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权、公诉权相互制约的基础理论
(一)公诉权的内涵与性质
公诉权是国家追诉犯罪、同时也是国家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权力。一个国家如何配置公诉权关系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与实现,因此历来被各国所关注。不同的国家由于法律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历史发展、国情以及现实需要等因素的不尽相同,其对公诉权的设置也不同。在英国,公诉权的内容包括:一是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享有的起诉权;二是对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判刑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权力;三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力;四是对法院判决不服或认为确有错误而提出上诉的权力。在美国,检察官享有的公诉权与英国相比,又增加了在法院判决前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以及与刑事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力。在德国,检察机关享有的公诉权除了有决定起诉权以及决定不起诉权、与刑事被告进行辩诉交易权、出庭支持公诉权以及上诉权之外,还享有对提出的公诉内容进行变更的权力。法国检察机关享有的公诉权内容与德国大致相同。在日本,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公诉权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拥有撤销公诉的权力。笔者认为,日本检查机关所享有的撤销公诉权实质上应属于变更公诉权的一种,因为变更公诉包括追加公诉内容、变更公诉内容以及撤销公诉,因此撤销公诉权是变更公诉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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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权的性质与赚
关于审判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由于本文研宄的是审判权与公诉权的制约关系,因此仅分析刑事审判权的性质。对于审判权性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审判权是裁判权,是法院享有的对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权力,是一种终局性权力。一些学者认为审判权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属于社会权力的一种。也们认为,法官代表社会,在国家、社会、人民三者利害关系中,充当平衡协调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关系的角色。在他们看来,审判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服务机构,通过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作出裁决、解决不同主体间的纷争来为社会服务。因此,从权力归属上看,审判权属于社会权。一些学者认为审判权的根本属性是国家性。如王利民先生就明确提出:从权力特征上看,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国家职能的一种表现,国家通过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并赋予其审判权,从而实现国家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职能。审判权的本质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解决纠纷,同时司法机关又是独立的国家机关,因此审判权属于国家权力,是国家基本权力的一种。由于本文研究的是刑事审判权,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审判权定性为国家权力。审判权是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以及各类纠纷进行审判的权力,是表达以及代理国家意志的机关。"同时,审判权的行使又以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为依据和参照。再之,审判结果的执行又以国家的警察、监狱等暴力机构为保证,审判权因而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国家通过一系列法律的规定以及制度的建设,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提供依据和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将审判权定性为国家权力更为合理,更有利于保证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及强制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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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的内容
(一)公诉权对审判权制约的内容
检察机关的启动审判程序,包括起诉权与不起诉权两项权能。其中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且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确有必要起诉的,将案件移送法院请求审判的权力。不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或者不需要追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又或者不适宜提起公诉的,决定不将案件移送法院且终止诉讼的权力。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对此都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前应先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才提交法院进行审判。其中审查包括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三方面内容。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应首先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又分为两步:一是应当审查最基本的事实,即犯罪是否确实发生,是否确为犯罪嫌疑人所为,即公诉方现下所掌握的各项证据以及事实是否足够使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宣告有罪判决;二是应当审查是否确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是否存在不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己死亡、已过追诉期限等。如果不具有这些情形,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前,还应进行第二方面内容的审查,即审查是否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以及第三方面的内容,即公安机关或者负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检察机关内部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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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权对公诉权制约的内容
“法治社会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立法上每授出一项权力,就必须同时设立相应的控权与限权的制约保障机制,使权力与权力和权利与权力之间得到充分的制衡,以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或怠用。”公诉方作为监督者,其权力自然也要受到其他权力的监督,即监督者也需要被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会无限膨胀而终致滥用的产生。因此,为了制约公诉权不致滥用,为了其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制约审判权的职能,需要审判权来对其进行制约。并且,法律还规定了许多公诉机关可以自侦的案件范围与种类,如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等等,对于这些案件由于检察机关享有自侦权,那么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就由其自身来审查,也就造成了检察机关自侦自审的局面,如果不加制约,就会造成对检察机关对自侦权滥用的情况发生。当前,关于审判权如何制约公诉权还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制约作用发挥不足。由于缺乏及时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审判权常常缺席,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制约作用发挥过度。中立性和被动性是审判机关应当遵守的原则,可是实践中由于司法腐败等原因,经常出现审判机关过度干预检察机关的现象,导致检察权无法正常行使。围绕上述两方面问题,我们应当以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为主题,以权力制约权力为目标,以司法审判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为基石,不断健全完善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制约机制,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基本权利,最终实现权力制约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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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过程中存在的缺陷..........29
(一)公诉权制约审判权时存在的缺陷.........29
(二)审判权制约公诉权时存在的缺陷.........42
1.公诉审查制度的缺陷.........42
2.公诉变更审查制度的缺陷.........45
3.抗诉撤回制约机制的缺陷.........47
四、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机制的完善与重构.........47
(一)完善公诉权对审判权制约的途径.........47
1.不起诉制度的完善.........47
2.公诉变更制度的完善.........49
3.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52
4.抗诉制度的完善.........54
(二)完善审判权对公诉权制约的途径.........57
四、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机制的完善与重构
(一完善公诉权对审判权制约的途径
在法定不起诉中,增加“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这一适用条件。“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当然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其纳入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中。故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增加这一情形,即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案件“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有利于法定不起诉情形的完整性。在酌定不起诉中,增加“犯罪情节较轻”这一适用条件。鉴于“非犯罪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上对国际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以及刑法谦抑主义理念的贯彻,我国应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对酌定不起诉适用情形的增加是扩大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措施。《刑事诉讼法》只将“犯罪情节轻微”旳案件纳入了不起诉决定的范围内,而没有规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参照其他国家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犯罪情节较轻”纳入酌定不起诉情形中。这不但有利于刑法谦抑主义诉讼理念的贯彻,也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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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法治社会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立法上每授出一项权力,就必须同时设立相应的控权与限权的制约保障机制,使权力与权力和权利与权力之间得到充分的制衡,以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或怠用。近年来,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司法体制改革也成果卓著。但是,刑事审判中,审判权与公诉权彼此间的监督制约关系混乱,阻碍了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导致错案错判时有发生。虽然从表面上看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司法控权,审判权在刑事审判中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实质上检察权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司法控权可以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而检察控权则可以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我们应当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以构建公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约为手段,为增强法制机制以切实有效地惩罚犯罪、强有力的维护人权为最终目的。当务之急,我们要厘清公诉权与审判权的界限,理顺二者的关系,理清我们对其进行改革的思路,有重点有针对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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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