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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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590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绪论


一、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通过对我国民事补偿制度一般规则的立法问题加以探讨,笔者力图通过完成以下研究任务来实现本文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上研究目标:第一,探究制定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所必须涉及的民事补偿之基本理论问题,进而明确进行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立法的理论基础。本文所探讨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问题主要涉及:“我们为什么要在我国民法当中设置补偿的一般规则”、“在我国的民法体系或者未来的民法典中,该一般规则应置于何处”、以及“该一般规则的内容应该如何设计”等一系列相互关联的问题。这些问题之解决必须是在明确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所蕴含的法价值以及科学回答民事补偿具有何种属性、功能、特点等基本理论问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对民事补偿制度基础理论的研究恰恰又是我国学术界较少涉及的(见下一节的“研究现状述评”),因此,无论是从为本文所进行的立法问题提供理论基础的意义上,还是从丰富我国民事补偿制度研究的意义上,探究民事补偿制度之基础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进行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立法的理论基础都是本文所不能回避之任务以及本文在理论层面上必须实现的研究目标。第二,为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价值、规则定位、内容设计等立法问题寻求答案,进而为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提供参考。立法问题要以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的设计为最终落脚点。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问题也不能例外,因而,进行该一般规则的内容设计就成为本文的中心任务。但若要使民事补偿之一般规则能够和谐地融入我国民法体系或者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之中,就不能不考虑该一般规则在民法体系/民法典中的位置、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等亟待解决立法问题。是故,寻求上述立法问题的答案同样是本文拟完成之研究任务;而通过寻求上述一系列立法问题的答案并为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之立法提供值得借鉴的方案即为本文在实践层面上力图实现的研究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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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现状述评
尽管民事补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中被大量应用,但它并没有成为我国民法学界所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程序启动之前,民法学者对于民事补偿制度的有限探讨基本上是在讨论公平责任、见义勇为以及不动产征收所涉及的民法问题时附带进行的,仅有黄龙教授(2004)在《民事补偿责任研究》一文中对民事补偿制度做过专门、系统地阐述。①这种情形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后有所改善,《侵权责任法》当中涉及民事补偿制度的四个条文、尤其是第 87 条关于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引发了学术界对民事补偿制度的关注和讨论。在这一时期内,张新宝教授、王轶教授、张谷教授、高留志副教授等民法学者都对民事补偿制度进行过论述。由于民事补偿的一般规则是民事补偿制度所具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因素的集中反映,因此,笔者不仅要考察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研究成果,而且要对民事补偿制度的相关成果加以汇总并进行评价,从中借鉴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以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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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概述


一、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提出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开始,“补偿”一词就频繁出现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颁布的民事基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在我国民事通则、民事单行法以及民法的司法解释当中与“补偿”相关的规则就多达二十多条,涉及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等多个民法领域。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经常依据这些补偿规则做出要求一方当事人“给予对方补偿”的民事判决,其中不乏如“五月花”案件这样在全国引起巨大反响的补偿判决。①“补偿”在我国民事立法及民事司法实践中的“活跃表现”已充分证明:作为我国民法所确认的一项旨在通过损失分担来实现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民事补偿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民事补偿制度”)已然在我国民法体系之中占据了一个不可替代的位置。可以预见,该制度也必将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之中占据一席之地。然而,民事补偿制度的现实存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并不能掩盖我国现行民事补偿制度所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是与民法典的客观要求相背离的,若带着这些缺陷进入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必将侵蚀民法典这个“理性帝国”赖以存在的根基,即“体系性” 、“秩序”和“规范的内在一致性”。①概括起来,我国现行民事补偿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构成我国现行民事补偿制度的各民事补偿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条文都属于适用于特定情形的具体规则,尚无对民事补偿进行抽象概括的一般性规则,因此,在体系性方面存在欠缺,更不符合民法典所遵循的从“一般”到“特别”(deductio more geometrico)的演绎式逻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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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理论阐释
本文以制定民事补偿的一般规则做为解决我国现行民事补偿制度之缺陷的基本途径,因此,民事补偿的一般规则就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民事补偿的一般规则包含着两个基本要素,即:“民事补偿”和“一般规则”。其中,“民事补偿”既是对本文的研究领域的限定,又是对笔者所设计的“一般规则”之适用范围的限定;而“一般规则”则表明笔者在“民事补偿”这一领域中对具体研究对象所做出的选择。兹于此处对二者分别予以说明。在民法上,“补偿”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为民法学者所使用:在抽象意义上加以使用时,“补偿”是对损失的任何性质的填补,②例如,德国权威法律词典对“损害赔偿”所做之解释,即“Schadensersatz(损害赔偿)是指某人对另一人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补偿..”,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补偿”一词的;而从具体意义上、尤其是从法律制度的意义上加以理解时,“补偿”又与“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同属以损失填补为功能(具有补偿功能)的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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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在民法中的定位............61
一、属性定位:公平原则统领下的一项债之发生规则........61
二、功能定位:调整民事主体间合法的“受益—受损”关系.....70
三、体系定位:与典型债发生原因的一般规则并列于债法体系中......78
第四章 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模式.....91
一、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债发生原因”规则的立法模式比较.....91
二、我国“债发生原因”规则立法模式的应然选择............97
三、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立法模式设计....105
第五章 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内容设计............107
一、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逻辑结构............107
二、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条文设计...........115


