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酌给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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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456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引言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前行,公民所有的私有财产急剧增多,也使得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去世后所面对的遗产分配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当面对遗产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的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常发生,怎样保障他们合法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分配问题更加值得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对于这类纠纷处理,在我国《继承法》第 14 条中仅能找到较为原则性的解释规定,也就是针对那些继承人以外的,平时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维持生活、自身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是对被继承人付出扶养照顾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①该条文规定是遗产酌给权在我国继承法中的首次出现,也是对非继承人主张遗产继承权的保护的唯一体现,表明了我国现行继承法所独具的鲜明社会主义本质和民族特色。目前学界研究领域对于遗产酌给权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就比如说非法定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酌情分与遗产权、遗产酌给请求权、遗产酌分请求权、基于扶养关系的法定转移等,反映出目前对该权利本质的模糊定位,也造成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和理论解释经常发生分歧,例如,“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指哪些人,如何去理解“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中的“扶养”含义及“扶养较多”、怎样确立“分给适当的遗产”中“适当”的标准,许多类似上述的问题如得不到解决,就会导致司法实务不公。② 在继承法修订即将揭开序幕以及未来民法典将要出台之际,该权利也逐渐成为学者们讨论的对象,并引发了不少学术争议。但是整体上看来,大部分学者对该权利问题的研究并不深入,更多的只是将视线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对现今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的权利性质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认识和深入探讨。而面对当前社会出现的遗产形态和遗产数额不断发生变化、子女数量开始改变,甚至许多“失独家庭”存在的情况,又将导致产生许多与被继承人之间遗产酌给的法律关系。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在充分了解遗产酌给权的性质、现实基础等各方面的情况下进行探讨分析,力求在学理上和实践上能够更加完善,为将来我国即将新出台的《继承法》提供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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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遗产酌给权并非是我国独有的规定,其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在前苏联地区早已存在。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非社会主义国家,尽管它们的社会性质有所区别,以及对遗产酌给权有着不同理解,但无一例外在法律规定上都体现出对被酌给人的优先保护。但学界有关遗产酌给权的研究成果甚少,就研究内容来说,国外研究尚不充分,还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在安德鲁?伊沃比的《继承法基础》一书中对遗产转移做出的类型划分,对遗产酌给权的性质缺乏清晰认识,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产酌给权等继承权利分配问题全部放在“遗产转移”这个大概念中讨论,进而将遗产酌给权作为“非继承法定转移”的情形之一。(意)彼得罗?彭梵德在《罗马法教科书》里曾提到了遗产酌给权的相关概念,但是没有区分遗产酌给权与其它非继承法定转移方式的不同,缺乏与同类制度的比较。阿兰劳伦特 P.G.王在《对一个特定的配偶通过比利时最高法院的批准社会财产分配条款》①一文中评论分析了 2012 年 12 月 10 日比利时的 Cour de Cassation决策。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社区物业的婚姻合同,仅适用于夫妻一方患绝症,受益人的配偶又没有生存的条件下,为他们保留了特殊继承份额遗产,并规定该份额的最低限度不应少于婚姻存续时所有收益和个人资产的一半,其内容类似于遗产酌给权制度,并将权利的保护范围扩大至配偶、子女这些法定继承人在内,作为民法上对婚姻的特殊保护和优势所在。该文章提到了关注对弱势群体在遗产分配中的保护需求,但适用条件的局限以及权利主体范围的狭隘,则使该决策难以在实践中得到适用。除此之外,其它学者缺乏对遗产酌给权的系统研究,多是将它看成是非法定继承的一类,亦未与其它遗产分配制度作出有效区分,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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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遗产酌给权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遗产酌给权的起源

继承的发生以存在一定的亲密血缘或稳定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法律也必须尊重遗嘱所作出的自由安排,这是继承法一直以来信守的准则。从我国《继承法》第 14 条原文规定可知,法律赋予那些“继承人之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自己缺乏劳动能力又丧失了生活来源的人”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和我国有相似规定的国家只占少数,且都没有将上述主体当成继承人作同等对待,不过,在所有的遗产最后完成分配前,都会优先预留出部分遗产作为对他们应获权益的保障,这就是后来提到的遗产酌给权。它作为一种对扶养权利人的回报,既有效控制了遗嘱的任意性,也优先维护了少数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合法权益。遗产酌给权在我国的最早雏形可以追溯至西周时期的赘婿与异姓养子的规定,作为对当时已有的法定继承方式的一种补充,该权利规定使那些属于法定继承范围之外的、与岳父母或者养父母存在特殊扶养关系的权利人,在岳父母或养父母去世后能够酌情取得部分遗产,同时也使遗产取得方式更加多样,扩大了遗产受益人的范围。但由于异性养子与被继承人不具有血缘关系,社会地位比较卑微,最初立法对其所作保护规定相对来说十分狭隘,对收养条件范围严格限制于3 岁以内的幼子或乞养之人。我国《大明律》于公元 14 世纪后期颁布,最早在成文法上规定遗产酌给权制度,此前的司法实践为该制度的立法奠定了基础。而随着赘婿和异养子规则的不断发展完善,法律对其取得酌分遗产的份额规定也更加明确。不难发现,在封建时期这一严苛的法律背景下,人们已经逐渐开始重视对亲情和扶养关系的维护,法律赋予那些对被继承人赡养照顾较多并长期共同生活的赘婿与异姓养子部分遗产继承权利,可以说是继承制度发展历程的一个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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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遗产酌给权的现实基础

