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分析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三起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案例,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定义、性质及特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罪名的认定,数额的确定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对比中外刑法法律对该行为的规制情况,以完善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第一章 基本案情及争议观点
一、案件事实和争议
(一)基本案情
1.案例一:以盗窃罪论处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 年 2 月 4 日,被告人张某以购买邓州市人王某的“大话西游 ”游戏角色为名,用木马程序远程控制王某的计算机后,转移王某的“大话西游 2”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等物品,销售后获利。该游戏账号及装备等价值 7 万元。案发后张某退还王某现金 5 万元。2、2014 年 10 月 29日,被告人张某以购买河南省武陟县人李某丙的“大话西游 ”游戏角色为名,用木马程序远程控制李某丙的计算机后,将李某丙的“大话西游 ”账号盗走。该游戏账号及装备等价值 22500 元。案发后,李某丙通过向网易公司申诉,追回游戏账号及装备等物品。
法院经过审查,张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木马程序窃取他人游戏中的虚拟信息并从中牟利,从犯罪动机和犯罪方法看,已经触犯盗窃罪。相关部门对其所做的控诉得到法院支持。根据社区缓释条例的规定,张某本人的社会危害性不高,并且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可以给予缓刑的处分。法院对其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案例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2013 年3月,贾某利用自己研发的技术软件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他人某大型游戏网站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将其游戏账号和密码下的所有物品私自转移到自己的游戏网站账号中,并将其变卖成财物,数额较大。在被抓捕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属实,法院依法进行了宣判。
法院具体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利用互联网相关技术对他人信息数据进行窃取,情节严重,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照刑法精神和刑法典的规定,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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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认定
1.盗窃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笔者认为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窃取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其犯罪构成符合盗窃罪要求,网络虚拟财产和传统形式的财产形态有所不同,是一种新型财产,因此,和传统形式的盗窃罪之间还存在差异。下面将展开分析:
(1)盗窃罪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进行侵犯,所有权涵盖多种权能,例如处分、占有、收益以及使用等。这里通常指的是合法性所有权,然而也会出现例外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当中明确指出:“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窃取主要是对虚拟财产所有权进行侵犯,涵盖玩家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等多项权能。因此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与盗窃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相一致,均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破坏。
盗窃罪主要是对公私财物进行侵犯,公私财物包含下列特点:
第一,这种物品可以被人们占有以及控制,从本质上讲,都是一种支配。通常来说,指的是有形财物,然而,有时候无形物也可以受到人们控制,即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手机号、电力以及煤气等。不受人们控制的,就无法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阳光、空气以及风力等。第二,具备经济价值,货币可对其经济价值进行衡量。第三,空间上可进行移动。不动产以及动产附着物均有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第四,他人财物。犯罪嫌疑人不会对自身财物进行窃取,他们窃取的是“他人的财物”。尽管是自身财物,然而,被他人正在合法使用或者占有的,也应将其看成是“他人的财物”。在窃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中,犯罪对象是网络上存在的,日常生活中无法直接触摸到的财物,网络虚拟财产在形态上应当属于无体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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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案例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上述三起典型的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分别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是什么、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如何进行司法认定。因此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类案件,案件的解决应当按照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的顺序进行。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特征
1.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速发展而衍生出的网络数据,数据记录等新型财产的总称。刑法学界的著名学者杨立新说过,这种特殊类型的财产是新兴事物,特殊在于并不是有形的,但是可以根据相关的标准,对其价值大小进行估量。7而吴高臣的看法是:这种特殊类型的财产不是广义上的有形物体,它本身是一种网络上的数据记载。对于此概念的内涵,学界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其概念有两种,第一种是广义网络虚拟财产,它是指网络虚拟环境中存在的、权利人可以自由处置的所有财产。包括积分卡、元宝、金币、邮箱、QQ 账号、游戏设备等。第二种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仅指用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个人财产,仅限于游戏道具、宠物、装备,等游戏成果。目前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在对这个概念进行定义时,不能脱离其产生的来源。其实这种特殊类型的财产是互联网科技发展的产物,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科技的飞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也逐渐受到人们重视。2017 年 3 月产生的《民法总则》已经有所体现。因此,对于此概念的认定也是充满时代特征的,不管是哪种学说的观点,网络虚拟财产都应该具备一些共同要素,比如都是网络发展的产物,而且是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的,能够被人感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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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
(一)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特征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相比较于其他犯罪,其侵害对象具有特殊性,侵害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有如下特征:
1.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特征。这种特性主要是因为主要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下,行为通常是通过修改计算机程序或数据来达到其目的,这种行为发生时,基本无法发现,一般是在受害者发现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时才发现的。此外,这类犯罪是在非常广泛的地点实施的,犯罪嫌疑人只需拥有一台计算机即可进入互联网,可以窃取他人的虚拟财产,可以从任何地方攻击其目标,并且不留下犯罪痕迹。
2. 具有专业性强的特征。该行为对具备互联网技术的专业要求较高。犯罪嫌疑人以相应的互联网技术为手段,通过修改计算机的数据或程序来监控或了解受害者的用户信息,获取受害者的登录密码,并进一步窃取用户的虚拟财产,这一过程是用专业知识实现的。这与传统的盗窃财产罪主要依靠体力来实现的特点,有很大的区别。
3.和盗窃一般财产行为没有本质区别。所谓窃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利用自以为其他人不知道的办法来秘密盗取他人财产。但是 ,网络虚拟财产窃取的出现有其特殊性。当犯罪嫌疑人通过某种秘密手段获得玩家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后,就可以使用这个帐户和密码登录到游戏中,然后控制角色,并随意处理帐户中的虚拟财产。帐户和密码相当于真实的银行存折和密码.
4.本质特征在于获取目标账号中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获取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个人劳动获得的虚拟财产,如游戏设备、“珍宝”、“宠物”、“等级”、“段位”、体验价值等。在这个过程中,各方,特别是游戏玩家,不仅需要花费一定的金钱来购买游戏设备,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二是玩家和其他玩家直接利用虚拟财产交易平台或者相关市场来得到虚拟财产。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窃取的行为是以某种卑劣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账户中的游戏设备、Q 币、虚拟物品等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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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完善我国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建议.................. 32
一、国内外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32
(一)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现状...................32
1.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现状.........................32
2.我国港台地区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现状...........................34
第三章 完善我国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建议
一、国内外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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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网络的快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为我们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但另一方面,人们也对互联网的安全,感到担忧。由于网络的隐蔽性和科技性,网络世界中人们的权益不断受到侵犯,特别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更是对人民财产权的侵害。从单纯扰乱网络程序到盗窃高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但是,现行刑法却未对这种利益保护问题给出详细规定。尽管网络虚拟财产是新型财产形态,但随着网络市场的发展,虚拟财产交易已经相当成熟,是衍生于网络的一个重要产业链。然而,由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缺少法律规范,这就使得有关违法犯罪行为非常多。所以,要解决社会上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就必须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法律保护,并将其及时纳入刑法保护体系中。在文中,笔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分析了同案不同判决的原因,并结合学界理论和国内外法律,指出了我国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的不足,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并提出了一些可行的解决办法,即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完善相关盗窃罪条文,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一些指导性案例,制定清晰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等,从而增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笔者的论述难免有一些不足之处,希望这些建议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