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机关量刑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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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1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 本文坚持实用主义的功能性视角,采取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以及语义分析方法等对认罪认罚从宽度中涉及到审判机关的量刑问题进行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范围

(―)认罪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进行对话协商从而形成合意,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主要包括认罪协商与量刑协商两部分,其中,对于认罪协商的具体含义存在若干争议,而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认罪协商究竟是对罪名的承认还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承认?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基本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对案件如何定性、成立何种罪名持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此,有的学者认“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意味着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和叙述,并不当然包含对罪名的认同,因为罪名的认定归根结底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如果供认了犯罪事实,但对认定的罪名不认同的,仍可构成认罪。”但有的学者则认为:“从理论上说,被告人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供认行为,前者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对于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区分的关键之处在于对罪名与案件基本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应当进行明确,本质上二者既相互联系也相互区别,这是因为,罪名认定本身就是在刑法条文与案件基本犯罪事实之间不断进行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一种过程,案件基本犯罪事实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推理者围绕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构成要件来对其进行归纳总结,从而得出最终的法律结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果构成犯罪将成立何种罪名?由此推导过程可知,案件基本犯罪事实是认定罪名的事实基础,二者之间通过解释与案件基本罪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所包含的规范构成要件来产生联系,这种法律适用过程不纯粹是对法律事实的评价,也涉及到法律的价值判断,因此,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基本事实的认可并不当然代表其对罪名的认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虽然可能就被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达成一致,但是对于如何认定犯罪却可能意见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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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协商
针对量刑协商问题的探讨与解决,将直接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能否顺利得到贯彻落实,因为其不仅涉及到关于明确刑事公共利益维护之界限问题而且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动力之所在。基于此,对量刑协商范围的研究就颇为重要。目前,根据我国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控辩双方在量刑方面存在很大的协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可见,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范围和方式是非常广泛的,不仅可以就实刑部分提量刑建议,虚刑部分也可以提,而且就试点地区来说,这一建议范围甚至可以扩展到具体的刑罚执行方式和财产刑的具体数额。那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量刑建议权在行使之后会对人民法院会产生什么影响呢?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从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除例外情况外一般应当采纳、尽量配合,以此来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能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起到实质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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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机关的量刑步骤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机关量刑步骤之前,首先应当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这关系到认罪认罚协商程序是否会侵犯到刑事公共利益与抵梧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问题如果适用范围过宽的话,是否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剧认罪认罚协商机制与我国传统中以刑事诉讼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间的某种冲突,进而使二者无法相互兼容?而如果适用范围过窄,是否又达不到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压力的目标?那么,究竟该如何妥当地在制度风险与收益之间做出权衡取舍,得出问题的最优解呢?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蕴含的制度风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后所要追求的立法目的。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所占比例到2013年已超过80%,加之简易程序也以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是否超过三年为程序分界点,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考虑暂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用以下刑罚的案件。”该学者的观点大体来说对上述问题秉持谨慎的态度,其认为一方面,近些年来,我国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数量最多,因此,案多人少的矛盾最为突出,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隐含着某些已知的或未知的留待后续观察的制度风险,因此,稳健的做法是将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考虑暂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样一来能够最大程度上的降低风险与获取收益,进而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但有的学者对此持针锋相对的观点:“从宽处理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只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认罪认罚并符合条件的,就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该观点主要是从刑罚适用上的普遍性来加以考虑的,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的一种量刑上的优惠制度,应当公平地适用于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则就违背了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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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根据
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其根据,即以某种明确的观点或者信念作为存在的根基,否则便无法解释和毫无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根据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正当化根据宄竟何在?只有这种制度的存在具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才能保障这种制度的顺利运行和国民对其普遍认可。而在我国现实情况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根据的理论探讨还不是特别充分,可是这种探讨不仅具有抽象的理论价值,也具有丰富的现实意义。在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化根据仍有待明晰和情况下,笔者希望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第一、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能否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根据?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化根据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正当性这两组概念,因为这两组概念虽然有联系,但却不能等同视之,目的的正当性不代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具备正当性,换言之,目的即使是正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却不一定正当。这是因为,从经验出发,即使行为的目的正当,也必须采取正当的手段,如果手段不正当,即使最终追求的目的是正当的,从整体来看依然是具有非正当性的。例如,为了替亲人支付医疗费而实施暴力抢劫,虽然最终的目的是挽救亲人的生命,但不表明抢劫这一犯罪行为也是正当的,法律依然要对这种侵害法律所保护利益的行为进行否定之法律评价,因而从整体来看,这依然是不正当的。其次,从法理上来说:法律应当具有安定性,而法的安定性具有以下四个含义:“其一,法是实定的,是制定法;其二,制定法本身是安定的,对各个具体案件的处罚不受法官恣意地左右;其三,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必须尽可能准确无误地予以确认,其四,不轻易变更实定法。”如果不注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化根据的探讨,就有可能使法官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恣意而为,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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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关量刑的其他问题......................19
(―)审判机关对审前量刑协商程序的介入......................19
(二)检察官加重量刑建议时,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实施的救济......................19
四、审判机关量刑问题的总结......................19

四、审判机关量刑问题的总结
笔者对以上审判机关的量刑裁量方法进行如下简短的总结:法官在确定法定刑之后,结合各种影响责任刑的情节来确定责任刑,而责任刑的确定要坚持点的理论,在确定适用的一个责任刑的点之后,在法定最低刑之上和责任刑的点之下的幅度范围内来确定预防刑,而法官也只针对预防刑的裁量享有自由裁量权。而为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上对犯罪人的激励作用,从而提高这一制度的适用率,在法定最低刑之上和责任刑的点之下的幅度范围内,法官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予以采纳,或者比检察官建议的量刑更加轻缓,但不得超过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的最高点。进言之,法官在此幅度范围内的量刑权要受到约束,除非有正当合理理由,法官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要予以尊重。此外,为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法官可适当提前介入到控辩双方的审前量刑协商程序中,在双方的协商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此进行轻微的调和,从而促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如果检察官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随意更改加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赖利益,审判机关应当对其提供法律救济,并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司法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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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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