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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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5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认为未来立法中应确立以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和破产欺诈标准为基础标准来判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在符合基础标准之上可以考虑破产整体效益评价。在程序方面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以及受理法院在必要条件下启动;建立分别破产,合并审理、一并申请,合并审理、法院依职权拉入破产的多元启动模式,因案适用;明确以“利益中心地”和“申请在先”为原则的司法管辖制度和管理人指定制度;对异议债权人问题做出回应,建议赋予异议债权人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异议权和补偿请求权。简言之,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会议纪要》的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的数量将会持续增长,因此亟待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完善立法体系的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立法支撑,规范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审理工作。当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还需不断探索研究,例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合并重整程序、跨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问题。

1. 绪论

1.1 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十多年以来,帮助不计其数的单一企业妥善退出市场经济,充分发挥其司法审判的指导价值。然而,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市场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特别是关联企业的产生与快速发展,给破产领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实体,发展尚未成熟,其内部关系更是乱象丛生,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人员交叉、业务混同、以及不合理利益在关联企业间输送等问题。当法院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现有规定,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单一破产,势必将会产生高额资产剥离费用,增加破产成本,同时严重损害了部分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使破产债权人得到实质公平的清偿,严重违背了破产法立法宗旨与价值追求。

针对关联企业破产这一复杂问题,美国法院打破传统单一破产模式,创设了实质合并原则,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对内债权债务消灭,对外统一清偿,避免对关联企业进行资产剥离,大大降低破产成本。因此,关联企业出现破产危机时,是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分别独立破产,还是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这个问题不是简单的数字加减,这是关系到全部债权人是否能受到实质公平清偿的问题。在我国立法中对此并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但是由于缺乏立法的支撑,各地法院对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做法各不相同,没有统一的参考标准,由法院自由裁量。因此,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在理论界饱受诟病,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受到阻碍。故未来的破产法立法应当确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为司法实务提供立法指导。因此,本文通过对自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件进行分析,通过对比各地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以及对美国经验的借鉴,总结出统一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构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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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1.2.1 国外研究现状
域外对实质合并原则的发展,以美国最为成熟,研究主要集中在实质合原则产生及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上。从立法角度看,合并破产制度是美国联邦与州的分权体制、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罗斯福新政”等一系列政治因素与经济相互作用的产物,由此可见,实质合并原则是时代的产物,也是民族的产物。美国破产法的立法权长期处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争夺中,经过制宪会议、“吉本诉奥格登案”、“威尔森诉黑鸟溪沼泽公司案”,最终破产法立法权归于联邦政府,各州政府享有公司法立法权。美国内战(1861-1865)之后,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

各州政府不断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由特许主义转向自由设立主义,①公司之间出现大肆地兼并,公司集团化现象逐渐盛行,导致集团中成员的独立法人地位受到严重破坏,并且严重侵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申请后,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这一问题被再次放大。

美国实质合并制度需要基于稳定的破产法。在第四部联邦破产法问世前,美国也曾先后颁布了三部破产法,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美国联邦层面缺乏稳定的破产法上位法依据,由各州政府出台的破产法作为过渡。1898 年颁布的第四部破产法,综合考虑了美国南北各州的不同诉求,注重对债务人的利益考量,构建起一部以法院为核心的破产法,为实质合并制度提供立法支撑。
当然,经济的发展状况和政治环境相互作用,推动了制度的发展。实质合并制度是美国“大萧条”②导致的经济形势和“罗斯福法院”共同作用的产物。1929年美国华尔街股票的巨跌使得很多企业出现破产危机,这些破产企业中有大部分是关联企业,在法院受理大量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在清理企业资产与债务时,发现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极为复杂,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清理工作。在此种情况下,便寄希望于法院可以提升自身的司法审判效率,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一向保守的最高法院不仅不能拯救破产企业,还否定了《全国产业复兴法》,进步加剧了经济的不断恶化。为了化解最高法院对新政的抵触,使新政的各项措施得以实施,美国当时在任总统罗斯福采取了提名大法官的策略。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政府不再采纳自由放任政策,而是对经济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干预,而实质合并制度正是政府干预经济在司法实务上的主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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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与司法评析

