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研究目的及意义
我国学者对放火罪的研究多集中在放火罪的性质、两法条间的关系(第 114 条和第115 条第 1 款)①和与其他罪名的差别上。②在放火罪既遂标准问题的研究上,学者或直接引用日本的传统争议理论,对“独立燃烧说”、“效用丧失说”等标准进行分析;或展开与德日相类似的学说讨论,提出“财物损毁说”、“发生燃烧说”等观点;又或是在放火罪法条关系的框架里进行探讨,以危险犯或实害犯的角度确立既遂标准。总之,学者的研究前提和结论观点差异较大,即便是在我国已经形成理论通说的“独立燃烧说”也面临着一定的争议,事实上,该学说在我国的主导地位已经受到了挑战,移植国外理论学说的正当性也并非不言自明,这就使得研究“独立燃烧说”作为我国放火罪既遂标准的合理性成为一项必要的课题。不可否认,放火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放火罪的性质理解、放火罪的法条设置以及保护法益与实质正义等多方面内容。当形式化“独立燃烧说”的适用正当性受到质疑,出现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脱离的危险时,就要提出一个较为合理的既遂标准作为替代,为放火罪成立形态的判定和量刑的确定提供一个恰当的标准。因此,笔者提出了实质的“迫切公共危险说”,对“独立燃烧说”不适应建筑物等耐燃性的发展趋势,不符合我国放火罪的具体危险犯性质等缺陷进行批判,主张将放火罪既遂的重点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判断上,并通过对迫切危险的内容和程度限定,弥补以往较早认定既遂时期的不足,更加清晰地把握住放火罪的整体脉络。
……….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放火罪的既遂标准、危险判断方法的研究较为充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多关注放火罪的财产犯性质,故其研究内容相对较少。日本学界在放火罪的既遂标准问题上,研究思路较为清晰,依据放火罪的不同性质分别确立标准。其中,围绕着如何理解“烧毁”的概念,展开了对抽象危险犯性质放火罪既遂的探讨,形成了以“独立燃烧说”、“效用丧失说”等学说为主的争议体系,尽管判例自二战前一直都采取“独立燃烧说”的立场,但随着日本建筑物等耐火性材料和结构的发展趋势,以及学界对抽象危险现实化的理解,该学说的缺陷也在逐渐显现,合理性存在些许质疑,这也成为反思我国引进此学说作为既遂标准的一个契机;针对具体危险犯性质放火罪的既遂标准,虽然日本学界已经达成了“延烧”危险的一致见解,①但却从未提出过任何形式上的统一认定标准,可以说,包括判断材料、判断基准、判断时点在内的具体危险判断方法是其争议的焦点,这三方面的内容都涉及到较多学说,例如,针对判断基准就有“科学标准说”、“一般人标准说”和“行为人标准说”的对立观点,目前,日本判例采取的是以“一般人的危险感觉”为标准的立场,这一点能够引起对我国放火罪的具体危险判断在实践层面的深入思考。德国放火罪的设置较为复杂,既有危险犯和实害犯之分,又有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之分,通常认为德国放火罪的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因为该学说符合德国建筑物多为砖石的建筑特点且不易过早认定犯罪既遂。②德国判例在具体危险判断的问题上形成了较为独特的“偶然性说”,将具体危险的认定从判断资料、基准和时点的争议中解脱出来,采取“行为是如此强烈地损害了某种法益,以至于该法益是否受到了损害都只能取决于偶然事件”的方法来判断具体危险的存在,③并在以何种标准判断偶然因素的问题上,产生了“自然科学的危险性结果理论”④和“规范的危险性结果理论”⑤的学说争议,前者以科学法则的概率为基准,后者以一般人的预测为基准,此学说为具体危险的认定开辟了另一条道路。
………
2 放火罪的性质
2.1 危险犯的概念及分类
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对危险犯的概念争论不休,主要是以处罚依据、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三个标准对其进行概念界定,不同概念的背后所隐藏的是对危险犯的范围、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等问题的不同理解。以处罚依据作为定义标准的观点主张,危险犯是“将行为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类型”,①危险犯在尚未造成对保护法益的实际损害前就被规定为犯罪,且具有刑事可罚性,就是因为对法益产生了侵害的危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对法益的侵害危险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刑事可罚性,也可以作为处罚依据而适用于未遂犯、中止犯、预备犯以及一切对法益有侵害危险的行为,若以处罚依据界定危险犯,则包括实害犯的未遂犯等在内的,任何对法益具有侵害危险的情况,都将被划定在危险犯的范畴内,此概念的外延会被无限制地扩大,混淆不同危险的概念(未遂犯和危险犯的危险内容可能并不相同),使危险犯和其他犯罪类型及其未完成形态的界限变得十分模糊,危险犯的概念便失去了存在意义,以处罚依据为界定标准,并不能揭示出危险犯区别于其他犯罪类型的实质内涵。以犯罪成立为角度的观点认为,应当将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某种危险状态,归属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如将放火罪、爆炸罪等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等作为以上犯罪的成立要件,只有当危险行为造成了上述特定的危险状态时,才能够成立危险犯,否则便不能成立该罪,也就更不存在未遂、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此种条件下的危险犯是指“将危害行为所导致的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犯罪类型”。
……..
