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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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95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是笔者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基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结案现实中的案例,以及目前最新的司法解释及理论依据,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和事后受贿的认定难题提出粗浅的意见,望给予批评指正。

第一章 概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第一节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内涵
参考当前刑法的相关内容,受贿行为可以划分成直接、间接两个类别,这些受贿行为可再度划分成收受型、索取型的两大类别。收受型的情形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精准认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含义,对判定相关行为可否满足受贿罪,认知详细的社会危害程度都有巨大的价值。
一、“他人”的范围
此处的“行贿人”作为利益的获取主体,也就是“他人”一般情形中为“行贿人”。受贿罪有着一定的相互对向性,因此在收受型的情形中,若是欠缺行贿人的相关行为,那么受贿罪自身就无法成立。通过贿赂的方法得到相应利益,是行贿人的根本目的,此处的行贿人作为“他人”的核心构成。同时行贿人、利益获取者之间往往会有所区别,在这一关系中,身为获利人的“他人”或许为“指示或暗示的第三人”。1例如父母为子女的晋升,对于子女的上司进行贿赂。在这一行为中,获利人、行贿人并不重叠。最后,“他人”同时涵盖自然人外的“单位”。此处的受贿罪即为限制权钱交易,即有运用职务和金钱交易,即可构成受贿罪,此处的“他人”应当采用自然人或单位的定义,通过行贿者自身或第三人负责,都不会干扰受贿罪的最终判定。

二、“谋取”的定位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该定义的整体来分析,作为偏正结构的特殊词组,该表述的重点为“谋取利益”的客观现象。2整体短语所表述的应当为特殊的行为而并非目的。特定要素若为主观层面,一般情况下会使用“为了...”、 “明知...”等用语进行表述。若是采用“为...谋取...”等表述,一般代表客观要素。类似于“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条文规范,相应的侧重点就是客观要素。3基于前述的用语分析可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表述的重点应当为“谋取”,其应当归入到客观要素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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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理论争议
一、取消说
对于收受型受贿罪而言,其中兼有两大构成因素,即“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贿赂与权力的对价联系极为明确,但是该要素的存在形成了刑法理论层面的多种难题。大量的学者提出了删除的诉求,重点原因为下述几项。
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配套法条规范存在瑕疵,造成贿赂犯罪的制度体系有不完备的问题。其一,此处采用的“利益”概念有争议,

4例如采用不正当利益或所有利益的判定标准,会造成保护法益的实际立场有一定的区别。其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点基本因素,即依靠职权获取贿赂、为他人谋利两大因素,无需在收受后再度新增谋利的相关条款。其三,《刑法》贿赂犯罪的相关法条,类似于幹旋受贿罪等条款,对于客观行为所采用的规范均为:索取或者收受的基础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与本文探讨的罪名存在行为手段与利益性质两点区别,此类制度层面的差异会导致最终的处罚也较为混乱,若是公职人员通过其他人享有的职权,在受贿的情况下为其他主体谋取正当利益,就可逃脱刑法的规制范围。5通过前述的分析可发现,现有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导致贿赂犯罪体系有一定的空白问题。

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范有较大的争议性。其一,尽管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有非常显著的权钱交易特质,但通过自身享有的职权非法收受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受贿罪保护法益的侵害,6两类行为仅仅是外在手段有一定的区别,本质非常接近。既然谋利与否和法益侵害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存留该规范就有着欠缺法理层面的实在根据的问题。
第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会导致过度刑罚的问题,满足谦抑性原则的相关内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范最初的目的为划分受贿与馈赠行为,但是受贿判定的核心原因为这一行为侵害了职权行为的廉洁性,所以两类行为划分的重点并非为“谋利”,而是贿赂和职权行为间有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删除这一要件并不会影响罪和非罪的划分,反过来会让收受型受贿罪的判断更为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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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域外立法现状

第一节 英美法系的立法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进行比较,在法律规定上更加关注实用性。
在美国的法律文件中,对于受贿罪的认定一般散布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而影响力最大、范围分布最广的当属联邦贿赂法。该法律中按照公务员贿赂行为和社会危害成果的差异,进而对该项罪名划分成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10具体来说,前者也称作是重型贿赂罪,后者对应为轻型犯罪。二者在主观要素、行为属性、量刑判定上都具有不同。按照该贿赂法的内容,贿赂罪的满足,需要行为人要求、协议、默认获取相应的有价物,同时按照职务上的条件进行回报。在不法馈赠罪的认定上,当行为人由于自身的职务特性而要求、协议、默认等得到了有价物时,此时就满足条件。
根据美国的法律条文,其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之间的差别重点表现在主观层面上。前者的成立与满足要求证明相应的“枉法意图”,具体而言,需要证实贿赂和相应职务行为之间满足的对价关系。后者罪名的成立需要满足“单纯犯意”的倾向性。
英美法系中的另一个重要国家,英国同样为传统的资本主义强国,并且其国内创建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从 19 世纪后期开始,英国国内就更加关注公职人员的贿赂问题,同时在 1889 年出台了全球范围内首个专门对于贪污犯罪的专项法律。这就是《1889 年公共腐败行为法》。在进入到 20 世纪后,英国在 1906年以及 1916 年相应地出台了《预防腐败法》,进而创建了对于贿赂罪的惩治法律系统。不过,因为以上的一些法案出台时间偏早,随着其国内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问题,处罚上的不合理性、和实际情况的疏离性,使得该部法律的实际价值不断下降。对于法案的内容进行调整和更新成为十分紧迫的任务,其国内公众的关注也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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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定
大陆法系的代表者为德、日两个国家,两个国家的刑法不管是在理论分析或法典的层级来看都堪称典范。所以基于利益要件的立法规范来分析,重点考虑前述两个国家的各项案例。
德国刑法的第 331 条和 332 条,对于受贿罪采取了相应的规范。14在该法律体系中,第331条第 1款作为基本犯的相关内容,仅需要有相应的职务行为要求、约定以及收受等情形,就可以符合受贿罪的要件。15第 332 条作为前者的加重,一方面需要通过职务行为获得所需求的利益回报,另一方面还需要通过此类职务行为侵害或者是可能侵害相关的职务义务.

