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术前签字法律问题研究--以陕西榆林孕妇跳楼事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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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958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榆林孕妇跳楼事件为背景,从该事件折射的法律问题着手,首先介绍了榆林孕妇跳楼事件发生的经过,以及该事件所反映的有关术前签字相关法律问题;其次介绍了术前签字主体、患者知情同意权、医院术前告知义务以及紧急情况下的特殊干预权的相关理论和立法现状,分析了榆林孕妇跳楼事件适用法律不足之处;最后,分析我国术前签字相关法律问题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术前签字的立法不足提出完善建议,以便能更好地促进我国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第一章 榆林孕妇跳楼事件概述

1.1 事件简介
2017 年 8 月 31 日1,陕西榆林产妇马马某因待产疼痛难忍,从医院产妇中心五楼纵身跳下,后连带腹中未出生的胎儿也抢救无效死亡。悲剧发生后,医院与患者家属各执一词。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发表声明称,医院曾称三次建议为患者实施剖腹产但均被家属拒绝。而患者家属则声称医院并未建议为患者实施剖腹产手术,对此家属表示不知情。而家属声称在马某待产期间,由于难忍疼痛曾向医院要求实施剖腹产,而医院均以各项指标正常为由而拒绝实施。从医院的诊疗记录中显示出,产妇马某是于 8 月 30 日 15 时 34 分, 以“停经 41+1 周要求住院待产”入院。医务人员经过的初步诊断后,发现马某第一个孩子出生时间为41+1 周待产,而此时马某腹中胎儿双顶径已达到 99mm,所以阴道分娩的风险相对较高。医院相关医务人员表示,检查后医护人员就向产妇、家属解释了情况,并建议剖腹产,然而家属坚持阴道分娩,并在《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护理记录单显示,医院曾三次以患者疼痛难忍而建议实施剖腹产,但家属都以坚持阴道分娩为由拒绝,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在后面签字按手印,此可以表明家属以阴道分娩为首选。院方公布的视频显示 “产妇由于疼痛两次走出分娩中心和家里人说疼得不行,想剖腹产,但家属一直不愿意,坚持顺产。”医院的相关医生表示,医务人员将马某劝回待产室后,对其进行耐心的安抚。随后,医务人员再次建议家属剖腹产,但家属仍然坚持阴道分娩,导致医院无法为产妇手术,以至于产妇难忍疼痛导致悲剧的发生。
孕妇跳楼事件引起来广泛的关注,该事件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和伦理问题也引发广泛的讨论和激烈的争。作为跳楼事件当事方之一的医院表示,在患者马某入院期间,院方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对患者进行常规检查、要求家属签字同意以及在患者跳楼后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在法律上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相反,正是由于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同意对患者实施剖腹产手术,致使产妇疼痛难忍,最终绝望轻生,家属应该对马某的死亡负责任。患者马某家属则认为,医院并未建议为产妇实施剖腹产,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孕妇跳楼事件的发生并非家属拒绝签署手术同意书所导致,是因为医院的管理缺失,未履行相应的充分告知义务。医院在孕妇待产期间对其监管不力,照顾不周,留孕妇一人,导致其轻生,医院应对产妇及胎儿的死负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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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件处理结果及反映的术前签字相关法律问题
榆林孕妇跳楼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组成了调查组对此次事件进行详细的调查。调查结果认定,在患者的安全与监管方面医院存在一定的失职,最终马某的主治医生被停职检查,医院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责成医院就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达成初步的认定。家属拒绝签字而造成的医疗事件频频发生,引发广泛的关注与激烈争议,其原因有二:一是该事件具有巨大的社会关联性;二是相关法律的缺位与该事件的发生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产妇马某和腹中胎儿死亡的原因引起了社会的激烈争议,是家属坚持顺产拒绝签字的行为,还是医院拒绝为患者实施剖腹产手术的行为。榆林事件主要反映出四个与术前签字相关的法律问题:第一,孕妇及胎儿在生命危急关头,到底谁具有签署手术同意书的权利,即签字主体有哪些,谁具有最终签字权? 第二,家属不愿签字,医院拒绝为患者实施手术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患者本人的知情同意权?第三,医院是否对患者和家属履行了充分的术前说明义务,医院可否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第四,在患者生命危急关头,家属拒签,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权益,医院是否可以行使医疗特殊干预权?笔者将对以上法律问题结合相关学界理论以及现有立法规定进行分析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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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医院术前签字法律问题分析

2.1 术前签字主体的法律分析
2.1.1 患者的界定
患者即患病之人,在本文中特指需要手术之人。因手术的实施可能会对患者的身体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因此法律规定在术前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故患者签字主体的确定实则是对患者的同意能力和自主决定权的尊重。所以,本文要对患者的同意能力进行讨论。患者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的类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同意能力,一般可以自主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无法独立行使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认识手术的意义,因此无法行使手术的同意。从传统理论上来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同意资格,但是在现实中很多欧美国家已经从判例和立法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意资格予以肯定,因此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的同意能力的讨论就极为重要。

