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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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533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第 1 章 法官释明制度概述


1.1法官释明制度概述
各国对法官释明制度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日本学者谦子一认为释明是“补正之权”,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事实上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上存在错误时,应当令当事人补充正确的事实主张和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①台湾学者王甲乙认为释明是“发问之权”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声明不充分时,法官利用职权运用发问的方式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我国大陆学者认为释明是“救济之权”即法官为救济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不足,而引导和协助当事人提出正确的事实主张并提交合理的证据材料的行为。②从上述论述中看,无论是中国学者或是日本学者,尽管对法官释明制度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该称谓能从字面意思上直接展示了释明的含义,更加直观体现释明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对释明阐述都是大同小异,都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相关的解释罢了。尽管中外学者对法官释明制度各有研究,都较深入地展示了法官释明制度的精髓,但是从整体把握上还存在欠缺,缺乏相应的形象性和具体性,不能生动的展示法官释明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特点。笔者认为,法官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遇到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恰当、不充分时,法官应进行发问和晓谕,使当事人做出解释和补充,使诉讼关系明显,以达到迅速、妥当裁判的目的而采取的行为。运用这种方式进行理论阐述,不仅能从整体上把握法官释明制度的全貌及特征,更能深刻地发掘法官释明制度的整体的宏观和微观的理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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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法官释明制度的价值
“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无不在某种程度上彰显着此种法律制度背后存在的意义。然而,在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一直以追求实体公正作为裁判是否公正的依据。但是,随着民事审判机制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进行靠拢和法治社会的发展,对程序公正的呼声要求越来越高。不仅如此,对诉讼效率的价值也较以前更为重视。法官释明作为一种存在的法律制度,毫无疑问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效率这些价值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的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加契合。法官释明制度的实体价值在于能够保证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俗的讲就是结果的公正,具体要求法官审判案件不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程度,而且法官还要依法办事,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法官审理民事案件,最终是运用所收集的证据还原以前案件的事实,这在侧面反映出证据的合理收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主动还是被动的地位起着直接的决定地位。如果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的欠缺,对相关的证据不能充分的收集,对案件事实的发生不能充分的陈述,对诉讼请求的提出不够完整和明确,那么势必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产生巨大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法官通过行使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合理的主张和充分的证据,这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另外,法官通过行使释明,使得当事人明了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掌握程度,进而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竞技方向,调整竞技部署,修正原本认为不重要的事实和证据理由,保障诉讼当事人充分的参与诉讼,最终使得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产生信服,减少了因对法官不释明的判决而产生的不服造成无休止的上访、上诉等情况,当然,这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维护社会治安有很大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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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外国的法官释明制度及其评析


2.1 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其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度自然代表着大陆法系国家法制的发展程度。本文以德国的法官释明制度为例,阐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释明制度的发展情况。纵观历史发展,德国法官释明制度的发展可谓是引领时代潮流的。在法官释明制度规定之前,德国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原则,诉讼进程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直接推动,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进行防御和对抗,谁的证据收集的更加充分,谁的辩论和驾驭诉讼的能力强,谁的说服法官的力度大,那么获得胜诉的机会就更大,而此时的法官仅仅是消极的中立者的姿态,对案件审理的实体事项不闻不问,只是在严重损害诉讼程序时法官才会加以制止。这种模式严重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严重损害案件公平和社会公正。20 世纪初,随着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司法领域中由于绝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主义带来的诉讼程序拖沓,诉讼费用高昂,诉讼审判迟延等等暴漏的问题日渐显现,问题的出现就相继伴随着司法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国家干预和社会本位思潮影响了司法领域,德国由此进行了民事诉讼改革。改革的理念是民事诉讼不仅仅是维护私权、保障单独个人的诉讼权益,更加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从整个社会体系上维护社会公平。此时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就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正义的话可以相互讨论,最终做出裁判。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此时的法官已不是消极的中立者,而是与当事人就案件争议进行讨论的积极裁判者,进行释明已经成为法官的义务。①1976 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扩大了法官行使释明的范围:当事人就案件本身而言,忽视提出与其相关的法律观点或者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时,法官就应该行使释明,明确双方当事人提出相应的法律观点,以期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益。②尽管,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在每次修改时,都有所删减和增加,但是每次修改法官释明制度均是不断强化和加强,这充分地表明德国在诉讼实践中越来越注重调节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平衡关系,是法制文化向前发展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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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英美法系国家
严格意义上讲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存在释明的概念,但是通过分析可以得出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实是在阐述法官释明制度理论。但是,随着法学文化的相互融合与发展,法学思维的相互学习和借鉴,法官释明的相关思想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有相应的体现。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理论认为:在诉讼程序中,攻击和对抗是发掘事实真相的最好方法。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只是静静地等待着开庭审理,而庭前审查程序和证据开示程序均不具备,因此,这就激发了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好辩情绪,案件处于不断的争辩阶段而久久不能了结,这样就造成了诉讼程序的拖延,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时间。①司法理论界形象地将其称作为“司法竞技理论”。②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如果过分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势必会有国家公权力侵害个人私权利的嫌疑。因此,诉讼过程好比球赛,双方当事人要相互防御和对抗,而法官只是作为比赛的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完全消极中立,法院只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做出裁判完全放任当事人,这样,诉讼结果的胜败完全由当事人所掌握的诉讼资源和诉讼能力所决定。只有严重违反程序事项时法官才出来加以纠正,这样就造成了审判结果严重不公。尤其是到了 20 世纪初,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出现了诉讼爆炸,积累的案件与日俱增,这就加大了民事诉讼改革的必要性。随着法学文化的相互融合和发展,法学思维的相互学习和借鉴,法官释明的相关思想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有相应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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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现状评析........15
3.1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理论研究现状........15
3.2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立法现状........16
3.3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司法适用........17
3.4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9
第 4 章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构想........24
4.1 完善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必要性........24
4.2 明确我国法官释明制度行使的基本原则........27
4.3 明确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行使范围........30
4.4 明确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效力........32
4.5 建立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救济机制........33


