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腐败问题自国家产生以来,随着人们私欲的不断膨胀而日益严重。历届政府都十分重视官员腐败问题,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大以后,新一届政府表示出了坚定不移地决心对腐败问题进行处理,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明确表明了态度,会议指出必须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①根据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全年对职务犯罪案件共查处 37551 件 51306人,同比分别上升 9.4%和 8.4%。突出查办大案要案,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 100 万元以上的案件 2581 件。②从近期发布的《反腐倡廉蓝皮书:中国反腐倡廉建设报告 No.4》显示,“老虎苍蝇一起打”绝不仅是依据口号,报告显示有 53 名省部级干部因违法违纪原因受到查处,在近五年间,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高达 16 万件之多,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就占 13 万件,涉案人数达 17 万人次。上述数据充分显示出了当前政府对反腐工作的重视和空前强大的查处力度,但从中也可以看出腐败问题已亟需整治,惩治腐败工作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双管齐下,才能建立体系化、科学化的反腐工程。通过调查可知,官员受贿问题已经成为惩治腐败的关键所在,在党和国家的大方针指引下,对受贿罪的法律认定应当日益严格,才能将那些隐蔽手段极高,方式多样化的犯罪分子缉拿归案。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党员干部队伍的形象,而且随着大量官员潜逃国外,也损害了国家形象。当然,这也危害社会稳定,损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影响民主进程。因此,为了清理党员干部队伍,激浊扬清,必须加强对腐败犯罪问题的司法惩处,进而产生强大的震慑力,是净化公务员干部队伍的强有力助推器。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存在的空白和漏洞,使得大量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处罚,对司法权威是极大的挑战,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加强相关立法工作,针对新形式、新手段的犯罪行为,通过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指导案例的手段来规制,试图达到最高强度的惩治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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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 1979 年之前,我国并没有受贿罪罪名的规定,仅在 1952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整治贪污条例》中对其进行了简单的描述,并没有系统性的规定。直至1979 年我国第一部《刑法》中才将受贿罪单独设置,行贿等与受贿罪相关联的部分罪也在法律条文中出现,这也标志着我国对于包括受贿在内的贿赂型犯罪的法律体系初见成型。再到 1988 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明确指出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和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同时它对受贿罪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关于受贿罪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得到修补。1997 年《刑法》将 1988 年的《补充规定》中的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取消,只留下了贪污罪共犯的相关规定。2007 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具备一定条件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以司法解释形式确定下来。从上述论述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1997 年新刑法颁布直至2007 年司法解释的出台,这十年间我国对受贿罪的法律体系愈加完善,对受贿罪共犯的问题更是在理论的争议中不断前进。它不仅解释了“特定关系人”如何构成受贿罪共犯,还规定了“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所需要的条件,说明了我国对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认识越来越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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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
2.1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 93 条的规定,该罪的主体范围还包括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务的人等等①。而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主体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两个特殊主体,另一个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相结合。比较难以认定的就是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相结合的情况,或者可以言之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如何构成了主体的犯罪。所谓主体身份相同是指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介入。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行使某种权力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家机关、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犯罪构成,这些主体利用自己所在的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相互勾结,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表征,完全符合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界都承认了受贿罪共同犯罪形态的存在,对其持肯定态度。主体身份不同是指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介入,构成了一种混合形态,学者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出现了“共犯身份的不纯正”。目前理论界对主体身份不同的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争议主要是因为 1997年《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章节进行了修改,即保留了贪污罪共同犯罪相关规定,但是却删除原有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规定,这一举动导致了引起了学术界极大的争论。部分学者正式基于此,认为受贿罪共同犯罪不成立。