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女性主义法学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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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581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1西方女性主义法学概述


1.1女权运动:女性主义法学的时代背景
性别平等及女性自我意识的觉醒,可追溯久远。早在大规模女权运动出现前,西方社会中就涌现出一些女性主义思想和代表人物。在欧洲,女性主义思想已经可追溯到中世纪。据说从15世纪起,就可以听到来自女性不同的声音。据西方的学者考证,第一位女性主义者是法国的彼森,她的生卒年份是从1364年至1430年。到了十七世纪,英国的艾斯泰尔(Mary Astell)是此时期最为激进的女性主义者。由她发起的女权运动被看作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稍具规模的女性主义抗争。这次抗争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这个时期的英国处于资本主义初级阶段,工厂里幵始接收女性劳动力,社会的性别的传统分工(即男主外女主内)开始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从家庭走向了原属于男性领地的工作岗位上。艾斯泰尔的主要观点有:首先,女人虽要服从于丈夫,但不必承认丈夫高于自己;其次,对男权(父权)的服从不能延伸至单身女人;再次,受过教育的女人应当免于家庭的奴役,换言之,就是应避免结婚;再次,女人不应一味追究外貌以求吸引男性与其结婚,而应当注重完善自己的内在;最后,她提出应建立起一个由女性组成的社区,使女性在这个社区里过一种摆脱男人压迫的生活。此外她指出,男女两性具有同等的理性能力,女性有权利接收到与男性同等的教育。这个期间女性主义思潮和女权运动尚处在萌芽阶段,对当时的父权制社会没有形成较大威胁,但却幵启了日后两次大规模女权运动的大门。关于人类历史上两次大规模女权运动,目前公认的说法是:第一次女权运动大致爆发在1840年至1925年间。这一时期启蒙运动的兴起和发展为男女平权奠定了思想基础,而法国大革命则为女权运动的实现提供了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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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女性主义法学的发展历程
女性主义法学是女权运动和女性主义理论研究蓬勃发展的产物,并与批判法学、后现代主义的兴起和国际环境的发展变化有着紧密联系。随着女权运动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走出家庭,走向学校和社会,并重新审视和关注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据资料显示,20世纪60年代这十年间,美国法学院女性所占比例从3.4%增长到7.0%,打破了四五十年代女学生比例总在3%或4%左右徘徊的媳她局面。法学院女学生比例和随之而来法律职业中女性比例的攀升为女性主义慢慢渗透到法学领域创造了必要的主体条件。60年代,女性主义学说的大量涌现,同时伴随着女性主义哲学、女十生主义历史学和女性主义社会学的繁荣,女性主义法学应运而生。此时的女性主义法学旨在揭示法律中的具体规定是带有性别歧视的,如女性被排斥在平等的就业权之外等等。但在这一阶段中,女性主义法学家在指出现存法律制度中的种种不平等时,并未对法律制度的形成的背景和成因加以质疑和批判。从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80年代,女性主义法学经历了与批判法学的共同发展的时期。批判法学兴起于20世纪70、80年代,其最早来源于美国的左派政治运动中。这股左翼思潮历来以尖锐批判美国乃至西方的主流法学理论见长,其矛头中也指向对妇女遭受歧视和压迫现状。7在当时,很多女性主义法学家同时也是批判法学的成员或拥护者。基于共同的学术立场,许多女性主义法学家当时所用的批判父权制法律制度的理论、原理和方法都是从批判法学中借鉴和移植过来的。在这一阶段,女性主义法学批判的重心从实体权利的不平等,转向不平等现象产生得以滋生的沃土——法律和社会建构。此时的女性主义法学家们幵始逐渐意识到:表面上看似性别中立的法言法语,事实上却充斥着男性的构建和男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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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性别论:女性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基础


