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因为一旦承认可撤销的存在无疑是将刑事诈骗等同于民事的合同欺诈。对于贷款诈骗罪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是更合适的。这是由于融资方或借款人已经被认定为犯罪,签订贷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的意思,合同成为了犯罪人的一个工具,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认定合同无效恰如其分。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金融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其中中合同效力的问题一直成为学术界的困扰。此类案件,多发于银行的贷款业务中。融资一方当事人通过伪造单据、交易合同等证明文件从银行骗取贷款,并将贷款挪作他用,这就是贷款诈骗罪,也就是俗称的“骗贷”,是金融诈骗罪中的一种。但是由于这类案件既涉及到了刑事司法领域又涉及到民事法律审判,因此学界对其的理论研究一直处于一个冲突矛盾的状态,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各异也可看出相关研究的匮乏。司法实践需要一个规范、系统的理论所支撑,但是理论界仍争论不休,这就导致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判决各异,甚至互相矛盾、互相冲突。因此,对于贷款诈骗中合同的效力究竟为何值得去做深入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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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内容
贷款诈骗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一般来讲是融资方或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同时令第三方对贷款提供了担保,事后发现该贷款合同融资方或借款人将贷款挪作私用或缔约的工作人员构成贷款诈骗罪,金融机构无法追回贷款,便欲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融资方或借款人和担保方依据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金融机构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有效成立的贷款合同,因此交易合同效力问题也成为法院审查、判断的重点。
但是解决该问题确有难点。在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同时,其实施的贷款合同行为会牵扯到民事领域中来,致使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杂糅为一体。我们知道刑事法律只解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而民法上又无特殊的条款针对犯罪所涉合同效力作出具体认定,所以导致出现此类刑民交叉的情况时会出现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困难。因此,本文将从刑事领域出发,解析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再通过列举相关案例去分析在贷款诈骗案件中,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究竟适用民事领域的那种制度去认定。可以肯定的是即便在最高院层面,对类似案件的判罚也未尽统一。因此笔者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衔接交叉适用的视角,从理论出发结合实践对上述司法现状进行的解读是笔者自己逻辑思维的过程和结果。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学习和分析也能够提出对解决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和相对人、第三人等的纠纷更好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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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角度分析
2.1 金融诈骗犯罪的特征
本文所要论述的核心内容是在成立该犯罪的前提下,应如何去认定贷款合同的效力。但在分析民事领域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笔者认为需要探究刑事领域中,行为人是如何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因为刑事角度更能让人直观感受到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与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同时也能进一步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和联系,由此也不至于在讨论合同效力问题时在刑民各领域的概念发生混淆,也可使得讨论合同效力问题变得更加直接和顺畅。
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诈骗犯罪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它既含有传统的诈骗罪的罪名,同时包括了一些特殊诈骗犯罪,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金融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罪罪名不同的是,金融诈骗罪具有比较特殊的属性以至于需要与传统诈骗罪做区分。从理论上讲金融诈骗罪与传统的诈骗罪相比有如下特点:
客体的双重性。金融诈骗犯罪不仅侵害到了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会扰乱国家的金融市场的稳定,是发生在金融领域这一特殊领域的诈骗罪。
手段的特殊性。金融诈骗犯罪的手段都是比较特殊的,刑法上有明文的规定,例如贷款诈骗罪就是借贷款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又如信用证、信用卡诈骗则是利用了信用证、信用卡这些金融工具实施的。
影响的广泛性。金融诈骗犯罪的诈骗对象是金融机构,他不是传统诈骗那种一对一的诈骗,而是涉及到了成百上千的人。因为金融机构的的钱多来自于社会公众,一旦金融机构受到诈骗,将会波及广大的社会公众,其影响将会十分广泛。
后果的严重性。一般的诈骗罪所诈骗的金额相对不高,而金融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巨大的,如(三)中所说,由于其涉及的群体十分广泛,诈骗数额之多不仅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而且扰乱甚至破坏了金融秩序,后果十分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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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分析
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其当然具有金融诈骗罪所普遍具有的上述特点。要进一步分析贷款诈骗罪这个罪名,就需要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分析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比较容易抓住该罪名的本质问题。就贷款诈骗罪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讲,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
