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我国学校学生管理之行政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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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775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一、我国高校法律定位的现状分析


(一)事业单位法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定位
高校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这是目前我国的做法,而这进程要追溯到我国教育体制改革之初,那时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依然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为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事业单位。直到 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颁布实施,该法第 31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首次在法律上明确提出高等学校的“法人”资格。1998 年 8 月 29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 30 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对高等学校法人资格的再一次确认。但是,真正将高等学校纳入事业单位范畴的是 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类事业单位法人主要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可见,就国家立法而言,教育单位是明确被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的,高校当然也列属其中。然而,由于我国高校的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的,发生争议的时候,权利的救济途径也就只能从民法角度来寻求。但是,针对目前越来越多的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案,事业单位法人的高校定位已经呈现出一些难以处理的弊端,令高校纠纷问题陷入尴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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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种法律定位的缺陷
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做法,在当时来说,的确有其合理的依据,也起到了相当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时间一长,这两种法律定位的弊端就显露出来了。这种定位与高等学校具有的行政职务性质不相符。事业单位的法人的定位虽然揭示了高等学校所具有的非盈利性、公益性的特点,但由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个民事法律概念,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相应地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在于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向公众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具有社会公共机构的特点,一直以来,高等学校行使着国家教育职权,与学生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两者之间已不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简单了。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受教育权的可诉性进行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受理学生与高校的受教育权诉讼案件中各有各的做法,大部分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此种做法虽然可以给学生合法权益以一定的救济,但就受教育权的保护而言,民事诉讼并不全面。首先,民事诉讼不能审查学校的处理程序,不能撤销变更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决定,难以根本解决高校与学生诉讼的核心问题。因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是学校在行使教育行政职务时发生的,具有公法性质,民法对于这点就不能自圆其说。其次,就举证责任而言,民法中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之外,民事诉讼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依此原则,学生要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高校对学生处理的依据掌握在校方手里,学生举证难度很大,不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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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权的特征、内容及性质


(一)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权的特征
在学界,针对高校的事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各种学者提出了各异的法律概念:有的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引入大陆法系中的公务法人概念,认为我国的高校等事业单位应类似于大陆法系中公务法人的性质;有的认为高等学校在内部教学、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有学者认为在新形势的条件下,教育应当归于“第三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而从学校活动来看,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时,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主体。以上观点从不同角度来考察高校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但都有一个共同点:他们都认为高等学校并非一种单纯的民事组织,同时也具有行政法上的地位。以“安徽韩某状告母校案”为例,法院认为被诉安徽某知名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韩某诉请母校撤销开除学籍的处分,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管理学籍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审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我国高校特殊行政主体的案例。根据我国的行政法规定以及国情实际,具有行政法主体资格的,一是国家机关,二是依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高等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是不容置疑的,但它应该是一种行政主体,因为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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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权的内容及性质
学校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容易与学生发生冲突,加之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引起的很多纠纷缺少相应的解决机制。那么公立高校的学生管理权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性质呢?这在教育界、法学界都有争议,本人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应该是一种“准18行政权”。既不是一种民事权利,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高校享有特殊的管理权限,如纪律处分、颁发学历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等;也不是一种完整的行政权力。因为高校的管理权来自政府将部分管理权力下放给高校,它与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的行政权不完全相同,表现在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如招生不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使学生丧失受教育机会的事项,其管理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由上可以得出这么一个小小的结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管理学生的权力来源是政府将部分管理权力下放给高校,因此,我们可以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给高校的学生管理行为作一个更切实际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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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准确定位我国高校的法律性质....17
(一)“公务法人”的定位是我国高校法律定位........17
(二)“公务法人”的定位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9
四、“公务法人”定位下和谐校园的新探索....21
(一)转变大学治校育人观念,拓展校内救济途径........21
(二)完善对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权的行政法救济......24
(三)高校学生管理要符合行政法的法定程序....27
(四)增强大学生行政主体意识、加强自我教育......29
五、结 语........30


四、“公务法人”定位下和谐校园的新探索


(一)转变大学治校育人观念,拓展校内救济途径
以前,高校是天之骄子集聚的“象牙塔”,是众多学子梦想起航的地方,现在,随着大学扩招政策的实施和入学门槛的降低,越来越多的学子有机会进入大学的课堂接受高等教育,相应地,学生的水平参差不齐,违纪违规被处分的学生也越来越多,再加上普法教育的大力推行,公民权利意识得到巨大提高,因此,学校在治校育人方面就要更新治校理念,与时俱进,拓展校内的救济途径,使学生的权利救济有说理的地方。制度过于简略,粗要,缺乏可操作性,要确保大学生校内申诉制度落到实处,笔者认为要从人员设置,职能和程序三方面来完善:申诉处理机构的人员组成方面:首先,委员的产生应由直接选举产生,委员会主席由全体委员投票产生,有利于公开、公正、公平。其次,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应保证“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教育界专家学者、律师”的比例,其比例以分别不少于一半为最佳。再次,教师代表要兼顾学校的单位性质比例,如教师代表不应兼任学校职能机关职务,尤其是作出处分的机关的职务,这样可以去除现行申诉委员会行政化色彩;适用回避制度和职能分离原则,加强申诉委员会的中立地位和权威性,使申诉委员会从形式上具备第三方特征,确保公平、公正。另外,笔者认为,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可选设法律专业教师,以提供申诉处理过程中必要的法律方面的相关解释,保障申诉程序内容的专业性,运用申诉处理机构对于高校教学管理工作的运行和特点的熟悉,对申诉事项运用专业标准进行更全面的专业核查,及时了解和解决高校教学管理工作中呈现的问题,才有可能使决定具有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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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圣地,大学生是祖国的栋梁,社会的希望,认真学习,遵守校规校纪是学生必须做到的,考试作弊绝对是不光彩,不值得推崇的行为,学校有权在管理权限范围内给予学生相应的惩处,但并不能一刀切,开除学籍,推出校门了事,毕竟宪法对学生的教育权做出了最有力的保护。在大法治文明的世界背景下,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运用行政诉讼手段救济权益的做法越来越受到青睐,世界各国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逐步扩大,在许多发达国家之中,法治精神正在渗透到国家和社会的每一个领域。我国作为紧跟世界法治文明的重要大国,也正处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在前进的路上,要不断摸索、借鉴,找到符合我国实际的法治文明之路,越拓越宽。尽管高等院校具有学术自由的特殊性,国家不能过多干预,但是这并不等于放任,并不等于高校自由,法治主义精神在高校的教育领域同样适用。高校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其规范文件要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得超越法律,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合法的保护。将高校定位为“公务法人”正是在寻求法治文明之路中有益的探索实践,也是与时俱进要求的应有之义,相信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高校学生权益的诉讼被拒于门外的现象越来越少,学生权利的保护得到充分的落实,而这也是笔者写此文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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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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