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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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563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一、恶意诉讼的内涵


(一)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
目前法学理论界上,虽然对于恶意诉讼侵权现象颇为关注,己有部分学者对此问题发表了观点,但对于恶意诉讼的概念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认定。诸如滥用诉, 权、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欺诈等等也只是意思与恶意诉讼相近似的概念。为了研究恶意诉讼,国内很多学者作出了自己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
1.恶意诉讼是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观为恶意,客观实施了起诉行为,但最终起诉的事实不被法院支持,被起诉人由此造成损失的现象。
2.恶意诉讼是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观为故意,客观上不具备任何合理的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以致对方在诉讼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行为。
3.恶意诉讼是指主观为故意,客观上不具备任何合理的理由却实施了起诉行为,对方由此造成损失的现象。
4.恶意诉讼是指主观为恶意,客观上利用诉讼程序的进行,导致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行为。
5.恶意诉讼是指自己己经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不具备合理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试图使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现象。
综上,对于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学者们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有过错并且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但并没有更为清晰明确的统一意见,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恶意诉讼的行为是否仅表现为滥用起诉权。第二,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是否仅为起诉人。第三,恶意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是否仅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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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恶意诉讼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深入探讨恶意诉讼侵权的相关问题之前,必须要充分阐述恶意诉讼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一些与恶意诉讼意思相近的概念。主要有滥用诉权,滥用诉讼权利和诉讼欺诈这三个概念,这些概念之间有一些相似易混靖之处,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的区别,笔者将在下文逐一探讨。滥用诉权一词并不是一个明确清晰的概念,因为诉权的概念在诉讼法理论上并没有统一的认定,颇有争议。目前理论界上的主流观点认为诉权是由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这两大部分组成,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包括申请执行权和胜诉期待权,而与此相对应的另一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则包括申请再审权、上诉权、反诉权和起诉权,滥用诉权是指恶意的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上述权利,行为人的主观一般是具有不正当的意图,在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行使诉权条件但却仍要行使的行为。②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并不相同。首先,两者的权利内容是不相同的。恶意诉讼行为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获得不法的利益,客观上恶意的行使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并不包括实体权利。而滥用诉权既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存在着交叉重合的情况,即当恶意诉讼行为人非法行使程序上的诉权时,既符合恶意诉讼的要件也符合滥用诉权的要件,此时,恶意诉讼可以说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次,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的主观内容是不相同的。恶意诉讼的主观内容必须是故意,而滥用诉权的主观内容还包括过失。最后,恶意诉讼适用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其他两大诉讼领域也同样可以适用。而滥用诉权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刑事诉讼领域和行政诉讼领域,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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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须为直接故意
有些学者认为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应是恶意,而有些学者则认为应是故意,对此问题,学术界上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虽然恶意更接近于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范畴,从概念上说逻辑也较为严密,但如果要求行为人主观是恶意,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内容的举证责任过于严荀,而行为人又可以种种理由来辩解,如此并不利于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追究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实际上,在大部分情况下,故意与恶意只是存在微乎其微的差别。如果将行为人的主观要件确定在故意层面内,就能恰如其分地避开这个问题,通过客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助于有效的约束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追究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故意是指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损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依主观内容是希望还是放任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恶意诉讼侵权的主观要件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呢?梁彗星老师在其著作中指出,恶意诉讼中的主观内容是指故意心态中的较为恶劣的情况,明显的希望一方受损或己方得利,此种心理可以通过恶意行为人的手段如编造证据、隐瞒真相、相互串通等情形认定。张新宝老师也在文章中提到,恶意应当是指故意中的严重情况,此种心里既要符合故意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其特殊的要件,恶意诉讼的主观内容不应包括间接故意,而应为直接故意。②笔者也同样认为恶意诉讼的主观内容仅包括直接故意,并不包括间接故意。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诉讼主体都有法律专业知识,当然不能要求他们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不出差错的行使权利,所以对于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所存在的较小差错的行为,法律应给与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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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作用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单纯的内心活动不能成为加害行为,必须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外在行为方式表现出来。恶意诉讼侵权的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获得不法的利益为目的而以有害的方式来实施的行为。在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诉权行使条件,如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诉的变更要求等情况。2.明知必然败诉而提起的诉讼。在这些案件中,恶意诉讼行为人没有任何可能胜诉的理由,基于不法的目的明知必然败诉而仍然提起民事诉讼。3.以虚构案件事实和伪造、变造证据等不法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试图骗取法院的胜诉判决,以满足其不法目的。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人基于不法的目的而启动诉讼程序,违反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故意滥用司法资源,违背了诉讼本身的作用和意义,其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必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应用到诉讼法领域中,要求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要诚实、无恶意,以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针对此问题列举一个恶意诉讼侵权的案例:2009年6月10日,科建公司与华泰公司共同签了一份《委托加工合作合同》,合同中规定由华泰公司为科建公司加工制作一批产品,华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必须合格,否则,由华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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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恶意诉讼侵权的比较法研究...........16
(一)大陆法系对恶意诉讼侵权的立法情况..........16
(二)英美法系对恶意诉讼侵权的立法情况..........19
(三)我国对恶意诉讼侵权的立法情况..........21
(四)对我国的启示..........22
四、恶意诉讼侵权的责任承担..........23
(一)侵权责任法上构建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24
(二)完善民事诉讼法..........31


四、恶意诉讼侵权的责任承担


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可恶意诉讼的不法性,而英美法系所采用的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调整方式可供我国借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主要沿袭大陆法系的特点,即通过程序法进行规定。大陆法系中法国、日本、葡萄牙的法律均有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恶意诉讼行为人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罚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也正是如此规定,但仅此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恶意诉讼侵权的相关程序法规定。同时,我国还应该在实体法上构建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英美法系在实体法中遏制恶意诉讼现象的发生主要采用了两种做法:第一种是认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主体所实施的加害行为无效。如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18条的内容,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提交的案件诉讼材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无任何意义的、恐吓骚扰他人的,法院应认定此诉讼材料无效。〖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有规定,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案件诉讼材料,目的是为了滥用诉讼程序的,法院可认定该诉讼材料的提交无效,并可以让该行为人承担诉讼费用。②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作为事实行为之一的侵权行为并没有有效、无效的说法,因此此种方式不适宜借鉴到我国法律中。第二种方式是确立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如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和美国己将恶意诉讼纳入侵权行为法中进行详细规定。为了合理的追究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有效的遏制恶意诉讼侵权现象的发生,我国基于现在的基本国情,可以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在侵权责任法中借鉴这种约束恶意诉讼侵权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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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为了保证正常的司法秩序,我国法律决不能纵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对追究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决不能手软。在司法实践中,既要正确处理好恶意诉讼侵权纠纷,又要保证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关键在于厘清恶意诉讼与非恶意诉讼之间的界限。若将恶意诉讼侵权的范围确定得太过宽泛,必然影响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若将恶意诉讼侵权的范围确定得太过狭窄,又无法填补受害人为此遭受的损害。笔者认为,确定恶意诉讼与非恶意诉讼之间的界限应当明确清晰的理解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要件,恶意诉讼侵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提起诉讼、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并导致他人遭受到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以及该侵权行为和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责任承担主体不应仅为起诉人,而应包括参加到诉讼活动中的一切主体,也包括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其中特别指出律师和司法工作人员在特殊情况下也同样可以成为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太过宽泛,至于律师费用和惩罚性赔偿不纳入赔偿范围为宜。在恶意诉讼的制度构建方面,笔者认为应在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对我国法律发展有益的经验,比如釆用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的模式约束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将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类型化,完善审前准备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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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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