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辽宁、衡阳贿选案处理措施的宪法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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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1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衡阳贿选案和辽宁贿选案为切入点,对贿选案发生后相关处理措施进行研究和评析。因为这两起案件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且两次贿选案都发生在间接选举阶段上且在处理措施上有类似之处。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来看,任何一起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巨大影响的案件对民众来讲都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治教育宣传课,民众在关注案件本身的同时也会更加重视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这些案件甚至有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立法工作,因此这些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也在无形中了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换言之,两起贿选案发生后的处理措施在我国法治发展历程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和学理价值,研究这些措施将会为完善我国选举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第一章 绪论

自 1953 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诞生以来,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一直是选举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受各种复杂的社会因素的影响,在我国极个别地方出现了人大代表的贿选现象,这些现象已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关注。贿选,顾名思义,即选举中的贿赂行为,是在选举中相关人员参与通过一定的金钱、财产或者其他方式对参加选举的代表和选民进行贿买。贿选的方式主要是给予选举人一定的利益,如金钱、财产、可期待的利益回报或精神、感情上的享受等。[1]在我国,贿选现象最早出现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中,而后出现在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和省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背景下查处了多起贿选案。其中包括对 2013 年“衡阳贿选案”和 2016 年“辽宁贿选案”的严肃处理,这充分显示出了党和国家根除腐败的决心。这两起贿选案尽管属于个别现象,但构成了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严重挑战,触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和中国共产党执政底线。同时也说明了为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进一步细化和加强对贿选案的防范与应对措施的制度建设显得尤为迫切。而研究这两起贿选案的处理措施对相关制度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基于上述考量,笔者查阅了相关文献资料。发现目前学界对于人大代表贿选问题的探讨,多集中于对人大代表贿选的成因以及相应的贿选防治对策的探讨,对于这两起贿选案处理措施本身的研究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仅个别学者进行了讨论,相关硕士论文对于贿选问题也聚焦于贿选问题发生的原因和相应的预防和规制,而不是对处理措施的评析。其实,这些处理措施本身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任何处理措施都是经过深思熟虑才能够实施的,况且涉及选举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政治问题,需要极高的政治智慧才能得到妥当处理,因此有进一步研究的价值。
本文以衡阳贿选案和辽宁贿选案为切入点,对贿选案发生后相关处理措施进行研究和评析。因为这两起案件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且两次贿选案都发生在间接选举阶段上且在处理措施上有类似之处。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来看,任何一起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巨大影响的案件对民众来讲都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治教育宣传课,民众在关注案件本身的同时也会更加重视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这些案件甚至有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立法工作,因此这些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也在无形中了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换言之,两起贿选案发生后的处理措施在我国法治发展历程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和学理价值,研究这些措施将会为完善我国选举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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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案情简介及其主要特征

2.1 案情简介
在对两起贿选案所采取的具体处理措施进行详细梳理之前,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两起贿选案的案情。2012 年 12 月 28 日到 2013 年 1 月 3 日,湖南省衡阳市举行了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省人大代表的差额选举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的违法违纪行为。[2]其中 56 人通过行贿当选湖南省人大代表,586 名收受贿赂的人员中,有市人大代表 518 名。另有涉案人员即大会工作人员 68 名,有所涉案金额达到 1.1 亿元,是谓“衡阳贿选案”。2013 年 1 月,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 102 名全国人大代表,其中 45 名因涉及拉票贿选,被宣布其当选无效;而当时参与投票的 619 名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有 523 人涉及贿选,会议召开时已经全部由原选单位接收辞职或被罢免,这其中包括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原有 62 名成员中的 38 人。②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对此案进行专门批示,此即“辽宁贿选案”。两起案件涉案人员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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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主要特征
2.2.1 具有集体性和组织性
两次贿选案的发生打破了公众对于以往贿选行为存在阶段的认识,使公众认识到贿选不仅会发生在直接选举当中,也会发生在间接选举当中。由于间接选举阶段的特定性,导致对于该阶段的贿选,社会公众一般不易触及到。2012 年的衡阳贿选案和2016 年的辽宁贿选案涉案人员多,严重程度高。在衡阳贿选案中,衡阳市人大代表几乎全部参与贿选,涉案人员比例高达 98%;在辽宁贿选案中,省级人大代表参与贿选的比例也高达 84%,且有 45 名已经当选的人大代表实施了拉票贿选行为。两起案均给当地政治生态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直接造成了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因代表出缺而无法正常运转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情况。很显然仅依靠个别领导和代表无法完成如此规模的集体贿选行为,参与贿选的当事人甚至也有在两级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公职人员。有学者将这些中间人归为“组织性桩脚”,此类桩脚可以利用组织内部的渠道去组织和指导其他成员投票。[4]同时,仅对个别代表进行贿赂是无法操控投票结果的,因此有组织的贿选对于地方民主的破坏性就会逐步显现,将社会公共利益转化为私人利益的倾向也会越来越明显。在两次贿选案的调查中也发现一些领导干部存在通过人大代表选举和人事任免买官卖官和搞拉帮结派的活动。这显示出了两次贿选案具有集体性和组织性的特征。
2.2.2 企业家群体多有参与

