平行较高的产物,在过去的 60 年里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其中最重要的两项发展包括欧盟内部市场一体化法和欧盟竞争法。其中,欧盟内部市场法律法规下规定的四大自由制度起到了支柱性的作用,根据最新的《里斯本条约》,包括货物自由流通、提供服务自由、人口自由流动和资本自由流通。在这四个制度的建立和过程中,欧盟法院的判决及其一步一步确立的适用原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这四个制度的直接适用效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所谓直接适用效力也即欧盟各成员的公民可以直接援引《里斯本条约》的法条对抗某一成员国的行为到欧盟法院进行主张和起诉。直接适用效力分为垂直直接适用效力和平行直接适用效力,前者是指可以针对成员国的公权力机构阻碍自由的行为提出起诉,而后者则是针对成员国内部不具有公有性质的组织机构或个人提起诉讼。目前而言,垂直直接适用效力已经在四个自由的法律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适用,而平行直接适用效力一直存在争议,尤其在货物自由流通制度下。 2012 年,欧盟法院针对 Fro.bo 案件的判决出现了一定的转变,案件中被告为德国的一个私法性质行业协会,通过一系列的分析和探讨,欧盟法院最后认定该行业协会制订的市场准入要求对欧盟内部货物贸易自由形成了阻碍从而与《里斯本条约》第 34 条相悖,并判决相关法规无效。 作者由此认为,有必要对货物自由流通制度是否应当具有平行适用效力进行分析和探讨,同时,为了更全面的回答这一问题,另外三个自由制度的平行适用效力的建立、发展和现状也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剖析和梳理。 货物贸易自由制度是欧盟四大自由制度的核心,而欧盟四大自由制度作为欧盟法形成以来的最大成就之一,一直广受世界各国法律研究者和工作者的关注和研究。研究货物贸易自由制度的平行适用效力将不仅加深对欧盟法的理解和研究,也可以对目前世界上其他已经建立和在发展过程中的自由贸易区域有很大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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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作为欧盟法下四项基本自由之一,货物自由流动制度对建立欧盟内部统一市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以消除欧盟内部各种贸易壁垒和各成员国的歧视性限制条款为方式,促进货物流通,使货物的价值最大程度得到发挥和实现。这一制度的直接适用效力决定其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大小,根据平行直接适用效力原则,各成员国的公民或法人等个体可以直接援引《里斯本条约》的法律条文来对抗其他成员国私治组织或个人阻碍自由流通的行为,据此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制度对货物自由流动制度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一命题也是欧盟内部欧盟法院和相关学者持续保有研究和探讨热情的领域,自平行直接适用效力被确立以来,货物自由流动制度是否应当被赋予这一效力一直是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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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欧盟货物贸易自由制度

第一节 欧盟的货物贸易自由制度

货物贸易自由制度是欧盟自建立发展过程中,最为成功的成果之一,也是欧盟法下四个自由制度(货物、资本、服务和人员——free movement of goods, capital, services and people)中的核心制度。这一制度帮助欧盟各成员国的公民、法人共同建立了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 又称“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过去称为”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以保障货物在在 28 个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这一制度同时也给予欧盟内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拥有更多的选择,以更好的价格买到自己想要的货品。据统计,欧盟内的货物贸易占总贸易的比重高达75%,货物自由流通制度的实施也让欧盟区的相关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和整个货物贸易环境更加繁荣。除了对货物贸易本身的好处,货物自由流通制度也让欧盟内部市场更加牢固,整个欧盟的货物贸易平台更加开放、多样化并且为经营者提供了良好的竞争环境,从侧面也增长了整个欧盟内部的就业率,为欧盟的经营者在欧盟以外的地区的贸易活动提供了良好的后备条件。作为成功的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典范,欧盟内部市场的货物贸易功能已经成为欧盟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非常重要的发展因素之一。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货物自由流通制度是建立和发展欧盟内部是长发的关键基本要素之一。这一制度创始于《欧共体条约》(EC Treaty),其中的第 28-30条,也就是现在《里斯本条约》的第 34-36 条界定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内容,明确规定禁止各成员国实施不正当的限制欧盟内货物贸易的措施。如今,内部市场的发展已经远远超越了这三个法律条款,其他领域的统一立法更加细致的表达了内部市场的意义,并且在一些特殊或某些种类的货物的法律法规中对货物流通自由制度也有了更为具体的条件和限制。尽管如此,《里斯本条约》对于欧盟内货物自由流通制度的条款仍然是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为这一制度的发展和深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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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里斯本条约》第 34-36 条下的货物贸易自由制度

《里斯本条约》第三部分的第二类下共有三个章节共 10 个条款对货物贸易自由制度中保障欧盟内货物自由流通进行了规定。其中,第 28 条和 29 条分别对产品来源地为欧盟内各成员国的关税同盟保障和来自第三国的货物在欧盟内的自由流通进行了总纲性的规定。第一章节(第 30-32 条)主要对欧盟内货物流通的共同关税义务进行了规定,同时列明了欧盟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参照的标准:促进欧盟各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货物贸易,有利于欧盟区内的竞争环境的提高和企业的竞争力的提高,避免各成员国之间产成品贸易的扭曲竞争,避免对成员国经济的严重干预并确保欧盟的消费增长和产品的合理发展等。第二章(第 33 条)主要规范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合作,明确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其中承担的常规立法责任以加强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欧盟委员会之间的关税合作。第三章(第 34-37 条)2主要明确禁止各成员国之间采取数量限制(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或其他有同等效力的手段(all measures having equivalent effect)对欧盟内的货物自由流通造成障碍,第 34 条针对进口,第 35条则针对出口,第 36 条设置了一些豁免条件,在涉及包括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对人类和动植物健康和生命的保护;对国家持有的艺术品、历史遗迹或具有人类学价值的物品的保护以及对工业和商业的不动产的保护等的数量限制措施并不能构成条约禁止的阻碍成员国之间自由贸易的障碍或专断的歧视。第 37 条则重点规范国家垄断的产业在货物贸易自由流通制度下应当作出的转变和国家层面的相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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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欧盟货物贸易平行适用的实证分析 ........23

