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第一节胎儿概念之探析
就发育角度而言,可以把怀胎十月的婴儿分成三个相对明晰确定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精子和卵子结合后的受精卵期,第二个阶段主要是大脑发育的胚胎期,第三个阶段是全身发育的胎儿期,直到出生。一般认为受子8周(亦有观点认为是12周)后,四肢明显可见、手足等身体构造基本完成、有脑电活动、体长约3CIT1的人类后代生物体即可称为“胎儿”,在此之前为受精卵或胚胎。生物学家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期并入胚胎期,《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胚胎期终止于胎儿的外形开始表现得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可见,医学和生物学上所谓的(人类)胎儿是指人的精子与卵细胞成功结合为合子8周后,各种器官幵?始发育,已初具人形、有脑电活动的人类子代。医学和生物学上对胎儿的界定趋于统一,而法学在何谓“胎儿”这个问题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专家学者们各有各的观点和看法。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子宫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出露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
第二节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
我们在探讨胎儿利益的范围时,应该重点考虑以下几个相关因素:第一,应考虑胎儿的生理特点。胎儿特殊的存在形态决定了其不具有感觉外界事物的能力、没有人的感情、思维和意识,所以不应该享有精神方面的利益,比如肖像利益、名誉利益等。胎儿的利益主要应以保障其正常发育方面的人身利益和为其出生后的生活提供一定物资保障的财产利益;第二,应符合民法保护胎儿的具体目的。保护胎儿只是保护人的手段,通过保护胎儿从而最终达到保护人的目的,这是胎儿保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孙国华先生认为,所谓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的满足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 2那么,可以从两个方面对胎儿利益进行概括:一是满足其正常发展的需要;二是实现上述需要的具体手段和措施。前者包括:胎儿的正常发育不受侵害的人身利益和为保障其出生后正常生活而特别设定的财产利益;后者是指,当胎儿上述利益有遭受侵害之虞或在遭受侵害之后,胎儿可得享有的相应的救济利益。众所周知,根据民事权利之间的派生关系,可将民事权利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利。其中原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是基于合法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救济权是派生的权利,是基于原权利已经遭受非法侵害或有遭受非法侵害的危险的事实而派生出的权利。救济权是原权利的派生权,其目的是对原权利提供救济。在本文中,笔者也以胎儿利益之间的派生关系作为标池,将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划分为原始利益和救济利益两种类型:(1)胎儿可得享有诸如继承、受遗赠和健康等方面的利益,从来源上看,它们无疑是胎儿自受平时起即可享有的利益,应属于原始利益的范畴;(2)当胎儿的原始利益有遭受侵害之虞或在受侵害之后,法律还应该赋予胎儿一定的救济利益,这些救济利益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方面。
……………
第二章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
第一节权利能力说
该学说坚持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其保护胎儿利益的路径是以能否享受权利以及能够享受多大的权利为基础,造就了大陆法系相关立法。该学说在得到大陆法系认可的同时,却被英美法系所不认同,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基本理论有所不同,法学界都此问题早有定论,无需多言。该学说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权利能力否定说(对应立法模式为绝对主义)。该说是绝对主义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权利能力否定说基于传统民法理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铁律,以胎儿尚未出生为由,否认胎儿可得享有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采取绝对不保护的态度。(2)权利能力部分说(对应立法模式为个别主义)。其认同“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理论,但认为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不应过多的限于传统理论之束缚,应根据实际需要权变行事。故提出:在承认“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前提下,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特定情形,承认其可得享有某些特定的权利。(3)权利能力完全说(对应立法模式为总括主义)。其从现实需要和社会认同的角度出发,认为应以活着出生为条件,平等地对待胎儿和自然人,对两者都要进行保护,而且是全面的保护。“对待将要出生的胎儿,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是理所应当的,从这个角度出发,完全可以,而且应该认定其享有权利,对其在母体内这一事实不必要进行太多的顾虑。” 胡长清教授的观点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问题,尤其是关于其利益保护的逻辑问题,认为其具有权利能力,完全不存在障碍,现实屮宛全可以行得通。”
…………
第二节生命法益说
