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法律风险研究--以三个现货交易场所涉诉案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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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12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三个相关案例进行充分分析,剖析当下商品现货交易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并从如何保障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良性运营出发,为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尽可能合法的规避法律风险,以及为政府统筹现货发展,完善政府的监管,从而避免管理混乱局面的出现等方面提出建议。

第一章 案件基本情况

一、 案情简介
(一)谌某诉大圆银泰公司合同纠纷案

在谌某诉大圆银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案例一),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贵金属现货交易等方面的业务,为公司的客户和会员提供贵金属交易的服务。谌某在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现货电子交易平台注册了会员,并通过交易软件与江苏新盛世贵金属有限公司进行一对一交易,新盛公司对谌某在卖出时有无真实的贵金属及其制品现货并不作实质审查。谌某在 2013 年 6 月 5 日至 7 月 15 日期间,通过平台账户向大圆银泰公司转入资金 2 笔,共计 57 万元。其后谌某在大圆银泰公司的平台进行了连续性的操作,在扣除了平台收取的各项费用及其自身交易亏损后,谌某只从账户中取回了共计 420929 元,故谌某在这一连续的现货交易后净亏损 140971 元。谌某认为该交易平台的交易方式违反了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组织双方进行集中交易,并为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提供制度性安排及设施便利,本质为非法期货交易,于 2014 年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在大圆银泰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交易行为无效,大圆银泰公司返还其投入的本金,新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谌某的诉讼请求,谌某不服,于 2015 年 12 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姚某诉鲁银公司合同纠纷案
在姚某诉鲁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案例二),青岛鲁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经批准建立的合法的现货交易平台,即现货交易场所,并建立了现货交易电子平台,为会员和客户开展现货交易提供服务。姚某通过鲁银公司的网上开户平台与鲁银 879 会员单位签订客户协议书并进行 LCE 沥青交易共计 39笔,随后姚某通过转账方式累积转入 219000 元,这些款项的收款方为鲁银公司的建设银行交易账户,鲁银公司的账户中最后转出 17380 元进入姚某账户。姚某在此次投资中共计亏损了 201620 元,所以姚某认为在鲁银公司平台的进行的交易实际上是未经国家许可的名为现货交易实为期货交易活动,故于 2016 年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姚美英在鲁银商品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全部交易无效,请求法院判令鲁银公司返还其投资本金 2016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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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争议焦点
(一)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否为交易主体

在以上三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在现货交易中位置多数时候不明确,导致交易双方出现认知性错误。在案例一中,大圆银泰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过程中,颁布并实施了自行制定的《白银现货挂牌交易规则(2013 版)》,确定了其奉行坚持的公开、公平、公正、有效控制风险的原则,随后为会员及客户开展贵金属现货交易业务提供服务,同时明确了交易中会员及客户才是交易主体,按照交易规则完成仓储,结算,销售,回购等工作,单独承担相关风险和法律责任,这样是否就能真的超然于其会员和客户交易之外,避免发生交易主体混淆?在案例二中,鲁银公司称其仅为姚某与其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提供交易条件的交易场所,但在姚某通过鲁银公司的平台与鲁银 879 会员签订客户协议书中,姚某的交易对手名称仅用编号代替,且鲁银公司还要求姚某在交易场所指定的银行开设专用的账户进行资金结算并作为其办理鲁银商品订货与回购交易业务的唯一资金结算账户,这样对鲁银公司交易主体地位又有什么影响?案例三中,久丰公司同样称其并非涉案交易主体,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当在本案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但在交易过程中,张某通过自己的账户明确的入金、出金目标账户是久丰公司建行湖南营运管理部的账户。且在久丰公司明确的现货交收细则、交易规则中规定其仅为运用电子商务信息技术为现货交易中会员及客户提供现货交易服务的现货交易平台。其交易地位本应明确,但这又是否真的能使久丰公司脱离交易主体混淆的泥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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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案件法理分析

一、 现货交易场所交易中的主体混淆的法律风险
(一) 现货交易场所的法律定

当今时代是个网络的时代,网络技术和物流融通在这个时代得到了高速的发展,也使得现货交易有了快速发展的机会和平台。网络时代带给现货交易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网络时代中国,现货交易的双方能够更便捷的获取信息,更快速的完成货款的交收5。不少大宗商品的现货交易场所也就应运而生。