2.1 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撤销制度、破产无效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在关联企业实质的问题上明显捉襟见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初衷是对个别债权进行保护,该制度不能用来保障整体债权人的利益,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丧失法人人格一种情况。而实践中关联企业借助关联关系,暗中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通过做空某一关联企业成员来规避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应有的清偿等问题无法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决。破产撤销和破产无效制度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期限以及举证等要求,而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是一个持续存在的状态,且外部债权人很难察觉,故债权人要想获取证据,通过破产撤销、破产无效制度来捍卫自己的合法债权的方法相对比较困难。因此,当关联企业出现破产危机时,这些问题一并涌现,而现有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导致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实现实质公平清偿。
2.1.1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初衷是用来约束股东的行为,防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股东滥用,做出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股东做出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时,股东不再是承担有限责任,而是由股东与公司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制度的设置是用于规制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潜在危害性。①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最初旨在于严格区分股东与企业之间的财产,股东只需要就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即可,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股东的投资顾虑,促进企业投资,但现实中该制度经常被股东滥用,借助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有力地打击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对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是对以往股东权益过度保护的纠正,以立法的形式对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做出平衡,体现重视实质与形式双公平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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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司法现状及其困境
如前所述,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所产生的问题上明显力不从心。但对于到底如何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并未有规定,当下司法实践中,多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在学界,少数学者质疑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缺乏立法支撑,不具有正当性,认为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有悖于公司独立人格,但在破产事务中对该规则的需求使得实质合并的适用与日俱增。

2.2.1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的整体趋势
通过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最高院、江苏、浙江、广东等高院公布的典型破产案例,以“合并破产”、“合并重整”为关键字检索,搜集到自破产法实施以来到 2018 年,实务中共有 79 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经过整理分析案件,发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在逐年增多,尤其在 2014 年之后,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数量一直呈现上升趋势,在 2017年案件数量首次达到两位数,在 2018 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高达 30件。(如图 2-1)2018 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数量剧增与同年 3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着密切关系,根据已有数据的分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数量在未来会持续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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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国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与实践..........................15
3.1 实质合并规则的创立.................................15
3.2 实质合并规则的发展......................................16
3.3 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确立...............................17
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体问题分析.............................21
4.1 实质合并的适用对象.........................21
4.1.1 关联企业的界定......................................21
4.1.2 关联企业的类型................................22
5.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问题分析......................33
5.1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主体....................................33
5.1.1 破产管理人...................................33
5.1.2 破产债权人...................................34

5.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问题分析

5.1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主体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主体有破产管理人、企业出资人以及受理法院。据所收集整理的案件分析,鉴于管理人的职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清楚掌握破产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情况,故实践中主要以破产管理人担任启动主体。而企业出资人主要是申请对出现破产危机的关联企业申请实质合并重整,以求自救,出资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方可申请,故而在实践中也不常见。至于由受理法院担任启动人的情况,由于我国破产启动奉行“申请主义”,由受理法院依职权将关联企业拉入破产,启动实质合并程序,对法院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且与目前立法相违背,故而实践中较为少见。(如图 5-1)

如上图所示,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启动主体并不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笔者认为,若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无论是对关联企业成员自身还是外部全体债权人的影响都不同于单一破产,故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牵扯的各方主体均应有权向法院申请以启动实质合并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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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可以有效地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所产生的复杂问题,通过对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实质合并,将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对债权人进行统一清偿,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提高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益。要建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需基于我国当前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引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要从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进行规制,实体方面,要明确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的主体、适用的标准,程序方面要明确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主体、启动模式、司法管辖、管理人选任以及异议债权人的保护问题。
本文通过对自 2007 年破产法实施以来,实践中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 79个案件整理分析,关于实体问题提出,未来立法中应确立以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和破产欺诈标准为基础标准来判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在符合基础标准之上可以考虑破产整体效益评价。在程序方面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以及受理法院在必要条件下启动;建立分别破产,合并审理、一并申请,合并审理、法院依职权拉入破产的多元启动模式,因案适用;明确以“利益中心地”和“申请在先”为原则的司法管辖制度和管理人指定制度;对异议债权人问题做出回应,建议赋予异议债权人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异议权和补偿请求权。简言之,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会议纪要》的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的数量将会持续增长,因此亟待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完善立法体系的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立法支撑,规范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审理工作。当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还需不断探索研究,例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合并重整程序、跨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问题。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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