2.2.1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犯罪的客观方面发生在行为人在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或是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在这期间行为人会通过欺瞒真相的方式向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取高额的贷款,同时在得到资金时在后期不会归还银行。进一步来讲,行为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时可表现为以下五种具体行为:一是对于资金、项目进行编造,通过虚假的理由来骗取贷款;二是为了获取贷款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是为了获取贷款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四是在担保中,对抵押物的真实价值进行捏造或超出抵押物价值做重复担保的;五是其他的诈骗手段。从客观方面的角度来看,贷款诈骗过程必然会涉及到贷款合同,而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并不去评价贷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无效力等问题,贷款合同在行为人手中只是犯罪的一个工具。如在贷款诈骗罪的具体行为中,行为人所编造项目、资金以及虚假理由都会写在贷款合同上;为获取贷款使用了虚假的贷款合同等,这些合同无论真假均是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一个犯罪工具。换句话说,贷款合同作为一个犯罪工具而言,在刑事领域,无论贷款合同真假与否、成立与否、合法与否均不会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成立。因此,在刑事审判中,更侧重的是要有贷款诈骗这个行为,并不必去判断贷款合同是否合法。这是在刑事领域,合同被工具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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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6
3.1 民法中的欺诈.......................6
3.2 刑法欺诈的民事评价..............................7
第四章 贷款诈骗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11
4.1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的概述.....................11
4.2 可撤销说............... 13
第五章 结论与展望........................27
5.1 结论..............................27
5.1.1 主要结论............................27
5.1.2 实践意义......................27
第四章 贷款诈骗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4.1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的概述
本节将围绕贷款诈骗罪中贷款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讨论,同时也涉及到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讨论。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最为关注的是交易安全问题,即借出去的钱是否能收回的问题,因此出于交易安全考虑通常会对借款合同设置担保。故该类借款交易不仅涉及到借款方,而且也会涉及到担保方。《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规定,其从属于主合同,在本文中主合同也就是贷款合同。因此主合同贷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对认定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产生直接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融资方或借款人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往往通过刑事追赃无法追回相应贷款,这也导致许多金融机构对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方则以融资方或借款人构成犯罪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从而不用承担担保责任。金融机构的立场是贷款合同合法和担保合同这一主从法律关系均有效,从而在民事诉讼中在融资方或借款人无法担责的时候,可以追究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担保方的主张则是恰恰相反。两大阵营对垒,司法实践这般,学界亦复如此。
对于贷款诈骗案的借款合同效力认定,当下司法界持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种:(1)行为人的该行为已通过刑事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该合同应当无效。该观点认为贷款诈骗案件所涉民事合同当然无效,确认该类合同无效依据的是《合同法》52条第一款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第5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贷款诈骗犯罪中贷款合同效力如何确定进行具体分析。该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案件中的贷款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而论,特地区分了刑法领域与民法领域。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至第8条对民间借贷引发的刑民交叉处理进行了规范,尤其是第13、14条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因为借贷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由此,犯罪行为对民事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民事合同效力认定应当依据民法,刑事法律无法对合同效力做出判定。若要将刑事犯罪与民事行为建立起联系,需要对刑事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评价,转化为民法上认可的行为,如此才能影响民事合同效力,这样也使得犯罪行为与合同效力的完全同时存在在法律上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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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结论与展望
5.1 结论
5.1.1 主要结论
综上所述,认定合同效力,不仅要充分考虑私法上关于意思自治方面的原则,还要充分考虑贷款诈骗罪所涉合同效力受到刑法影响。同样地,在合同涉犯罪时,认定其效力要兼顾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人,惩戒过错人,以求处理的结果不唐突又恰如其分。
根据本文的观点刑事诈骗在民法上应当按照民事侵权的欺诈处理,故贷款诈骗作为刑事诈骗的一种,在民法上也应当按照民事侵权的欺诈来评价。因此,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因为一旦承认可撤销的存在无疑是将刑事诈骗等同于民事的合同欺诈。对于贷款诈骗罪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是更合适的。这是由于融资方或借款人已经被认定为犯罪,签订贷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的意思,合同成为了犯罪人的一个工具,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认定合同无效恰如其分。
5.1.2 实践意义
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的观点认为对于涉刑事诈骗的合同应尽量维持其有效,这也是当前将刑民相区分的有意为之。但现在确有很多法院开始注重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再一味的去维持合同的效力。
贷款诈骗案件,债权人、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均存在一定的过失,这种过失导致融资方或借款人的轻易地骗取到了贷款。银行等相关机构在放贷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时,通过认定合同效力无效来对惩罚金融机构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就贷款诈骗罪的合同而言,《合同法》第 52 条第 3 项的适用无疑能够建立起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联系。但这样的认定是否会导致过多的民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即便是认定民事侵权的欺诈也不会影响到民事合同的有效的成立,因为法律对于事实行为的判断有一个预先的价值评判标准存在的,《劳动法》《消法》等社会性法律均认可侵权与违约的法律竞合,我们现在所要期盼的就是需要在金融借贷方面能否纳入法律竞合的原理。在立法借鉴意义上来讲,按照本文的思路将刑事诈骗评价为民事侵权的欺诈,那么在金融借贷领域设置相关经济法律规范,贷款诈骗行为在民事法律上将被评价为一个特殊侵权行为,如此构建起了一个连通刑法民法两个法律部门的桥梁。
参考文献(略)
贷款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范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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