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纳粹德国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纳粹德国主要立法与制度特性
对于纳粹法律的根本性质,季米特洛夫曾做过精辟论述,“法西斯主义和法律制度是完全互不相容的两个东西。法西斯主义按其实质来说,就是专横,是对任何法律秩序的否定。”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政府政权结构采取的是依《魏玛宪法》确定的总理主导的由议员集体多数决策的内阁制度。而在 1933 年纳粹党执政之后,德国政府政权组织形式则迅速变成三权高度集中于“元首”一身的个人独裁模式,希特勒可谓是拥有国家各领域最高决策权的唯一领导者。要研究这种根本性的转变,就不得不提《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也就是“授权法”)。随着 1933 年 3 月德国议会对这一宪法性质的法律的通过,德国开始由从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魏玛共和国,过渡到希特勒个人独裁的德意志第三帝国。该法共分五条:第一条,“国家法律可由德国政府制定”①。这就确立了纳粹政府拥有和德国国会同等效力的立法权力,变相架空了国会,使国家的最高权力中心转向了内阁,希特勒拥有了最高立法权。 第二条,“德国政府所制定的国家法律如不以国会和参议院的组织本身为对象,可以与宪法有所出入。”②这就使纳粹政府的权力被扩大到了甚至可以对国家宪法进行大肆篡改的地步,使得“宪政”二字自此从德国政治生活中被抹去,内阁可以完全摆脱国会的制约,希特勒也就拥有了对国家根本大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第三条,“德国政府制定的国家法律由内阁总理签发”③。这就将原本由总统发布法律的权力转交给总理,将立法与行政二权统归于总理,保证了希特勒可以不择手段、肆无忌惮的按照他的构想去实现他“千秋帝国”的美梦。第四条,“德国同外国签订的涉及到立法问题的协定,不必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内阁有权就实施这些协定发布必要的命令。”④这使纳粹政府的权力触角由德国国内一直延伸到了对外外交领域。第五条,“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于 1937 年 4 月 1 日失效,倘现任德国政府被另一政府所代替时,本法亦即失效。”⑤这一程序条款是将法律的有效期同纳粹政府的生命绑在在了一起,对以上四条实质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再次强调。事实上,该法一直被适用到第三帝国的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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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纳粹德国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纳粹理论义认为,世界上没有独立存在的个人,他总是从一开始就和国家相连结。个人仅仅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国家才是个人的最根本归宿。个人价值的实现是不能脱离为国家尽忠这一前提条件的,只有国家才能为个人价值以及人性的最终实现提供合适的条件。个人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国家的组成,能够在国家整体意志的实现中做出贡献才是真正的个人价值的体现。国家必然优先于个人,个人存在的唯一理由就是服务于国家。在此情势之下,诸如“民主”、“自由”、“人权”等理念是不会得到丝毫认可的。第二,有纳粹而无它党。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认为,在很大层面上,政府其实是国民的对立面。为了确保政府能够代表广泛民意,全面反映国民需求与实现人民对于政府的监督,必须容许多个政党的存在,并允许它们通过竞选组织政府。而纳粹国家理论则认为国民是国家的奴隶,无权参与国家管理。唯有集合了少数所谓精英分子的政党才有资格组成政府,进而全权管理国家。希特勒非常敌视多党制的议会民主制度,他把这种制度看作是毁灭国家的祸根,他曾明确表示多党制的议会民主制度是以代表数量的无知的多数来消灭代表质量的精英少数的工具,这种制度把整个国家的智商拉低。因此,纳粹理论认为,国家必须由代表质量的少数精英来统治,而作为多数人的无知的普通民众就只有无条件服从的义务。在这个问题上,纳粹党是“当仁不让”的,就是所谓的“精英”,其他代表着形形色色人等的政党只能被毁灭。第三、领袖替代议会。代议制度是近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标志之一,纳粹理论对这种制度没有任何好感。他们认为,议会民主无非是通过投票表决实现多数人的统治的。但多数人是愚蠢的和不可靠的,因此很难做出什么有价值的决定,所以必须要由“天才领袖”来取代代议制度。而在议会制中,“天才领袖”很有可能被无休止的讨论和会议所羁绊,被无知的庸才所阻碍,而不能将精力用于做出战略决策和关键决断上,所以,议会仅仅只能作为政府的咨询机构和领袖的顾问。希特勒就曾叫嚣:“要取消议会是不大可能的,但是议会中的议员实际上只提供建议,不论上院下院,都不进行表决,它们只是工作机构而不是表决机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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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纳粹德国法的道德判断
第一节实证法学“恶法亦法”之推论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这么说,判定一位法学研究者是支持实证法还是支持自然法最好的标尺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越是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密切联系,那么他就越可能趋向于自然法,反之,则他很有可能是一位实证主义者。实证主义者一向主张以“法律与道德相分离”为基础来进行法律理论的科学研究。在他们看来,法的理论研究是否是客观,科学的,并且法律是否可能有资格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而存在,都取决于对“分离”一说的态度。奥斯丁首次提出这一分离命题,并做出了实证主义就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经典表述,他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它是否存在是一种研究,它是否符合假定的标准是另一种研究。”①他通过“事实上法律的存在”,来研究法律的形式,并且只对事实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评价。他认为是分离说让法律研究建立了科学的依据,也是分离说带来了法律理论研究有可能像科学实验一样精确的可能性,这些都为解决法理学的独立问题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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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自然法学“恶法非法”之价值
