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概述
第一节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的概念及特征
村民民主自治权的主要内容指的是村民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通过什么方式来实现上述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的“三自四民”,即是我国村民民主自治权的主要内容。“三自”指的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四民”指的是村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民主选举权是村民依法享有民主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享有依法被选举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权利,以及提名他人作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即组织村民委员会的权利。民主选举权包括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对候选人的提名权。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现有村民民主选举权的条件,即凡年满十八周岁,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村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通过法院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民主决策权即凡是关系到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集体进行讨论和集体作出决定。实现村民当家作主,进行自治,重心是体现在做主、自治上,做主就是自己能决定自己的事情,对涉及自己有关的事物具有决定权,其他的权利,包括选举、公开、监督等,都是为做主这一中心来服务的。如果村民对集体财产都无法实现决定权,那么所谓的让村民当家做主就被置空了。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层面都规定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实体性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关系到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做了列举规定及兜底规定,包括与村集体土地有关的承包方案、宅基地的规划使用、征地补偿的事项,村集体经济的立项、受益及处分,村公益事业的筹办,需要利用集体财产开支的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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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的类型
在前面的一节中,我们已经探讨了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具有多元性,这是由村民民主自治的特殊性与作为权利的共同保障程序所决定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规定来看,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从大类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特有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二是村民民主自治权作为一种权利,适用保障权利的普通法律程序。在研究村民自治权如何受到法律救济时,贾登勋、迟方旭先生曾表明,公法学科实现了对村民自治法律问题的学术垄断,而公法学者也已成为该学术领域的守护神。这种研究范式导致村民自治权司法救济资源的缺失。①并进而提出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权的私法救济体系。尽管贾登勋、迟方旭先生提出的私法救济体系与本文所要论述的村民民主自治主体的保障程序是两个不同的对象,对于村民民主自治权到底是姓公还是姓私没有做出统一的定论,但是对于村民民主自治权性质的探讨还是不无裨益的。前文已经论及,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兼具公权和私权的性质,从私权的角度上来说,自力保障程序就显得格外重要。 人之初,性本善还是性本恶是中国与西方人文哲学的重大分歧之一。但是抛弃这个分歧不予考虑,理性的社会人首先会以自身的利益作为衡量和判断的依据。②从这个方面来说,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本能的都会站起身来维护和保障,赋予村民自治主体、自治权力机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我保障权利、规范自我保障程序不失为一个最好的选择。村民自治作为一种自治制度设计,其出发点和归宿也是要村民自我治理,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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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的现实困境
村民自治这一先进的民主制度是在我国非常穷困的时期、非常落后的农村地区产生的。几乎从这个制度一出现,就伴随着不少的问题。比如,村民自治制度是捆绑在村集体土地所有这一根基上的,而现代的民主是以普世的自由、平等、私有财产受保护的价值基础上的。落后的农村,落后的文化素质,无法理解和运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先进的、科学的规则,不仅影响了村民自治的实施效果,也给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带来了不少挑战。
第一节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面临的挑战
我国上下五千年的中华文化积淀,创造了光辉灿烂的中华文明,这是我们的骄傲。许多学者在研究我国的民主与法治进程的时候,认为我们中华文明根本没有民主的传统,即使进化到今天,我们仍没有足够的文化素质和民主底蕴实现普选人大代表等。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不能概括中华文明的全貌。因为在地势偏远、经济落后的农村,在遇到拿捏不准的问题时,农民会想到以抓阄这一随机的民主形式来定分止争。在共产党的发展史上,民主也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伟人毛泽东、周恩来的领导地位也不是一开始就决定形成的,而是在经历许多挫折后,英明的共产党人民主商议之后的正确选择。经过文革如此巨大的浩劫,身陷迫害之中的邓小平同样没有被历史所埋没,重新站立在中国政治的舞台上。综观这些现象,除了这些伟人的领导能力和个人魅力突出之外,民主也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所以不能一概而论中国没有民主的传统和土壤。 然而,民主在中国确实滋生缓慢,尤其在发展如此迅猛的今天,不民主、伪民主导致的反作用日益明显。究其原因,我们传统朴素的民主形式与现代的民主法治文明还存在着不少的差距。例如,在山西长治柏后村的村官选举中,部分有心人士利用村民不关心程序、不懂程序的心理,设置违法竞选条件,将自己的竞争对手排除在村民委员会候选成员之外。村民认为开会签字只是走走形式,根本就不关心,甚至也不具备相应的文化素质去理解“竞选条件”的含义,更别说对“竞选条件”进行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审查了。结果就导致村民“自愿”签署了“竞选条件”的文件,但却把自己的选票投给了不符合“竞选条件”的王金生。由于王金生不是党员,明显不符合绝大多数村民代表签字的“竞选条件”,但在竞选时,超过半数的村民,甚至包括多数在《条件》上签字的村民也把选票投给了王金生。村民这种出尔反尔的现象,都能有效说明,我们传统的朴素民主形式与现代民主法治文明之间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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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特有法律程序存在的问题
