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税收法律基本问题分析
第一节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及其法律关系
资产证券化一般可分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与信贷资产证券化,本文所讨论的资产证券化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根据《管理办法》第 2 条的规定,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资产证券化实际上就是债权证券化,使债权得到高度的流通性,为证券发起人提供了新的融通资金的渠道,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型的理财方式。信贷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方式,虽然在国外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但在我国却完全是新兴事物。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主体主要有:(1)发起机构。发起机构是对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拥有合法权益的人,它将应收债权出售或信托给发行人用于证券化。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 2 条规定发起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其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2)发行人。是指从发起机构处购买或受托应收债权,借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人,一般由特定目的机构(SPV)担任。从国际惯例看,SPV 可以采用公司(SPC)、信托(SPT)、有限合伙等法律组织形式组建。在我国,发行人称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3)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有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证券承销机构及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一系列机构为证券化项目提供服务;(4)投资者:目前我国仅允许机构投资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又被称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1)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又称为基础资产,其法律性质属于应收债权;(2)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收益(流),它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基础,它必须足以偿付该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和支付提供证券化服务的各项费用;(3)以证券化资产为担保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1)发起机构与债务人签订的产生基础债权资产的合同,该合同的存在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前提;(2)发起机构与SPV 就转让信贷资产签订的信托合同,通过信托实现“真实销售”,从而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破产隔离;(3)发起机构、SPV 与各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以实现资产证券化的正常运作;(4)SPV 与投资者就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和销售签订的有关合同。税收问题是以人们私人生活关系,特别是私法关系为前提或契机而产生的。通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的分析,有助于了解、掌握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架构,从而确定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税收债务的发生。
第二节税收构成要件一般理论
税收债务的发生是整个税法的基础,无论是税收实体法的建构,还是税收程序法的运行,都是以此作为前提的。对于税收债务发生的条件,目前主流的观点是构成要件说。5构成要件说认为税收债务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为条件,而构成要件的内容又是由法律直接设定的。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税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内容,即发生成立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的法律效果。税收构成要件说的提出,对于税法的科学化进程具有重大的意义,使纳税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能预知所应负担的税收。税收构成要件,一般也称为税收要素、课税要素、课税要件等,其含义基本相当。
关于税收的具体构成要件,学说上一般将其概括为五种,即税收主体、税收客体、归属、税基以及税率。其思维逻辑是,只要能确定税收的税收客体,并通过法定的计算程序使之成为具体的课税标准,然后根据税收客体的归属确定税收主体,最后再对课税标准适用法定税率,就能计算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具体税款。
第二章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税收重点理论问题研究
第一节发起机构转让资产与营业税的法律问题
从“破产隔离”的角度出发,资产证券化要求发起机构转移资产采用“真实销售”这种方式,使发起机构不再拥有出售资产的所有权,而在我国目前只有信托关系能满足这一要求,这是由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决定的。《通知》将发起机构通过信托方式转移资产这一行为定性为“销售”,并由发起机构缴纳转让收益的所得税,但是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发起机构转移用于证券化的资产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因为对于发起机构而言,营业税负担是其主要负担,直接关系其主要融资成本。对于这一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发起机构转移用于证券化的资产是否构成“真实销售”;二是构成“真实销售”的资产是否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对于是否构成“真实销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第 4 条规定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 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金融机构也希望实行表外融资,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通知》也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发起机构转移资产行为确认为“销售”,而非“担保融资”。在满足“真实销售”的前提下,就要讨论构成“真实销售”的资产是否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目前,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其实质是债权转让行为。那么债权转让是否属于无形资产转让呢?在《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无形资产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因而债权转让不属于无形资产的转让。对于金融机构,金融商品(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的买卖属于营业税征税项目。那么信贷债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呢?从《营业税暂行条例》对金融商品的列举来看,金融商品是书面的权利凭证,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和转让,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例如股票、债券。而债权属于权利属性,本身不能自由流通和交易,必须借助金融商品这一载体才能在市场上流通。因而,债权不属于金融商品,对金融商品买卖的税收规定不应当适用于债权的转让。
第三章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 14
第一节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 14
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税...................................... 14
二、税收优惠政策评析.................................................... 15
第二节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 16
一、避税行为的法律规制.................................................. 16
二、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 17
第四章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税收................................. 19
第一节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 19
一、税收中性原则........................................................ 19
二、实质课税原则........................................................ 20
第二节 SPV 税收政策对我国信托 ............................. 22
一、我国信托税制现状及 SPV 税.................................. 22
二、我国信托 SPV 税收政策的理论...................................... 23
结论
针对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本文认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应当明确发起机构在资产转让时不征收营业税或免征营业税。这是由于资产证券化金额庞大,如果在资产转让时对发起机构征收营业税,会大大增加融资成本,直接影响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的热情。针对 SPV 的税收地位,本文认为原则上应当坚持信托导管理论,同时辅之“纳税实体”身份。这是因为如果将 SPV 完全定位于免税实体,则 SPV 有可能成为发起机构或者投资者逃避纳税义务的工具。目前 SPV 主要的纳税义务是缴纳从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由于该笔费用数额较大,对于是否需要缴纳引发的争议也最大。
本文认为目前还不适宜取消该笔费用,这主要是因为现阶段营业税是银行的主要税收负担,如果可以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取消该笔税费,则会极大刺激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动机,而这次金融危机正是由于资产证券化的过度扩张所导致的。投资者的收入定性是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普遍遇到的一个难题。
本文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现阶段应将其明确为债券。投资者通过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所取得的收入为债券利息收入,同时应明确对此收入不应征收营业税。因为在利息的回收环节,受托机构已经缴纳营业税,如果在利息收入向投资者分配时,再征收营业税,就会产生重复征税的现象。对于是否需要给予信贷资产证券化更多优惠的问题,本文认为目前最需要做的是完善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放宽准入许可,这样才能健全资产证券化的供需市场,也能够达到税收优惠的政策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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