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知识经济时时期公开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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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769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一、公开权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弥补名誉权保护的不周
“犀利哥”事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网络上铺天盖地的犀利哥的照片,每次介绍这些照片时,人们提及的不是“犀利哥”作为一位程姓的个人,而是以各种描述性的语言冠以他一种“身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和第 120条之规定,这种冠以他人身份的行为,如果达到侮辱和诽谤的程度,就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侮辱和诽谤是我国民事法律确认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两种基本类型”。但是,我国侵权法中名誉权救济不能完善地维护“犀利哥”事件中当事人的利益。我国侵权法中,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中对于诽谤的要求包括:“(1)传播的事实是虚伪的;(2)该虚伪事实对受害人名誉不利……”。在“犀利哥”事件中,某些发布者戏谑性质的描述和评论造成了他人对于“犀利哥”本人评价的减损,同时危害了犀利哥正常的社会交往,比如一些恶意与“犀利哥”合影并加以评论的行为。这些发布者的本意可能并不在于诽谤,但他们的行为却构成了诽谤。这些恶意的评论仅属于个别的和极端的情形,在整个“犀利哥”事件中,网上更多的转帖和评述仅仅是客观的描述,甚至在没有描述的状况下仅仅展示反应犀利哥真实社会状况的照片,在大多数的情形下,这种揭示犀利哥客观生存状态的行为并没有歪曲犀利哥的境遇,更谈不上造成其名誉评价的降低和阻却与他人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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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利于避免肖像权保护空留遗憾
我国侵权法中,肖像权保护也不能充分维护“犀利哥”的权益。单纯以我国法中的肖像权维护犀利哥的合法权益仍然存在局限。肖像权以肖像为核心,而肖像的定义“以正面的‘面部为中心’是十分必要的。肖像是公民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真实反映,肖像应当反应公民的真实面貌”。在“犀利哥”事件中,引起轰动的不仅仅是“犀利”的眼神,还有他一丝不苟的打扮和照片中独特的风度,这并非以面部为中心,甚至如电视台经常采用的方式以马赛克隐去他的面部,从那风度翩翩的型男整体外貌中依然可以一眼认出犀利哥其人。因此,不仅肖像权无法涵盖这种情形,我国立法中规定的诸多具体人格权亦无能为力。“犀利哥”事件中,如果被告没有使用犀利哥本人的肖像和任何外貌特征,仅仅使用了犀利特定的衣物拼摆成人形,就无法得到我国侵权法的保护。“犀利哥”事件中,公开权可以保护肖像权难以涵盖的权益。这一点正是传统大陆法系中以德国法为代表的肖像权保护和美国法中公开权保护的重要不同之处。尽管同美国一样,德国法院对于肖像的解释十分宽泛,通常要求必须具有可被辨识的个人特色或有形特点即可,但是也必须具备原告特定的身材,姿势或者发型等同传统肖像权紧密相关的属性,特别是反应原告外貌的有形属性;美国法中的公开权保护却包括许多同原告身份相关或可以引起联想到原告身份的物件,甚至包括机器人和可以联想到原告的音乐。这一点在当代娱乐产业中体现的更为明显,比如猫王和迈克尔杰克逊的舞步,《大话西游》中唐僧的歌曲《only you》等,均为同其本人的身份紧密联系的无形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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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立公开权民法保护的可行性


(一)公开权的民法保护符合民事救济开放性特征
民法理论为了更好地维护私人权益,一直不断丰富完善自身对于权益的保护方式,“没有必要要求每一种侵权行为都具有规范的名称。新的和本来没有规范名称的侵权行为不断被法院所承认”。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这种开放性特征体现为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认可。“人格权法中所说的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是一种‘兜底性’或弹性的权利。”这种“兜底性”权利的存在,使得许多并未被各种具体人格权所充分保护的权益,也可以得到民法的充分救济,在个案救济的基础上,这些“无名”权益也可以为开放性的民法体系所接纳,成为各种具体人格权,“如果法律对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能满足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就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制度,起到‘兜底条款’的作用,避免人格权保护的空白”。在开放性的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公开权不仅不会违反既有的逻辑要求和体系强制,而且,会更加全面和完善地维护私人的权益,从而丰富完善民事权利体系,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不断改变,对于这些问题的规范也处于一个动态发展过程。对于已经成熟的一些经验我们需要做出明确规定,而对于一些短期内社会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中预留出一定的成长空间或者提供有限度的法律保护。所以,人格利益是不断发展的,是一种开放性的体系”54。在以“犀利哥”事件为代表的、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新的现实需要面前,民法应当秉持开放的既有立场,接纳确认公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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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开权符合人格权法的既有逻辑