第 4 章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制度的构想


4.1 完善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民事诉讼审判改革的关键时期,不管是从本国自身发展的需要还是迎合国际社会法制建设的需要,完善法官释明制度可谓是大势所趋,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正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①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降低司法效率,那种主张完全削弱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呼声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阐述,由于当事人存在诉讼能力的差距和为了更好实现现代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引入法官释明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之前,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官一人操纵整个审判进程,从当事人是否适格、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到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等等问题都由法官一人说了算,法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无人可以撼动。在这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法官释明是法官职权中固有的一部分,法律根本就没有必要引入法官释明这一概念。然而,认识到职权主义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种种弊端,理论界中又走向了另一极端,认为我国应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要处于绝对消极中立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使得法庭审理过程中像球赛争斗一样,谁实力强谁就赢,这样完全忽视了公平与正义,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审判不公。因此,不论是从文化传统上分析,还是从我国本身的诉讼体制上分析,甚至是从我国的国情上分析,我国都不能走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不仅要做老板,更要兼做店员;不仅要闭目断案,更要睁眼询问。②也就是说,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宣布谁输谁赢的发布者,而是在诉讼中应对当事人加以适当地干预,当事人并不是绝对主宰诉讼进程而是要在某种程度上依赖法官。在全球化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要大胆借鉴各国文化方面的精华,以期能和我国的文化取长补短,共同发展,法律文化当然也应该这样。鉴于此,我国在进行诉讼体制改革过程中,要大胆借鉴、选择性吸收过国外先进的法律文化,同时,要立足于我国国情,扎根于我国实情,不能盲目学习,要将诉讼实体权利交给当事人,同时要赋予法官在诉讼程序上的引导和指挥作用,法官释明制度正是迎合了这种诉讼体制转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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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完善法官释明制度对民事诉讼理论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我们对案件质量的关注点不仅仅停留在追求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更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官释明制度理论的出现正迎合了这一要求。由于当今法官释明理论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只能依稀的从几个司法解释中看到粗线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就更不太成熟,这就加紧了完善法官释明制度的步伐。同时,法官释明制度的学理探究和实践探究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这就要求要从制度上规范法官释明制度,同时要注意任何制度的实行都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否则会过犹不及,只有在适当的合理的范围内行驶才能使释明权发挥最佳的效果。此外,对法官释明我们也应谨慎使用,毕竟法官释明制度是一项舶来品,我们要在吸收两大法系国家对法官释明制度规范精华的部分的同时,要注意抵制其规定不合理的地方。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我们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对法官释明制度进行充分论证和阐述后,根据本国国情设定完善的具体方法和目标,相信随着新时期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官释明制度会在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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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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