2.2 危险犯的既遂标准
在明确了危险犯的概念和其结果犯的性质后,就要对危险犯有无既遂形态和采取何种既遂标准的问题进行探讨,这是科学认定其未完成形态的关键,同时对危险犯的法条理解和合理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对危险犯本质的不同理解,刑法理论界对危险犯有无既遂形态(或转化为有无未遂形态)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危险犯既遂犯说”,此观点以大陆法系的危险犯概念为基础,将法定的危险状态同时作为其构成要件和既遂标准,危险犯成立即既遂,在犯罪形态中只有既遂形态,而没有未遂等形态的存在余地,在危险状态尚未产生的情况下,危险犯并不成立。②二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说”,认为所谓的危险犯只不过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本身并无既未遂之分,其实质仍是实害犯——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以追求实害结果的产生为犯罪目的,当行为仅制造了危险状态而未造成实害结果时,便因未使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想法“得逞”而成立实害犯的未遂。③三是“危险犯法定既遂说”,该说在“实害犯的未遂犯说”的基础上,承认了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认为危险犯的本质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只是考虑到一些实害犯一旦既遂,便会给重大法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特别将其未遂形态法定为危险犯性质的罪名,以实现对法益的提前保护。①四是折中说,该说以犯罪成立的角度界定危险犯,既承认危险犯本身也有既未遂形态,又对危险犯的成立和既未遂形态进行了明确划分,认为危险犯的既未遂是需要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判断的问题。
………
3 我国放火罪既遂标准通说争议.........18
3.1 “独立燃烧说”的主导地位...18
3.2 中外放火罪既遂标准之争议...19
3.3 “独立燃烧说”之批判...........22
3.3.1 “独立燃烧说”理论的自身缺陷.....22
3.3.2 我国学界对“独立燃烧说”理论的研究尚不充足 ...23
3.3.3 “独立燃烧说”与我国放火罪的性质不符 ......23
4 重构我国放火罪的既遂标准....25
4.1 实质性“迫切公共危险说”之提倡.........25
4.2 “迫切公共危险说”的具体运用......27
4 重构我国放火罪的既遂标准
4.1 实质性“迫切公共危险说”之提倡
正如我国学者所说,“放火罪等的中国问题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判定”、“如何合理认定公共危险犯的停止形态,恰恰是理论上忽视的问题”,①“独立燃烧说”的引入对解决我国放火罪的各类问题并没有太大意义,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放火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以及该罪的成立形态,才是解决该罪难题的关键。因此,笔者尝试提出以“迫切公共危险说”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观点,明确危险状态的危险内容、程度和判断方法,深化对法定危险状态认定的思考。笔者在“迫切公共危险说”的内涵界定上,吸收了中外放火罪既遂标准各学说的合理内核。作为一个实质的既遂标准,“迫切公共危险说”是指火力燃烧目的物而使公共安全处于迫切的危险之中,即放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定危险状态要具有迫切性,具体要从内容和程度两方面对“迫切”进行界定,只有在完成对这两方面的危险判定后,才能得出是否出现法定危险状态的结论。首先,将放火对象物分为两类,分别设定不同的迫切内容:当放火的对象物是可燃性建筑物等时,危险的迫切性主要在于持续燃烧的火势延烧到了目的物的其余部分或整体,甚至周边其他可燃性财物等;当放火的对象物是难燃性的建筑物等时,则主要以放火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效果(如出现有毒有害物质易引起爆炸等)作为迫切危险的内容。需要明确的是,在对这两类迫切危险的内容进行判定时,一方面不应超出公共安全概念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不能脱离具体判断方法的支撑,要将两方面相结合来判定某一具体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及到了公共安全。
……..
结 论
在对危险犯的基础理论、我国放火罪的性质和“独立燃烧说”的适用缺陷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迫切公共危险说”的提出是有一定依据的,虽然对放火罪整体所涉及到的庞杂内容还未能做到全面深入的研究,只重点关注了其既遂标准和危险状态认定的部分,但这俩部分却是解决我国放火罪问题的关键。笔者对“迫切公共危险说”提出危险内容和程度两方面的限定,主要是想解决该罪既遂认定时期较早的问题,既能够将放火行为使法益陷入一定危急后,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阻止严重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评价为第 114 条放火罪的犯罪中止,即肯定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同时也能够给其他停止形态的出现留下空间,有利于实现对不同放火行为的合理量刑。另外,我国在适用“独立燃烧说”时,并没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适用规范,或者直接将其作为抽象危险产生的标志,或者只将其作为一个形式化的判断标准。因此,笔者主张在实践中运用具体危险的判断方法,从判断材料、基准、时点三方面对迫切公共危险的危险内容进行判定,并用“脱离自力控制说”进行迫切程度的限定,舍弃形式化的“独立燃烧说”,确定直接从实质角度认定放火罪既遂的立场。由于笔者的能力有限,文章中的有些观点和论述还不甚成熟,文章主题的实践性和体系性也需要加强,笔者将继续进行对刑法理论的深入学习,不断完善对危险犯理论的理解和研究。
............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