第五章 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内容设计


一、我国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必备要素通常包括适用主体、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做为一项法律规则亦不能例外。因此,笔者首先从主体、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三个方面阐述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所应包含的内容。如前文所述,民事补偿制度及其一般规则仅调整“受益—受损”关系,因此,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适用主体应限定为受益人与受损人,其中,受益人为补偿义务人;而受损人则为补偿权利人。以上论断除了可以从民事补偿制度及其一般规则的功能及调整对象推导出来以外,还可以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补偿规则的适用主体上找到论据。诚然,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既不存在以民事补偿制度一般规则的形式将受益人和受损人规定为补偿权利人与补偿义务人的立法例,也没有任何一个民事补偿的具体规则将补偿义务人表述为“受益人”,但通过对几个主要国家的民事补偿法律规则地分析,笔者认为,这些规则所规定的补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充分体现了民事补偿规则的适用主体是受益人与受损人这一事实。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82 条规定:“地产被其他地产包围,没有通向公共道路的任何通道或者通道不足时,该地产的所有人,为农业、工业或商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为进行建筑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有权要求对相邻权人的土地享有充分的通行权,但是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按比例给予补偿”;①该法典第 815-13 条规定:“如一共有人用自己的费用改善了某项共同财产的状况,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以及按照该财产在分割或者转让时所增加的价值,对该共有人给予补偿。即使该共有人未对财产进行任何改善,亦应考虑其为保全财产,用其本人的金钱支付的必要的修缮费用,并给予补偿”;②又如:《德国民法典》第 906 条第 2 款规定:“在重大的妨害由对另一土地进行当地通常的使用而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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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由于民事补偿一般规则在民事补偿法律规则体系中居于统治地位,因此,在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立法后,我国现行民事补偿规则需要做出一定的调整,以实现与民事补偿一般规则的衔接。按照是否与民事补偿一般规则所确立的适用主体、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相符,我国现行民事补偿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规则明确规定以受益人作为补偿义务人,即,明确以“受益—受损”关系作为规则的规范对象。这些规则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 109 条、《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9 条、第 142 条、第 156 条、第 15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①第二类规则虽未将补偿义务人直接表述为受益人,但其规范对象从本质上属于“受益—受损”关系的范围。这些规则主要包括:《物权法》第 42 条、第 44 条、第 121 条、第 123 条、第 148 条因征收、征用不动产或动产而对集体、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 31 条关于紧急避险人之补偿义务的规定;《婚姻法》第 40 条关于家务贡献补偿的规定;《收养法》第 30 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或生父母的补偿义务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0条关于在相邻土地上通行的补偿规定也属此类;第三类规则的规范对象不属于“受益—受损”关系,这些规则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 2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关于依继承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在该人死亡宣告被撤消后不能返还该人原物时的补偿义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 33 条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非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暂时失去意识或失控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补偿义务的规定;该法第 87 条关于出现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的规定;《合同法》第 58 条关于依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不能返还该财产时的补偿义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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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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