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现行法律文本对于交强险免责规制的衔接,并对免责情形和赔付范围进行更为合理规定。保障受害人生命健康安全的同时兼顾保险合同各方利益平衡,才可更准确的实现交强险的制度价值。
第一章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概况
第一节交强险制度概况
一、交强险制度的产生
马克思曾说,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是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社会共同利益需要的表现。机动车之普及是人类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重要标志,机动车相关法律及保险制度的产生是法与社会关系的重要表现。交强险制度的前身是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最初机动车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产品由社会大众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投保,世界上第一个机动车人身责任保险合同于1895年在英国诞生。之后在普通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生。1927年,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于美国颁布实施,标志着人类历史首次产生相对完备的交强险制度。随后英国、日本、台湾地区也相继出台具备地方特色的交强险法律规范。
改革开放后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爆炸性增长,而不断提高的社会法治水平、日益增长的国民人权意识、不断增加的司法行政效率追求对机动车交通道路安全保障及配套规范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交强险制度应运而生。我国最早于上世纪80年代在国务院相关文件中对农民个人或者联户参与生产经营的机动车、船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于指定公司投保责任保险。上世纪90年代部分行政区域开始试行交强险政策。2004年《道交法》正式颁布,首次将交强险制度纳入我国正式法律文件。2006年《条例》的问世是我国交强险制度正式建立和实施的标志。随后中保协经保监会授权与指导依据《条例》制定《条款》对交强险合同的订立做出进一步的具体化规范。之后对交强险制度纠纷的指导意见、司法解释相继产生。
.........................
第二节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的界定
―、保险免责条款
对于免责条款,《合同法》在对格式合同的规定涉及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中提及“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这一描述将措辞更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实际上此改动扩大了免责条款涵盖的范围,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免责条款做更为广义的理解,即应当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解除条款”、“终止条款”,甚至“索赔时效条款”等。2013年最高法院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保险免责条款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说明,《保险法》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格式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人特定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也不只局限于完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对于保险人责任的限缩条款也应纳入其中。由此可以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做出概念性界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因特定事由而产生保险事故时,对于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进行限制、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根据产生来源的不同,学界对保险免责条款做出如下划分:1.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针对特定事由约定该情形下保险人限制、减轻、或免除合同中原本的保险义务,约定免责条款的产生源自于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2.法定的免责条款,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效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特定事由下限制、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来源于法律的强制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法定免责做出了进一步的效力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事由作为合同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明确提示后,投保方以对方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而主张免责抗辩的不予支持。可认为是对法定免责条款的外延进行了扩展。法定免责条款因免责效果的不同又可分为绝对免责条款和相对免责条款。绝对免责条款是指法定的特定情形或发生法定特殊事由,保险人可根据该条款完全免除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保险责任。而相对免责条款是基于价值考虑和政策要求,发生法定事由时对保险人责任部分减免。保险法定绝对免责条款除了包含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外,常见情形还包括投保方告知义务的故意未如实履行、保险事故的产生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被保险人不履行转让保险标的通知义务导致风险的增加等,一般于法律规范条文中进行明确规定。
.........................
第二章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适用争议及问题评析
第一节争议问题的案例体现
一、案例一
2009年10月14日20时45分,豫xxx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机动车车在李某某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经公安局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xx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该机动车系刘某某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系驾驶人盗窃所得。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833.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盗抢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条例》第22条第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审判法院认为《道交法》第7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弥补,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才能彰显道交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依据《道交法》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目的。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
第二节免责条款适用法理层面的争议
一、是否应因《道交法》的上位法地位而排除适用其下位法
有观点认为交强险免责所涉法律文件的效力位阶不同。《道交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相比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具备更高的法律位阶,而《条款》做为中保监会授权制定具体调整交强险合同的法律文件,法律位阶更低。应认定《道交法》76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而《条例》22条及《条款》第9条所涉免责事由系于违反上位法规定,基于此应当排除下位法的适用。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道交法》是调整我国机动车交通道路安全领域本源性法律文本,其所涉制度规范众多。由于交强险制度是我国交通道路安全制度的重要环节,且具备特殊的制度性质。立法者于上位法律中对交强险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的同时,又依据《道交法》的授权制定《条例》目的是以行政法规指导规范该制度的具体实施。《道交法》第76条系对交强险赔付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并非单独规定免责规则的独立条款。法律原则具有模糊性和笼统性需要法律规则进行具体化执行以保证原则价值的实现。而《条例》第22条所涉及免责情形和事由是对交强险制度责任免除方面的具体化规定,并未对《道交法》所规定的交强险实施原则产生本质的违反。
在法律适用中,在具体规范并未违反上位法原则时应当遵循优先适用具体规范的原则。虽然《条例》对于免责事由及责任承担存在规定模糊的状况,但以法适用的“价值位阶”原理排除《条例》、《条款》的适用无疑是单纯以法律条文的不清晰否定了交强险的运营基础,这一做法并无法律依据。
............................
第三章《解释》出台后审判实践的统一及存在问題.......................26
第一节《解释》适用的案例体现.......................26
第二节《解释》对审判实践的统一.....................27
第四章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借鉴.....................30
第一节域外立法例.....................30
第二节总结借鉴.....................30
第五章完善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规定及适用的思考.....................34
第一节完善《道交法》76条与下位法的衔接.....................34
第二节对免责情形进行重新规制.....................34
第五章完善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规定及适用的思考
第一节完善《道交法》76条与下位法的衔接
...............................
结语
交强险免责条款法律适用问题自交强险制度正式实施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相关法律条文存在以下问题:上下位法衔接不顺畅、法律条文表述不够准确、免责情形设定不够完备、权利义务调整不平衡。《解释》对具体免责情形的重新规定具备合理性,且对司法实践中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适用法律的争议进行了统一,但对免责情形下保险人先行赔付范围的规定还有待商榷。《解释》在审判中具备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却无法减轻现行法律文本指引作用的缺失所带给当事人的诉累,同时《解释》对保险人先行赔付范围的进行了也有可能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针对上述问题应当对现行《道交法》、《条例》、《条款》进行合理的修改,统一司法实践,在实现对事故受害人及时有效救助的同时,尽量降低道德风险兼顾保险人利益,保证交强险行业的健康平稳运行。
参考文献(略)
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法律适用与争议问题研究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Tag: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