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司法证明制度的历史演进及自由心证的提出
第一节 早期的自由证明——神明裁判制度及其评价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奴隶社会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极端低下,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和改造都非常有限,一些今天我们看来非常普遍的自然现象如:电闪雷鸣、火山爆发等,人们都无法解读其原因与规律。正是由于人类无法把握自然界的发展规律,便对自然产生了天然的敬畏,认为那是一种超人的“神”的意志的显现,是上天对人们的不满和惩罚;神是一切的主宰,是不可欺骗和抗拒的。基于对神的天然敬畏,统治者标榜自己是神的崇拜者,并传达神的意志。并将人们对神的这种敬畏引入到解决纠纷的司法领域,以维护、巩固其统治地位,保护其阶级利益。这种将神的意志纳入司法的做法就是现在人们说的早期司法证明制度——神明裁判制度。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神明裁判制度,在不同国家的历史上呈现出其不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对神宣誓的方式的“神誓法”,“公元 5 世纪西欧莫洛文王朝的《萨利克法典》规定了有关神誓制度:“规定争议双方在庭上必须以法定的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进行事实陈述,陈述中出现面部表情抽搐,口吃等有罪特征时,便被认定为有罪”。1“公元 9 世纪《盎格鲁-撒克逊法律》进一步对盗窃罪对神宣誓的誓词做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控告者必须在陈述前向神做如此表述‘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被告的誓词则是‘我在上帝面前发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2这些规定有利于神示证据的统一规范,促进司法权威。历史上还有“热铁审”、“水审法”、“决斗”、“卜卦”等神明裁判证明制度相继出现于司法审判之中,共同构成了人类早期的司法证明制度体系。由于这种证据制度依赖于统治者虚构的“神”,无任何原则和规则性的限制,属于早期的自由证明。神明裁判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唯心主义论,在今天我们看来他确实是很荒谬的。甚至看不出这种制度与现在司法证明内在联系,有的学者甚至称其为“形式证据制度”,但结合当时的社会发展实际我们能看到神明裁判制度有其历史的进步性。首先,神明裁判证据制度一定程度上将证明由部落酋长手上交给了人们敬畏的“神”,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在裁判中的专断,在当时没有更好的证明制度的情况下有一定的明主性。其次,神明裁判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时的社会矛盾,基于人们对氏族部落酋长的不信任和对神的崇拜,使人们找到了更权威的裁判者并对其裁判信服,以定纷止争。最后,基于当时人们的自然的敬畏以及人们对神的信仰,采用神明裁判证据制度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言词的真实性和正确性,以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公正的实现。可以说神明裁判证据制度是当时人们进行司法裁判所作出的正确选择。
第二节 不自由证明——法定证据制度及其评价
神明裁判制度一定程度上符合当时的生产力发展状况,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欧洲大陆的进一步交流和统一,人们越来越期望有一个统一稳定的证明制度来代替当前神明裁判在司法证明中的混乱局面,避免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事实发生,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稳定。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开始由自由证明向法定证明制度的转变。12 世纪欧洲大陆产生了新的诉讼制度——纠问式诉讼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便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初露端倪。罗马法的复兴,教会法不断地向世俗法渗透,最终使法定证据制度在意大利、法兰西、德意志等西欧封建国家的法律中得以确立。其中最具代表的是 1532 年罗马帝国的《伽罗林那法典》和 1670 年法兰西国王颁布的《刑事法令》,标志着法定证据制度以法典的形式正式确立。法定证明制度是指,“法律就诉讼活动中可以采取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包括证据的能力的规定,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无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3法定证据制度的特征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法律直接规定证据的种类以及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一系列问题。一个事物能否被认定为司法证明中的证据、它有多大的证明力以及法官是否应该采信等,不得由法官的个人裁量在里面,而完全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
“如 1670 年法国《刑事法令》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二分之一证据、四分之一证据等。”4再如 1857 年《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受封建等级的影响将不同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做了严格区分,规定:“富人的证言优于穷人提供的证言、老人的证言优于年轻人的证言、男人的证言优于女人、基督教徒的证言优于犹太人等。”5这无疑带有明显的封建等级色彩。第二,法官司法审判时无需对证据进行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判断,只需要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做简单的机械相加,得出哪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大即可。第三,注重言词证据。口供往往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因此,刑讯逼供较普遍,甚至合法化。对证人的资格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排除了一些人的作证资格,为早期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法定证据制度的提出有其进步意义:结束了愚昧的神明裁判证据制度,统一了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制度的不统一的局面,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发生。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正义和社会的稳定。法律规定一切证明活动,法官只是机械的进行简单的证据相加,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防止外界对法官进行负面的干涉影响到司法独立。严格依据证据进行裁判使证据裁判主义得以推广,促进了证据裁判主义的发展。但我们不能不看到其局限性:首先,法定证据制度试图以不变的规则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千变万化的法律事实,规则不可能穷尽一切事实,必然导致法定证据规则的有限性与司法证明活动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其次,法定证据中单独的间接证据无法定罪,这使口供成为很重要的证据,甚至不可或缺,这就使得刑讯逼供得以盛行、合法化,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最后,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所做的只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做有关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简单加减法,这不利于司法队伍的成长和法官个性的形成,扼杀了法官在司法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这显然是不符合司法证明规律和人性的发展要求的。
