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官独立性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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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665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 检察官独立的基本含义及价值


1.1检察官独立的基本含义
目前学界关于检察官独立的研究中,虽然有很多研究者也认为检察官独立的主体应该是本条规定的所有人员,但在实际研究中却往往只以“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为主体。至于《检察官法》第二条包含的其他人员,如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等具有更多、更大职权的“检察官”则被当作阻碍部分检察官独立的“上级”、被视为应当被排除的对象,而被选择性地忽视了。换言之,学界许多关于“检察官”独立的研究其实只是对“检察员”独立的研究。虽然检察员也是检察官,但是很显然,用检察员独立来概括检察官的独立在逻辑概念上并不周延。所以,若研究我国现行法律所界定的“检察官”的独立,就必须对检察官的范围有全面的认识,不能只研究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的独立性。因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等人也是“检察官”,所以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官独立也应该包括检察长等人员的独立性问题。学界通说认为,检察权的司法性是提出检察官独立的理论基础,但关于检察权是单一属性还是复合属性的问题,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但检察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司法权的特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由此可以推断出检察权的具体内容中必然具有某些与司法权极其相似的部分。笔者认为,检察官独立性的最主要原因是检察权的某些部分中具有司法权的中立性、亲历性和终局性的特点,正是这些特点对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提出了要求,而不是检察权的整体性质要求检察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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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检察官独立的价值
学界通说认为,检察官制度最初诞生于 1789 年的法国大革命,正式建立的标志是 1808 年拿破仑《重罪审理法典》的颁布[3]。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初衷在于实现权力分立,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分权制约,以检察权制衡审判权,以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在这种权力分配结构中,为了制约和监督审判权,保障审判权的公正和独立,就需要检察官所行使的检察权能够足以对审判权构成制约。而“检察权的行使,如果受立法权或检察权以外的行政权的不当干涉所左右,那么,司法权的独立就将成为有名无实。”[1]另外还有一点必须要提及的是,既然通过检察权对审判权进行制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审判权的公正和独立行使,那么用于制约审判权的检察权就必须适当,或者至少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就会反过来干涉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进而导致矫枉过正,产生新的司法不公。因此,在个案平衡中,有必要将检察权缩小到必要的限度,以适当地制约法官的审判权。而检察官作为最低程度检察权的载体,无疑更适合承担这一责任。前文提到,检察官制度在法国诞生时,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脱胎而出的,而刑事诉讼程序又是典型的司法活动,所以检察官制度和检察权在产生之初便天然的带有司法权的痕迹。虽然学界对于检察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力现在仍没有定论,但恰恰是这种争论的存在,反而显示出了检察权在事实上(而非理论上)同时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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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检察官独立的消极相对性