第一节 简介 ....... 23

第二节 主要案例介绍 ....... 24

第三节 Fra.bo 案例 ........... 39

1、 Fra.bo 案件之前的结论 ..... 39

2、 Fra.bo SpA 案件 .......... 42

3、 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程序 .......... 43

4、 欧盟法院立场 ...... 44

5、 欧盟法院法律总顾问观点 .......... 46

6、 学界的评论和观点 ...... 47

7、 Fra.bo 案的价值和意义 ...... 48

第四章 货物贸易自由平行适用的必要性 ....51

第一节 出现分歧的原因分析 ........... 51

第二节 欧盟法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 53

第三节 和竞争法的重合 ........... 54

第四节 欧盟法院的立场 ........... 55

第五节 货物贸易自由平行适用的豁免分析 ........... 56

第五章 结论 ....57

第四章 货物贸易自由平行适用的必要性

根据 Barnard 的观点,欧盟法院在某些案件中颁布的法令支持了《里斯本条约》具有垂直直接适用效力以及该条约可以被加强从而回击一些主权成员国的抗辩。即使大部分判决否认货物自由流通的平行直接适用效力,结合 Fra.bo 案件和内部市场一体化根深蒂固的统一性,仍需要探讨寻求《里斯本条约》货物自由流通的平行性的可能性。

第一节 出现分歧的原因分析

在过去四十年里的判例法已经充分显示了关于《里斯本条约》自由流通制度的平行直接适用效力的分歧。欧盟法院一直在谨慎地探索该法律原则的运用的原因,其中一个就是关于这些自由权利之间存在的区别。部分特殊的权利只限于国家范围,例如(合法和自然人)人员流通自由权,然而货物自由流通权却不限于国家,有时可以拓展到第三方国家利益上。欧盟《里斯本条约》并未给赋予权利条约的范围设立明确限制。根据 Niamh Nic Shuibhne 的观点,可以清楚地看到里斯本条约中自由流通权利的条约就是针对欧盟成员国所设立的,因为所有的伴随例外条款中表达的背离情况都是与公共政策,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相联系。法律学者界强烈认为货物自由流通,不同于其他的人员自由流通或提供服务自由,不能具备平行直接适用效力。这是因为可以强制执行与货物自由流通的限制类型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这种观点随着时代的变化慢慢向于被颠覆,因为Fra.bo 案件充分显示出像 DVGW 类似的私治组织采取的措施,而这类措施对成员国内产品进入市场有直接和绝对影响,可能阻碍货物自由流通以及从其他成员国进口的产品,即使这些行为和规定没有带有国籍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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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根据 Christoph Krenn 的观点,欧盟法院在处理现实里斯本条约自由案件中对平行适用效力的发展可以看成一个“拼图”,因为欧盟法院在处理案件中稍稍带有不同立场,要么明显将每项自由权适用于那些与两方都应归咎的案件中。从 Walrave 案件到 Fra.bo 案件的尝试性跨越给自由流通法带来了更多便利,因为这最终能给货物统一规定带来基本的门槛。即使各种自由权各不相同,但欧盟法的统一性比任何差异都重要,因为欧盟自由权的统一应用是保障内部市场一体化的有效途径。从 Fra.bo 案件中可总结出很多评论者的观点,已经鼓励有限的平行适用效力,即使当中还是有人称货物自由流通不应具备平行适用效力,因为它于其他自由权不同,或现有的竞争法规定与私治机构行为相关的规定。在其他里斯本条约自由权中的基本原理可以作为建立货物自由流通平行性的模范。若想确认欧盟法院是否建立稳定的标准判断第34条和第35条是否能适用于纯粹的私治组织行为中,我们还需等待后续相关法令的出台。 从《里斯本条约》货物自由流通制度有必要具备平行适用效力应用的观点出发的建立应该是利大于弊,因为欧盟法院多年来的谨慎态度还是有其难言之隐,建立也需很大的努力。如果受到太多干预,个体权利和当事人自治权就会受到破坏,也会导致为保护国内市场造成他们亏损。另一方面,部分私营组织和协具备影响欧盟区内的贸易但借助自身地位,逃避里斯本条约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欧盟法院有责任抑制此类可能来自或实际就是来自私治组织的阻碍。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权与货物自由流通相比,欧盟法院结合相关案例认识到哪一方更重要,这一点至关重要。权衡利弊是一门艺术,在法律的实际运用中显得至关重要。欧盟一体化的内部市场已经被公认为欧盟最显著的成就。随着这一自由权利在这一系统中建立,欧盟法院应当更有力的在实际案例中平行直接适用《里斯本条约》第 34 条-36 条的规定,从而保护货物能在欧盟各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从而实现欧盟货物贸易市场高度一体化这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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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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