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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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562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第 1 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1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概念
在对证明妨碍的概念的研究上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所谓广义的证明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因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①即诉讼中所有导致案件无法查明的行为都可以称为证明妨碍行为。狭①江伟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89 页。义的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阻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在事实认定作出对举证人有利的调整。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明妨碍的概念都取狭义理解,英美法中将证明妨碍定义为:使有关已系属或未来将要系属于诉讼案件的证据加以毁弃(destruction)、变造(alteration)、隐匿(concealment)或采用其它未予保存(non-preservation)的行为。①德国教授汉斯•普维庭认为:“所谓证明妨碍,即证明受阻(Beweisvereitelung)是指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妨碍了可能证明的提出,因而使得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阻碍证明的行为可能在诉讼开始前,也可能在诉讼中出现并且涉及所有的证明手段。”②现今台湾的主流观点认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具备一定主观归责要件(如故意、过失),将证据方法毁灭、隐匿或妨害其利用,使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无法利用该证据而无法尽其举证责任,此时如依原来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使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承受败诉判决,将产生不公平之结果,从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举证责任人之事实主张,作对其有利之调整。”③大陆学术界目前对证明妨碍的研究并不多,较有影响的是陈界融先生的观点,他认为证明妨碍是指没有举证负担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因故意、过失行为,将诉讼中的证据灭失(含以灭失为由而拒绝提出情形),致双方当事人就有争执的待证事实,无据可查,无证可用,因而形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该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④尽管如此,各国以及各学者关于证明妨碍内涵理解各不相同,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就是阻止案件事实的查清,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证明妨碍行为就是指在诉讼外或诉讼中,当事人或第三人以故意或者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证据不能使用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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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证明妨碍行为的构成要件
分析证明妨碍行为,先厘清证明妨碍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再论证证明妨碍行为到底是由哪些因素构成。理论认为,证明妨碍行为是由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部分构成。证明妨碍的主体的讨论主要围绕是否包含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在客体要件中,则是客体由哪些部分构成,哪些可以成为证明妨碍行为的客体,所有证据都是否能成为证明妨碍的客体,这些都有待进一步阐述。另外,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是否也同样可以适用。客观方面则应包括证明妨碍行为、法律后果、危害行为与法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对于证明妨碍主体,各个国家以及学者对主体的认同都不一致。对证明妨碍的主体认识大部分主张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包含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则没有统一认识。从许多国家的立法来看,对于证明妨碍行为的主体一般认定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德国学者对证明妨碍主体要件的描述多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证明妨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多通过证明责任倒置予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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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学说考察及分析


2.1 期待可能性说
期待可能性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关键是证明的期待可能性,在正常条件下,期待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并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当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时,对其期待则变为不可能。比如,在债务人接近证据并且仅其能被期待提出证据的场合时,实体法便规定了证明责任的转换,因为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当事人违反了实体法上的证据保存义务或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证明的期待变得不可能,所以将证明责任移转于实施证明妨碍的当事人。①原因就在于证明妨碍人本身具有保存证据的义务,当妨碍人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不将证据拿出就违反了此义务,从而导致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由于其证明妨碍行为而不具有举证期待可能性,结果有可能是将证明责任转移于证明妨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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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实体法损害赔偿义务说
该说是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的一个突破规定,它主要表现在,将原本当事人在诉讼前,其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化至诉讼领域,用该方式来恢复由证明妨碍行为导致的讼讼不公状态。实体法损害赔偿义务说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对对方当事人即构成侵权行为侵害,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了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会引发证据法方面的影响。该学说是基于补偿思想,认为被害人应当恢复其未受侵害前的状态。换言之,证明妨碍的法理依据在于受妨碍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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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经验法则说
经验法则作为证明妨碍的法理基础,来源于人们最初对经验法则的理解。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罗森贝克对此也是肯定意见,他认为,证明妨碍涉及有关经验法则,如果事实对于不利于相对人而言并非真实,则相对人应不至于妨碍举证的进行,而是予以支持。如果他破坏证据调查,就表明他担心对其不利结果的出现。②经验法则符合人们的认识事物的常态,即在一般人看来,一方当事人隐匿、销毁或者损坏对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利事实主张的证据材料,或者拒不履行法院要求其接受协助调查的义务时,可以推断该证据对事实查明具有重要作用,至少在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人看来,足以对其产生显著的不利益或者造成消极的诉讼后果,才会有证明妨碍行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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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证明妨碍制度的域外经验...........17
3.1 德国的证明妨碍制度 ..........17
3.2 日本的证明妨碍制度 ..........18
3.3 美国的证明妨碍制度 ..........19
3.4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妨碍制度 ..........19
3.5 证明妨碍制度的不同体制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20
第 4 章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现状及其不足.......22
4.1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现状 ..........22
4.2 我国证明妨碍行为司法实践 ......23
4.3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现我国证明妨碍制度......24
第 5 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效果...........28
5.1 大陆法系的证明妨碍法律效果选择 ..........28
5.2 英美法系证明妨碍法律效果适用选择 ......31
5.3 法律适用效果的分析 ..........32