与权利能力说不同,该学说从生命角度出发,而非停留在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上,主张生命从存在那一刻起就应该得到保护,无论其处于何种状态,其来源于西方宗教中的上帝造人论,并从其中不断发展,总结出了生命法益这一概念,并主张通过法律途径对其进行保护。该学说在德国得到学者们的广泛认可,台湾民法专家王泽鉴教授对此亦深有研究,认为“任何人对生命及身体之完整,皆享有权利” 2德国法院在判决己出生者对其尚孕育于母体之内时所受之侵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之时,往往遇到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胎儿尚不具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如果说这些人身权在其形成之前就已受到侵害,似乎存在逻辑上的漏洞。针对此问题Plank氏认为,生命法益不同于我们平常所理解之绝对权,“生命法益概念与绝对权概念存在本质区别,绝对权因法律而存在,并且有明确的定义和范围,而有学者认为生命法益超越了绝对权,容造成法禅保护未能存在的权利的误区,此说切不可取。生命法益不能从这个维度去理解,其学说的核心在于生命从存在时起就应理所当然地受到保护,不需要从先后顺序去考虑此等问题。胎儿利益遭受损害应认为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妨碍,无法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之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总而言之,生命法益说认为,胎儿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具有自然所赋予的生命法益,人类生命体均可享有此项法益。任何对胎儿正常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或剥夺都是侵害胎儿生命法益之行为,都应受到追究。
……………
第二章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比较法研究.........12
第一节英美法系立法........12
一、美国有关立法发展........12
二、英国有关立法发展........13
第二节大陆法系立法........13
一、总括保护主义立法........13
二、个别保护主义立法........15
三、绝对主义立法........16
第四章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17
第一节现有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17
第二节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18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典型案例........18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分析........20
第五章对完善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制度的思考........21
第一节何种理论基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最为有利........21
第二节何种法律制度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最为有利........23
第五章对完善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第一节何种理论基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最为有利
前文中,笔者从原始利益保护和救济利益保护两个维度,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各种学说进行梳理比较,分析了优点,总结了缺点。行文至此,笔者认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对胎儿利益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而要取得这种保护,选择认同或改良创设一种理论基础显得尤为重要。针对前文中分析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和问题,笔者认为胎儿原始利益保护可以选择以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为模本进行改良,胎儿救济利益保护可以选择以侵权责任说为模本进行改良。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全认同某种学说没有可能,完全创设一种学说也无必要,前文已经对现有的各种理论学说进行了分析比较,它们各自有各自的优点,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在此情况下全部认同某种学说会对我们国家的法治进程造成巨大影响,特别是于我国基本法律原则有冲突的理论。但是完全创设一种学说,一方面难度非常之大,另一方面其现实意义也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来说,我们只要在不与现有法律制度、法律原则造成明显冲突的情况下,实现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即可,这也是我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
结论
遗产何时分割。在有胎儿继承利益需要考虑的继承场合,目前有两种通行的制度规定,一种是继承开始就对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是待胎儿出生并且为活体时再进行财产分割,两种制度规定都有其考虑出发点,但笔者认为,第一种制度规定更能提高效率,同时预留份额也能保证公平,值得提倡,我国目前也是这种制度规定,完全合理。遗产分割后谁来管理胎儿的份额。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该权利义务由谁来行使。笔者认为,将来可能成为胎儿出生后的监护A完全可以行使这项权利,同时能够保证其履行相关义务的公平。至于很多学者提出来的所谓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完全是多此一举,因为没有现实价值。当然目前还有说法就是让公证机构来处理此类事务,我国的公证机构是专门的代表国家公信力的证明机构,目前来看是无法实现这种观点和想法的。
……………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