两起贿选案的发生均有涉案人数较多、波及范围广、严重程度高的特点。就参与贿选的主体而言,过去公众认为贿选行为多公职人员参与。但从这两起贿选案来看,参与贿选群体有了一定的变化,呈现更加多样化的态势。例如在两起贿选案中,常见企业家群体的身影。企业家群体占到了相当的数量。从辽宁贿选案中实施贿选行为的人数占比来看,来自国有企业的代表占到了 38%以上,私营公司代表更是占到了 56%以上。衡阳贿选案中,所有当选湖南省人大代表的企业家都涉及贿选,其中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占贿选代表总数的 7%,私有或私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占贿选代表总数的 57%。[5]对于企业家群体来讲,他们较其他社会群体更具参与贿选的经济基础,且受外围的监督较少,有着更为便利的贿选行为实施条件。企业家群体涉足贿选,表明他们在经济方面获得较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希望在政治上获得更大的决策话语权,或者希冀给自己罩上一层政治上的光环,以便今后在事业上能够顺风顺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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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参与贿选代表处理措施的评析.......................4
3.1 对通过行贿当选代表处理措施的评析...............................4
3.1.1 确认代表“当选无效”的评析....................................4
3.1.2 代表“当选无效”的溯及力问题评析.............................6
3.2 对收受贿赂参与投票代表处理的评析...........................9
第四章 对代表出缺后处理措施的评析...........................14
4.1 筹备组的由来、性质和职能................................14
4.2 对由筹备组设立所引发争议的评析..............................16
4.2.1 筹备组设立的法律依据问题评析......................................16
4.2.2 筹备组的职权划定不明问题评析.........................................21
4.2.3 代表补选机构的设置问题评析..........................................21
第五章 结 论............................................24

第四章 对代表出缺后处理措施的评析

4.1 筹备组的由来、性质和职能
在衡阳贿选案中,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成立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与早些发生的衡阳贿选案做法类似,辽宁贿选案发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样关于发布了类似的文件,即《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从中可以看到筹备组这个名称已经被官方正式文件所认可。

从筹备组本身这个名称来讲,在我国相关政治实践中是可以找到先例的。换言之,筹备组的成立是有其实践基础的。例如:1997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决定》来解决当时重庆设立直辖市的问题。[18]同样的在 2009 年,上海市决定撤销南汇区将其并入浦东新区,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也采取了成立筹备组的做法。[12]距离现在最近的例子则是 2012 年 6 月,国务院批准设立三沙市,紧接着在 2012 年 7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三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决定》,筹备组批准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三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并负责召集三沙市第一届人大会议。因此筹备组这个机构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来讲其实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只是筹备组所发挥的作用并不相同。从这三次筹备组的成立和运行来看,其主要作用还是作为我国新组建行政区域的临时权力机构以组建相对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为后期地方权力机构运转打下机构和人员的基础。在地方行政区域准备成立之初,采用成立筹备组的做法更有利于迅速开展地方工作,同时也有了具体的机构可以密切联系相应的上下级单位,对有关地方机构事项的管理也会有更为明确的执行和负责机构,也能够规避由于选举程序繁杂而带来的诸多不确定性,这样的做法也符合民主集中制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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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结论
应该说,辽宁和衡阳两起贿选案给我国人大代表间接选举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其影响是恶劣的。对此,我们既不应回避,也不要危言耸听,更不能以此质疑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我国的选举制度,甚至动摇了制度自信与道路自信。实事求是地说,60 年多年来的实践已经充分地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选举制度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政治制度。在两起贿选案发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面对新问题和新情况都在第一时间及时果断地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在最短时间内恢复了两级人大的运行。这些应对措施是妥当的,也是符合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未雨绸缪,方能以不变应万变。换言之,两起贿选案提醒我们,必须赋予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以处置非常情况的权力;同时,对代表去职的情形似应做更细致的区分等等。为此,笔者在充分肯定两级人大常委会的应对措施的同时,认为在今后的制度建设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建议在今后的宪法修正案中修改《宪法》第 67 条最后一款,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更多的职权,以便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应对复杂多变的突发事件。
其次,应严格区分代表的辞职与罢免的情形,建议对辞职措施做进一步的细化,在《代表法》中增列“责令辞职”的方式。最后,对某些特定情形下丧失代表资格的代表,应视情形采取进一步的限制措施,如列入失信名单等。
行文至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笔者知识水平有限,本文所做的评价及提出的建议可能很不成熟或有其他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读者能够批评和指正。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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