但也正是在这个问题上,新自然法学阵营的法学家们,尤其是富勒,表达了强烈的异议。在富勒看来,传统自然法学所主张的以外在道德价值评判法律固然有其弊病,但并不能因此完全否定法律与道德(价值)之间的联系,法律的背后必须有其一套一以贯之的精神,这种精神并非来源于外部价值的强加,而是体现在法律条文之中,由此法律条文所得出的价值可以作为指导法律的规则,可以作用于具体法条的适用,否则的话,法律必将成为一具空壳,而“完全不具有精神价值的法律是不能真正帮助我们实现忠于法律这一要求的。”富勒认为,哈特关于坚持法律与道德相分离与其要实现的忠于法律的目的意见的论证是不充分的。由于实证法学在讨论法律问题上总是首先要区分法律应该是什么与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而且将法律的应然属性排除在法律理论研究的范畴之外,这就导致了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即法律的效力究竟从何而来?为什么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法律的正当性到底体现在什么地方?实证法学主张法律的效力不需要道德力量的支持,法律的权威是不证自明的,仅仅是法律作为一个事实,就应该受到尊重。但这种逻辑在富勒看来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以对纳粹法的评判为例,在这一问题上实证主义必然陷入如下两难境地:如果承认纳粹法的有效性显然是违背良知和公义的,这同样也意味着对于罪恶的放纵;而如果不承认其有效性的话,那么实证法学对法律与道德的论证将出现逻辑上的断裂,并且也显然会妨碍实证法学一直念兹在兹的法律的安定性,更会使得忠实于法律这一最终逻辑结果的不能。而哈特对此的解决方案在理论上显然不能够让人满意,即权衡利弊,两害相较取其轻,以追溯至一个可以接受的法律的适用来规避放纵纳粹罪犯这一绝对不能为世人所容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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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战后德国法制变革的政治维度 .... 27
第一节 政治对法律的功能性....... 27
一、政治语境对立法的限定性...... 27
二、政治预期对司法的规制性...... 29
三、政治哲学对法学的指导性...... 30
第二节 法政治学视角的确立....... 31
一、法政治学分析的理论框架...... 31
二、法政治学分析的利弊考量...... 32
第三节 战后德国法变迁的政治解读....... 33
一、战后德国的法律制度改革...... 33
二、纳粹德国“恶法”的现代警示........ 34
第三章战后德国法制变革的政治维度
第一节政治对法律的功能性
希特勒主要是以合法手段来建立其纳粹极权统治的,这一点必须得到研习法律者的重视。单纯地抨击第三帝国时期法律界人士的不作为,将第三帝国法律的黑暗完全加罪于这些人的身上不仅是不合理的,也是缺乏严肃学术精神的表现。要客观考量一个问题,就不能离开语境的限制,在那样一个纳粹横行、无法无天的年代里,我们不能奢求法律中人螳臂当车般的以自己的生命来换取法律的纯洁。我们寄希望于人类的道德,但不能把所有的希望全都寄托在所谓的道德力量上,毕竟,制约着法律情势的不仅仅只有道德。在现代社会中,政治语境往往对法律运行有着更为突出的影响。当我们真正理解了这一点时,后面的讨论才能继续展开。纳粹政权对于立法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是对魏玛共和国时期确立的多党制议会民主制度的破坏上。多党制是议会民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希特勒专权道路上首当其冲的阻碍,所以希特勒上台之后就迅速采取了一系列逐步取缔了除纳粹党之外的所有政党,实现了纳粹党一党专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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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司法的独立性是整个司法问题的核心,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首先,独立的司法机构和排除外部势力干扰,是正义的基础,只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践行法律的目的,才意味着法律有可能促成了正义的实现。其次,司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管辖权,只有建立起充分独立的司法机构,形成制衡行政机关的模式,才能确保政治制度的安全与司法理性的稳定。第三,司法的独立性可能会促进统一的法律权威性和有效性的形成,有利于统一司法。只有司法机关直接负责适用法律规定,唯一的正义才有可能实现。由于历史和国情的不同,司法系统的选择也不同。然而,无论司法系统在这些国家每有怎样的特点,强调司法独立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早已成为一种世界通行的做法,这也是最终达到正义的前提和底线。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理” 1985 年 11 月 29 日由相同的“对国家司法的要求最低要求司法独立”原则这一国际司法文献特别强调:各国应确保独立司法机关,这体现在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中。我们国家是由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和罢免法官每个人大罢免法官,人大负责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并监督其运行。这种监测是常规监测和事后监督,而不是具体监督和事前监督,在某些情况下,会干扰司法独立的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运作。在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都具有和政府一样的法律地位,但往往受到政府机关的制约,影响其更好地发挥司法作用。比如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几乎完全受制于地方财政,这就导致其不得不受制于政府机构。在一些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中,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往往起到为政府机关保驾护航的附庸作用。此外,我们的司法行政部门的社会主义党的领导下,但坚持党在很长一段时间找不到领导和司法机关的司法独立之间的交汇点,在现实中,将有受到一些党员干部在司法过程中的例子。事实上,司法独立和司法领导的党并不矛盾本身,党的领导核心是一个明确的正义感和自我意识方面,在党的纲领紧密一致的斗争,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有中国特色的,以接受党的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司法程序和具体工作应该保持企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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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