2.1检察权司法属性的消极性
前文说过,我国检察官所行使的检察权分为检察领导职权、检察管理职权与检察业务职权。其中作为非检察业务职权的检察领导职权与检察管理职权都明显具有行政权的色彩,只有检察业务职权体现出了司法权的一些特点。虽然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但对于检察权兼具行政、司法的双重特质这一点却已近乎达成共识了,所争论的只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和根本性质问题[1]。检察权中的检察领导职权与检察管理职权都明显是上命下从的阶层式权力构建方式,通过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行使领导权与管理权,在检察院内部上下级之间形成了典型的领导与服从的行政关系。因此从权力性质上讲,作为非检察业务职权的检察领导职权与检察管理职权都是行政权,这种行政权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恰恰阻碍了检察官独立的实现。不过,从人员比例上看,检察院内有领导和管理职权的检察官毕竟只占少数,更多的检察官还是只具有部分检察业务职权。而如前文所说,检察业务职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所以这样看起来的话,似乎检察权的行政性与司法性在总量上达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平衡,抑制检察官独立的因素(检察权的行政性)与促进检察官独立的因素(检察权的司法性)在总体上是平分秋色的,这样就似乎达到了检察官相对独立的中点。但是,这个结论却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检察权的行政性与司法性互相独立、互不影响,而且两种权力在性质上都具有纯粹性。而非常遗憾的是,检察权的行政性权力在领导并管理其司法性权力,检察业务职权也并不是纯粹的司法权,而是也具有一些行政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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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检察权授权的消极性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 5 条的规定,我国检察院的职权包括重罪检察权、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等权力。然而根据《检察官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国法律赋予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有法律监督权、公诉权和侦查权。由此可见,我国检察官被授权的内容并不包括完整、完全的“检察权”,检察官的职权只是检察权的一部分,而且即使是“一部分”也并不是相对脱离于“整体”而可以独立运行的“部分”,而是隶属于整体的“局部”。因为检察官个人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检察业务职权,而是以国家检察院的名义行使“检察权”。检察官的检察业务职权从属于“检察权”,检察官只是代为执行。检察官并不享有完整完全的检察权,而是需要与上级检察院、本级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分享整体检察权。另一方面,检察官权力的大小取决于检察院授予其权力的大小,而根据监督权、侦查权和公诉权的性质和属性可以推断,这三种权力虽经授出,但并不能独立,授出它们的机关仍然有权主导这些权力,而不是将原有的权力分裂、分割出来使其脱离于原权力,成为独立的权力。根据检察院授权的大小程度,一个检察官可能同时充分享有法律监督权、公诉权和侦查权这三种权力,也可能同时部分的享有这三种权力,甚至只能享有部分的一种权力。这些不同的授权方式也决定了检察官对三种权力的处分余地的大小。不充分、不完全的授权方式必然导致检察官对某一权力没有充分的处分权,这种不充分的处分权就抑制了检察官积极独立的实现,并体现为一种消极的相对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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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检察官独立的现状考量.........16
3.1 现实独立性考量:明显不足.......16
3.2 改革实践考量:三种模式.....16
3.3 独立主张考量:众说纷纭.....19
第四章 我国检察官独立构想的思维误区.......22
4.1 误区之一:“检察官独立应该是‘法官式’的积极独立” ....22
4.2 误区之二:“实现检察官独立必须排除上级的干涉” ......23
4.3 误区之三:“仿效国外模式来实现我国检察官的独立” ........24
4.4 误区之四:“诸多现行制度掣肘检察官独立” ......26
4.5 误区之五:“有必要重构现有的法律和制度体系” ......28
4.6 误区之六:“必须给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和权力” ....30
第五章 走出检察官独立的误区.....32
5.1 正确认识检察官独立的实质......32
5.2 正视检察权的性质....32
5.3 关注本土环境、本土资源....33
5.4 正确认识检察官独立的制约因素....34
5.5 善用现有的制度和法律体系......34
5.6 落实检察官的权责统一........35


第五章 走出检察官独立的误区


5.1正确认识检察官独立的实质
一些对于检察官独立的研究之所以会出现误区,除了前文提到的因素外,最关键的还是因为对检察官独立的实质没有正确的认识。检察官的独立,实质上是检察业务职权的独立,其根本原因是检察业务职权的司法权属性。检察官是因为与具有司法权属性的检察业务职权相结合才具有了各种理论学说中所主张的独立的必要性,而并不是因为检察官本人或检察官的这一身份设置具有这种独立的必要性。无论是检察官作为人的独立性,是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必要性,还是其他原因,都不足以使检察官具有我们在研究中所为其极力争取的那种特殊的独立地位。检察官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所行使的检察职权的特殊性,所以检察官享有这种特殊的独立性的原因就在于检察官所行使的职权——这种固化在检察官身份之上的检察业务职权——具有独立行使的必要性。而为确保这种权力的独立行使,使得作为其载体的检察官获得了这种独立的保障。若检察官失却了这种必须独立行使的职权,则其本身便会失去独立的依托,只能在检察领导职权与检察管理职权的行政化领导下完全失去独立性。所以,若要研究检察官的独立化问题,必须以检察业务职权的独立行使为切入点,使检察官的身份与检察业务职权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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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对检察官独立的问题,理论界与检察实践上的研究和探索一直都没有停息过,就我国目前来看,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定。前文谈到,即使是 2013 年刚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甚至是正在修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中对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问题依然没有作出规定。而检察官的检察业务职权暂时也只是停留在理论阶段,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或规范。学界对检察业务职权的性质问题尚未加以重视,更不要说检察业务职权的独立性问题。若想将检察官检察业务职权的独立问题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其过程必然会是漫长、曲折的。本文力求将检察业务职权这一司法性的权力与检察官统一成一个整体,使检察官能够因此而取得独立的地位,也使得这一权力本身的行使能够符合其自身的性质。目前学界对于检察官独立的研究做出了很多尝试,大多数的观点都认为检察官应该取得与法官相类似的独立地位,本文对此进行的论证证明了这种设想不可能实现。不过本文也间接证明了,部分检察官也有可能成为与法官接近的司法官,只是需要将检察官的检察业务职权与非检察业务职权完全区分开来。此外,本文也采用了有限指令约束说,论证了这种构思对减少检察官所受干扰、提高检察官独立性的积极意义。另外,本文也参考了学界对检察官责任与权力统一的理论,提出了在不增加检察官权力的前提下先使其职责与权力相符的设想,使检察官能够独立地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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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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