不难发现,德国刑法上具有为他人获取利益的要素。在其国内,满足受贿罪的条件中,首先要分析受贿者是否是利用自身的职务和权限而获取贿赂,这种情况下并不关系到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从重处罚进行判定时,不仅要分析是否是通过职务来获取贿赂,同时还要分析受贿者有无对职务的违背行为。这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内容较为接近。受贿者为行贿者的谋利表现,就行贿者来说可以称作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就受贿者来说,此时关系到是否和职务义务不符合的问题。所以,我国和德国在该问题的区分上,差别在于分析问题角度的差异,在根本上并不存在差别。

日本刑法中,其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和判罚更为具体、更加细节。在其国内,受贿罪出现在刑法中的第 197 条,同时将该项罪名划分为普通受贿罪、受托受贿罪等 7 个类型。16就对于普通形式的受贿罪来说,当国家部门工作人员因为自身职务的条件,而收取、要求或者协议贿赂就满足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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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探讨 ............................. 12
第一节 解释论层面的争议 .................. 12
一 客观要件要素说 ............................ 12
二 主观要件要素说 ........................... 12
第四章 目前立法下的司法认定权宜之计 ............................... 17
第一节 感情投资行为的认定 ............................... 17
第二节 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 ........................ 21

第四章 目前立法下的司法认定权宜之计

第一节 感情投资行为的认定
在当前人情社会的环境下,互赠礼物与沟通情感是正常的行为,但是“感情投资”是以利益需求作为基础,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主体所进行的单向投资活动。该行为超出了人情往来的范畴,和双方利益变化有极为紧密的联系,究其本质为权力寻租以及行贿的特定模式。这一“感情投资”很难通过实践的方式进行判断,所以司法解释对其采取限定解释,进一步规范成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
一、“感情投资”行为的刑法规制
大部分“感情投资”的案例之中,行贿人多数采用人情往来作为理由进行辩护。但是法院在实际的判定活动中,多数会使用正常人情往来作为原由,进一步辩称其不属于受贿罪的范畴。但是法院在实际的判定程序中,通常会采用双方是否明知给付立足于权钱交易进行判定。通过研究相关案例可发现,在收取相关的财物之后,请托人形成详细的利益诉求,接受同时进行谋利行为的,两方面的权钱交易就形成了相应的协议,这一情形应当归入到受贿罪的范畴,同时将之前的“感情投资”共同归入到受贿数额。41这事实上为受贿罪的基本情况,采用受贿罪开展判罚并没有理论层面的障碍。在实际执行中较为棘手,有着显著争议的问题为:行贿人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开展相关“投资”活动,未能形成详细的请托事项,此类行为通过表面来观察,仅仅是简单的“送礼”行为。
因为当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依旧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针对该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问题,笔者认可司法解释的内容,即不存在请托事项的所谓“感情投资”也归入到受贿罪的范畴。该方法的成本偏小,也不影响当前罪名体系的完整性,同时司法解释有较强的弹性,可以更为灵活的提供更为完备的司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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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贿赂与权力之间的不正当交易侵犯了职权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是目前我国反腐败工作中的关注焦点,在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一直饱受争议,很多学者甚至主张直接删除这一要件,以便进一步严密我国对于受贿犯罪的法网,更为符合我国目前严打受贿犯罪的国情。
但,《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修改受贿罪的规定,而是将这一要件的构成要件要素予以了保留,并通过《贪污贿赂解释》对其作出了具体的认定规则。
《贪污贿赂解释》第 13 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内容解释为包括实际或承诺谋利、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基于履职事后受财以及“感情投资”行为这四项情形,从第 13 条的表述和规定来看,目前我国更大程度地认同其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与受贿罪的故意是不同层次的内容.
司法解释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规定属于扩大解释,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作出的具体适用规则,并没有一些学者提出的有僭越立法权之嫌,符合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另外,该条款也并没有超过语义范围,本文认为保留这一要件合理合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受型受贿罪的认定极为复杂,在现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完全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努力进一步确认如何更为细致地适用司法解释,才能更好地解决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
本文是笔者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基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结案现实中的案例,以及目前最新的司法解释及理论依据,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和事后受贿的认定难题提出粗浅的意见,望给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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