我国正式文件中第一次出现“交易场所”一词,是在《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文件当中,根据该文,针对交易场所需要依法对其进行规范性的管理,确保其安全的运营,这是由于交易场所具有相当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是在交易中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公平、公开的交易机会,并保障交易有序进行的平台6。这里提到的交易场所,自然是各类交易场所的统称,要包括证券和期货类交易场所在内,同时也明确了证券、期货类交易场所要经批准,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活动,这也是“非法期货”的法律依据的伊始。除此之外,还在该文中明确了“交易所”字样在交易场所中的运用必须在征求联席会议意见后经过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7故而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名称便多变起来,“交易平台”、“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等名字层出不穷,难以统一。
而关于现货交易场所的法律定义,首先出现“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相关概念是在 2003 年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当中,以“电子交易中心”命名,对其明确的定义为通过为交易商在现货交易中提供电子的商务交易平台并提供相应的配套物流服务而获利的交易场所8。其后根据我国 2014 年施行的《商品现货交易特别规定》中的规定,商品现货市场则是指具有相当的信息提供、配套物流等服务的交易场所或互联网的交易平台。这种商品现货市场需要经过依法批准后设立,然后买卖双方在该市场进行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还要具有公开性、经常性的或定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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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等交易类型混淆产生的法律风险
(一) 现货交易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的法律风险
以上三个案件中无不提到了“非法期货”一词,正如前述是指未经依法批准的期货交易,那么什么是现货交易,什么是期货交易,什么是非法期货,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又究竟何在,现货交易场所中进行的现货交易一旦与期货交易产生混淆将会使得现货交易场所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
1、商品现货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什么是现货及现货交易。从远古时代的以物易物到后来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现货的交易贯穿于整个人类的发展历史之中。到了现代,现货又被赋予了新的含义,现货,是指现实存在并可以用于交易的实物。在投资市场上,现货除了指代实物外,还是一种投资方式,即现货交易。在投资市场中,现货交易是指参与买卖的双方,由于对于商品货物的需求以及销售商品货物的愿望,而针对某一种实际存在的商品货物,用合约的方式,即时或经过较短的时间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方式。而且在现货交易中,交易的对象主要是指有一定的商品属性和价值的并且能够进入流通环节进行商品流通的,又不同于普通的零售环节的商品,这些商品的主要用途是作用于工业和农业生产之中,多为贵金属、农产品、工矿产品等,投资者根据市场上现货价格的实际波动进行交易,买入实物或从差价中赚取利润。现货交易中的交易主体需要有一定的现货交易背景,且具备相当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交易中的标的物需要是真是存在且可以用作流通的商品。而交易的履行只能通过一方支付对价另一方交付标的的方式,不能完成交易合同义务的一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因违约而被判令的赔偿损失或强制履行。
而如今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则是指大宗商品的网络现货仓单的交易,其主要是通过搭建电子交易平台为参与交易的各方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包括交易信息的实时更新,物流配套等服务,还要在交易的过程提供相当的交易保障服务,对交易参与的各方行为进行监督,以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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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件研究结论和启示 ................................... 27

一、结论..................................... 27
二、启示....................................... 29

第三章 案件研究结论和启示

一、结论
本文主要从三个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涉嫌的合同纠纷案件出发,通过第一章归纳出三个案件中共同的争议焦点,即现货交易场所在现货交易中是否发生了交易主体的混淆,交易模式构建中是否涉嫌非法期货,以及非法期货的认定结果对交易效力的影响问题。随后在第二章针对这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分析。
首先是关于交易场所在现货交易中主体混淆的问题,可以发现现货交易场所不同于期货中的交易场所,其地位主要是作为第三方平台为现货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进行创设条件提供服务,这也是现货交易场所在三个涉诉案件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现货交易场所在现货交易中需要始终保持自身的独立地位从而避免因交易主体混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风险。
其次是关于现货交易场所在交易模式的选择及构建问题上,需要时刻注意同期货交易的区分,避免与期货交易类同而产生的法律风险。现货交易场所在交易模式构架的过程中需要明确现货交易的交易对象是具体的实物商品或商品仓单、提单,而期货交易往往是脱离实物没有实物交收的期货合约,现货交易模式中如果脱离实物,仅仅指向标准化合约则将面临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交易模式的选择上要注意不得采用集中化的交易模式,否则也将因违背我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非法期货。需要注意的是现货交易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实物流通,加快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而期货交易则主要目的在于套现保值和对冲风险,因此现货交易场所在设定交易规则时需要明确交易目的,注重实物交割,从而避免因涉嫌非法期货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我国现货交易的发展时间较短,需要根据国情选择适合的交易模式,生搬硬套国外的交易模式例如OTC 模式是有违我国的发展现状的,中远期现货的发展方向也因极易和期货交易混淆而带来更多的交易风险,因此现货交易场所作为我国现货市场发展的重要载体需要注重合法合规发展,同期货交易区别开来,回归现货从而更好的服务现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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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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