遗产酌给权作为一种特殊民事权利的存在,给予了非继承权人享有获得部分遗产的权利,而获得遗产的唯一根据是权利主体彼此曾形成的稳定扶养关系。该权利既有着不同于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性质特点,也不能被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债权,法律认可并创设该权利起初是源于保护权利人和被继承人所形成的某种特殊的扶养关系可以继续存续。该权利在我国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第一,通过遗产酌给权的方式来维护特定的权利主体利益已成为各国地区的通行做法。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保护了没有血亲关系之人通过相互间的扶养帮助关系而获得他人遗产,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他人财产自由处分原则的重大突破。“既然死者生前曾对接受扶养人给予长期照顾,那么法律据此可以推定被继承人死后仍具有继续扶养的义务。”①在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且没有对其个人遗产作出明确处分时,长期获得帮助的被扶养人能够请求获得遗产酌给权,这也表明法律对遗产酌给权的认可是基于对被继承人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和继续进行扶养的意思推定。并且,这种双方间的扶养关系一旦形成长期稳定、持续的状态,就会上升到更高的道德层面,成为一种伦理性的责任与义务,同时,也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终止,而必须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之中。 第二,通过遗产酌给权的方式来维护特定的权利主体利益是对弱者的最好保护。这里的“弱者”包含了两种不同含义:首先,是指接受扶养者自己不具备维持个人生活的能力。比如我国《继承法》第 14 条所规定的“双缺”条件,其表明接受扶养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其次,是指受扶养者因被继承人的意外死亡离去而暂时失去保障自己生活的能力这种情形。而关于遗产酌给权的现实基础研究情况,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只对接受扶养者获得遗产酌给权的情形作了相关规定,却并没对曾扶养被继承人的人能否享有遗产酌给权的问题作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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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遗产酌给权的功能 ...... 14

第一节 弥补继承制度功能的不足 ...... 14

第二节 利用灵活性实现个案正义 ...... 16

第四章遗产酌给权的行使 ...... 19

第一节 遗产酌给权的行使方式........ 19

第二节 遗产酌给权的行使次序........ 22

第五章 我国遗产酌给权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 27

第一节 扩大遗产酌给权的主体范围 .... 27

第二节 明确遗产酌给权的适用条件 .... 29

第三节 设立遗产酌给数额上限及考量因素 ...... 31

第四节 完善遗产酌给权纠纷的诉讼程序 ........ 34

第五章我国遗产酌给权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目前,我国对遗产酌给权的有关条文主要规定在《继承法》之中。其法律渊源不仅来自于《继承法》,还包括《继承法意见》,总共 4 条规定。其中,除《继承法》第 14 条外,另有 3 条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在法定继承和遗产的处理部分,总的立法精神是保护遗产分配中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的弱势群体权益。我国《继承法》第 14 条对该权利作了全面概括,也就是针对那些继承人以外的,平时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维持生活、自身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是对被继承人付出扶养照顾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1 条中规定:“依继承法第 14 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该意见第 32 条确立了遗产酌给权权利主体的独立诉讼地位,并确定了 2 年的诉讼时效。而该意见第 57 条对遗产酌给权的保护体现在当继承遗产无人所有时,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分部分遗产给遗产酌给权的请求人。 从上述仅有的这 4 条法律规定来看,法条原文内容都十分的笼统简单,在司法实践操作中难以得到适用,影响了立法原意的实现。但是,在我国新《继承法》即将修改出台之际,遗产酌给权并未引发足够的关注。虽然有学者在修改《继承法》的建议稿中也提到了修改遗产酌给权的相关问题,但却并没有充分全面的认清对该权利的主体类型、怎样去实现该权利、最后分配份额的确定以及如何对该权利进行保护等关键问题。这也无法和遗产酌给权在未来《继承法》里所确立的重要地位相匹配。从这个角度来说,借助我国的立法即将大修的契机,我们更应该尽全力的实现对遗产酌给权全面而细致的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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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遗产酌给权作为对整个继承制度的补充完善,是一项保障继承人以外的人能够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分配适当遗产的重要权利。该权利不仅保护了非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益,也使获得遗产的方式更加多样化,并进一步的丰富了继承法的内涵。在性质上,遗产酌给权属于法定遗产债权,是遗产债务制度的重要部分。同时,遗产酌给权也不同于法定继承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快速发展,家庭结构出现新变化,我国继承法已显示出明显的滞后性。作为我国遗产分配制度的主要补充,遗产酌给权符合并体现了现代家庭的新特征,保护了特殊权利主体依法享有并获得遗产继承权,因而对其在我国的继续完善展开研究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今后也会是我国民法典编纂和制定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 就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对遗产酌给权的条文规定简单而笼统,既不利于该权利的学术研究,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笔者结合我国遗产酌给权的发展现状,从遗产酌给权的权利属性、权利的起源及基础、遗产酌给权的行使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同时借鉴国内外的相关成熟的立法规定及技术,对该权利在我国实践操作中的现状及存在缺陷作了浅显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个人对我国遗产酌给权规制对策研究的不太成熟的想法和意见,希望对今后实现我国遗产酌给权的发展能尽一份努力,但是因自身理论功底的欠缺和实践经验的缺乏,难免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希望各位专家老师可以给予更多的批评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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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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