2.1.2 患者同意能力的理论分析
患者的同意能力即术前承诺能力,是指患者充分了解手术的侵袭性质、效果和危险程度,通过对比和权衡之后来决定是否接受手术的能力。在立法上,各国对此都没有一个精确的标准来衡量,因为它取决于患者理解手术治疗的性质和目的的能力。因此患者的理解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所做决定的重要性越大,对患者的理解水平就要求越高,所以应该在个案中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没有关于患者同意能力的统一标准,因此笔者主要通过比较的分析,通过介绍外国经验来供我国参考。具体而言,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是以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患者是否具有同意能力的标准;而英美国家主要以患者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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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分析
2.2.1 知情同意权的法律概念及属性
知情同意权 “Informed consent”,是一种由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构成的复合型权利,二者密不可分。患者只有在充分的知情权基础上方可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来行使自己的同意权,这是患者自我决定权的表现方式。因此在理论上,知情同意权是患者专有权利,不以患者的年龄、行为、职业而转移。为保证患者享有应有的知情权,医生必须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及时在术前向患者告知与病情相关的一切信息,在征得患者的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治疗方案。同意权也可理解为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它是指患者作为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控制和支配自己的权利,做自己权利的主人,是患者实现其人格权益的重要保证。《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主体享有依法行使民事决定的自我权利,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权利,不受干涉。”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术前签字是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保护其人格权益的重要方式。因此遵守签字制度的相关规定,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保护权利主体的权益,就显得极其重要。而在我国民法中知情同意权并没有被纳入到人格权的保护中,但是在理论上我们有理由相信知情同意权已经将俨然发展成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一项必须被尊重的基本权利。
是否将知情同意权纳入到人格权中进行保护,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同时关于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属性也没有统一的理论解读。正如上述提到,很多理论界学者把知情同意权看作是患者的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如何来看待这两项复合权利也没有统一的认识。杨立新教授1认为,知情权是一种利益性的权利而非是人格权,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引,但是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损害他人人格利益的司法解释。但是相反的观点也认为,知情同意权已经在向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慢慢发展,当患者就其相关权益受到损害而起诉时,相应的侵害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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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外术前签字相关立法规定及我国立法的不足 ......... 22
3.1.国外术前签字的相关法律规定 ................................. 22
3.1.1 美国的规定 .............................. 23
3.1.2 日本的规定 ..................... 23
第四章 我国术前签字相关法律问题立法的完善 ............... 27
4.1.1 明确签字主体顺位 ..................... 27
4.1.2 确定患者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 .......................... 28
4.1.3 建立术前签字监督机制 .................................. 28

第四章 我国术前签字相关法律问题立法的完善

4.1 明确签字主体顺位
现今许多关于术前签字而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法律规定拥有签字权的主体很多。从单位到家属,从家属到本人,从本人再到医院,到底谁才有签字权变得越发的混乱。为了做到统一的规范,避免繁杂的规定引发更多的悲剧发生,在此笔者建议应该整合我国在各个法律法规中关于术前签字主体的规定,制定出一条清晰明了,以尊重患者知情同意签字主体的法律条文,让患者本人有着充分的自我决定权,不受医院、家属的干扰。

首先,明确规定患者本人才是具有知情同意权的原始主体,任何手术实施之前都应该以患者的意愿为首,不可欺瞒患者实施治疗;再者,当患者无法行使同意权时,才应该转向家属征得同意权,家属此时的代理同意权患者本人可随时收回;最后,当患者和家属都无法行使同意权时,医院应该本着治病救人的理念,本着以生命为最高价值标准的理念,真实为患者着想,当患者处于危急时刻,即使暂时无法征得患者的同意,医院应该行驶干预权利,以患者的安危为首。此时法律应在此切实保障医院的正当权利,才能不让医院寒心,让患者放心。笔者认为,应修改《医院管理条例》第 33 条规定,取消医院手术必须征得患者的家属同意和签字这条规定,修改为以患者的决定为准。当患者与家属的意见发生分歧时,应按照患者的意愿来实施治疗方法。
应以《侵权责任法》中患者为签字主体的模式为准,废除或者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 条的“家属与患者双签”模式。与此同时,在法律条文中提及代理主体时应当采用“近亲属”这一在法律中有规定明确范围的概念,不宜使用“家属”这样范围模糊的词语。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在患者无法行使知情同意权需要近亲属代为行使权利时,近亲属的顺位关系,对亲属的代理权做出限制,防止其滥用代理权,最终确立以患者意见为第一位的术前签字主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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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榆林孕妇跳楼事件虽现在并没有进入起诉审判,但是此次事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却不容忽视。两个鲜活的生命消失在医院的眼皮底下,无论如何医院都难辞其咎。这一事件能引起全国舆论的关注,是因为人们的道德心与伦理都不能接受医院与家属的冷漠行为让一位母亲连带自己的孩子绝望轻生。所以,为了防止悲剧再次上演,笔者通过对该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让人们了解到事件的背后隐藏着的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希望足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以陕西榆林孕妇跳楼事件为视角,通过分析事件中术前签字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论述了当前我国术前签字制度存在的立法弊端,在认真分析我国术前签字制度的立法现状后,结合案例,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知识,为完善我国术前签字制度的拉法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我国医患关系有时处于紧张阶段,医院与患者在就诊治疗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其一是因为患者家属对医生抱希望过高,认为只要把患者送进医院,医院就会治愈患者,忽略了客观的病情;其二是因为患者及其家属对相关医疗制度的误解,以至于经常和医院发生摩擦。榆林孕妇跳楼事件中,医院为了不‘惹祸上身’,坚持需要征得家属的同意才能为马某实施手术,最后贻误病情,导致患者跳楼身亡。作为具有高度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对病人的病情具有最大的发言权,因此笔者在此建议法律能赋予医疗机构一定的医疗干预权。在医疗领域出现权利冲突时,医务人员能无所顾忌地以救人为先,而不是制度为先。与此同时,法律也应该更加明确规定患者的术前签字主体的法律地位,保障患者的医疗自主权,知情同意权和自我决定权,保障家属应该享有的医疗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明确医院该做到的告知义务。只有做到了以上几点,相信才会在医疗领域出现新的生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医患关系才会更加的和谐。术前签字制度的完善刻不容缓,相信只有切实有效的制度才能有效地预防类似事件的重复上演,此举措关系到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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