为追求案件的具体正义,确保法律结论的确定性避免法律评价的矛盾,每一个个案中问题和结论之间、要件和结果之间应当存在稳定的因果联系,而法律上因果联系展开的规律即为逻辑。在民法逾两千年的历史中,既存的人格权法体系中已然存在了成熟的逻辑关系。公开权符合人格权法逻辑关系的要求,因而,可以在人格权法体系内确立公开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公开权维护的权益,正是这种表征“人身和行为自由”的人格利益——公开权的核心利益在于自主决定人格的商业用途,“公开权就是每个人拥有的控制其形象的商业用途的权利”。这种自主决定就是人格自主、人身自由的重要方面,一般人格权理论就将这种自主决定作为受民法保护的重要权益之一,“一般人格权中所说的自由,主要是指自由权,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之外的自由利益”。公开权救济对于这种自主决定的人格利益的维护,使其客体符合人格权法的一般逻辑要求。在“犀利哥”事件中,犀利哥本人的人格利益无疑受到了侵害——私人沦为了他人消费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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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立公开权民法保护的可行性.......15
(一)公开权的民法保护符合民事救济开放性特征......15
(二)公开权符合人格权法的既有逻辑........15
三、公开权民法保护的制度设计.....19
(一)立法规定公开权为具体人格权之一....19
(二)扩大解释公开权的保护范围....19
(三)否定公共舆论的抗辩....19
(四)不应当认可只有名人才享有公开权....21


三、公开权民法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立法规定公开权为具体人格权之一
公开权民法保护的逻辑起点为将要制定的《人格权法》中承认这一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的重要民事救济手段,与名誉权之诉、肖像权之诉和隐私权之诉一样,为基本的民事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可规定为:“私人的公开权,受法律保护”。 充分发挥公开权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的独特功能,不仅包括传统民法理论无法保护的姓名、绰号、口音、特殊动作、形象和表演风格,也要包括私人在互联网虚拟领域自己创造的新的能与私人人格利益建立相当性联系的虚拟形象。美国法中,有实体法规定“任何有关新闻报道、公共事件、体育比赛报道或政治事件的涉及他人形象的行为,均不属于侵害他人公开权”。但是,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公共舆论的需要为对抗侵害他人公开权的抗辩事由。一方面,公开权的重要功能就是维护私人的形象,而不是维护私人的隐秘空间、肖像或者私人事务的处理,因此,公共舆论并不具有干涉他人形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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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公开权的核心在于维护更高层次的私人控制自己人格的自由。公开权不同于肖像,隐私或名誉。公开权保护的是对私人人格和形象加以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同人格和形象紧密相联,为权利人的固有利益。公开权独一无二的保护功能在网络时代集中体现在,对于传统民法保护力所不及的损害提供救济,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这种特殊的损害由行为人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所间接体现出来。在开放性的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公开权不仅不会违反既有的逻辑要求和体系强制,而且,会更加全面和完善地维护私人的权益,从而丰富完善民事权利体系,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权益。公开权所维护的权益,正是这种表征“人身和行为自由”的人格利益——公开权的核心利益在于自主决定人格的商业用途,公开权对于这种人格利益的维护,就是坚持了人格权法救济维护私人特定客体——人格权益的立场。公开权的行使方式也是遵循人格权法的既有逻辑,一方面,私人有权制止他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使用;另一方面,当私人积极利用自己的形象获取经济利益时,这些利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开权的救济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由于公开权具有不可逆的特殊性,一旦损害发生,很难回复原状,所以对于公开权的救济就体现为事前预防为主,事后以金钱加以抚慰,这种救济模式符合人格权法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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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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