第 6 章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


6.1 证据提出义务的制度化
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首行要从完善当事人的证据保存、提出义务入手。在证明协力义务为法理基础的前提下,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须设立证据提出义务,以此保障证据适时合理的提供。“证据的提出义务”是证明妨碍适用的前提要件,虽然相关具体内容应当在证据形式中分别予以规定,但鉴于我国法官和当事人对证明妨碍的这一重要构成要件认识不到位的现状,应对证据的一般性的提出义务予以明确。江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第 129 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证据提出义务,即“当事人有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要求,提出任何证据的义务。对此项义务,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不承担证明负担或者举证负担为由,拒绝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①此条规定明确了证据的提出义务之主体不限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明确了证明妨碍的法律“义务基础”,具有相当进步之意义,可予以借鉴。设立一个一般性条款,规定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第三人,依照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要求提出证据的,不能因己方非举证人,同时又不承担举证责任等理由拒绝提供该证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除外。为什么规定一般性的证据提出义务呢?首先在这个一般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要求提出来的证据必须是案件相关的任何证据,不论是有利还是不利,利己还是利他,承担或者不承担举证责任都必须按要求提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个一般性的证据被定性为义务,因此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要课以不利的法律后果。提出义务就是证明妨碍行为的基础,只有从源头上抓起,才能减少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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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对证明妨碍制度进行了简单探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明妨碍行为在司法中影响日趋扩大,而我国仅运用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制,对证明妨碍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完整,法律适用效果单一,因而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日益复杂多变的证明妨碍行为形式。证明妨碍行为阻碍诉讼的推进,同时破坏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等,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无法实现。证明妨碍虽然只是诉讼制度中的一个小环节,但这一小制度构成及其实践运行效果却对整体诉讼制度会产生深远影响,由于我国对证明妨碍的研究起步较晚,发展较慢,也仅有一小部分学者对证明妨碍进行关注,而且至关重要的是对于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一直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导致理论研究虽多,可是立法不多,司法实践也问题频出。本文的写作是对证明妨碍的内涵、构成要件以及完善进行陈述,简单分析和研究证明妨碍行为。虽然在文中对证明妨碍行为有所研究,但是对于证明妨碍的制度的设立仍然需要进行探讨,如何建立与我国实践相适应的证明妨碍制度是重中之重,现将其讨论如下: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由于其司法解释规制的局限性,如何改变其局面,希望在下一次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中,能够将其写入其中。另外,在立法的同时,对其概念界定清晰,构成要件完善,证明妨碍类型化规定完整。最后,证明妨碍制度的成立,需要辅之以相应的判例制度,法律与判例共同规制证明妨碍行为。证明妨碍行为随着时间发展,形式层出不穷,手段越发隐藏,立法不能穷尽所有的证明妨碍行为,因此,用丰富的判例进行调整也不失为一种有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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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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