笔者将对两种对立的观点进行详尽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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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①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所有犯罪主体都要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但对此并不要求每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客观行为完全相同,只要其有共同犯罪目的,相互作用,共同勾结,相互分工的完成一件犯罪事实,就可以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同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要求所有犯罪主体都要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要求所有主体,不论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或者实行行为,都必须为了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并相互配合实施了犯罪行为,要求均参与了犯罪行为,每个人都必须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除主体身份外)。受贿罪作为一种复行为犯,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一般的受贿行为可以大体分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或索取财物”。首先,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理解,其包括 “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行为。尽管前文已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但对于“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行为而言,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才能享有公权力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就要求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来实施的。当然,这里的“利用职务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 A 积极利用其土地局局长的身份,违法为 B办理相关证件,并收受了 B 的财物,这很显然是一种作为的方式。再如,国家工作人员 A 接受 B 的委托在审查 B 的违规建筑时视而不见,使得 B 违法得到相关证件,这很显然是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利用了职务之便利。同时,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在学术界已无争论,基本上形成了通说观点,即为他谋取的利益,可以是实际谋取到了利益,也可以只是一种许诺,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实际的利益结果。该观点也被司法实务部门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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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 16
3.1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共同实行犯 .......... 16
3.1.1 学说之争.... 16
3.1.2 笔者观点.... 18
3.2 家庭型受贿问题.......... 19
3.2.1 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成立基础 .......... 20
3.2.2 家庭型共同受贿的形态及其家属的定性 ........ 20
3.3 受贿罪共同犯罪和其他罪的区别 .......... 23
4 受贿罪共同犯罪立法和司法完善 ....... 30
4.1 受贿罪共同犯罪现状 ......... 30
4.2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立法层面建议 .......... 31
4.3 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司法建议 .... 32
4 受贿罪共同犯罪立法和司法完善
4.1 受贿罪共同犯罪现状
在社会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由于利益的驱动,人们之间的关系变得不再那么单纯,更多的是掺杂着各种利益成分。犯罪分子为了摆脱司法机关的侦查或者逃避法律责任绞尽脑汁,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其中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受贿罪主体的多元化。家属不断的加入受贿的战斗、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红人”纷纷参与、甚至连具有某种畸形关系的“情人”、“小三”也成为其中的一员,它们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都起到很大的作用。正是这种鱼目混珠的犯罪主体的加入,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查处受贿案件时困难重重。例如,原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和妻子比翼双飞,双双收取了巨额的贿赂;全国人大原委员长成克杰勾结“情妇”,以其“情妇”的特殊身份作为挡箭牌大肆敛财,收受巨额贿赂;薄熙来案件中,薄谷开来、薄瓜瓜都是薄熙来“关系密切的人”,薄熙来利用其妻和儿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多达人民币 19337930.11 元。我国《刑法》的受贿罪法律体系,包括了基本的受贿罪,利用想象力受贿、介绍贿赂罪、行贿罪等。但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目前只是出现在了司法解释当中,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中也未明确这种纯正身份犯中午特定身份犯的具体情形。还有一个重要的弊端,我国的受贿罪是和贿赂罪处在一个体系中,由于时代的发展,贪污问题已经不再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的主要形式,贪污风险大,利益小,并且较受贿罪来讲容易被暴露,国家工作人员在比较利弊之后,受贿行为大行其道,时时刻刻吞噬着我们的社会。而目前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法律相对缺乏,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涉及,并且对受贿罪共犯的形成限制了严格的条件,只有在不同的主体达到了其前提才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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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新形势下,党和政府对于腐败问题采取高压态势,尤其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谋自己一时私利进行贪污受贿的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受贿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灰色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也是机关算尽,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解决问题的本质在于对于事物本质的认识,逐渐认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本质所在就是解决其问题的出路所在,本文前面已经就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几个典型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但由于知识面有限并不能做到完美无缺。司法机关对于新出现的问题及时发现,恰当处理,刑法理论界对于问题的争论点进行思想的碰撞,在争鸣中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只有这样,我国司法部门才能对层出不穷的受贿罪共同犯罪的问题有可行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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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