2.1生物决定论
生物学的研究表明,性别是伴随有着性繁殖的出现而在生物界同种个体间普遍存在的一种形态和生理上的差异现象。人类的性别具体可分六类:基因性别、染色体性别、性腺性别、生殖器性别、心理性别和社会性别。”20世纪50年代,女性主义法学家开始在针对性别的理论研究中,发现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女性受压迫的根源是什么,是什么因素决定了男女性别的分工,以及如何才能达到男女两性真正的平等。当时整个社会意识形态认为,男女的性别分工是由性别的生理差异决定的。这种把生理差别当成决定女性屈从和受压迫地位的依据,并把它作为社会规范的科学理论基础,可称为生物决定论。弗洛伊德从心理分析角度,经过反复研究,从生物学、心理学方面得到了一个令男性满意的结论。他认为男女在4-6岁的童年时期,就已经幵始进入性别差异的发展阶段。在这一时期,男孩迷恋自己的生殖器并恋母妒父,但他害怕父亲报复,所以产生“阉割情结”。这是男孩做出对父亲认同的关键性转变,在这个转变中,内化了父亲所代表的社会价值和戒律,从而获得了超我及良心和理想。而女孩是不同于男孩的,自从女孩看到男孩的生殖器后便产生“阳具羡慕”的心理,终生都认为低人一等,产生嫉妒和强烈做母亲的愿望。在弗洛伊德的这一论述中,阴莲嫉妒被看作是女性的心理中心;阉割焦虑被看作是男性的心理中心。这样,弗洛依德就得出了关于女性本质的哲学定义:女性有缺陷的身体结构,决定了其理论和道德的低劣,所以她们只适合完成其生物功能——当妻子和母亲。这一结论为男女两性不平等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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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社会性别论
女性主义法学对以弗洛伊德等人为代表的性别生物决定论进行了挑战,并提出“社会性别”概念。她们认为女性所处的社会角色,并非由生理差异决定的,而是由父权制的社会文化塑造而成的;人的性别意识也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在对家庭环境以及父母与儿女关系的反应中形成,是在社会文化制约中形成的;生理差异不是女性命运的主宰,男女性别角色是可以随着社会文化的变化中改变的。既然对社会性别的认识是社会建构形成的,并非是自然的产物,那么基于生理差异基础上的性别歧视与压迫以及男女的不平等是没有依据的,因而也是完全可以改变或彻底消除的。女性主义法学家为此借鉴了人类学家的研究成果来进行论证。例如借鉴了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对三个原始部落的研究成果。米德编写的《三个原始部落的性别与气质》一书中介绍了三个新几内亚的原始部落,尽管三个原始部落都坐落在方圆100英里内,但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每一部落的个体之间皆具有不同的性别特征。例如在阿拉佩什部落里,男性与女性一样举止彬彬有礼、温文尔雅,其中的男性身上具备的性格特点与其他社会文化中的女性较为相似。而在另一个名为蒙都哥莫的部落中,男女两性则均具有极强攻击性和竞争性特点,部落中的女性较少具有其他社会文明中所常见的女性特质,反而与其他社会文明中的男性特征更为相似。第三部落是昌布里,两性关系这个部落中情况又发生了变化。由于此部落社会分工的不同,女性成为了家庭的主要供养者,因此由女性处主导地位,而男性的地位则较为较低下。所以,昌布里部落中的男女两性所表现出来的性格特点与其他社会文明中的两性特征截然不同,昌布里的男性具备其他社会女性的特点,而女性则具有其他社会中男性的特质。由此可得知,两性在生物学上的差异对其所形成的社会意义上性别角色和心理差异的影响力,要远远要小于社会文化以及法律对两性关系所建构的作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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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防范性暴力法律的女性主义检视...........14
3.1对防范强奸罪法律的女性主义检视..........14
3.2女性主义法学对防治性骚扰法律的贡献..........22
4作为性别分工的家庭..........26
4.1女性的传统家庭角色..........26
4.1.1家务劳动女性化..........26
4.1.2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市场化的理论研究..........27
4.1.3我国家务劳动女性化的现状及法律规制建议..........28
4.2女性的传统家庭角色对职业女性发展的影响..........29
4.2.1职业女性的困境..........29
4.2.2职业女性困境的法律救济..........32


4为性别分工的家庭


4.1女性的传统家庭角色
中国社会自古就是“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有学者认为,这一分工的原因是由于两性各自具有不同的优势,在强度大的劳动中男子占优势,而在家庭事务的劳动上女性较为占优势。但笔者认为,以上建立在生理学上的理论可能只适用于解释原始社会的性别分工,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大量职业女性涌现出来,以自己的能力证明其在大多数行业中能够表现得像男性一样好,这样的理论己难令人信服。之所以这种不公平的性别分工现象未得到根除,本质上就是父权制社会对女性角色的刻画和构建在作祟。如我国的社会学家费孝通曾在其著作《生育制度》的著作中阐述的那样:“男女分工并不一定根据他们的生理上的特质,有时却可以分得很严,甚至于互不侵犯。我们乡下就有一种读语叫做:‘男做女工,一世无功’。分工的用处并不只视为经济上的利益,而时常用以表示社会的尊卑,甚至还带一些宗教的意味。”可见,性别的分工对家庭的责任,尤其是在男女两性对家务劳动责任的平等承担上被誉为是一场“未发生的伟大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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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是对现有法治结构带有明显性别倾向性的反抗,其本身也充满着各种矛盾和激烈的争论。它没有统一的思想,也不需要统一的思想。女性主义法学生来就具备的批判性、包容性、多元性等特质,并且相信它应当也是欢迎内部的差异和对抗性存在的。其实,正是这些差异一次次地迸发出女性主义法学无限的活力和潜力。虽然它也许只是一个相对年轻的法学理论的小分支,虽然它也许只是整个法学理论发展长河中一颗还未被重视的小星,但是它一直在努力,在试图根据环境的变化来不断吸收经验总结教训从而不断修正和完善自己。相信经过不断努力,女性主义法学将呈现出其更具包容力和多样化的特质。西方女性主义法学自20世纪60年代诞生以来已经历了半个世纪的发展,回顾这一历程,这个年轻的学科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不足。
第一,很多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是纯批判性的,其未能就如何推翻父权制社会以及相应制度的完善提出更多建设性的意见。正如波斯纳在《超越法律》一书中所说:“仅仅是一种批评的进路缺乏持久的力量;并且,即使是摧毁性的批评也不能摧毁,如果批评者没有什么可以取代他希望摧毁的废墟。”所以,女性主义法学需要更多建设性的进路研究而非止步于批判。
第二,女性主义法学的某些流派在某一阶段中往往表现得过于激进,女性主义法学的最高目标是要达到男女的实质平等,既不是忽略女性的固有特质而达到与男性完全一致,更不应是贬低男性从而抬高女性,女性主义法学的追求应当是用中立和理性的立场来达到性别平等的目的。有些过于激进的理论不仅不容易被广大女性接受,还易于产生更激烈的社会矛盾,这将与女性主义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理论的精义背道而驰。所以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视角的应该更为客观、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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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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