第三节 相对自由证明——自由心证原则的提出及历史意义
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人类对证据制度不断改进、以使其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需要而不断探索的过程。法定证据制度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及文艺复兴中对人的重视,自由、平等的理念开始深入人心,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生活呈现出更多的复杂性,企图以列举有限规则的形式来解决无限变化的社会现实,已经不可能。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强调人的解放的自由证明又一次走进人们的视线。同早期的自由证明不同,这一时期的自由证明,法官认定事实时是受约束的,而非像“神明”那样不受约束,即受证据裁判原则、心证公开规则、经验法则以及逻辑法则等约束,有其合理性、科学性,所以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证明,它为人们接受和延续至今——它就是自由心证原则制度。
一、 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 ...................................................................................14-15
二、 自由心证原则提出的历史 ...................................................................................15-16
第二章 西方国家关于自由心证 ...................................................................................16-24
第一节 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 16
第二节 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容................................................................................... 16-19
一、 证据能力是否属于自由...................................................................................16-17
二、 自由心证中关于“自由”的 ...................................................................................17-18
三、 自由心证中关于“心证”的...................................................................................18-19
第三节 自由心证原则的价值 ...................................................................................19-21
第四节 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21-24
第三章 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现代...................................................................................24-29
第一节 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24-26
第二节 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 ...................................................................................26-27
第三节 自由心证原则在我...................................................................................27-29
第四章 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 ...................................................................................29-41
第一节 关于自由心证与辩论原则 ...................................................................................29-30
第二节 自由心证与证据裁判原则 ...................................................................................30-31
第三节 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 ...................................................................................31-34
结论
通过以上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介绍与分析,我们知道自由心证原则作为现代证据制度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但这种自由显然不是绝对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自由心证原则,关键在于把握好心证过程中“自由”与“不自由”的界限。法官作为事实裁判者,自由心证的主体,其认定事实中对“自由”和“不自由”的把握,直接关系心证结果的正确性和司法的公正性。自由心证要求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的判断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赋予了法官对事实认定和适用经验法则的自由,在辩论原则下法庭辩论的证据以及可以影响法官心证的一切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举止等都是法官心证的对象。法官综合以上信息,运用逻辑规则自由推断案件的事实发展,得出正确的心证。由于心证的主观性,必然需要对其约束,才能更好的保证其正确性、科学性。这就是心证的“不自由”,也就是心证的约束机制。我们前面已经提到了很多,如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约束;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的约束;以及审判公开原则的约束等。这些制度与原则共同构成心证的约束机制,有利于保障司法证明中事实认定的科学、正确、合理。只有把握好“自由”与“不自由”的界限,才能最终确立正确的心证原则,达到心证的目的,得出正确的心证结论。这也将有利于推动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最终确立,并促进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司法乃至更广泛领域中的正确应用和长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