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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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728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一、男性性权利及受侵害状况


(一)男性性权利界定
作为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刑法规范首先需要进行价值选择和确认,而这又有赖于规范的语言表达,法律的意义也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的语言来确定。合理准确的规范表达有助于刑法功能的发挥,相反,规范表达的欠缺则会造成法律某些功能上存在障碍。在性权利相关问题上,一些常用的概念常被混淆和错误理解,给刑法的理解和实施造成困扰,也给刑法在相关问题上的修缮带来了阻力。要正确认识法律条文规定涵盖的内容,首先就必须在法律规范中厘清相关的概念。1984年4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强奸罪就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强奸首先是一种性交行为,对于同性之间尤其是男性之间的强迫发生性行为是定义为强奸还是稷亵,我们首先需要确定这种性行为是否是性交。我国刑法对于性交的含义和方式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我们传统理解和当代司法实践中,性交一般就是指自然交媾,即男性阴莲插入女性阴道的行为,而不包括手淫、口交、肛交、异物插入等非典型性方式。王作富教授对性交定义的“男女生殖器的结合”也是此传统观点。7另外学者梁健认为对于法律中性交的定义可参照相关法律对于卖淫的规定,卖淫是指以性交的方式满足他人性欲而收取钱财。但是公安部2001年2月发布的《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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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男性性权利受侵害状况
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从主体上分,可以包括女性对男性的侵犯和男性对男性的侵犯;从对象上分,又可以分为对14周岁以上男性的侵犯和对14周岁以下男性的侵犯。前文引言中四个案例恰好代表了四种不同类型的男性被性侵害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不论实施性侵害的男性还是被性侵害的男性均包括男同性恋者和男异性恋者。根据桑本谦教授的观点,妇女强行与男子发生性交可称之为逆强奸。强奸的犯罪对象是妇女,犯罪直接主体是男性,而逆强奸则是行为手段不变,行为主体和对象互换的情况。男性与女性一样,自身都可以被视为性资源的载体,而性资源是有限的,尽管现实生活是男多女少的局面,但是女性之间也确实存在对优秀男性的争夺。不论是出于对其他女性的性嫉妒,或谋求在于其他女性的竞争中取胜,还是想要“盗窃”其他女性己占有的性资源,处于争夺中不利局面的女性一旦拥有与自身吸引力无关的其他方面的优势,则有可能借此破坏正常的性竞争秩序,以非法手段违背男性意愿的方式去抢夺这一性资源,逆强奸由此发生。引言中的案例三、四中女性对受害男性所实施的行为都属于逆强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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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刑法对男性权利保护的状况


(一)我国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对于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男性做到了保护。《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他人”有别于《婚姻法》中规定的他人,既包括男人也包括女人,所以此规定包括男人向女人卖淫,也包括男人向男人卖淫的情况。由于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后取消了“流氓罪”,将其替代分解为强制猎裹侮辱妇女罪、狼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等四个新罪名。但在这新分的四个罪及其他各项罪名中,均没有男性间强制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男性违反另一男性的意志,以强迫、威胁等方式与之发生鸡奸行为的,或者女性以同样的方式与男性发生性交的,如果受侵害男性不满十四周岁,则构成狼褒儿童罪;但如果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就无法以犯罪论处。如果扩大到其他部门法,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也只能将其作为“狼裹他人行为”处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男性性权利进行保护的确切依据是行政法中这一规定,但是对此行为进行非刑罚处理,处罚力度明显较轻,很难让受害者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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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相关规定
澳门刑法典中虽然强奸罪仍只规定妇女为受害主体,但是第158条“性胁迫罪”中规定,“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另外对无反抗能力之人的性侵犯、对被容留之人之性侵犯、性欺诈、淫媒等犯罪规定中,都是使用了“他人”的概念,而没有限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性别,表明男性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31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澳门地区对于强奸罪没有做范围扩大,对于同性间的强制性行为另立新罪进行打击。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香港的法律机会秉承英国法律体系,甚至受到英国历史文化的深深影响。香港刑法第六章性犯罪中除《刑事罪行条例》第118条强奸罪规定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外,无论男女均可作为第122条非礼罪中的被害人。这部法中还规定了若干男性间性侵犯罪,包括:未满12岁之男子的同性鸡奸罪、与弱智者鸡奸罪、男子非私下同性鸡奸罪、促使男子同性鸡奸罪、不满21岁的男子间严重狼褒罪、男子与弱智男性间的严重狼褒罪、男子之间非私下的严重狼裹罪、促使男子之间进行严重稷裹罪和对不满16岁的儿童实施之狼褒罪。32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刑法中对于“鸡奸”的规定是“14岁以上男子与男子或女子通过肛门进行性交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香港对于男性间的自愿性行为也定为罪,更不用说强制发生性关系了,加上其他法律的规定,香港刑法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较为完整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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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24
(一)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的必要性.........24
1.宪法的基本要求.........24
2.完善刑法的需要.........25
3.符合联合国人权条约和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26
(二)对刑法中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完善建议.........27
(三)现行的几种刑法立法修改观点的比较.........28
(四)对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建议.........30
1.对于强奸罪的重构.........30
2.对于强制狼亵、侮辱妇女罪的重构.........31
3.兼顾对男童特别保护.........33
4.强迫卖淫罪的重新归类.........33


三、完善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权利,人身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其中性权利又是极其重要与基本的一项,它关乎权利主体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个人隐私、正常生活,也关乎整个社会的安全、秩序、人文精神发展、道德伦理观念。”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经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被写入了宪法序言中,这表明国家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与女性一样,男性性权利也是男性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男性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身权利也会同时受到侵害,这同样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和救济。一个权利救济理论的立论往往取决于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弱,而权利意识的强弱,又往往决定于社会的文化价值与背景。中国传统文化中认为女性是弱势群体,需要“照顾”,这是由于男女在早期的社会分工决定的,同时还因两性生理特征的区别。但事实上,强、弱势之分只是相对的,会发生变化。现代知识社会中,女性的知识文化水平大幅度提高的同时,起到的社会作用越来越大,女性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提高。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社会上男女之间弱势群体的概念了。无论如何,男人和女人作为公民在权利义务上是平等的,都需要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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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世纪之交时有人曾总结说,20世纪这一百年的社会发展超过了其前面19个世纪的总和。尽管这种说法不一定准确,但我们今天却能时刻感受到社会以更快的速度在前进变化中。法律的制定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做出调整,法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使得法律在某一段时期内的某一领域内可能无法适应社会现状。但是法律又基于这种不适应处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作为重要部门法之一的刑法也是遵循此规律。再我们今天这个时代,同性恋问题、男性同性间性侵以及女性对男性的性侵行为已成为我们避无可避的社会问题,会随着时间他推移越发突出。如果对其不加以合理的抑制,将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对社会的公平与稳定造成严重的危害,损害法律的威严,破坏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以男女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理念为基础构建法律规定,本来就是现代社会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只要具有性行为能力,就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享有或实现自己“性”上的权能或利益。一旦这种合法的权利受到侵害,刑法应该明确给予必要的保护。诚然,在目前我国社会现实中的很多方面,女性没有达到与男性同等的社会地位,没有完全实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女性的权利确实需要更多立法予以特别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男性的某些权利不需要立法保护。事实上,保护女性的性权利与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两者之间不存在什么矛盾和冲突,完全可以兼而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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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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