村民民主自治权作为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探索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权利,没有历史的和国外的经验可以借鉴,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从八十年代出现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直到如今,村民民主自治权的立法主要表现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他相关法条散见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当中,尽管如此,作为确定村民民主自治权的基本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当中,相关的程序立法却及其简单、粗糙,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真实、及时公开村务的义务和职责,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 不及时公布村务的,村民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也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村民委员会令依法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①在村民民主自治的实践当中,村民委员会通常出现不公开、假公开村务的情形,村务公开栏变成了“村雾公开难”,②村民为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寻求法律依据,可以根据该法条规定向当地基层政府反映情况。但是,由于法律缺乏对相关事项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基础政府也不知如何开展调查,也缺乏对村民反映(投诉)后的救济措施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对村委会违法主体、基层政府不作为责任主体的责任追究规定,村民即使向基层政府机关反映了村委会违法的情况,但结果却石沉大海,渺无音讯。即使基层政府在经过调查,村委会公开村务违法属实,发布行政命令责令村委会及时、准确公开村务,可是相关责任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或者村委会仍然拒不公开又该如何处理,由于缺乏程序法的规定,导致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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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之完善 ...... 33
第一节 培育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的适用土壤 ....... 33
一、大力提升村民的现代法治文化素质和法律程序意识 ...... 33
二、发挥宗族势力对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积极作用 ........ 34
三、引导村民返乡充实保障民主自治权的质量和数量 ....... 35
第二节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特有法律程序的完善 ........... 37
一、夯实村民民主自治主体的自我保障程序 ....... 37
二、强化国家权力机关保障程序 ........ 38
三、推进国家行政机关保障程序 ........ 40
第三节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普通法律程序的完善 ........... 42
一、完善信访保障程序 ....... 42
二、重构国家司法机关的保障程序 ...... 43
三、完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保障程序 ..... 45
第三章 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之完善
如果不能形成完备的法定救济程序,一种民主制度在一哄而上的热闹过后,极有可能变成一轰而下的走过场。①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法治中国之际,在村民自治实施了三十多年后,在绝大多数村民权利意识觉醒的今天,设立村民民主自治制度时的背景和条件甚至可以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何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完善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能够进一步推进民主试验田的建设,更好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
第一节 培育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的法律程序的适用土壤
民主进程、法治进程与社会整体的文化素质,尤其是现代法治文化素质息息相关。没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做沉淀,民主与法治变无从谈起。例如,在山西长治柏后村的村官选举中,村民认为开会签字只是走走形式,“竞选条件”的出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村民们并不关心也不理解其含义。村民们往往是在自己签署了“竞选条件”的文件之后,仍将选票投给了“明显不符合参选人条件”的王金生。这就出现了一个很大的矛盾,村民无法预判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后果及自己的行为与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导致了村民的意思无法得到有效、合理的表达。因此,通过大力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进而增强全体公民的程序理念和程序意识,这是其中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治宣传教育,普法运动,大力宣传、普及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等事关村民自治的重要法律,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公民议事和当家作主的能力,在全社会范围内牢固树立程序法治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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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探索合理的机制并能有效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实现,仍然是党和国家在相当长 一段时期内的重要工作任务。有效实现村民民主自治,是基层民主和推进全面民主的重要示范。如何有效实现村民自治,则必须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保障程序落到实处。正如 2012 年全国两会的答记者问,在谈及广东乌坎事件时,汪洋坦率的指出,乌坎的民主选举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的,没有任何创新,只是落实过程非常扎实,让这个村子对过去选举中走过场的现象做了纠正。 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国际背景、时代背景下,村民民主自治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与社会意义。一方面,村民民主自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应有之义,村民自治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创新探索,其直接民主的形式更是深刻影响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另一方面,村民民主自治也应该是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自治,通过村民自治法律的程序化来切实实现和维护村民的自治权利。从我国在农村的工作布局和整体方案来看,村民民主自治仍然在推进民主政治建设、提升民主素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是切实推进民主政治程序化、制度化的实验基地。因此,推进村民民主自治,一是要将既有的村民自治程序完善,使之科学化、适度化、正当化,真正符合我国农村的发展实际,展现我国农村发展的精神面貌;二是要将法律程序的理念深入到各个村民的思想中,将法律程序的权威树立到村民的心中,将法律程序的各个步骤、方式体现到每个村民的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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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